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述
近年来,在“走出去”政策、“一带一路”倡议引领下,中国企业积极出海投资,投资规模持续攀升。然而,全球化布局和投资架构涉及多处司法管辖区,也使得出海企业直面国际政治、经济、外交、法律、行业、管控、运营、债务、纠纷等各类复杂风险与挑战。
国际化投资运营的中国企业,无论是在战略布局时选择目的地、或是自身经营已经陷入困境、或是面临供应商、下游客户或合作伙伴进入或即将陷入困境,均有必要对各主要投融资和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债务重组和破产、国际跨境破产合作模式和救济制度有一定了解,以从风险防控角度前瞻性规划布局,及时识别和隔离风险,合理选择境内外应对方式,从而较大限度保护海外权益和资产安全,缓释风险,减少损失,提升全球化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继新加坡之债务重组制度概览(上)及(下)、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一)及(二)分别对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进行介绍后,本文将概要介绍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相关的司法体系、法律发展及庭外重组。
一、为何关注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
(一)美国企业破产重组牵连面较广
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经济体与国际金融中心,深度渗透至全球经济的各个领域。当大型在美企业陷入债务困境后,无论是进行债务重组还是破产清算,往往会引发国际连锁反应。例如,2023年硅谷银行破产,直接导致超过200家科技初创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风险,而这些企业背后又有着欧美亚等多地的投资机构及债权人,引发了全球范围内对科技行业投资风险的重新评估。
图1. 2020年至2024年美国申请破产重组的案件数量
来源:美国联邦法院官网统计数据
此外,美国破产法中的自动中止程序、优先权规则等,在跨境破产案件中常常与其他国家法律产生冲突,如雷曼兄弟破产案,涉及全球数十个司法管辖区的资产与债务处理,耗时长达十余年才基本完成,期间因法律规则差异导致的纠纷不断。
债务危机“蝴蝶效应”凸显出美国破产制度对全球商业合作稳定性的重要影响,跨国企业、投资者在制定涉美战略、签订合同时,须将在美投资、美国合作伙伴的潜在债务风险和应对纳入考量。
(二)美国为中国企业主要出海目的地
在跨国企业经营层面,由于众多中国大中型企业在美国设有分支机构或开展重要业务,国内总部自身的债务危机可能会连累其在美投资的公司或资产。例如近年来,多家大型知名房企因政策及市场叠加等问题,导致资金链断裂,引发涉及英美等多地的境外债务违约。
近年中美关系及外部环境阴晴不定,充满“战略性不确定”,中国在美投资的企业非常容易由于内外交织的压力,导致经验不善,陷入困境,进行战略撤退和转移,需要在美进行债务重组、破产或剥离处理。
从全球供应链角度,美国金融业、制造业与服务业在全球产业链中占据关键节点。当在美相关企业破产时,会严重扰乱供应链秩序,影响中国境内企业出海布局和生产运营的正常秩序。
二、美国破产司法体系
根据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的规定,美国国会被赋予了一系列立法权限,其中第四项为“制定统一的联邦归化条例和破产法”,因此,破产法的立法权主要在联邦层面。
联邦法院体系由三级法院构成:最高法院、13个巡回上诉法院以及94个地区法院。作为一项联邦事务,破产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专属于联邦破产法院(bankruptcy court),而州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此类案件。绝大多数联邦司法管辖区均设有破产法庭,负责审理管辖区内的破产案件。
对于联邦破产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向联邦地区法院上诉。在特殊情形下,若案件缺乏明确先例、存在冲突性判例或具有重大影响时,可直接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破产案件裁决结果甚至可被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图2 美国法院体系
三、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立法历程
美国破产法律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关联,并不断演变,经历了数次重大改革,可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
- 第一阶段:从 1800 年开启,直至 1898 年告一段落。在这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共出台了三部破产法,这些法律共同勾勒出美国破产制度的轮廓
