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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三):Chapter 11重整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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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国际投融资与工程,债务重组

题述

近年来,在“走出去”战略、“一带一路”倡议引领下,中国企业积极出海投资,投资规模持续攀升。然而,全球化布局和投资架构涉及多处司法管辖区,也使得出海企业直面国际政治、经济、外交、法律、行业、管控、运营、债务、纠纷等各类复杂风险与挑战。

国际化投资运营的中国企业,无论是在战略布局时选择目的地、或是自身经营已经陷入困境、或是面临供应商、下游客户或合作伙伴进入或即将陷入困境,均有必要对各主要投融资和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债务重组和破产、国际跨境破产合作模式和救济制度有一定了解,以从风险防控角度前瞻性规划布局,及时识别和隔离风险,合理选择境内外应对方式,从而较大限度保护海外权益和资产安全,缓释风险,减少损失,提升全球化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一):制度概览、庭外重组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二):美国跨境破产(Chapter 15)对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相关的司法体系、法律发展及跨境重组进行介绍后,本文进一步解析《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下的商事重整制度。

一、美国重整制度

1. 第11章

提到《美国破产法典》(U.S. Bankruptcy Code,以下简称“《美国破产法典》”)第 11 章(以下简称“第11章”)的破产重整,对中国企业而言可能是既熟悉又陌生的。大家不仅经常在财经新闻中看到某家大型美国企业集团终于申请第11章破产(file for Chapter 11 bankruptcy),而且中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的“重整”及相关配套概念设计理念,很大程度上也是参考了第11章的重整制度。

可能与大多数人字面理解上有些不同,新闻中经常听到的这个第11章“破产”,实际上不是对企业进行终局性的破产清算,而是旨在拯救困境企业并给予债务人企业相当大自主权的债务重组制度。

第11章是在1978年被加入《美国破产法典》,适用于自然人、合伙、公司等各类债务人,由于实务中由公司提起的商事重整最多,故往往被视为是商事重整制度。本文也主要从公司重整角度来介绍。

第11章立法理念为,如果一家陷入财务困境但仍有盈利潜力的企业能够有效债务重组,它的持续运营价值通常会远远高于将其资产拆分出售的清算价值。拯救这样的债务人企业对债权人、债务人自身及其股东、员工、供应商乃至整个社会都有利,因为它能保全工作岗位、商业关系和社区经济活力。

第11章为陷入财务困境但仍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提供了较为稳定的法律框架,使其在法院监督和债权人参与下调整债务结构、优化经营策略,实现企业复兴,避免清算解散,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稳定和就业。

2. 历史沿革

美国破产立法体系中的重整制度始于1938年《钱德勒法案》确立的三章内容。该法案创设了三种独立的重整程序:第X章针对大型上市公司,第XI章适用于中小企业无担保债务和解,第XII章则专为自然人及非公司主体的不动产债务调整设立。这三章共同构成了1978年前美国破产重整的法律框架。

1978年《美国破产法典》的改革终结了三章分立局面。美国国会认识到第X章程序繁琐脱离实际,而第XI章又无法满足复杂重整需求,决定将其合并为统一的第11章。新制度旨在融合第XI章的灵活性与第X章的保护机制,保留有利于债务人企业经营灵活性的相关原则,沿用债权人最佳利益标准作为基础;同时引入第X章的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分组表决及信息披露要求,进一步从程序要求和制度指引上完善了重整制度。

3. 第11章主要特点

  • 适用主体广泛:包括自然人、合伙、上市公司、大型跨国企业以及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企业等各类企业。据官方统计,2024年有8456个案件通过第 11 章进行重整[1]
  • 司法监督严格:第11章下重整由联邦破产法院专门管辖,法官全程监督案件,确保程序公正透明。从受理申请、审查重整计划到最终确认,法院对关键节点进行把关,注重平衡各方利益,保障重整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
  • 重整计划灵活性:债务人企业可在专业人士协助下制定个性化重整计划,涵盖债务调整、资产处置、股权变更等多方面内容,灵活调整债务结构,适应自身财务状况和经营需求,同时规划未来经营方向和战略
  • 自动冻结保护:债务人自愿重整的申请一旦提交即自动触发《美国破产法典》第 362 条下的自动冻结,由债权人提起的强制重整经法院作出受理后,对债务人企业的自动冻结程序启动。自动冻结机制下,债权人个别清偿所涉诉讼程序停止,可为企业债务重组创造喘息时期、避免资产被执行
  • 债权人参与度高:债权人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等方式,直接参与到企业的债务重组决策中,促使债务人充分考虑其利益诉求,增强计划的可行性和接受度

