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发改委”)公布《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旨在进一步完善企业中长期外债管理,提升规范化、制度化、透明度和便利化,有效防范外债风险,促进企业境外融资健康有序开展。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26日。
正式实施后,《办法》将取代发改委目前针对企业发行境外债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下称“2044号文”)。我们对比《办法》和2044号文,对重要变更进行归纳,希望有助相关方了解《办法》。
为外债监管“正名”
2022年初,国务院发出《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下称“《国务院通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该通知将企业借用中长期外债审批指定为行政许可行为之一。
《办法》实施后,发改委外债监管由“备案登记”事项变为“审核登记”事项,性质上说是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监管文件由“通知”改为“管理办法”,即由规范性文件提升为部门规章的级别。两项调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部门规章以上方可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一致,进一步完善企业中长期外债监管的法律基础。
新增监管要求
《办法》对发行企业的新增监管要点如下:
- 企业合规要求:审核登记条件新增对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规要求,要求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其他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
- 募集资金用途:要求外债募集资金用途不得损害我国国家信息数据安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及不得用于投机或炒作[1];同时,明确禁止企业不按照《审核登记证明》所列用途使用募集资金;
- 额度使用报备:要求企业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改委报告外债借用情况;
- 事后信息报送:要求企业每年1月末和7月末前5个工作日内向发改委报送资金使用,兑付状况以及主要运营信息;要求企业报送有关影响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且在该等情况发生后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此外,《办法》明确了违规借用外债、在申请材料中提供不尽不实信息、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法律后果。该等规定与《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下称“11号令”)中规定大致相同,包括限期改正、警告等。同时,《办法》新增了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暂停其开展或参与企业外债业务作为违反规定借用外债的惩罚性规定。
中介机构责任
发改委于2018年5月18日发布的《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约谈违规发行外债的有关企业和中介机构》的公告中曾表示将加大对中介机构的问责力度,严重者将被纳入相关领域黑名单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限制相关责任主体新申请或参与外债备案登记工作。《办法》也体现了该监管方向,明确中介机构如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借用外债活动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或出具的书面核查报告和意见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均需承担法律责任。
审核登记程序
《起草说明》表示2044号文“已落后于市场实践”。因此,《办法》总体与现行监管实践保持一致,包括网络系统的运用、申请报告中所需内容、处理申请所需时间、变更申请程序等范围,有助强化申请办理及批复的规范性和效率,为市场参与者所乐见。另外,《办法》对2044号文中使用的“境内机构”一词进行了定义,并明确了《办法》对“红筹”企业借用外债的适用。《办法》中亦对2044号文中使用“控制”一词进行明确,采用与11号令一致的定义。
落地安排
《国务院通知》设立工作目标时间为2022年底前,预计《办法》将在本年内正式出台。《办法》实施后,2044号文将同时废止。发改委公布的其他针对境外债的规范性文件预计将保持效力,例如《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706号)、《关于对地方国有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9〕666号)、《关于对房地产企业发行外债申请备案登记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9〕778号)。
[1] 见发改委有关事项申报的公开咨询回复47条:https://services.ndrc.gov.cn/ecdomain/portal/portlets/bjweb/mobile/answerconsult/interactiveinfo.jsp?idseq=&itemcode=010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