- 第二阶段:自 1898 年起,延续至 1978 年。1898 年颁布的第四部破产法,一直沿用至 1978 年。期间,美国的破产法经历了一次关键修订,即 1938 年通过的钱德勒法案。钱德勒法案对当时的破产法条款进行了大量实质性修改,将重整制度正式确立为美国破产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美国破产法的后续发展进一步巩固了基础
- 第三阶段:1978 年一直持续到现在。1978的《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对美国的破产法院和程序进行了重塑,其中的实质性条款纳入了《美国破产法典》(U.S. Bankruptcy Code,以下简称“《美国破产法典》”)。《美国破产法典》颁布至今,历经数次修订,增加了适用的复杂度。其中最近一次且意义重大的修订是 2005 年通过的《防止破产程序滥用与消费者保护法案》(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该法案的核心目标在于遏制破产程序的滥用现象,针对自然人以及商事主体申请破产,设置了更为严格的制度性约束,具体包括要求申请人在申请破产时更全面、更及时地披露自身经济,状况以及对自然人重复申请破产进行限制等诸多方面。此外,2019年制定的《小企业重组法案》成为了《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的第5分章,为规模较小企业的破产程序提供了相关指引
- 近年立法动态:2020 年12 月,参议员沃伦和众议员纳达尔在国会上首次提出了《消费者破产改革法案》(Consumer Bankruptcy Reform Act,CBRA)。该法案拟在《美国破产法典》新增第十章,针对符合特定债务门槛的消费者破产程序,使其独立于第七章清算和第十三章个人债务重整,旨在推进消费者破产制度现代化,简化家庭与个人适用破产程序,降低破产成本。截至2024年12月,该法案已在参议院呈读并呈报参议院财务委员会
四、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法律规范
美国的破产法属于普通法,渊源包括成文法及判例。现行的成文法破产法采用了州和联邦政府法律(State and Federal laws)相结合的方式。在立法上,国会拥有破产法立法权,并负责制定《美国破产法典》。州立法在破产法领域起到补充作用,主要体现在财产豁免范围的规定方面以及财产上的财产权确权。《美国破产法典》第522(b)条允许各州选择是否采用联邦豁免清单,若不采用,债务人可适用本州的豁免法律。例如,佛罗里达州有自己的豁免财产清单,主要保护债务人的主要住所等重要财产。
(一)《美国破产法典》概览
《美国破产法典》的体例庞大,总计有九个章节,二百七十多条。以下是其主要章节及其对应内容:
- 第7章(清算破产)
- 适用于个人、企业等各类债务人。在此程序中,托管人会取代债务人,对企业事务进行管理,债务人的非豁免资产会被清算(可拆分或将运营业务整体出售),所得收益用于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以此实现债务的清理和债务人的重新开始
- 作为终局性清算方式,大量个人和中小企业在无力偿债、企业无法重整成功时选择此途径,在给予诚实而非滥用程序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的同时,也对各类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关系到市场资源的重新配置与经济秩序的稳定
- 第9章(市政破产)
- 适用于城市、县等市政实体,主要是为陷入财务困境(尤其是萎缩型城市面临巨大养老金负担和市政开支的情况下)的地方政府及公共机构提供一种重组机制
- 由于市政当局的资产形式(通常是征税权)与一般企业或个人不同,债权人权利也不同,市政当局对劳资谈判的自由度也较大
- 第11章(企业重整)
- 主要适用于大中型企业,使企业债务人在债务重组的同时保留控制权(Debtor-in-possession, DIP)
- 允许企业在破产保护的框架下继续运营,制定并执行重组计划,以改善财务状况和恢复盈利能力,许多大型企业在面临困境时会选择这一途径
- 第12章(家庭农场与渔民破产)
- 专门针对有固定收入的农场主和渔民,提供债务调整机制
- 第13章(个人债务重整)
- 允许个人在一定时期内分期偿还债务,而非立即清算资产
- 适用于有稳定收入的债务人,债务人可以保留资产,并按照法院确认的还款计划,在一定期限内分期偿还债权人
- 第15章(跨境破产)
- 适用于涉及多个国家的破产案件,提供跨境破产合作的框架
- 随着经济全球化深入,跨境投资、贸易频繁,跨境破产案件日益增多,为适应跨境破产的需求而设立,用于处理涉及外国企业或个人的破产案件,协调美国国内破产程序与其他国家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
(二)美国破产程序性规范
-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 (Federal Rules of Bankruptcy Procedure):由最高法院制定,与破产法典共同构成程序框架,涵盖案件启动、听证、上诉等流程
- 地方破产规则(LBRs):各破产法院根据地区情况制定的细则,如加州中央地区法院的行政性要求
- 判例法:法院对破产法典和规则的解释形成约束性先例
五、企业债务重组主要形式
美国的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以《美国破产法典》为核心,形成多层次、多场景的债务人拯救及清算体系。
图3 美国债务重组制度
- 庭外重组(Out-of-Court Restructuring)
