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权[1]是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之一,解除权可因当事人自行放弃而归于消灭,且解除权一经放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即不能再基于同一违约事由要求解除合同,这是权利处分的必然结果,也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要求。
然而,在商事交易实践中,认定一方当事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却并非易事。尽管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示放弃合同解除权并不罕见,但在现实情境下,合同当事人出于商业效益、合作关系等各类因素的考量,往往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不选择立即行使解除权,反而作出某种积极行为,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或接受相对方履行等,之后又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内主张解除合同。
上述种情形下,解除权人是否已通过其行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则成为了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本文拟展开研究的问题。
观点一: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守约方继续作出具有履行合同意思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一) 观点内容
对于争议问题,该观点认为: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或者接受违约方履行的,可视为守约方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无权基于原有的违约事实要求解除合同。
这一观点的主要法理依据在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目的在于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而守约方继续作出具有履行合同意思的行为可以推定权利人内心具有放弃解除权、希求合同效力的存续之意思,二者相互冲突,守约方只能择一而行。同时,解除权人选择维持合同效力的上述积极行为一旦到达相对方,或多或少会使相对方信赖其不会再行使解除权,并基于信赖而为一定行为。此时,若允许解除权人再行使解除权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经济效益的实现不利,亦对于违约方过分不公。
(二) 司法文件及判例
该种观点可见于部分高院发布的司法文件中,比如:[2]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权人明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仍选择继续履约,可视为其放弃解除权。”
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
“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作出。合同解除权产生以后,解除权人作出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合同解除权的放弃:(1)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合同解除权;(2)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3)解除权人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除前述司法文件外,该观点也在某些具体案件中为人民法院适用:
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782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就目标公司股权重组事宜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A公司没有在目标公司重组生效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款项,B公司有权收回已转让股权,且补充协议无效。法院认为该条款实质上约定了B公司在一定条件成就下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事实上,目标公司重组完成后,A公司并未支付完毕所有应付款项,但目标公司重组完成后,B公司对于A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接收,并与A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说明》,要求A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两千余万元。嗣后,B公司以A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由起诉要求解约。
对此,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依其表示方式不同,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B公司虽未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解除权,但其继续接收股权转让款及形成《说明》的行为已通过默示方式表示放弃解除权,继续履行合同。
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案
本案中,D公司与E公司就《土地置换协议书》的履行形成争议,该协议约定E公司应于2005年5月底前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000万元。付款证据显示,2005年5月底之前,E公司仅支付D公司土地转让款144.307202万元。D公司遂以之认为E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以土地转让款另行竞价取得新地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05年5月之后,D公司仍继续受领E公司的付款,直至2008年1月18日以其受领的转让款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
法院审理认为,在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D公司仍受领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因E公司已付清《土地置换协议书》项下土地使用转让款,故在E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D公司接受后,D公司无权再以E公司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638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
本案中,F超市与G公司就租赁合同的解除形成争议,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第10.5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不能交房的,F超市可选择解除本合同,G公司应双倍返还F超市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F超市也可选择要求G公司继续履行本合同,并要求G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事实上,G公司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场地,逾期90日F超市可以解除合同。但F超市此后继续与G公司磋商,一系列行为积极促成租赁事宜,应视为F超市选择继续履行租赁合同。F超市在2016年12月28日给G公司的发函上提到,F超市在2016年12月收到案涉某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知晓案涉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而后F超市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要求。此时,案涉场地已满足交付条件,已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实质解除条件,F超市要求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单方终止合同。
