作者:Meg Utterback, Sam Li和Holly Blackwell
在过去三十年,中国已经成为国际市场的重要一员。中国的公司活跃于商品和服务交易市场,投资海外项目,承包基础设施开发等。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办事处,制造产品,服务当地市场,或投资当地资源。许多此类交易合同都包含争议仲裁条款。
当事人偏好仲裁,常常出于仲裁的诸多好处,包括程序保密性、仲裁员的中立性,以及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仲裁裁决最大的好处可能是方便执行。如果审判地所在国和执行所在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外国法院的判决很难得以执行。与外国法院判决不同,仲裁裁决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在全世界执行,包括在中国和其他155个国家。
如果与中国有关的合同选择仲裁的一个关键理由是方便执行,那问题便是:实践中,在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是否得到执行?
我们决定调研那些在中国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开案件。我们希望了解外国仲裁裁决的整体执行比例,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可能性,各地区之间执行比例的差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平均所需的时间,以及中国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大理由,等等。
调研结果概述
我们对公开案件的调研显示,总体平均执行比例接近70%,且最近几年的执行比例大幅提高。执行的情况因地而异,一些省的法院比其他地区更愿意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国法院决定是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需的平均时间为将近一年,但这并不包括作出执行裁定后到收到或可能收到被执行款项所需的时间。未遵守仲裁程序等程序缺陷是法院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最常见理由。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仅在一次拒绝执行时被作为依据。
调研方法
我们调研了中国法院就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作出的100份裁定,时间跨度为1994年至2005年。调研中,我们将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外国裁决,但我们的调研未涉及就申请执行在澳门或台湾作出的仲裁裁决作出的公开裁定。
我们的研究对象仅限于中国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开案例。以前,中国法院的裁定并不公开,除非特别指定公开,而且指定公开经常是出于某项政策的需要。近些年来,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颁布一项规定,要求法院公开判决。但是,该规定同时允许法院不公开“不适合”公开的判决。法院以相关事项属于保密事项而不适合公开为由拒绝公开外国仲裁裁决执行裁定的范围如何,我们并不清楚。我们估计2014年之后公开的执行裁定并非全部裁定。
我们的研究不包括那些当事人因和解或执行财产明显不足而自愿撤回的申请,也不包括那些因为下级法院重审、向上级法院报告或司法不作为等原因导致法院尚未作出裁定的未决申请。这些信息无法从公开途径获得。
更重要的是,我们的研究不包括实际执行的数据,即最终得到成功执行的裁决。在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包括两个阶段。首先,仲裁胜诉方必须向低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这给予裁决与法院判决相当的地位。如果法院作出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裁定,案件移交法院执行庭依据裁定执行裁决金额。有关第二阶段的公开信息有限,因此不在我们的调研范围之内。本文讨论的“执行”仅限于第一阶段,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最后,我们调研的众多裁定中,有两份的结果并不明确,这两份裁定排除在我们的分析之外。因此,我们的调研对象是98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定。
调研结果
在我们调研的这98份要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当中,67份申请胜诉,整体平均执行比例为68%。
尽管整体平均执行比例低于预期,但申请数量和平均执行比例逐年递增。自1994年到2004年,共有20份申请被受理,平均执行比例仅为37%多。自2005年到2015年,申请数量和平均执行比例均大幅提高。在此期间,共受理78份申请,平均执行比例为68%。这些增幅大部分是在过去五年取得的,上述78份申请中,有46份是2011年至2015年受理的,平均执行比例达到86.4%。
下表1对年度执行趋势做了汇总。这些数字有可能反映出最近几年案件报告数量的增加,且当事人更偏好或更愿意在境外进行仲裁。
表1——年度执行比例

各地区的执行比例从各地看,上海的执行比例在全国最高,平均执行比例为100%。6份公开的上海法院裁定全部支持执行。
其他省市也有100%的平均执行比例,但这些省市仅有1份公开的执行裁定,包括德州、海南、河北、黑龙江、宁夏、山西、四川和厦门。
高于全国68%的平均比例的其他省份还包括湖北(85.71%)、福建(80%)、广东(78.57%)和辽宁(75%)。
低于全国平均比例的省份包括山东(66.67%)、安徽(66.67%)、浙江(62.5%)、北京(55.56%)、河南(50%)、天津(42.86%)和江苏(40%)。
各省的执行比例,具体见表2。
表2——各省执行比例

