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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tGPT出品:谁是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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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对于ChatGPT等AI出品的内容的“可作品性”,世界各地主流观点认为:缺乏了人类的创造性投入或干预,很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人类的创造性投入和干预,可以从AI的形成过程,以及使用AI形成最终内容两个过程体现,但最终都应当使得AI生成的内容具备人类思维的独创性,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一、ChatGPT 是谁

ChatGPT是OpenAI在GPT-3语言模型的优化版本(又称GPT-3.5模型)的基础上,开发的一款人工智能对话应用,是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领域的领先应用之一。GPT,其实是一种自然语言处理模型(Natural Language Processing, “NLP”),通过使用多层“变换器”(“Transformer”)的算法结构来预测下一个单词的概率分布,并通过训练在大型文本库上学习到的语言模式来生成自然语言的文本。而GPT-3.5模型是GPT(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 “GPT”)系列模型的一部分,其目的是提高人工智能系统的语言理解能力,旨在用于对话式人工智能系统。该应用通过聊天界面与用户进行互动,并根据用户指令输出各类文字生成物。

2018年,OpenAI团队基于其发表的《通过生成性预训练提高语言理解能力》[1]的论文研发了第一代GPT模型(“GPT-1”)。在该文中,OpenAI首次提出了一种优化人工智能处理NLP任务的训练方法,并称之为“半监督方法”。半监督方法融合了无监督的预训练(“Pre-training”)和有监督的微调(“Fine-tuning”)两种方法。

2019年,OpenAI团队在GPT-1的基础上优化算法,发表了论文《语言模型是无监督的多任务学习者》[2],并随即推出第二代GPT模型(“GPT-2”)。该文介绍了一种新的训练方法,称为“无监督多任务学习方法”。与GPT-1所使用的的半监督方法相比,“无监督多任务学习方法”主要的变化有三:其一,进一步减少人工干预。OpenAI团队进一步削弱了GPT-1中“Fine-tuning”的步骤,减少了人工微调参数的工作,而信任算法自行在更大量数据中进行“Pre-training”;其二,加宽加大语言模型和训练数据。GPT-1是12层的Transformer结构,GPT-2则是48层,共有15亿个参数;其三,在“Pre-training”阶段,GPT-2采用了多任务的方式,使其不仅在一个任务上进行学习,而是在多个任务中学习,同时确保每一个任务的损失函数都能够收敛,从而进一步的提升模型的泛化能力,使得GPT-2在即使没有“Fine-tuning”的情况下依旧可以合格地完成各类NLP任务。GPT-2在GPT-1的泛NLP任务处理能力之外,还在内容生成方面表现出了令人意外的能力,包括梳理文档并总结、与人类对话、自行编写剧情情节甚至是炮制虚假消息。

第三代GPT模型(“GPT-3”),于2020年随论文《GPT-3:语言模型是少数学习者》[3]的发表而推出。在研发GPT-3的过程中,OpenAI团队惊喜地发现,当语言模型的参数达到极大值时(GPT-3使用的是一种具有1750亿个参数的自回归语言模型,比以前的任何非稀疏语言模型多10倍),算法对于NLP任务的处理能力产生了质的飞跃,使得对于所有NLP任务(例如将自然语言的描述转换成二进制代码、生成文案等),GPT-3无需进行任何程度的人工参数更新或微调,而仅通过与模型的文本交互(包括向模型下达指定任务和进行少量案例演示),即可在广泛的NLP任务中自行学习并表现良好,满足了人类通过几个示例或简单的指令来执行新的语言任务的要求

以GPT-3为基础,OpenAI团队于2022年1月推出了InstructionGPT模型,针对GPT-3模型中生成的违法违规、虚假有害消息进行了最小化处理。随后,2022年12月,OpenAI团队又推出了GPT-3.5模型,将人类的反馈纳入了训练过程,并相应地研发了ChatGPT这一应用。

ChatGPT一经发布,迅速席卷全球,仅仅2个月的时间就达成了月活跃用户1亿,成为史上用户数增长最快的C端应用。在人们纷纷借助ChatGPT生成越来越多内容的时候,问题来了,类似ChatGPT此类由人类运用人工智能运行程序或执行算法所生成的内容,是作品么?如果是的话,作者是谁?