(三) 观点小结
上述案例1中,最高院以B公司继续接收A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形成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结算《说明》为由,认定B公司以默示的方式放弃合同解除权。案例2中,最高院认为D公司接受E公司的继续履行且已经履行完毕,故D公司无权再以E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案例3中,安徽高院认为,在合同解除事由出现后,F超市没有行使解除权反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直到不再满足合同约定的实质解除条件,F超市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细究上述判例可见,当(1)合同继续履行能实现合同目的;或(2)违约方积极采取补救行为促使合同解除条件消灭;或(3)解除合同会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或(4)合同解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人民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守约方继续作出具有履行合同意思的行为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这一结论也与观点一背后的法理依据相吻合。
观点二: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守约方继续作出具有履行合同意思的行为,不应直接推定为守约方放弃了解除权的行使
(一) 观点内容
与前述观点完全相反的是,对于争议问题,实践中大量判例亦提出:民事权利的放弃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宜认定其效力。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在除斥期间内有权衡量利弊,自主地选择任何时刻行使解除权。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单纯的付款和受领本身是事实行为,要推定其为意思表示时,需综合考量案件的各项事实进行判断。守约方虽作出具有履行合同意思的行为,但这并不简单等同于守约方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而且,虽然违约方的合理信赖值得保护,但毕竟违约方违约在先,善意的守约方的利益原则上更值得法律保护,故不能轻易地否定守约方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同时,在违约方部分履行或瑕疵履行的情形下,以守约方的受领行为认定其放弃合同解除权也并不公平。是故,守约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因默示行为或沉默而放弃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从严认定。
(二) 司法判例
与上述观点一致的典型判例如:
1.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在发布本案时就案件的典型意义指出:“二审……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明确了严格的认定标准,强调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也应严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254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本案中,张某(甲方)与郭某1、顾某、郭某2(乙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逾期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乙方于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90万元,含已付定金10万元;于交易过户前(包含当日)支付115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50万元。后郭某1等未在约定的3月31日过户日前支付115万元房款,但张某于2016年4月5日配合郭某1等三人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此后就另行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的时间等重大事项变更延期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基于此,法院认为,张某配合郭某1等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与郭某1等是否依约支付115万购房款无直接关系,亦不能推导出双方已经达成延期履行合同合意的结论。郭某1等主张过户日前支付115万元房款应指实际过户日而非合同约定的2016年3月31日,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认同。张某在申请人逾期付款20日后,于2016年4月21日发函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合同解除,返还已收房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人民法院报》在选刊本宗案例时载明的案件裁判要旨为:在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守约方继续接受违约方部分履行的,只要解除权仍在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不宜直接认定守约方放弃解除权。嗣后,守约方在解除权除斥期间内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3]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98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本案中,J公司与K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J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一笔款700万元;如J公司逾期5日付款,K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事实上,J公司未依约在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K公司遂委托L律所向J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J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日内付清欠付的第一笔款项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法院认为:律师函的作用仅是对J公司迟延付款的一种催告行为,警示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付款,否则K公司将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救济措施。该律师函并没有放弃依《股权转让协议》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向违约方出具律师函,表明将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恰恰是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表现。关于律师函中付款日期的认定,法院认为,虽然律师函中给出的宽限时间在文字表述上有矛盾之处,但K公司给出的付款日期是明确的。因此无论该律师函什么时候作出以及J公司什么时候收到,均不影响K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要求J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第一笔700万元款项。现J公司未能在2013年10月29日前支付700万元,K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三) 观点小结