庭外重组是在司法程序外,由债务人、债权人及中介机构协商调整债务(如展期、降息、注资),无司法强制力保障。
- 破产清算(Chapter 7)
破产清算旨在通过变卖债务人资产清偿债务,适用于无持续经营价值的企业或个人。其核心是终止经营并公平分配剩余资产。
- 重整(Chapter 11)
重整适用于企业和部分高净值个人,目的是让债务人在法院监督下继续经营,同时进行财务重整,以制定偿债计划并实现债务人业务的长期可持续性。以“企业拯救”为导向,允许债务人在法院监督下继续运营,通过调整债务结构(如展期、债转股)恢复偿付能力。
- 预重整(Prepackaged Bankruptcy)
预重整是一种介于重整和庭外重组之间的企业纾困模式。《美国破产法典》未直接规定预重整,但其作为美国现代重整实践中自发成长起来的一种重组模式,可成为衔接庭外重组与Chapter 11的“桥梁”,通过在破产申请前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协议,一定程度缩短司法程序时间和成本。
预先打包重整(Prepackaged):破产前完成重整计划草案、信息披露及债权人表决,申请后法院快速确认
部分预先打包重整(Partially Prepackaged):仅争取部分债权人支持,剩余异议通过法院强制批准解决,平衡效率与公平
预协商重整(Prenegotiated):未正式表决但达成重组支持协议(Restructuring Support Agreement, RSA),申请后结合司法程序产生约束力
- 小企业重组法案(SBRA)
2019年通过,简化《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重整程序下流程,允许预打包策略快速执行,降低小企业破产成本。
六、庭外重组概述
庭外债务重组(Out-of-Court Debt Restructuring)指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法庭外协商调整债务结构(如延期偿还、利率调整、债务减免等),以恢复企业偿付能力。其核心是降低《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重整程序的高昂成本和时间消耗。
(一)适用情形及场景
- 适用场景:主要针对虽陷入财务困境但仍有挽救可能的企业,尤其是当债权人集中为金融机构时,更易达成一致。此程序通常适用于对公司有担保债务的资产负债表重组,如再融资、以新债换旧债、延长债务到期日、改变利率、修改契约等,以改善公司财务状况
- 适用情形:美国的庭外重组通常适用于那些能够自行与债权人协商的公司,这些公司的资金流动性通常尚为实质性恶化,给予其一定时间来协商和完成重组计划。主要债权人相对集中、权益差异不大,各方利益协调相对容易,便于达成一致的重组方案
- 适用法律:属于非正式司法程序,《美国破产法典》下无特别针对性规定,作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自行协商的重组安排,主要适用常规民商事法律。此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等证券法规对公开债券的重组亦有一定要求
(二)主要特点
- 发起主体:在美国,债务人或债权人均可发起庭外重组。实践中,公司自身或者其债权人意识到公司财务困境后,往往主动寻求解决方案,通过自愿协商和谈判,共同探索可行的重组方案
- 法院监督:美国庭外重组过程中没有法院的直接介入,使得整个过程更加灵活。但这也意味着重组方案缺乏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保障,其生效需要所有相关方的同意,重组计划的实施也依赖于各方的自觉遵守,缺乏对异议债权人的约束力
- 债务人主导:美国的庭外重组通常不涉及债务人管理层的更替,债务人在重组过程中保持较强的主导性,管理层可以运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制定和实施重组计划,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
- 中止保护:美国的庭外重组没有法定的中止效力,是否暂停债务偿还和诉讼执行取决于相关债权人的同意。如果部分债权人不同意暂停行权,可能会阻碍重组进程,导致企业面临较大的财务压力、债权人资产争夺
(三)利弊分析
- 优势
- 成本与效率:相较于重整程序,庭外重组可显著节省时间和费用
- 灵活性:重组方案内容不受破产法严格限制,可自协商清偿条款
- 商誉保护:降低重整程序对企业声誉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减少对业务运营和持续经营价值的损害
- 降低成本:相比第11章重整程序,庭外重组可避免公司和债权人代表产生的高额专业费用、与破产相关的诉讼成本等
- 业务运营:通常仅限于重组或再融资特定的债务安排,一般对债务人的业务运营和经营债权人影响较小
- 股东意愿:由于可避免或减少对股东权益的影响,债务人股东往往有动力支持公司避免破产的庭外债务重组
- 局限性
- 需全体一致同意:原则上需所有债权人同意重组方案,易被少数债权人“钳制”(Holdout Problem)而导致重组失败或迁延耗时
- 缺乏强制执行力:若协商失败,仍需转入司法程序,可能延误最佳重组时机
限于篇幅,美国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中的其他相关制度将在后续篇章中介绍。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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