二、从AIGC说起

通常而言,“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 是指能够在有限的或没有人类的干预的情况下,自行执行被认为需要人类智慧的任务的机器和系统。[4]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 “AIGC”)则泛指运用AI技术生成的内容,包括AI技术直接生成的内容,以及在AI技术直接生成的内容的基础上,后期经过人为修改后最终形成的内容。基于上述对ChatGPT的介绍,我们理解ChatGPT生成的内容亦属于AIGC。

针对著作权保护问题而签订的国际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5],无论是从公约的条文本身,还是其签署的时代背景来看,认为人类应当是作品的创造主体似乎是毋庸置疑的,并构成了该公约若干条款的基础。例如,公约第7(1)条中规定,著作权的一般保护期限取决于作者的生命(死后五十年),以及公约中关于保护作者人身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条款而这样的规定还是较为显著的仅适用于人类实体。需要说明的是,伯尔尼公约并未明确约定判定版权资格的具体标准,在实践中,这一标准由各个成员国自行决定。

(一) 各国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

1. 中国

我国的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将AIGC排除在作品的范围之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条款,AIGC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是需要从其本质出发进行分析,在满足独创性、有形性、可复制性与智力成果四个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目前而言,AIGC的构成要件争议主要为创作主体是否满足关于作者的主体要求以及内容本身是否满足独创性要素。

关于“作者”的主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订)》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现行我国著作权制度中只有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6](“《审理指南》”)第2.1条指出,“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由此可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必须满足人类为创作主体的要求。

关于独创性要素的判定标准,《审理指南》第2.2条指出,“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由作者(根据上文规定,应当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较少,但审判逻辑相对一致,具体如下:

(1) F案件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一起2019年的案件(“F案件”)中,一审法院选择从创作主体的主观能力角度理解“独创性”,并认可了人工智能的独创能力,但是从保护现有法律规范体系的角度,否定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从而否定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可版权性。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一审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二审法院进一步说明了,人类对于AI生成物的简单的形式选择并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中的图形部分是上诉人“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正如一审勘验过程中,一审法院将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与威科先行库生成的大数据报告1、2的相关图形进行对比,虽然涉案文章中的一些图形和大数据报告1、2的图形在图形数据、图形类别上存在不同之处。但是,该差异是不同的数据选择、软件选择或图形类别选择所致,所用图形均为数据分析常见的柱状图、饼状图、曲线图该等内容并不能体现上诉人的独创性表达上诉人“虽然主张对上述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了人工美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构成图形作品。

(2) D案件

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一起2019年的案件 (“D案件”)中,法院从创作成果的客观属性角度理解“独创性”,随后直接在AIGC的客观独创性与人类的个性化安排与选择之间建立了因果关系,进而绕开了AI是否具备独创能力这个问题,认可了AIGC的作品地位。法院首先认可了创作成果的客观独创性,认为“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法院简要介绍了AIGC的生成过程,“首先,AI的数据服务模块会收集多个维度的数据,并通过机器学习算法对数据进行解析,分析其中有价值的数据,并结合历史统计数据等维度的内容,形成一定格式的待检测数据库。其次,AI的触发器模块中设定了规则引擎和触发条件,智能化判断待检测数据库中的内容是否满足文章生成要求。当遍历规则引擎设定的各类触发条件时,满足触发条件的便进入写作引擎模块撰写文章。AI将前述数据服务模块生成的数据输入写作引擎,写作引擎首先进行数据校验,然后通过模板撰写涉案文章。涉案文章生成后,会进入智能校验模块进行审核校对,审校完成后智能分发到相关平台发表”。最后,法院认为,在该等生成过程中,“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也是由D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最终给予了案涉AIGC(一篇文章)著作权保护。[7]