二、重整申请及管理人的指定

1. 重整申请

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301条,债务人可以通过向有管辖权的破产法院提交破产申请,自愿启动重整程序,此外,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303条,债权人也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债务人提出强制重整申请。法院在收到申请后,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2. 自动冻结启动

自愿重整申请提交或强制重整申请受理后,自动冻结(automatic stay)立即生效,禁止所有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任何债务追偿行动,为企业重整创造相对稳定的外部环境。

自动冻结是美国破产法中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其核心在于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有针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行为都会自动停止。该制度由《美国破产法典》第 362 条规定。其生效具有自动性,对于第 11 章重整申请提出之时,自动停止的效力即产生,无需以债权人知晓申请为条件,即便债权人不知情,其要求偿债的行为虽无效,但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若故意违反自动停止条款,债权人不仅要赔偿债务人损失,还可能承担更严重的责任。

自动冻结包括如下救济禁令:

  • 一旦破产程序启动,所有针对债务人的司法、行政或其他诉讼或程序,旨在追回在破产案件启动之前产生的针对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或程序,都将被禁止启动或继续
  • 在破产案件启动前获得的、针对债务人或破产财产的任何判决的执行,都将被禁止
  • 任何占有破产财产,或者对破产财产中的财产行使控制权的行为,都将被禁止
  • 所有关于破产财产的留置权的设定、完善或强制执行的行为,都将被禁止

根据第362条(a)款列举,自动冻结适用于所有司法性和非司法性偿债行为,不区分债权类型,无论优先债权还是一般债权,有担保债权还是无担保债权。

尽管如此,不适用自动冻结的情况也较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 对债务人的刑事诉讼
  • 政府为了贯彻其行政性法规,可以采取某些行政措施。这些措施的采用往往不涉及债务人的财产性或者营业性义务
  • 一些特殊类别的一般不会减少债务人破产财产的行为
  •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如离婚生活费、子女抚养费的清偿

3. 第11章下的管理人及审查人

第11章重整程序中,原则上由债务人自身(以其现有管理层身份)作为“经管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以下简称“DIP”) 继续控制企业并主导重整进程。除非法院另行批准管理人,否则由DIP行使管理人职责,并承担相同的信义义务。

考虑到第11章重整制度一大特色即为DIP下债务人较强的主导性,实践中非常少见法院有意愿主动指定第11章下管理人。在第11章下另行指定管理人是一种“异常”救济手段,法院须确信指定管理人是“必要的保护措施”,适用情形较为有限:

  • 存在特定严重事由,如现有管理层在破产前后实施了欺诈、严重缺乏诚信、明显不胜任或整体管理不当
  • 符合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需要
  • 存在转换或驳回案件的程序事由,此时指定管理人比转换或驳回更符合破产财团和债权人的最佳利益

一旦被指定,独立管理人会取代DIP提交可行的重整计划,并在此过程中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管理人还需履行多项关键职能:如调查债务人财务状况和经营历史并提交报告进行日常的破产程序管理工作,如提交报告、报税、审查债权等。

当调查需求存在但无需完全取代管理层时,法院可应请求指定“审查人”(Examiner)进行有限范围的职权调查。

4. DIP模式

(1)债务人角色

在第11章中,债务人通常以DIP身份继续掌控企业日常运营和重整期间的融资安排(这也是第11章如此受到债务人企业青睐的主要原因)。DIP不仅是债务人本身,更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兼具双重角色:

  • 保留经营权:除非法院依特定事由指定外部管理人,否则债务人默认维持业务控制权
  • 承担管理人职责:拥有与外部管理人几乎同等的权利义务,仅豁免“调查自身”的职权
  • 制度合理性:DIP制度可鼓励债务人在确信仍可控运营的情况下及时申请重整;现有管理层对业务和市场具有高度熟悉性,有利于维持运营连续性、把握重整时机;避免外部管理人接管企业运营带来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磨合障碍和贻误商机。并且为制约DIP滥用主导权,第11章也同时保有法院在必要情况下指定外部管理人的权力