上述判例认为,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守约方虽然继续作出具有履行合同意思的行为,或做出要求对方履行合约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违约事由并未实质消除的情形下,守约方依然有权行使解除权。同时,守约方通过律师函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行为,实质是一种催告、警示行为,亦无法直接理解为守约方放弃解除权。
另值得关注的是,在《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刊载前引案例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254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时,同步刊载了该案例编写人的评析意见,具体如下:
(1)解除权的放弃应从除斥期间功能定位理解。解除权是法律赋予解除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改变与相对人法律关系的权利,而除斥期间是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结果。合同法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解除权消灭。因此,在除斥期间任何时间点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均为解除权人的权利,不应再作过于严苛的限制。
(2)何时行使解除权是一种策略性安排。一项交易的进行涉及方方面面,一方何时发表何种意见,往往事关交易能否顺利完成,以及能否实现利益最大化。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守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想继续促成交易完成,就需要策略性地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及何时行使解除权。如果违约方迟延付款,守约方当即表示解除合同,可能会使违约方产生抵触情绪,不仅不利于促使违约方尽快消除瑕疵继续履行,还可能导致合同解除后返还障碍。事实上,守约方对交易进程认识也有个逐步的过程,在刚逾期时接受部分履行,可能是在等待、期待对方继续履行。如果在除斥期间未届满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放弃解除权,则可能损害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本能够继续履行完成的合同过早解除。
(3)沉默、接受行为是否构成意思表示需要审慎认定。单纯的沉默或不作为本身不构成意思表示。民法总则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单纯的付款和受领本身是事实行为,要推定其为意思表示时,需综合考量该行为的各种可能性。接受部分履行可能是暂时等待观望能否继续履行,待宽限期满再解除合同;也可能是配合变更履行期限。在该行为只有一种可能的意思时,作出推断则比较有把握。如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性时,则宜作出不利于违约方的推定。如守约方配合办理贷款行为至少具有两种解释可能性时,法院应审慎判断认定。
(4)是否放弃解除权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讲,诚信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确立行为规则、树立价值导向和合理平衡利益的功能,体现了道德观念、社会正义的现实要求。如守约方接受了违约方部分履行后,一直在催促对方继续履行,但直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解除权已经成就,违约方仍未履行;有的甚至在诉至法院后仍不具备履约能力,则守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应有的诚实和善意促成交易,法院应当支持守约方行使解除权。但如果违约方已经支付绝大多数房款,或有证据证明双方确已同意变更履行期限,后守约方又因房价短期高涨而行使解除权,则应认定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推定守约方放弃了解除权。[4]
观点辨析及结论
虽然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存在不同观点,但其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应是一致的。我们不难归纳出,解除权人继续作出具有履行合同意思的行为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实际是法院在保护合同文本效力、保护当事人的解除权与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间进行价值衡量后所作出的选择。而解除权人作出的具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思的行为,是否足以推定解除权人作出了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以及违约方是否已对合同继续履行形成合理信赖,是进行价值衡量的两个重要维度。
在“推定解除权人作出了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方面,可以取得共识的是,除解除权人明示放弃解除权外,解除权人继续作出具有履行合同意思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守约方选择了法律意义上的“继续履行”这一违约救济方式,原因在于:解除权人作出履行合同的行为可能基于各种目的,如(1)权利人放弃了解除权,选择了继续履行;(2)权利人认为相对方一定期限内的继续履行尚有意义,暂未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期待相对方对违约行为进行补救;(3)权利人选择在行使解除权前给予相对方善意预告和提醒;(4)权利人期待在对方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等。上述目的并非均可推导出解除权人具有放弃解除权的意思,故此,不可直接就解除权已经放弃进行推定。同时,考虑到毕竟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后续效力陷入待解除的不确定状态,故对于解除权人行为的解释与推定亦不宜过于苛刻,以免当事人间权益失衡。
而在“违约方对合同继续履行形成合理信赖”方面,可以形成共识的是,违约方受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基于违约方的实际履约行为进行判断,即发生于其实施了相当且适当的合同履行行为或对履行合同采取了必要准备措施之后。违约方未实施履行行为或履行准备行为的,其信赖利益尚未转化为客观利益,即使解除权人在此情形下行使解除权,违约方的客观利益亦不会受到损害,因此违约方的信赖利益将劣后于守约方自由行使解除权的利益受到保护。
在上述思路的指引下,下文将就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接受相对方的履行、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三种情形提出类型化的解决路径,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审理提供便利。
(一) 解除权人接受相对方的全部或部分履行
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后接受相对方的全部或部分履行,这是实践案例中最为常见的一类情形。此类情形下,解除权人是否放弃了解除权,应取决于相对方通过履行行为补救后的合同是否还满足解除条件。