(3) 案例简析

从上述两起案例来看,案例中的法官在判断AIGC是否构成作品时,都认为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因此,判断AIGC是否构成作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AIGC的生成是否体现了研发该等AI的主体(“AI研发者”)或者使用该等AI的主体(“AI使用者”)在研发和/或适用过程中形成的内容独创性。进一步而言,AIGC的生成,通常须经过AI自动运行人工筛选/修改两个步骤,其中可能实现独创性的路径主要包括:(1)AI研发者对于AI算法本身的创作与完善与AIGC的最终形成之间具备直接联系,即,AIGC的形成可以体现AI研发者的选择,从而可以将AI创作对于AI算法的独创性连带视作其对于AIGC的独创性,进而满足独创性要求,具体可见D案件;以及(2)AI研发者/AI使用者对于AIGC的人工筛选/修改过程中所体现的独创性。换言之,倘若仅仅通过输入关键词检索并应用AI功能自动生成的文章或报告的行为并不满足该等独创性的要求,具体可见F案件。

通常而言,AI研发者往往是非自然人的法人主体,所以同步可以考虑的话题是AIGC和法人作品的比较。一方面,法人针对作品本身往往具备特定的认识和欲求,即法人在作品生成时,知道是否要生成作品、要生成什么形式、什么内容的作品,而实践中,AI研发者更加关注AI的算法和流程本身,对于作品很可能没有任何欲求,既不知道AI是否要生成作品,也不知道AI在不在生成作品,更不知道AI在生成什么作品,也往往并没有意图知道。另一方面,法人针对作品的形成起到统筹资源、安排调度的作用,而AIGC的场景下,更多的是AI本身通过其内部的神经网络和算法在自行统筹调度,从而形成的成果。

(4) ChatGPT所生成的内容在上述逻辑下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上述分析,具体到ChatGPT所生成的内容,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内构成作品的可能性可能相对较低,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根据目前法律法规及官方文章[8]对法规解释中所体现的倾向,依然坚持AI不得作为创作主体,从而将无后期人工修改的、完全由AI生成的内容排除在作品范围之外,换言之,自然人的参与度越低,被认定为作品的概率越低。

另一方面,对于ChatGPT而言,AI研发者往往更关注构建并优化算法本身,而缺乏对于AI在用户使用时输出的海量具体生成内容在创造性方面的思考和要求,尽管在内容生成的过程中,AI研发者会考虑通过算法设计规避包括政治宗教、伦理道德、公共秩序等方面的话题讨论,亦可能使用人工识别数据标签训练额外的违规内容识别模型,将其内置于AIGC的大算法中,以此剔除AIGC中违法违规、违反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内容(例如OpenAI就曾经雇佣肯尼亚公司为其提供人工识别不当言论的服务,引起关于人权的争论[9])从而影响最终的内容,但该等行为更多是为了遵守普遍的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的要求,很难解释为AI研发者对于AIGC的独创性智力活动。

另外,从目前来看,ChatGPT生成的内容的生成往往是根据人类简单的指令输入(例如提问),通过算法处理并结合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来生成答案,在并无进一步的人工修正的情况下,普通用户的输入内容(例如“请写作一篇关于人工智能的文章”或“请生成一段猴子跳舞的程序”)一般并不足以形成上述提及的AI使用者对于AIGC的人工筛选/修改过程中所形成的独创性。

2. 美国

法规政策层面,美国版权法及版权局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对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均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认为美国版权法下受保护的作品必须存在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体现人类的创造性,完全由非人程序或机器生成的内容将不被视为美国版权法下的作品,从而无法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

《美利坚合众国版权法》(<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国版权法”)规定,美国版权法“保护‘作者’的原创作品。”[10]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美国版权局”)在其所颁布的指导性文件《美国版权局实践纲要》(<Compendium of the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纲要》”)第313.2条进一步解释:“美国版权法下所谓‘作者’的作品,必须由人类创造,否则不受版权法保护。美国版权局不会登记由随机地或自动化运行的、没有人类作者的任何创造性投入或干预的机器或单纯的机械过程产生的作品。关键问题在于,该‘作品’是否基本上是人类作者的作品,而计算机[或其他设备]只是一个辅助工具,还是说作品中的传统作者要素(文学、艺术或音乐表达或选择、安排等要素)实际上不是由人而是由机器构思和执行的。例如,下述成果就不会被认定为作品:

