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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登记!现代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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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下称《统一登记决定》)的相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2月29日在其官网正式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下称《统一登记办法》),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同时废止。

《统一登记办法》系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和《统一登记决定》的要求以及前期登记制度改革试点经验,以规制和统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为目标,以程序性规定为主要内容的新规定。《统一登记办法》条款不多,相较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而言,并无实质性突变规则,但蕴含在统一登记制度之下的现代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的价值更值得我们关注。

本文不对《统一登记办法》进行新旧规定比较或与前期征求意见进行逐条对比,也不就《统一登记办法》个别规定的法律逻辑及时合理性进行评价,而是希望在《统一登记办法》出台的同时,梳理担保权益登记制度的发展沿革、担保权益登记的功能和目的以及登记平台的定位与现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统一登记基础设施的优化建议,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更多的思考。

一、 担保权益登记制度的发展沿革

(一) 分散登记体系

我国是分散型登记系统的典型。在物权法出台后、民法典出台前,对于可供抵押、质押的不动产、动产与权利,均分散由不同的登记机关负责。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登记而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下称“征信中心”)负责,生产设备、原材料、动产存货等担保权益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且未实现全国登记数据联网,而对于航空器、船舶、债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资产的担保权益则归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二) 统一登记试点

2019年,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推动下,北京、上海两地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做好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北京、上海两地先后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4月30日正式启动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系统试点工作(下称“试点”)。试点启动后,对于北京和上海的抵押人而言,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下合称“四类动产”)的抵押登记和查询将在征信中心管理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下称“统一登记系统”)办理。

(三) 《民法典》时代的统一登记体系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下发《统一登记决定》,指出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但目前统一登记的担保权益不包括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

2021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基础上,正式发布《统一登记办法》,呼应《民法典》出台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制度安排。《统一登记办法》着眼于登记相关的程序性要求,落实《统一登记决定》的相关要求,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以期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与查询效率,进而提高企业融资可得性。

二、 担保权益登记的功能和目的

根据担保法律规定设定的交易规则的不同,担保权益登记的功能和目的包括创设担保物权、公示物权并为多重权利冲突下确立优先顺位提供依据。

(一) 担保物权创设

《民法典》对担保物权设立和公示效力方面主要采取登记对抗主义,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承租人、查封扣押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和管理人等1。下面就《民法典》实施前后动产和权利的担保权益设立及其登记的法律效果作如下梳理:

担保财产

《民法典》生效前

《民法典》生效后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

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

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

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

其他股权

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5

应收账款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6

(二)    三类特殊交易担保形式

除以上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外,《民法典》现行担保制度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转变,因此,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的交易安排也适用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对此予以明确。(二)    三类特殊交易担保形式

基于功能主义担保思路,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具有类担保融资属性的交易,其中,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涉及的融资标的物是否登记将影响出卖人、出租人的权益。尽管《民法典》保理专章并未直接规定登记效果,但从多项保理权利竞存时的优先性规则可见保理涉及的融资标的物以“登记在先、通知在先”作为对抗和公示规则。

交易形式

《民法典》生效后

所有权保留买卖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8

融资租赁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9

保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10

(三)    公示对抗性

公示是物权取得对抗和支配效力的基础,动产和权利担保对担保权人而言最主要的功效在于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尽管动产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为给予担保人的交易相对人合理预期,避免隐性担保出现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民法典》对典型和非典型担保均增设登记公示规则,且从外部效率考虑基本确定了以登记作为主要的公示手段。

事项

对抗性规则

说明

  • 动产抵押

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效力的认定规则:11

  •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 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其抵押权效力和实现效果在发生重复抵押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

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上述“动产抵押”的对抗性规则。12

 

动产和权利质押

N/A

动产和权利质押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对抗性规则适用性不高,主要关注多重权利竞合时的优先性规则,详见下文。

(四)    多重权利的优先性

除以上影响担保权益有效设立外,担保权益登记与否对同一财产上多个有效成立的担保权益的清偿顺序也有影响。

《民法典》在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方面,采取先登记者优先,即“公示在先,权利在先”原则;同时,为提高交易效率、兼顾公平,《民法典》根据特殊交易的特点,设定了先登记者优先的例外情形,如价款优先权、买受人规则。

事项

优先性规则

说明

动产抵押

如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3

n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n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n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其抵押权效力和实现效果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动产抵押之价款优先权

n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14

n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15

仅适用于价款优先权情形,即只要动产交付后10日内(即抵押登记宽限期)完成登记,价款抵押权的顺位即优先于该动产之上已存在的其他抵押权,即使这些抵押权已先于价款抵押权完成登记。

动产抵押之买受人规则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16

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实质豁免买受人在担保人正常经营活动中对交易标的的审慎查询义务,提高交易效率。

动产和权利质押

清偿顺序参照前述“动产抵押”规定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

清偿顺序参照前述“动产抵押”规定

 

保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17

 

