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下称《最高院担保解释》)[1]对贷款交易和贷款交易项下提供的增信措施带来了重大的影响。本文中,我们概述涉及中国的跨境资产融资的一些最新法律动态,以及它们对贷款人的意义。其中包括中国境内某些类型的担保权益的澄清、对抵押财产处置需同意的法律变更及与保证相关的同意和其他要求。
跨境资产融资结构、登记和备案
涉及中国的跨境资产融资通常采用以下三种基本贷款和担保结构之一。
某些类型的担保权益的近期动态:扩大的范围
跨境资产融资的担保权益的最新中国法律动态包括:
- 对可明确识别的未来应收帐款的担保 -《民法典》[2]对现有和未来应收帐款的质押作出了规定。贷款人可与出质人约定作为放款的先决条件,对质押协议订立时可能尚不存在的应收帐款进行质押,前提是未来应收帐款可被充分的识别。未来应收帐款应具有充分的可识别性,以便在行权时能够确定应收帐款的范围。
- 境内银行保证金账户浮动现金存款担保 -《最高院担保解释》[3]作出澄清,保证金账户的质押可通过贷款人实际控制的专门保证金账户设立,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波动本身并不会导致保证金账户质押无效。保证金账户的质押是否有效将取决于“专门化”和控制,而非其资金是否固定。
- 对让与担保或予以承认 - 让与担保此前未被现已废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承认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形式。然而,《民法典》提供了让与担保的可能性。根据《最高院担保解释》,当债务人或第三方向债权人“转让”财产(广义而言,包括合同权利[4]),以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且对该等转让予以公示,该等安排可被认可为“非典型担保安排”,债权人将对被转让财产享有优先权,并有权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获得该等被转让财产产生的款项。
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制度: 降低成本,加快流程
过去,由于中国不同部门的登记要求,在不同类型的动产和权利上创设担保可能会遇到延误,并导致成本增加。《民法典》废除了这些复杂的规则。在新制度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行全国统一的电子登记系统,用于登记动产和权利的担保。但某些特定类型资产(包括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股权、基金份额、债券和知识产权)的担保仍受限于特定的登记制度[5]。
对抵押财产的处置的同意:明确约定并公示
过去,贷款人通常能够控制抵押财产的转让,这是因为《物权法》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是,《民法典》第406条将同意的要求改为仅通知抵押权人。
贷款人现应特别留意:
- 在抵押协议中明确规定,抵押财产的任何转让均需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和
- 在抵押登记时记录该等同意要求,否则贷款人可能失去对抵押财产善意第三方受让人的优先权。
更严格的保证条件
在融资涉及保证的情况下,贷款人必须注意以下的条款、同意、通知和公司决议等要求:
- 当保证人的义务增加时,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 除非保证人书面同意修改贷款协议,保证人无需承担增加义务部分的保证责任[6]。但如果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和减轻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 任何规定保证为独立义务的条款均无效 - 保证合同中任何关于保证构成独立于主贷款协议有效性的义务的任何条款在中国法下无效,因为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以主贷款协议的有效性为条件[7]。
- 当转让债权时,须通知保证人 - 如果贷款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债权,则必须向保证人送达通知,以使该转让对保证人产生约束力(假设贷款协议并没有禁止任何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转让) [8]。
- 应要求提供保证及/或担保的境内公司提供公司决议 - 一般而言,除少数例外情况外,例如非上市公司构成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签署保证或担保文件,建议要求提供保证或担保的公司通过内部决议授权。
曹钰协助了中文稿的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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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
[1] 《民法典》和《最高院担保解释》于2021年1月1日生效。
[2] 《民法典》第440(6)条。
[3] 《最高院担保解释》第70条。
[4] 请注意,合同权利的让与担保可执行性在中国仍有待验定。
[5] 例如,中国民航局仍然是航空器相关权益的登记机关。
[6] 《民法典》第695条。
[7] 《民法典》第682条。
[8] 《民法典》第69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