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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离岸收入免税FSIE新规即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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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税务-税务合规及税务筹划

前言

为满足欧盟在2022年12月最新公布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指引》中关于处置收益的要求,使香港[1]尽早移出欧盟税务合作事宜观察名单(即“灰名单”),香港特区政府于2023年10月13日刊宪《2023年税务(修订)(外地处置收益征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2023条例草案》”)以优化外地豁免征税机制(以下简称“优化机制”)。《2023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11月29日正式通过,并将于2024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23条例草案》将作为对香港于202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外地收入豁免(Foreign-sourced income exemption,“FSIE”)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本次优化机制的主要修订亮点为 扩大外地处置收益涵盖的财产范围; 将买卖商处置收益排除在指明外地收入范围外;以及 引入集团内部转让宽免政策。我们在之前的文章《香港控股公司架构面临新挑战——浅析香港新FSIE机制及其应对建议》中详细介绍了香港的新FSIE机制,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着重阐述上述修订亮点,供参考与讨论。

一、扩大外地处置收益涵盖的财产范围

在优化机制下,外地处置收益所涉及的财产范围扩大至不动产动产。根据香港法律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定义[2],不动产指 土地,不论是否有水淹盖; 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这类物件上的东西。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各类财产。同时,根据香港税务局的相关问答,所有处置收益均属于优化机制涵盖的范围,不论它们是属于资本性质或营业性质[3]。

同时,在优化机制下,不同财产的“处置收益”将适用不同的例外要求以豁免缴纳香港利得税。其中,“知识产权处置收益”与一般知识产权收入(例如:特许权使用费)一样,需满足关联要求[4]从而免税;“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中的股权处置收益可满足经济实质要求或持股要求从而免税,而其他财产处置收益需满足经济实质要求从而免税。优化机制下各种指明外地收入类型所适用的例外要求总结如下:

 

二、买卖商处置收益的豁除

在优化机制下,“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累算归于某个买卖商且得自或附带于其作为买卖商的业务的任何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所谓“买卖商”是指在其通常业务运作时出售或要约出售财产的实体,也就是说,出售财产是买卖商取得主动收入的通常业务。鉴于香港FSIE机制是针对香港离岸被动收入的一项豁免征税机制,因此,买卖商的处置收益不受FSIE机制的约束。

例如,根据香港税务局示例,一间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经营证券买卖业务,并在香港设有办公室及聘请员工管理其证券投资组合。由于该实体从境外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并从中赚取利润,有关境外财产处置收益是得自该实体经营的证券买卖商业务,因此,可以从指明外地收入涵盖范围中剔除。

另外,根据香港税务局的相关问答,即使买卖商在香港经营业务,并使其指明经济活动在香港进行,该买卖商仍然可根据香港地域来源征税原则向香港税务局证明其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是来自香港境外的收入。

前提同上例,根据香港地域来源征税原则[5],从买卖上市股票中获得的利润来源地为买卖有关股票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由于该跨国企业实体是从境外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并从中赚取利润,因此,相关股票处置收益可能是来自于香港境外的收入,从而不需要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三、处置收益的集团内部转让宽免

为便利企业集团内部资产重组,优化机制引入了新的集团内部转让宽免安排,相关联实体之间转让任何资产所得的处置收益可暂时不缴纳香港利得税。集团内部转让宽免的适用条件及税务处理总结如下表:

 

为防止集团内部转让宽免政策被滥用,该项政策同时制定了相应的反滥用措施。如果在标的资产出售之后的两年内,发生以下任何事件,就标的收入而言,集团内部转让宽免政策不再适用:

  • 出售方或取得方已不再根据《税务条例》被征收利得税;
  • 出售方及取得方已不再是彼此相联的。

根据香港税务局最新示例,集团内部转让宽免政策的应用如下所示:

示例1:出售方与取得方均获得处置收益

S公司与A公司为关联方,二者均为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S公司以1,000,000元购买位于F税务管辖区的不动产。S公司以1,500,000元将该财产出售给A公司,S公司就该项财产出售发生100,000元成本。之后,A公司以2,000,000元将该财产出售给非关联方X公司,并在香港收取相关处置收益。S公司就其源自境外的处置收益申请集团内部转让宽免。

S公司可以适用集团内部转让宽免政策,S公司将被视为以没有产生任何收益或亏损的方式将财产出售给A公司,因此,其取得的400,000元(1,500,000-1,000,000-100,000)处置收益不需要缴纳利得税。

另一方面,A公司将被视为以S公司没有产生任何收益或亏损的方式购入该资产。因此,A公司取得该财产的成本为S公司取得该财产的初始成本1,000,000元,以及S公司发生的财产出售成本100,000元。如果A公司因出售该财产而获得的处置收益需要在香港缴纳利得税,那么该收益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00,000元(2,000,000-1,000,000-100,000)。

