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东亚、吴梦璐
(接上篇)
章节 |
主要修改内容 |
涉及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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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新增章节) |
l 强化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的责任。(1)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2)证券公司违反前述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8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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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l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8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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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明确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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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19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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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上位法明确规定现金股利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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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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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在上位法中进一步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债券受托管理人等有关债券持有人保护的制度。 |
第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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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托,向投资者先行赔付。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第9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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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l 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l 投资者保护机构有权直接起诉。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注:该限制为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1%以上)。 |
第9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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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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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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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证券交易 |
l 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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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97、9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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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明确证券交易停复牌制度。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决定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 |
第1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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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突发性事件下的处置措施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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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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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不能以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措施为由起诉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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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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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证券公司 |
l 证券公司从事的相关业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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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条第3、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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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证券公司须经核准的变更事项减少。修改后的条款为:"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
第12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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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取消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修改为备案制:"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第124条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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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
第134条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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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l 合伙企业可以开立证券账户写入《证券法》。修改后的条款为:"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157条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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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证券服务机构 |
l 证券服务机构的资质由审批改为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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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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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新增条款:"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
第16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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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证券业协会 |
l 对证券业协会的职责进行修改、细化,授权其可以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 |
第16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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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l 新增证监会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新增两项职责:(1)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2)依法开展投资者教育。 |
第16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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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明确证监会在执法中对违法资金、证券的冻结、查封期限。修改后的条款为:"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l 延长证监会限制被调查的当事人的证券买卖的期限。修改后的条款为:"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的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l 新增限制出境措施。新增条款:"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l 明确证监会的行政监管措施。新增条款:"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
第17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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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新增行政和解制度。新增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
第17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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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证券跨境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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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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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发行人及其相关方的主要违规情形 |
l 违规情形1: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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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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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2: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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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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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3:发行人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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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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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4: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
第18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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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5:短线交易。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注:现处罚力度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第18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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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6:违反规定,采取程序化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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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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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7: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事内幕交易的、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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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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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8:操纵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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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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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9:违反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193条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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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10:违反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第193条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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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11: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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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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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12: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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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条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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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13: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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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条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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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证券服务机构在发行与并购中的主要违规情形 |
l 违规情形1: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处罚措施如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18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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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2:证券公司承销或者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处罚措施如下: 责令停止承销或者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18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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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3: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即,销售违规),处罚措施如下: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18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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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4: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处罚措施如下: 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第187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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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5: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证券的,处罚措施如下: 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
第18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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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违规情形6: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或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措施如下: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l 违规情形7: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处罚措施如下: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 违规情形8: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处罚措施如下: 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213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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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其他规定 |
l 增加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制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证券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
第21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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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完善"证券市场禁入"的定义。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新增),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新增)的制度。 |
第22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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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附则 |
l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删除"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的表述)。 |
第224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