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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章、226条 | 新《证券法》改了什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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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东亚、吴梦璐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2019年12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签发,新《证券法》全文予以公布,并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新《证券法》共分为14章、226条,在各个章节均有一定程度的推陈出新。通过新《证券法》与现行《证券法》的全文对比,我们将14个章节中涉及的重点或亮点内容进行了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全面地掌握新《证券法》的精华和要领。

章节

主要修改内容

涉及条款

第一章 总则

l  将"存托凭证"纳入适用《证券法》监管的证券种类。

l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

新增《证券法》可以调整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在中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2条

第二章

证券发行

全面推行注册制。(1)取消核准制:修改为"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2)取消发审委:删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等相关表述,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新增"公开发行"的例外情形。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属于公开发行的情形之一,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第9、21条

修改"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1)将第二项"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修改为"持续经营能力";(2)将第三项"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修改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3)新增第四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取消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核准要求。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新增"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条件。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修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1)删除原第一、二、四、五项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的要求;(2)新增一项条件:"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可以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新增条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条件。(1)除应当符合"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第一款)外,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新增例外条款:"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删除原第一项条件:"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第15、17条

新增责令发行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证券条款。新增条款:"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第24条第2款

取消强制承销团承销。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修改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30条

第三章 证券交易

锁定期与减持规则的调整

  • 与《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转让制度衔接。修改为"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 在上位法中授权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减持规则的效力。新增条款:"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36条

短线交易规则的调整

  • 适用主体和标的证券的扩大。修改后的条款为:"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新增)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新增)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 监管范围的扩大。新增条款:"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新增短线交易例外情形的授权条款,允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短线交易的例外情形。

第44条

l  与全面推行注册制的条款衔接。删除现行《证券法》第50条至第61条。

取消"暂停上市"制度。删除现行《证券法》第62条中关于"暂停上市"的表述。

第49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调整。(1)将第一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将第三项"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将第四项"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修改为"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4)删除原第五、六项;(5)新增第五至第八项:"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51条

"内幕信息"界定的调整。删除现行《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内幕信息的界定,修改为:《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第52条

完善操纵证券市场的禁止性行为。新增四项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分别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第55条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敏感期"期限的调整。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注:现行《证券法》规定的是"二日",修改后的期限与本条第一款项下的"敏感期"期限保持一致)

新增授权条款。允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前述"敏感期"内不得买卖股票的限制作出例外规定。

新增持股5%以上股东每增减1%股份所触发的披露义务。新增第三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新增违反敏感期内不得买卖股票的限制性规定的罚则。新增第四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新增触发权益披露公告义务时的公告事项。新增两项公告事项:(1)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2)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63、64条

新增变更要约收购时的禁止情形。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降低收购价格;(2)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3)缩短收购期限;(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68条

延长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后的锁定期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注:现行《证券法》规定的是"十二个月")

第75条

第五章 信息披露

l  修订和细化对股票交易价格和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80、81条

完善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新增条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第83条

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新增条款:"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84条第1款

确立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新增条款:"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84条第2款

扩大承担信息披露义务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如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新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85条

(未完待续)

感谢实习生李钰婷对本文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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