  • 缩小或扩大预先存在的作品的尺寸后的作品。
  • 因制造或材料要求而对已有的作品进行修改后的作品。
  • 将作品从模拟格式转换为数字格式,如将一部电影从VHS转为DVD。
  • 消除或减少原有录音中的噪音,或将录音从单声道转换为立体声。
  • 将一首歌曲从B大调转为C大调。
  • 由X-射线、超声波、磁共振成像或其他诊断设备产生的医学成像。
  • 基于机械织造工艺的版权主张,该工艺在织物中随机产生不规则的形状,没有任何可识别的图案。”[11]

同时,《纲要》第306条亦规定:“美国版权局将对原创作品进行登记,前提是该作品是由人创造的。版权法只保护‘建立在思想创造能力基础上的’智力劳动成果。因为美国版权法只限于保护‘作者的原创性智力构思’,如果美国版权局确定作品不是人类创造的,将拒绝注册。”[12]

根据美国国家专利与商业秘密局(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于2020年10月发布的《人工智能及知识产权的公共观点报告》(“USPTO报告”)[13],针对AIGC是否可以构成作品,各界利益相关人士绝大部分均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并赞同美国法律法规所采取的保守态度。该部分人士认为,由AI算法或程序产生的作品,如果没有人类对所产生的作品进行具备创造性的表达的干预,就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受美国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理由则可分为两类:其一是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认为美国版权法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人类其创造的作品的专有权及相关利益,以实现激励人类创造新作品,而将AIGC视作作品会极大地打击人类的创造积极性。其二是该部分人士对于“独创性”这一要素的理解是从创造者的主体能力角度出发,其认为对AI不具备人类思维中的创造性和想象力,因此无法满足“独创性”要素。他们认为,AI是一种工具,与过去用于创造作品的其他工具(例如Photoshop、Garage Band或当今广泛使用的任何其他消费软件)类似。而少数评论者则持相反态度,认为AIGC如果足够有创意,则应当被认定为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受到法律保护,理由亦可对应地分为两类:其一,该部分人士认为,美国版权法应该将构成作品的AIGC的作者身份赋予AI研发者/控制者或固定作品最终形式的人/用户身上,如此亦可起到激励创造的效果。其二,该部分人士对于“独创性”这一要素的理解是从创造成果的客观属性而非创造主体的主观能力角度出发的。

(1) 案例

与法规政策的倾向相同,长期以来,美国各州及联邦最高法院亦将蕴含人类独创性的思维活动作为美国版权法意义下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

在Feist Publ’ns, Inc., v. Rural Tel. Serv. Co., 499 U.S. 340 (1991)案中,法院确立了“无独创性的纯信息不受版权法保护”这一观点。在该案中,用户如欲在原告服务的地域范围内获得其电话服务的,须向原告递送一份申请,其中包含姓名、城镇,随后原告将向用户发放一个电话号码,并将所收集到的用户的姓名、城镇、电话号码根据字母表顺序编纂成一份目录。法院认为,该等目录并不构成作品,原因有三:其一,这份目录所含信息与用户原本提交的信息内容别无二致,而仅仅是经过了集合,且这种集合并没有对原有内容进行任何增删,无法体现独创性,并认为汇编作品(compilation)的版权并不延伸到被汇编的素材本身,从而确定“勤劳收集原则(industrious collection)”并不适用于版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要素的认定;其二,原告并非自行决定编纂这份目录,而是经州公司委员会的法规要求而编纂,这种遵照外部指令而非内生的、自我驱动的行为动机更加削弱了其独创性;其三,原告依照字母表顺序进行编纂的这一行为,虽然属于一种协调安排,并且耗费了一定劳动,但此类安排由来已久,乃至被人们认定为理所当然,并非原告所独创,因此不具备版权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火花”,从而确定“额头出汗原则(sweat of the brow)”亦并不适用于版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要素的认定。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 111 U.S. 53 (1884)案中,法院的观点可以总结为: 在人类使用机器产生内容的情况下,倘若最终产物具备人类思维所带来的独创性,即可视为作品,人类将被视为作者。在该案当时的背景之下,存在一种观点,认为照片仅仅是对某些物体(有生命或无生命)的物理特征或轮廓的机械复制,并不涉及思想的独创性或与其在图片形状上的可见复制有关的智力操作的任何新颖性和独创性,因此不属于美国版权法意义下的作品,[14]但法院认为,“照片的摄影师通过在相机前摆出模特的姿势,选择并安排照片中的服装、窗帘和和其他各种配件,安排主题以呈现优雅的轮廓,安排和布置光线和阴影,暗示和唤起所需的表达,并从这些完全由摄影师做出的处置、安排或表述中,产生了诉讼中的照片。法院认为,如此产出的照片是一件原创的艺术作品,是摄影师智力发明的产物,摄影师是这张照片的作者。