示例2:出售方获得处置收益,取得方则蒙受亏损

本例子的背景情况与示例1基本相同,在示例2中A公司以1,200,000元将该财产出售给X公司。

S公司仍然可以适用集团内部转让宽免政策,因此其税务处理与示例1相同。对于A公司而言,A公司仍被视为以S公司没有产生任何收益或亏损的方式购入该资产,尽管出售该财产使得A公司实际上蒙受亏损300,000元(1,200,000-1,500,000),但由于S公司适用了集团内部转让宽免政策,因此,A公司仍会被视为产生了相关处置收益。如果A公司因出售该财产而获得的处置收益需要在香港缴纳利得税,那么该收益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0元(1,200,000-1,000,000-100,000)。

示例3:出售方蒙受实际亏损

本例子的背景情况与示例2基本相同,在示例3中S公司以800,000元将该财产出售给A公司。

当S公司申请适用集团内部转让宽免政策时,其税务处理与示例1相同。对于A公司而言,A公司仍被视为以S公司没有产生任何收益或亏损的方式购入该资产。如果A公司因出售该财产而获得的处置收益需要在香港缴纳利得税,那么该收益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仍为100,000元(1,200,000-1,000,000-100,000)。

当S公司不申请适用集团内部转让宽免政策时,S公司因出售财产产生的300,000元(800,000-1,000,000-100,000)亏损,在符合《税务条例》第15P条[6]规定的亏损抵消条件时,可用作抵消S公司其他指明外地收入产生的应评税利润。对于A公司而言,其取得该财产的成本为其从S公司购买该资产的购买价格800,000元,如果A公司因出售该财产而获得的处置收益需要在香港缴纳利得税,那么该收益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0,000元(1,200,000-800,000)。

结语

优化后的香港FSIE机制进一步扩大了受涵盖收入范围,除股权处置收益、知识产权处置收益以及豁免情形外,其他所有类型的资产处置收益只有在满足经济实质要求的情况下才可以在香港豁免缴纳利得税。对于香港公司而言,如在未来业务中可能涉及离岸资产处置收益,可以考虑就相关离岸收入是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向香港税务局局长申请事先裁定,以提高免税政策适用的确定性。

另外,我们也观察到近期新加坡财政部也提出了修订境外收入豁免制度的提案,修订内容同样针对离岸资产处置收益,并引入了经济实质要求。考虑到香港和新加坡一直作为中国“走出去”企业对外投资、跨国企业集团对华投资的中间持股平台的首选设立地,我们将在下篇文章中总结新加坡FSIE机制的最新进展,并对香港和新加坡FSIE机制进行简单对比,供参考与讨论。

如果希望就以上香港FSIE最新进展对您的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更加详细的讨论,请随时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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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中出现的任何“香港”或“香港特区”均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参见《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

参见香港税务局官网,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常见问题第6项,https://www.ird.gov.hk/chs/faq/fsie.htm。

有关关联要求的规定,请参见我们之前发布的文章《香港控股公司架构面临新挑战——浅析香港新FSIE机制及其应对建议》。

参见《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1号》第45条,从买卖上市股票和其他上市证券获得的利润来源地为买卖有关股票或证券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如在场外买卖,则为买卖合约达成的地方。

香港《税务条例》第15P条:抵销因在香港以外地方出售股权权益而蒙受的亏损(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a)某跨国企业实体因在香港以外地区出售其在另一实体中的股权权益(合伙权益除外)而蒙受亏损;(b)该跨国企业实体在某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在香港收取该项出售的得益;及(c)假使该跨国企业实体因该项出售而获取收益,并在香港收取该笔收益的话,该笔收益便会因第15I(1)条而须被征收利得税。

参考资料

  • [1]

    本篇文章中出现的任何“香港”或“香港特区”均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2]

    参见《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

  • [3]

    参见香港税务局官网,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常见问题第6项,https://www.ird.gov.hk/chs/faq/fsie.htm。

  • [4]

    有关关联要求的规定,请参见我们之前发布的文章《香港控股公司架构面临新挑战——浅析香港新FSIE机制及其应对建议》。

  • [5]

    参见《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1号》第45条,从买卖上市股票和其他上市证券获得的利润来源地为买卖有关股票或证券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如在场外买卖,则为买卖合约达成的地方。

  • [6]

    香港《税务条例》第15P条:抵销因在香港以外地方出售股权权益而蒙受的亏损(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a)某跨国企业实体因在香港以外地区出售其在另一实体中的股权权益(合伙权益除外)而蒙受亏损;(b)该跨国企业实体在某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在香港收取该项出售的得益;及(c)假使该跨国企业实体因该项出售而获取收益,并在香港收取该笔收益的话,该笔收益便会因第15I(1)条而须被征收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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