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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中国内地间的新临时措施执行安排让香港仲裁在内地享有执行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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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人:保罗仕达徐献宏、Suraj Sajnani

2019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突破性的《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安排》")。《安排》的要点,是香港仲裁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资产或行为保全命令,而内地仲裁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禁制令或其他临时措施。

虽然香港《仲裁条例》("《仲裁条例》")第45条下已有机制让正在或即将进行外国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但《安排》对香港尤为重要,因为这令香港成为唯一具有让仲裁程序当事人直接向内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具体机制的司法管辖区。市场上存有在仲裁程序开始至结束期间资产损耗风险的疑虑,而《安排》对于寻求最终在内地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而言是一条改变市场游戏规则的法例。

《安排》旨在促进跨境紧急保全措施申请,并增加跨境紧急保全措施申请的数目。以下是我们就根据《安排》提出申请的建议:

1. 确保仲裁程序为《安排》下认可的仲裁程序种类。就香港而言,这指在香港特区设立或其总部设在香港特区而其主要管理地点设在香港特区的仲裁机构、中国为成员之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区设立并符合香港特区政府规定的准则的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有关机构/办事处的名单有待双方确定。

就内地而言,这指"内地仲裁委员会"。根据内地的法律,尤其是《仲裁法》,"内地仲裁委员会"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仲裁委员会。尽管如此,我们预期若当事人依照根据《仲裁条例》公布的名单,则没有遵守《安排》下的规定的机会不大。(有关公报请见此连结

2. 当事人仍可选择香港法以外的法律,作为争议的管辖法律。因香港与中国关系的缘故而目前不在香港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可能对此特别感兴趣。对于这些当事人,他们的合同受英国法、澳大利亚法或新加坡法管辖,而在香港根据香港机构(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规则进行仲裁,这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方法;

3. 虽然目前已经可以在中国执行外国(包括香港)非机构仲裁裁决(尽管国内非机构仲裁裁决不可在中国执行),但交由非机构仲裁的争议不可在《安排》下受惠;

4. 在内地申请临时措施时,当事人可选择前往当事人的居住地或寻求冻结的财产或证据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仔细考虑哪个方案具有战略上和操作上的优势,当中须考虑应采取的实际行动,以及在法院颁下命令后须遵守的任何送达/通知要求;

5. 在内地和香港,申请人应准备在需要时提供支持他们的临时措施申请的担保(虽然在香港,当事人可作出支付损害赔偿承诺(如被判须支付损害赔偿),以代替实际上把资金存入法院)。在香港,担保金额须反映一旦发现相关临时措施错误时会对受制约方造成的潜在损害的金额。在内地,亦有类似的标准适用,而相关担保须位于内地。在准备提供担保时,当事人应考虑跨境汇款(不论是汇入内地以作为在内地提出的申请的担保,还是从内地汇入香港以作为在香港提出的申请的担保)所需的时间和操作上的任何困难;

6. 确保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是一种可在《安排》下在提出的地点寻求的临时措施。《安排》第1条列出可在各地授予的措施;

7. 切记各地用以判断是否准予临时措施的标注之间的微细区别。在香港,一般而言,资产冻结令只会在存在无法弥补的损害的风险下准予。另一方面,根据《安排》,如申请人可能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或可能较难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则可在内地寻求临时措施。后者较香港采用的标准更宽泛。另一个区别是,在香港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单方面(即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中,具有作出全面和坦诚披露的义务,这意味着他们须向法院阐明答辩人可能提出的反驳;

8. 要迅速行事。在内地和香港,延误可能会对临时救济的申请带来严重损害。

截至撰写日期,《安排》尚未生效,将会在有待公布的日期生效。

与中国相关、一带一路和大湾区争议的当事人寻求在香港解决争议的途径日渐增多,而《安排》是当中的一个途径。同时,《安排》亦扩大了在内地解决相关争议的当事人涉足香港资产的范围。在这方面,近期的另一项措施是内地与香港在2019年1月签署的执行安排;该执行安排扩大了可跨境执行的判决的范围(按这里查看我们的相关客户简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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