而关于AIGC需要具备何种程度的人类思维活动参与,方可认为满足“独创性”要求,目前美国亦无明确的法规指引,而需要根据个案情形具体判断。在USPTO报告中,针对人类“作者”身份的适格要件,USPTO提出了可以予以参考的几个要素:(i)其是否设计了创造作品的AI算法或流程;(ii)其对AI算法或过程的设计是否有贡献;(iii)其是否对用于算法训练或其他用途的数据进行过人为干预和筛选;(iv)其是否通过个人的选择和安排,运用或指导AI算法,使得其产出结果可以被用于工作;以及(v)其是否从事了多个上述活动。[15]

(2) 案例简析

根据上述内容,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亦会从AI算法或流程的形成,以及使用AI生成内容两个阶段来考虑,判断该等过程中是否存在通过“人类作者的任何创造性投入或干预”所形成的独创性。

不过,现实的问题可能在于,将AI生成过程与人类的“投入或干预”这两个部分完全划分清楚,即AI生成过程中的构思和执行主体绝对地划分为“人”与“机器”两个非此即彼的对立面,似乎并没有那么容易。特别的,在ChatGPT这样的模型中,展示出了人类和机器联合构思、协作执行、共同生成的可能性。ChatGPT中,人类的提问质量、提问背后所蕴含的人类创造性思维,很大程度上决定了ChatGPT的回答质量,而ChatGPT背后的模型规模和算法结构又决定了回答呈现的信息量和准确度。因此,如果AI使用者在AIGC的生成过程中,所给出的修改、指示和筛选造就了最终答案的独创性,即使最终的内容是由AIGC“一键生成”,是否也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并将作者身份授予AI使用者确实值得讨论。目前的OpenAI似乎更倾向于这种做法:

OpenAI的使用条款规定:“您可以向服务提供输入(“输入”),并接收服务根据输入产生和返回的输出(“输出”)。输入和输出统称为“内容”。在双方之间以及在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您拥有所有输入内容,并且在您遵守本条款的前提下,OpenAI特此向您转让其对输出内容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OpenAI可在必要时使用内容以提供和维护服务、遵守适用法律和执行我们的政策。您对内容负责,包括确保其不违反任何适用法律或本条款。”[16]

值得思考的是《USPTO报告》中提到的各界利益人士的相关看法,特别是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认为美国版权法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人类其创造的作品的专有权及相关利益,以实现激励人类创造新作品,而将AIGC视作作品会极大地打击人类的创造积极性。实践中,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创作者激励本身就是一个热点(参见团队前序文章《下一站,元宇宙:从UGC说起》),而在类似ChatGPT这样的模型中,倘若采用更好的方式鼓励AI使用者在引导答案生成的过程中投入更多的智力劳动,同时给予适当的激励,是否可以很好地解决“人类的创造积极性”这一问题,从而为AIGC的版权问题带来新思路值得期待。

(二) 其他

1. AIPPI《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决议》

2019年,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AIPPI”)于伦敦举行了世界知识产权大会,并于会后颁布了一系列决议,其中包括《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决议》(“决议”)。决议总体结论为,AI的属性为人类所使用的一种工具。判断AIGC是否构成作品的方式,与判断其它任何人类使用辅助工具完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方式完全相同:AIGC只有在形成过程满足独创性的前提下才可能构成作品。决议将AIGC的形成过程步骤化,并提出了相应的判断标准,具体如下:

2. WIPO 2019报告

201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AI知识产权问题的会议并发布了会议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18]会议纪要指出,在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大陆、澳大利亚和美国,在其版权法中均要求体现人类的创造力。而在其他国家,如英国、爱尔兰、南非、新西兰和印度(均系英联邦或前英联邦成员国),采用了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的措辞,并将作者身份授予安排创作的人。

会议纪要还指出,保护完全由AI制作的作品在许多司法辖区都遇到了障碍,理由有三:首先是AI产生的作品能否被视为版权意义上的“智力作品(intellectual work)”。很多人认为,对智力作品的定义可以是,它是由一个知道其要实现的结果的自然人创造的原创的有形形式,而这一定义就排除了AI。其次,在认为“原创性”这一作品构成要件指的是作者个性的表达,是作者主观选择的结果的司法辖区,AI都很难满足这一标准。最后,大多数司法辖区的版权法都要求创作者对创作的认知和意识,而AI不具备这种意识。部分与会人员认为,鉴于版权条件不允许对AI生成的作品给予版权保护,可以另行设计一个特殊的自成一体的系统来对其进行保护,而如果要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下对完全由AI生成的作品给予保护,那么“创作”这一过程与自然人之间的联系这一要求就必须被删除或削弱,从而彻底地改变版权制度,而这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

三、小结:从ChatGPT看AI的IP保护和授权要点

基于上述分析,现行法律体系下,AIGC很可能难以通过版权进行保护,目前的实践中,AI研发者就AIGC的权益所衍生的主要盈利模式主要是收取软件使用费/技术服务费,其知识产权保护也更加关注AI软件本身所涉及的知识产权。

尽管如此,在AI涉及的用户协议等文件中,以合适的方式向AI使用者明确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益至关重要,例如在AIGC构成作品情况下的著作权归属、通过在AIGC进行二次创作情况下的相关权益分配等。毕竟,ChatGPT也许已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你解决问题,但是并不能告诉你应该如何发现问题,人类大脑的这一点乐趣,还是让我们暂时保留且享受吧。

下一篇,我们将结合ChatGPT等AI软件的特点,针对对外授权的情况下,在知识产权和数据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的要点进行讨论。

<GPT : Improving Language Understanding by Generative Pre-Training>, URL:https://s3-us-west-2.amazonaws.com/openai-assets/research-covers/language-unsupervised/language_understanding_paper.pdf

<Language Models are Unsupervised Multitask Learners>, URL:https://d4mucfpksywv.cloudfront.net/better-language-models/language-models.pdf

<GPT-3:Language Models are Few-Shot Learners >, URL:  https://arxiv.org/abs/2005.14165

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ext/283696

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ext/283696

https://www.cpahkltd.com/cn/info.aspx?n=20180423091733970495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人工智能创作物”有没有著作权》,经济参考报,URL:http://it.people.com.cn/n1/2018/0404/c1009-29906687.html#:~:text=%E4%BA%BA%E5%B7%A5%E6%99%BA%E8%83%BD%E7%94%9F%E6%88%90%E5%86%85%E5%AE%B9,%E8%8E%B7%E5%BE%97%E8%91%97%E4%BD%9C%E6%9D%83%E4%BF%9D%E6%8A%A4%E3%80%82《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谁属》,光明日报,URL:http://ip.people.com.cn/n1/2019/0513/c179663-31081329.html《ChatGPT引发著作权问题新思考》,法治日报,URL:http://legalinfo.moj.gov.cn/sfbzhpfycrp/202302/t20230215_472129.html《人工智能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上海市司法局,URL:https://sfj.sh.gov.cn/ztzl_xsqk/20201126/5a7160630701437b82161551ad52cc7d.html