比较各城市的执行比例可见,一线城市的执行比例较高。北京、上海和广州等一线城市的执行比例均超过76%。相对而言,二线和三线城市的执行比例约为69%和62%,具体见下表3。
表3——各城市执行比例
一线城市 |
申请 |
获得执行 |
比例 |
北京、上海、广州
|
21 |
16 |
76.19%
|
二线城市 |
申请 |
获得执行 |
比例 |
成都、重庆、大连、东莞、福州、海口、杭州、哈尔滨、合肥、济南、昆明、南京、宁波、青岛、沈阳、石家庄、苏州、天津、武汉、无锡、厦门、西安、郑州
|
51 |
35 |
68.63% |
三线和其他城市 |
申请 |
获得执行 |
比例 |
滨州、潮州、丹东、德州、湖州、江门、金门、南通、泉州、日照、韶关、绍兴、石嘴山、孝感、新乡、阳江、烟台、湛江、镇江、中山
|
26 |
16 |
61.54% |
此外,更有经验的法院是否更倾向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我们也就此进行了调研,但并未发现法院经验和执行比例之间有直接关系。最有经验的省份中有一半的执行比例低于全国整体平均比例,具体见下表4。
表4——最有经验省份前十名
省份 |
申请 |
获得执行 |
比例 |
广东 |
14 |
11 |
78.57% |
江苏 |
14 |
6 |
42.86% |
山东 |
9 |
6 |
66.67% |
浙江 |
8 |
5 |
62.50% |
北京 |
8 |
5 |
62.50% |
湖北 |
7 |
6 |
85.71% |
天津 |
7 |
3 |
42.86% |
上海 |
6 |
6 |
100.00% |
福建 |
5 |
4 |
80.00% |
辽宁 |
4 |
3 |
75.00% |
需上报上级法院的执行比例。在中国,下级法院如拒绝执行,则应将案件上报上一级法院。如果上一级法院同样拒绝执行,则需继续上报,直至最高院。
在我们调研的98起案件中,39起案件上报至最高院。这意味着下级法院在审查申请时,最初拒绝执行的申请达到40%左右。在上报至最高院的39起案件中,最高院指令下级法院按最高院指令对其中的16项仲裁裁决予以执行。这意味着在最高院介入时,平均执行比例将达到41%。
在我们调研的98起案件中,有14起案件我们不确定是否曾上报上级法院,因此这些申请未包含在上述分析当中。
作出执行裁定平均所需的时间。我们还考虑了法院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作出最终裁定所需的平均时间。在我们调研的98起案件中,我们只能确定29起案件得到最终裁定所用的时间。根据这29起案件,法院作出最终执行裁定的平均所需时间为331天,不到一年。
在这29起案件中,25起申请成功,就申请作出裁定的平均时间为281天。
其余4起未成功的申请,最终裁定的平均时间增加了两倍多,达590天。这可能是由于上报上级法院花费较长时间,尽管我们无法核实这些案件是否曾上报。同时,这也反映出法院不愿意作出拒绝执行的裁定。另外,虽然未在本文中讨论,但经验表明,争议金额、所涉当事人以及案件性质都可能导致就执行申请作出裁定花费更多时间。
在这29起案件中,我们只能确定其中两起上报至上级法院的申请最终所用的裁定时间。其一为2014年的一份申请,仅113天就作出了最终裁定。另一起为2007年的一份申请,作出最终裁定的时间则长达590天。两起案件的申请最终都成功了。
不同机构的执行比例。我们也对常设仲裁庭和临时仲裁庭裁决的执行比例进行了调研。执行比例最高的机构包括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汉堡商品交易所仲裁庭以及俄罗斯联邦商工会国际仲裁庭,执行比例均为100%(分别是4份申请全部执行、3份申请全部执行和3份申请全部执行)。
其他一些机构的执行比例也达到100%,但还需提交一份承认和执行申请。这些机构包括谷物和自由贸易协会、白俄罗斯商工会国际仲裁庭、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伦敦食糖协会、新加坡商品交易所、瑞士商会仲裁与调解协会,以及美国食品工业协会。
涉及中方的合同当事人经常选用执行比例较高的仲裁机构也不足为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中,6份中有5份执行申请(83%)获得成功。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国际商会仲裁庭的执行比例相同。这两家机构作出的裁决中,9份中有7份执行申请(78%)获得成功。
让我们感到惊讶的是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数据,占到我们所调研案件的18%。在18份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申请当中,10份(56%)获得成功。这表明,虽然中国内地不允许临时仲裁,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在中国也能够获得执行。
此外,根据公开可得的数据,执行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并未拖延。18起涉及外国临时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中,我们确定了6起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在这6起案件当中,作出最终执行裁定所需的平均时间为178天,而整体平均时间为331天。这6份执行申请最终都予以执行。
拒绝执行的原因。我们还调查了中国法院在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所引述的原因。在我们调研的98起案件当中,31份(33%)执行申请没有成功。
执行的法律框架。根据《纽约公约》,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是可执行的。根据《纽约公约》第V(1)条,经败诉方要求,中国法院可在下列情况下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 仲裁协议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 败诉方没有得到任命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陈述案情;
- 裁决事项超出递交仲裁的条款范围;
-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双方当事人无协议时,违反仲裁地的法律;或
