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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反悔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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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一般应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由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并约定相对较低的赔偿金额,而劳动者为了尽快拿到赔偿、解决眼前的困顿,也往往同意“私了”。此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往往可以达到“息事宁人”的效果,但是劳动者可能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反悔,就工伤赔偿事宜提起仲裁、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偿。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方式支付工伤待遇?如果劳动者事后反悔,用人单位能否主张继续按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赔付?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前述问题展开探讨。

一、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前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的相关事项进行列明时并未明确提及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纠纷,但前述情形并非穷尽式列举;同时结合案例检索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工伤赔偿协议原则上有效。在个别案例中,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较低,法院可能会在说理部分认定工伤赔偿协议中就赔偿金额的约定无效,但一般并不会直接否定工伤赔偿协议本身的效力。

因此,工伤赔偿协议在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情况下原则上有效,但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仍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变更。

二、何种情况下工伤赔偿协议会被撤销或变更

实践中,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反悔,往往是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劳动者通常主张工伤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补足差额。对于可撤销或变更情形的具体认定,部分地区在《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规定。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以下简称“《江苏审理指南》”)对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分情况进行了规定:“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应认定有效,劳动者主张撤销或变更的,视情况处理;在未经工伤认定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且实际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天津审理指南》”)也作出了类似处理。

结合相关地方规定及案例,“协议签订时是否具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及“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差额”是法院就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或变更进行审理时关注的要点,我们将在以下部分就各要点进行分析。

1. 协议签订时是否具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结果

如果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已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一般认为劳动者能够对自身的伤势情况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此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相应地,如果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尚无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法院可能会考虑到劳动者因缺乏专业知识及能力难以知晓真实的伤残情况,进而更易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已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一般也仅能降低法院基于此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情形的可能性。法院大多数情况下还是会考虑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之间的差额,当差额较大时,法院仍可能认为构成“显失公平”情形,进而撤销或变更工伤赔偿协议。

2. 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差额

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之间的差额是实践中法院判断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情形的关注要点。各地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等差额达到何种程度会被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尚不统一,我们对司法实践中就该项判断标准存在地方规定指引的情况总结如下:

北京:“低于法定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十条指出,“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但是,北京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项标准的判断仍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大多数情况下法院还是会以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与法定标准“差额较大”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理由。例如,在北京高院的一则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较大,对劳动者而言显失公平,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费用差额。

江苏与天津:“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江苏审理指南》与《天津审理指南》均指出,“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两地区司法实践对该项标准的把握尺度均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有判例中法院以“是否达到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50%”作为判断基准,认为约定赔偿额未低于法定标准50%的不属于“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不宜认定为显失公平;也有判例中法院以“是否达到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70%”作为判断基准,认为约定赔偿额达到法定标准的70%以上的,不属于显失公平。

重庆:是否达到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75%。相比之下,《重庆高院民事审判长劳动争议专题例会会议综述》提出了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根据该会议综述,“约定的赔偿金额达不到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75%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根据案例检索,重庆地区司法实践中的裁审尺度与前述判断标准基本一致。

由此可见,对于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差额达到何种程度可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各地裁审机关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除个别地区(如重庆)标准相对清晰外,大部分地区司法实践中就该标准的判断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

小结

实践中,因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程序较为冗长,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的方式进行“私了”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工伤赔偿协议原则上有效,但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法院可能会予以撤销或变更。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及时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待遇申领流程确保工伤员工享受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选择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为尽可能避免事后产生争议,也建议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已出、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等事实基础清晰的前提下与劳动者签订协议;同时根据法定工伤待遇标准及地方司法实践的要求,合理确定约定赔偿金额,以确保工伤劳动者享受合理待遇,真正达到“事了人和”的双赢效果。

感谢实习生王一然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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