(2)DIP职责与信义义务

DIP受信义义务约束,即需履行勤勉义务(Duty of Care)以合理谨慎标准运营企业及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避免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债权人。实践中DIP需履行若干层面的职责:

  • 持续经营企业:

 - 常规营业:无需法院批准即可实施交易(如销售产品、支付日常费用),法院仅在有证据证明“明显不当管理或重大风险”时限制其权限

 - 非常规交易(如出售资产、裁员):需通知利害关系人并经法院听证批准,此类交易常为业务重组的关键步骤

  • 管理破产财团:

 - 财产保全:妥善管理资产,确保安全

 - 信息披露:配合法院,提交完整财务报告、纳税申报及经营信息

 - 债权审查:核实债权申报,对存疑债权提出异议

 - 诉讼代表:以破产财团名义起诉/应诉

  • 推进重整计划:

 - 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计划

 - 与债权人委员会等协商,寻求各方合意

(3)DIP模式下公司治理与股东权利的边界

  • 原则上-股东仍保留治理权

 - 可召开股东会选任新董事会

 - 董事会仍可解聘管理层

  • 例外情形-破产法院的限制权:

 - 滥用权利:若股东会召开构成“明显滥用”(clear abuse)并导致“不可挽回的损害”(如严重拖延重整或威胁可行性),法院可禁止股东会

 - 判断关键:重整可行性遭实质性破坏,而非单纯程序拖延

 - 资不抵债时的特殊考量:若债务人已无净资产,股东无权干预(因股权价值归零),但需法院明确财务评估

三、重整期间的融资

1. 融资正当性与法律授权

第11章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亟需运营资本维持企业存续。管理人(或DIP)代表破产财团获取授信或举债是法定权利。若企业无法获得融资,重整将面临失败风险。

2. 融资来源的限制规则

  • 申请前贷款不可承继:债权人提供新融资完全自愿,不受破产前合同约束
  • 现金担保品使用需双重授权:法院仅能在确定权利人的权益获得充分保护后,批准使用现金担保品

3. 融资激励的递进设计

  • 第一层:管理费用优先顺位

 - 常规营业内融资(如维持日常运营的短期授信)视为管理费用,自动享有第二优先清偿顺位

 - 非常规融资需经法院听证后批准方可获同等优先权

  • 第二层:超级优先权/财产担保

 - 当管理费优先顺位不足以吸引融资时,法院可批准超级优先权(优先于所有其他管理费用),或允许在无负担财产上设立担保权

 - 核心前提:债务人需证明该层激励符合商业判断

  • 第三层:头等优先权

 - 首先需证明无法通过§364(c)获得融资

 - 本机制系为被降优先权顺位的原担保权人提供充分保护。典型操作方式包括证明担保物价值足额覆盖新旧债权,或证明新融资提升资产价值

四、重整期间的资产出售

1. DIP出售资产权限

  • 常规营业内的出售:无需法院单独批准
  • 非常规营业外的出售:需通知并听证后经法院授权
  • 判断标准:交易是否属于常规营业范围内,是否符合同行业惯例或债务人历史模式

2. 核心限制:充分保护与现金担保品

  • 权利人利益优先:资产出售不得损害权利人利益(担保债权人为主),否则需提供现金/替代担保等充分保护措施
  • 现金担保品特殊规则:债务人必须取得担保权人同意或法院令方可使用,违规操作可引发资产追回甚至撤销破产控制权

结语

《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为目前全球各国破产重整立法中最为复杂、详细、有较大影响力的重整制度,为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提供了一个灵活、高效且具有高度市场导向的债务重组框架。其核心特点如法院监督、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的灵活性以及自动冻结保护等,为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这项制度的成功实施,不仅依赖于完善的法律规定,还得益于美国成熟的法律体系、专业的法律服务团队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

限于篇幅,美国破产法第11章相关的重整计划制定及表决、清偿顺位、与中国破产法下重整的比照借鉴及其他相关特色制度将在后续篇章中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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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https://www.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2025-01/bf_f2_1231.2024.pdf

参考资料

  • [1]

    数据来源:https://www.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2025-01/bf_f2_1231.202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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