- 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或裁决已被仲裁地法院或依据仲裁地法律撤销或停止执行。
此外,根据《纽约公约》第V(2)条,中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也可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 依据中国法律,争议事项无法通过仲裁解决;或
- 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违反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如上所述,我们的分析包括香港的仲裁裁决。香港的裁决可以根据香港和中国内地政府之间的安排执行。根据这一安排,拒绝执行的依据与《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执行依据一致。因此,我们下面的分析也引述《纽约公约》的规定。
拒绝执行引用的法律依据。 最常见的拒绝理由包括:(i) 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ii)未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成立仲裁庭或进行仲裁。在被拒绝的31份执行申请中,8份(24%)援引了这些理由(总计16份,占48%)。
第三个常被援引的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败诉方未收到任命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无法陈述案情。这种情形在我们调研的被拒绝执行的申请中有6份,占18%。
其中两起案件拒绝执行的理由为裁决事项超出递交仲裁的条款范围。
仅有一份申请是因为违反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拒绝。
除《纽约公约》第V条之外,中国法院在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时还会援引《纽约公约》的其他规定和中国法律的规定,包括:
- 仲裁协议未经认证,或申请文件未经公证和领事认证;
- 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
- 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或其财产位于中国;以及
- 替换原有仲裁协议,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
下表为上述调研发现的汇总。
表5——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援引的理由
拒绝执行的理由 |
援引的法律依据 |
案件数量 比例 |
比例 |
仲裁协议无效
|
《纽约公约》第V(1)(a)条
|
8 |
23.53% |
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仲裁地国家法律
|
《纽约公约》第 V(1)(d)条;安排第7(1)(4)条
|
8 |
23.53% |
仲裁员指定或仲裁程序缺乏适当通知,或当事人无法陈述案情
|
《纽约公约》第V(1)(b)条
|
6 |
17.65% |
未认证仲裁协议,或未公证和领事认证申请文件 |
《纽约公约》第2条、第IV(1)(a)条和第IV(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
|
3 |
8.82% |
未在规定时效期间申请执行
|
《中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219条
|
3 |
8.82% |
裁决事项超出提交仲裁的条款范围
|
《纽约公约》第V(1)(c)条
|
2 |
5.88% |
未证明被申请人或其财产位于中国境内
|
《纽约公约》第1条;《中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108(2)条和第207条
|
2 |
5.88% |
执行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
|
《纽约公约》第V(2)(b)条
|
1 |
2.94% |
当事人替换原有仲裁协议,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
|
《纽约公约》第1条和第2(3)条
|
1 |
2.94% |
结论
中国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数量增加的情况令人鼓舞。执行比例的提高可能是由于仲裁协议的起草情况有所改善(2005年之后,只有两份申请因为仲裁协议无效而被驳回)、司法机构工作人员的教育程度更高,以及法律制度的可预测性提高及更为透明。
尽管如此,我们很难基于公开数据分析地方保护主义、腐败或政府机关干涉对执行造成的潜在影响。例如,上述数据中无法看出因为司法不作为而中止或最终撤回的申请。
公开数据也未揭露最终收回应付款项的金额。在作出予以执行的裁定之后,执行都有保障,但在执行申请未决期间却没有保障。因此,在审查执行申请期间财产减少仍是一个问题,尤其是针对中小型或不出名的公司执行仲裁裁决。
尽管如此,中国政府正在、且已经采取措施提高执行和款项收回比率。向上级法院报告的制度就是为了防止司法以外的干涉。最高院也表明立场,仅在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最后,现在已针对未遵守中国法院的执行裁定的情况制定了处罚。公司或个人故意逃避执行的,会被列入黑名单,受到一系列限制,包括融资限制、禁止享受奢侈旅行和消费及其他便利设施。
如果中国法院拒绝执行,它最可能会依据程序理由作出裁定。因此,如果要在中国申请执行,按照双方约定和仲裁地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至关重要。同样重要的是,一开始便要起草好仲裁条款,以进一步确保裁决得到执行。
[1] 特别感谢Yu Yue, Wang Qian和Ma Xiao为本文撰写提供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