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陆慧文(合伙人) 黄璐(主办律师)
2016年10月2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意见》")并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意见》。该《意见》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在江苏省的实施做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便于妥善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虽然此前《条例》对于工伤的认定情形做出了相应规定,但相关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泛,导致员工工伤认定问题在各地实践中存在着因相关部门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实际区别。江苏省出台的此《意见》,对工伤认定条件的部分因素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为实践操作提供了更具体的指引,也为其他地区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一个参考。
该《意见》主要对于《条例》工伤认定情形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等概念做出了界定及提供了相关的处理意见,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条例》有关内容 | 《意见》相应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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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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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意见》无补充规定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
患职业病的; | 《意见》无补充规定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期间。 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不作为"工作原因"的情形为:(一)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二)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 "下落不明"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有权机构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出具的法律文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作出结论。 |
视同工伤的情形 |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意见》无补充规定 |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意见》无补充规定 |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 |
故意犯罪的; | 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
醉酒或者吸毒的; | 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
自残或者自杀的。 |
编者按:本文同步发表于金杜中国法律博客(Chinalawinsigh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