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2021 年 12月 17 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发布了就SPAC上市制度的征询总结,设立及落实全新SPAC上市机制,并已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本文概述了香港SPAC咨询总结及《上市规则》修订以及其对香港资本市场的意义。想了解美国和新加坡的SPAC规则及其主要特点、SPAC上市的利与弊,请参见团队上一篇相关文章——《SPAC特殊目的收购公司: 下一最佳上市地登场?》
1. 香港SPAC咨询总结及《上市规则》修订
目前,香港采用以披露为基础的稳健上市制度,据此,联交所要求上市申请人在上市前就所有重大方面作出准确和完整的披露。2021年12月17日,联交所发布了就SPAC上市制度的征询总结,设立及落实全新SPAC上市机制,相关上市规则第18B章及SPAC的指引函(GL113-22)已于2022年1月1日实施。以下是相关SPAC上市机制实施的要点:
SPAC 首次上市公开市场规定
SPAC股份的认购和买卖主体将仅限于专业投资者。对于SPAC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于上市时,有关证券须由足够数目的人士所持有,即均须至少75名专业投资者,当中须有至少20名机构专业投资者(如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大型金融企业),而此等机构专业投资者必须持有至少75%的SPAC股份。
SPAC发起人
与美国的SPAC交易中发起人的职责类似,SPAC发起人是一名设立和管理SPAC的专业管理人,且通常拥有私募、公司融资和/或行业经验。SPAC发起人应当符合适合性及资格规定。根据《上市规则》规定,上市时及其后持续地均有至少一名SPAC发起人是持有证监会所发出的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牌照的公司,并持有至少10%的发起人股份。若SPAC发起人持有由相关监管机构发出的海外认证,而联交所认为有关认证相当于由证监会发出的第6类及/或第9类牌照,根据指引,联交所会考虑豁免证监会牌照规定。
发起人股份摊薄上限
SPAC向SPAC发起人配发、发行或授予的发起人股份,不得多于SPAC在上市之日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0%。在满足《上市规则》规定的条件前提下,联交所将愿意按照个别情况考虑请求,向SPAC发起人发行赋予其在De-SPAC交易完成后获得额外继承公司股份的权益:根据(i)上述提成权而将发行的继承公司普通股及(ii)发起人股份而将发行的继承公司普通股总数合计占SPAC在上市之日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不多于30%;及提成权须仅能在已符合客观绩效目标时转换成提成股份。
权证摊薄上限
于SPAC发行或授予而未行使的全部权证获行使时,若所有该等权利即时予以行使(不论有关行使是否获允许),则其发行的SPAC股份数目不得超过该等权证发行时已发行股份数目的50%。《上市规则》规定已发行股份数目包括SPAC发行的发起人股份。
联交所规定继承公司的新投资者须于投资前完全知悉此摊薄,包括须于就SPAC并购交易编备的上市文件中明确披露由SPAC发行的所有权证的摊薄影响;及继承公司上市后须立即为新投资者另行公布有关权证的摊薄影响。同时为确保SPAC发起人与SPAC其他股东的利益一致,SPAC配发、发行或授予的每份权证必须行使价SPAC股份在首次上市时的发售价高出至少15%及行使期于De-SPAC交易完成后才开始。
资金筹集规模
在上市时,SPAC从首次发售筹集的资金总额必须至少为10亿港元,而SPAC并购目标的公平市值须达SPAC首次发售所筹得资金的至少80%。与之相比,新交所设置了最低1.5亿新元的市值规定;而纳斯达克和纽交所要求最低市值需介乎于5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之间,具体视证券交易所及其交易市场而定。
新上市规定的适用
继承公司必须符合《上市规则》下的所有新上市规定,例如,最低市值规定和财务资格测试。另外,至少应当针对De-SPAC交易委任一名独立的保荐人,符合委聘首次公开发售保荐人的规定、尽职审查规定及文件规定。
独立第三方投资
SPAC并购交易的条款必须包括来自独立PIPE的投资。联交所会因应不同规模的SPAC并购目标而设置不同门槛。
联交所规定向独立PIPE投资者筹集的金额须至少达到所载议定的SPAC 并购目标估值的百分比:
议定的SPAC并购目标的估值 | 独立PIPE投资占SPAC并购目标估值的最低百分比 |
20亿港元以下 | 25% |
20亿港元或以上,但少于50亿港元 | 15% |
50亿港元或以上,但少于70亿港元 | 10% |
70亿港元或以上 | 7.5% |
若议定的SPAC并购目标的估值超过100 亿港元,则联交所或可接纳低于7.5%的百分比。
以上所述的独立PIPE投资者必须包括来自资深投资者的重大投资,至少要有50%来自至少三名资深投资者。根据联交所的指引,有关资深投资者须分别是资产管理总值至少达80 亿港元的资产管理公司,又或基金规模至少达80 亿港元的基金。就此目的而言,由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而资产管理总值达80亿港元的基金将符合资深投资者的资格。
股东对De-SPAC交易的批准
De-SPAC交易必须于股东大会上经SPAC股东批准,但SPAC发起人及其紧密联系人需放弃投票。
赎回选择权
在召开股东大会以通过(i) SPAC发起人重大变动后SPAC的存续(ii) De-SPAC 交易或(iii) 延长刊发De-SPAC公告或完成De-SPAC交易的期限之前,SPAC须为股东提供可选择赎回其所有或部分SPAC股份持股的机会。赎回价格以每股不低于SPAC股份在SPAC首次发售时的发行价的金额赎回。
联交所在最初的咨询函中规定只有反对SPAC并购交易的股东才有股份赎回权,而投票同意的股东则无该赎回权。联交所在听取市场反馈之后,并没有在最终的咨询总结中坚持这项要求,使得香港SPAC交易中的股东赎回行权规则与美国和新加坡的SPAC制度类似。然而,联交所对独立PIPE投资人的要求增加,目的是确保SPAC并购交易条款和估值的公允性。
公众持股要求
SPAC在完成De-SPAC交易后,该继承公司在上市时须至少有100名专业投资者,及无论何时已发行股份数目总额必须有至少25%由公众人士持有。
向股东返还资金及除牌
如果SPAC不能在其上市后的24个月内刊发De-SPAC交易公告,或在其上市后的36个月内完成该等交易,联交所可将SPAC停牌。在SPAC被勒令停牌后,SPAC必须在停牌后一个月内退回其在首次发售中筹集的资金,以每股SPAC股份不低于其在首次发售时的发行价的金额,按比例将《上市规则》所述托管账户中的款项分派或支付予所有SPAC股份的持有人。联交所随后将把SPAC除牌。
2. SPAC建议对于香港资本市场的意义
与美国和新加坡的制度相比,SPAC建议下的SPAC上市标准被视为相当重视保障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当中包括:
- 在成功完成并购交易之前,SPAC股份不可向香港公众人士营销或容许他们买卖;
- 每一SPAC必须设有至少一名SPAC发起人是一间持有证监会牌照的公司;
- 强制的独立PIPE资深投资者,而且投资持股的比例较高;及
- 为De-SPAC交易委任保荐人及香港IPO保荐人制度下的相关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包括就保荐人进行的尽职审查,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保荐人应在适用的范围内遵守《操守准则》第17段及《上市规则》第21项应用指引。
尽管香港过去12年中曾有7次是全球最大的IPO市场,在香港资本市场增加SPAC仍有价值和意义,因为SPAC上市具备自身的优势,不仅为发行人提供了一种替代上市方式,也可以改变传统IPO过程中的簿记建档方式。但是,市场预计香港SPAC的IPO不会取代传统的上市制度。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