前述观点一项下的三宗案例,相对方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地对合同的违约状态进行了补救,且补救后的合同已经无法再行触发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故法院均确认解除权人已经不再享有解除权;与之相反的,前述观点二项下的案例2,解除权人虽然接受了相对方的部分履行、且继续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但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相对方尚未将合同补救至不再触发解除权的状态,故法院确认解除权人仍享有解除权。
恰如前文所引述,“解除权人何时行使解除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策略性安排。一项交易的进行涉及方方面面,一方何时发表何种意见,往往事关交易能否顺利完成以及利益最大化能否实现”。解除权人在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不当即行使权利反而继续接受履行,可以理解为解除权人对合同违约状况被补救的一种期待,此时如相对方完整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解除事由实质消除的,则解除权人的期待已然实现,且相对方已然享有了“相信合同继续履行”的信赖利益,此时合同解除权人再行主张解除合同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若相对方的履行行为并未使得合同解除事由实质消除的,则解除权人的期待落空,而相对方亦应知晓自己的违约行为并未得以补救,其信赖利益相对较弱,解除权人在此之下依法或依约行使解除权不应受到否定评价。
(二) 解除权人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
解除权人要求相对方履行的行为,原则上不应构成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其主要原因在于:解除权人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可能出于各种目的,或基于催告、或基于警示,径直将该行为推定为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过于武断。前述观点二项下的案例1、案例3的法官即持此种观点。尤其是案例3的判决理由特别载明,守约方通过律师函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行为仅是对J公司迟延付款的一种催告行为,警示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付款,否则K公司将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救济措施。该律师函并没有放弃依《股权转让协议》第29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向违约方出具律师函,表明将要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恰恰是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表现。
而在解除权人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后,如相对方并未作出任何履行行为,则其并无信赖利益可享有,解除权人自然有权解除合同。而如相对方在解除权人指定的期限,或在合理期限内依照要求履行合同的,管见以为可视为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解除权人在此情形下是否仍然享有解除权,则可基于合同变更这一前提,结合合同现实的履行情况,参照前述“解除权人接受相对方的全部或部分履行”的情形,根据补救后合同的违约状况是否仍满足解除权的触发条件来确定[5]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是否已经放弃。
(三) 解除权人继续履行自身合同义务
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继续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原则上不应视为默示放弃解除权。其原因在于,此类情形下,解除权人所实施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一项诚实、善意的守约行为,其已经享有的权利自不应因一项善意的守约行为而造成贬损。在现实情境下,解除权人继续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而非径直解除合同,往往是对合同违约状态被补救的一种期待,这样的期待是有利于合同的完整履行以及合同当事方利益最大化的。过分强求解除权人及时行使解除权并不有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反而会扼杀合同违约状态被挽回的可能,增加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故此,此类情形下,不应仅以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认定解除权的放弃。
此外,在相对方的违约行为系主给付行为且已经无法补救时,解除权人继续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行为,也不应视为放弃解除权。原因在于:在主给付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已从根本上无法实现,此时若不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明显违反社会常识。例如,买方购买的房屋已经灭失,此时,即便房产仍然过户至买方名下,但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根本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仅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几无任何意义,故仍应允许买方解除合同。
不过,在相对方的违约行为非主给付行为但已不能补救时,解除权人继续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行为,则可视情况认定为放弃合同解除权。例如,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果卖方不能为买方子女取得某中学的学位,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后,卖方明确告知买方无法为其取得中学学位,但买方仍然继续支付购房款。此时,买方继续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显然并非是希望卖方补救其违约行为(因已无法补救),其继续履行的行为可以推定其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当然,亦有观点认为,虽然此时可以推定解除权人有放弃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但在相对方尚未基于信赖而为一定行为之前,守约方的利益应更优先于违约方的主观信赖。以上两类观点均有一定道理,最终论断恐怕有待裁判机构作出具有指导性质的判决了。
根据相对方是否是违约方,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可分为非因违约产生的解除权、因违约产生的解除权。为明确起见,本文仅讨论因违约产生的解除权的情形。故此本文中的解除权人均被理解为守约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42条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接受对方履行的,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该指引后于2021年废止。
参见郑重:《守约方接受部分履行不宜直接认定放弃解除权》,载于《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2019年8月22第7版。
同前注。
此时,在评估补救后的违约行为是否仍满足解除条件时,应假设相对方的履行行为均已被解除权人接受。即,为平衡解除权人的解除权与相对方的依赖利益,解除权人一旦要求相对方履行,在其指定期限(未指定的,在合理期限内)内,无权拒绝相对方的全部履行或会使违约行为不再满足解除条件的部分履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