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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顿借壳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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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人:骆伟德刘迎圆和刘宇轩

为了回应关于近年泛滥的涉及借壳结构的"借壳活动"的疑虑,香港联交所("港交所")在2018年6月刊发了一份关于借壳上市和持续上市准则的咨询文件("《咨询文件》")。

经过一段较长时间的审议后,港交所终于在2019年7月发布总结("《总结》")以及新的《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相关《上市规则》将在2019年10月生效。

关于借壳上市的新《上市规则》

将落实以下主要修改:

  • 将指引信GL78-14的以下六个反收购评估准则编纳成《上市规则》第14.06B条的附注:
    • 收购或一连串收购相对于发行人的规模的规模;
    • 发行人主营业务出现根本转变;
    • 发行人在收购或一连串收购前的业务性质和规模;
    • 收购目标的质量;
    • 发行人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变动;
    • 一连串把收购目标上市的交易或安排;
  • 修改《上市规则》第14.92和14.93条,以限制发行人在控制权变动之时或其后36个月内将其原有业务作重大出售(或以实物配发方式作构成重大出售的出售),惟(i)其余下业务或(ii)向新控股股东和任何其他人士收购的资产符合《上市规则》第8.05条下的规定则除外;
  • 将指引信GL78-14中的"极端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规定编纳成《上市规则》第14.06C条,并将此交易类别更名为"极端交易",而发行人只可在以下情况下倚赖本条文:(a)其一直运营规模庞大的主营业务,而该主营业务将在交易后继续;或(b)其长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年)受同一人控制;和
  • 将指引信GL84-15编纳成规,如所得资金用作收购预计远较发行人现有业务庞大的新或创建业务,则港交所可禁止大规模发行新证券。

关于持续上市准则的经修改的《上市规则》条文

目前的《上市规则》第13.24条关于发行人须直接或间接有足够的业务运营或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发行人的证券方可继续上市的规定将被修改。在新的《上市规则》第13.24条下:

  • 发行人须直接或间接有足够的业务运营并且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以支持其运营,发行人的证券方可继续上市;和
  • 考虑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第24条时,发行人和其子公司的自营交易和/或证券投资(属于依据《上市规则》第二十一章上市的投资公司的发行人,或发行人集团内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的成员在一般和正常业务过程中所进行的自营证券交易和/或投资活动除外)一般不包括在内。

未能符合其中新的《上市规则》第13.24条规定的上市发行人于《上市规则》修订的生效日期起计将会有12个月过渡期。

其他《上市规则》修订

其他新或经修改的《上市规则》条文亦已加入在《咨询文件》内,并在《总结》内在作出修改后采纳。这些新或经修改的《上市规则》条文关乎全体发行人的持续上市合规:

  • 《上市规则》第14.04(1)(g)条下证券买卖的收益豁免将仅适用于以下情况:(i)由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进行;和(ii)在该等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一般和正常业务过程中进行。至于任何其他情况,包括之前在上市决策LD53-2下批准的证券交易,一般将被纳入须予公布的交易;
  • 规定发行人在年报中披露占其总资产5%或以上的证券投资的以下详情:
    • 相关公司的名称和主营业务、所持股数或比率以及投资成本;
    • 每项投资于年结日的公允价值和相对于发行人资产总值的规模;
    • 年内每项投资的表现,包括任何变现和未变现的损益和任何已收股息;和
    • 发行人就其对此等重大投资的投资战略的讨论;
  • 加入新的《上市规则》第14.36B条,而该条将在发行人向某人收购某公司或业务,而该人担保该公司或业务的利润或净资产或其他关于财务表现的事宜的情况下适用。在该等情况下,如对相关表现有任何及后修改(或与相关表现有任何偏差),则发出人必须发出经更新的公告;和
  • 就根据《上市规则》第14和14A章发出的公告而言:
    • 在须予公布的交易的公告中明确指明对手方的身份(一般性的描述将不再足够);和
    • 在关连交易的公告中披露对手方和其最终实益拥有人的身份和业务。

强烈建议客户在考虑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任何上市公司并购活动,以作为扩展他们业务的平台时,尽早寻求法律意见。如您需要关于以上任何内容的进一步信息,请与我们团队的成员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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