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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公司跨境清盘试点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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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2021年5月1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与中国内地("内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代表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会谈纪要")。会谈纪要载列了期待已久的两个司法管辖区相关法院相互认可特定类型破产程序并向在另一司法管辖区接受委任的清算人提供协助的试点机制("试点机制")。这一进展发生在香港法院于2020年作出一系列认可和协助内地清算人的开创性判决[1]之后,并将受到两个司法管辖区从事破产领域的相关人员的欢迎。

内地法院实施试点机制的具体安排见另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同样,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的程序要求也在另一实用指南("实用指南")中作出规定。

在现阶段,本试点机制仅在有限范围内实施。上海、厦门和深圳三个城市的指定内地法院将作为"试点法院"参与实施这一机制,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规定了多项可能触发指定内地法院拒绝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准则。

在本快讯中,我们通过归纳试点机制的显著特点对试点机制进行概述,并指出机制的限制及其对两个司法管辖区从事破产领域的相关人员的影响。

试点机制中内地安排的显著特点

根据试点机制,内地管理人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内地破产程序")。内地管理人需要遵守的程序要求载于实用指南。香港法院将按照实用指南中规定的格式发出认可命令,其中包括内地管理人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一系列权力。

关于根据试点机制与内地法院相关的安排,我们归纳其显著特点如下:

试点机制的适用范围

香港清盘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方可成功根据试点机制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

  1. 债务人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4条)。一般而言,如果债务人公司的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则符合该准则。不过,内地法院也会考虑债务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
  2. 债务人公司必须在上海、厦门或深圳(统称为"试点地区")有主要财产或营业地 / 代表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及5条)。由于只有试点地区的内地法院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参与试点机制,因此债务人公司必须在该等试点地区拥有实质财产或业务运营。
  3. 香港的相关破产程序必须是如下之一: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或由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条)。
  4. 不存在内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意见第18条不予认可或协助的情形。该等情形包括: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或者在香港连续存在未满六个月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对内地债权人不公平对待的及存在欺诈的。

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的效力

相关内地法院对香港破产程序的认可具有以下效力:

  1. 债务人公司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1条)。
  2. 任何正在进行的有关债务人公司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直至香港清盘人接管债务人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2条)。
  3. 有关债务人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3条)。
  4. 香港清盘人可在中国内地行使一系列权力,包括调查债务人公司的财产状况、对债务人公司进行内部管理、处分债务人公司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公司提起法律程序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4条)。
  5. 香港清盘人在获得内地法院认可后行使其权力时,可能需要熟悉相关中国法律,以遵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的某些规定。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0条,即使相关香港破产程序在相关内地法院得到正式认可,债务人公司在内地的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的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方可根据香港程序分配。


试点机制的限制及香港清盘人面临的潜在困难

尽管试点机制作为精简香港与内地之间跨境破产程序的第一步备受欢迎,但其实施仍存在明显的限制:

首先,只有三个试点地区的内地法院将参与试点机制。因此,如果相关债务人公司在内地三个试点地区以外的城市或者地区拥有资产,香港清盘人仍难以申请认可和协助。

第二,香港清盘人履行若干职责时需经另行批准,例如将财产转移出内地和设定财产担保(见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4条)。由于这一要求,香港清盘人在处分债务人公司在内地的资产时可能会引起延误和额外费用以及会碰到潜在困难。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条允许内地法院在香港破产程序于内地获得认可后,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并未明确内地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形下会在已经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情况下准予债权人的申请。假设债权人在已经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情况下获得允许根据本条提出申请,则香港管理人与债权人委任的内地管理人之间可能会产生潜在冲突。第15条并未就如何解决两个司法管辖区的管理人之间的任何潜在冲突提供任何明确的指引。至于内地法院将如何回应债权人的申请,以及所预见的风险是否会实现,仍有待观察。

结论

试点机制推出后,香港便成为首个已经与中国设立了破产程序相互认可和协助机制的司法管辖区。因此,香港和中国的从事破产领域的相关人员现在都更有能力对具有跨境特征的公司开展资产追回活动。随着试点机制这一关键的第一步落实,我们期待试点机制进一步扩展至更多内地地区,并加强两个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合作。

 

*本文章对任何提及"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案 [2020] HKCFI 167; 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 [2020] HKCFI 965; 安道信贷有限公司案 [2020] HKCFI 2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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