《肯尼亚数据标注“血汗工厂” ChatGPT光环照耀不到的隐秘角落》,URL:https://i.ifeng.com/c/8NJRhvFqXwI

17 U.S.C. § 102(a), http://www.copyright.gov/title17/92chap1.html#102

https://www.copyright.gov/comp3/docs/compendium.pdf

同脚注11

2019年10月30日,USPTO向包括著名的律师协会、贸易协会、游说集团、公司、学术界、有关从业人员及个人发放了征求评议书(Request For Comments,“RFC”),并向其询问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并形成报告。URL: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USPTO_AI-Report_2020-10-07.pdf

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111/53/

Public View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 USPTO, October 2020, P22, URL: 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USPTO_AI-Report_2020-10-07.pdf

https://openai.com/terms/

具体而言,指“能够接收、分析和学习自外界输入的内容,且能够灵活采取相应行为以使得AI可在一定时间内达成特定的目标成果”,URL:https://www.aippi.org/content/uploads/2022/11/Resolution_Copyright_in_artificially_generated_works_English.pdf

https://www.wipo.int/edocs/mdocs/mdocs/en/wipo_ip_ai_ge_19/wipo_ip_ai_ge_19_inf_4.pdf

参考资料

  • [1]

    <GPT : Improving Language Understanding by Generative Pre-Training>, URL:https://s3-us-west-2.amazonaws.com/openai-assets/research-covers/language-unsupervised/language_understanding_paper.pdf

  • [2]

    <Language Models are Unsupervised Multitask Learners>, URL:https://d4mucfpksywv.cloudfront.net/better-language-models/language-models.pdf

  • [3]

    <GPT-3:Language Models are Few-Shot Learners >, URL:  https://arxiv.org/abs/2005.14165

  • [4]

    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ext/283696

  • [5]

    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ext/283696

  • [6]

    https://www.cpahkltd.com/cn/info.aspx?n=20180423091733970495

  • [7]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 [8]

    《“人工智能创作物”有没有著作权》,经济参考报,URL:http://it.people.com.cn/n1/2018/0404/c1009-29906687.html#:~:text=%E4%BA%BA%E5%B7%A5%E6%99%BA%E8%83%BD%E7%94%9F%E6%88%90%E5%86%85%E5%AE%B9,%E8%8E%B7%E5%BE%97%E8%91%97%E4%BD%9C%E6%9D%83%E4%BF%9D%E6%8A%A4%E3%80%82《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谁属》,光明日报,URL:http://ip.people.com.cn/n1/2019/0513/c179663-31081329.html《ChatGPT引发著作权问题新思考》,法治日报,URL:http://legalinfo.moj.gov.cn/sfbzhpfycrp/202302/t20230215_472129.html《人工智能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上海市司法局,URL:https://sfj.sh.gov.cn/ztzl_xsqk/20201126/5a7160630701437b82161551ad52cc7d.html

  • [9]

    《肯尼亚数据标注“血汗工厂” ChatGPT光环照耀不到的隐秘角落》,URL:https://i.ifeng.com/c/8NJRhvFqXwI

  • [10]

    17 U.S.C. § 102(a), http://www.copyright.gov/title17/92chap1.html#102

  • [11]

    https://www.copyright.gov/comp3/docs/compendium.pdf

  • [12]

    同脚注11

  • [13]

    2019年10月30日,USPTO向包括著名的律师协会、贸易协会、游说集团、公司、学术界、有关从业人员及个人发放了征求评议书(Request For Comments,“RFC”),并向其询问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并形成报告。URL: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USPTO_AI-Report_2020-10-07.pdf

  • [14]

    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111/53/

  • [15]

    Public Views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 USPTO, October 2020, P22, URL: 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USPTO_AI-Report_2020-10-07.pdf

  • [16]

    https://openai.com/terms/

  • [17]

    具体而言,指“能够接收、分析和学习自外界输入的内容,且能够灵活采取相应行为以使得AI可在一定时间内达成特定的目标成果”,URL:https://www.aippi.org/content/uploads/2022/11/Resolution_Copyright_in_artificially_generated_works_English.pdf

  • [18]

    https://www.wipo.int/edocs/mdocs/mdocs/en/wipo_ip_ai_ge_19/wipo_ip_ai_ge_19_inf_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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