仓单和仓储物担保竞存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18

 

应收账款质押、保理、债权转让竞存

清偿顺序参照前述“保理”规定19

适用于混合交叉情形。但对于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但不涉及质押和保理时是否适用该规则,目前并无定论。

同一财产竞存抵押权和质权

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20

既考察是否公示,也考察公示先后。

三、 登记平台的定位与现状

《统一登记决定》规定,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明确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得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

《统一登记办法》以自助、自纠为基本原则,继续保持征信中心过往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服务方面的一贯服务型风格。自开放统一登记系统登记、查询功能以来,征信中心不介入当事人的登记行为,仅负责提供登记、查询的基础设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在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系统的同时,完全形式主义的登记方式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缺乏信息登记标准导致公示效果差,同时系统在检索功能无法实现精准化的信息筛查也加重第三方的查询成本。

在其他动产(仅指本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抵押登记方面,此前由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历经多次调整,最终也形成单方申请模式,但仍以现场登记、文件登记方式为主。

根据《统一登记决定》,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将对外提供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服务,就征信中心统一登记系统的运行现状,大致梳理以下特点:

(一)    实行在线登记

征信中心提供在线登记系统,即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目前提供 24*7 小时无限制的登记、查询服务(系统升级时间除外)。

(二)    电子化与纸质相结合的混合登记方式

统一登记系统实行电子化登记,同时,登记人需要将线下签署的代理登记协议以及担保财产清单(如必要)等纸质文件通过电子化方式上传至系统。

(三)    由担保权人或其代理人负责登记

根据《统一登记办法》规定,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同时,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该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实践中,担保权人登记以及代理人登记的情形皆有,但担保权人与代理人之间不一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

(四)    形式审查

统一登记系统登记模式下的形式审查主要是确认必要登记信息条目齐全,但系统不对其他登记信息进行验证,在必要信息齐全情况下不会拒绝登记申请。

(五)    缺乏登记标准

担保财产范围是担保物权登记最重要的内容。在统一登记系统形式审查的模式下,系统对担保财产范围的描述缺乏标准指引,不利于保障担保权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担保权人乱登记、擅自扩大登记财产范围或对担保财产进行难以识别的概括性描述等不规范操作,担保人的后续融资因此受到影响,也妨碍第三人参与给担保人提供新的融资。尽管财产范围登记不清也会导致在先担保权人的担保权益范围不明的后果,但为避免争议,对于无法准确识别财产范围的在先权利负担,在后债权人通常不会接受担保人以可能存在争议的财产作为担保进行融资。

对此,征信中心提供异议登记服务,但因异议登记除非取得担保权人同意,否则需要担保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方可完成登记纠错,异议登记成本过高,实践中操作性较差。值得关注的是,实践中原告如何起诉也将影响人民法院对异议事项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是否受理该异议事项,一旦遭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也会反过来影响担保人异议登记的效力。

(六)    查询、检索功能较弱

公示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可供潜在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获取融资人或卖方的所有已登记权利负担,因此,担保权利登记的基础设施应当提供便捷的查询检索功能。目前,统一登记系统查询、检索智能化水平较低,未能将登记数据进行有效结构化,导致第三人查询成本较高。这也与统一登记系统对登记财产范围缺乏登记标准存在的问题有关。

四、 优化建议

如前分析,《民法典》确立了担保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基本原则,如何搭建一个既高效运转,又可以最大程度保护担保权人合法权益并兼顾担保人利益的基础设施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下的重要课题。《统一登记办法》的出台,无疑有助于从观念意识到行为操作强化统一登记制度,但统一登记要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和效果,仍有待进一步规范市场参与人的登记行为,形成具有普遍共识的行为标准。

(一)    规范市场参与人的登记行为,以标准化指引作为形式审查的有益补充

为满足登记效率要求,形式审查方式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使担保物权登记回归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从《统一登记办法》来看,统一登记系统未来在动产和在权利担保登记方式还将继续采取自助式登记方式,便捷担保权人的登记行为。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上述规定在担保财产描述上不再规定特定化,而允许概括性描述,但担保财产描述的合理可识别始终是一个担保物权得以保护的重要特征。《统一登记办法》对此也有规定,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等。

除对担保权人的保障外,担保财产的合理可识别也对担保人的后续融资具有重要影响。举例而言,假如担保权人采取宽泛式登记使第三人对该笔担保财产的范围产生扩大化理解,那么,在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新的融资支持时,其会担心担保人向其提供的担保物落入在先担保登记财产范围内,从而阻碍担保人的再融资。

基于此,在登记机构不再为登记信息把关的前提下,市场参与人应当更为审慎对待登记事项。从登记系统基础设施的角度,建议征信中心可在吸收各登记机关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不同担保物权进行类型化区分并确立对应担保物权登记的必备要素,拟定登记标准指引,通过标准化提高介入管理的效率,同时弥补形式审查的缺陷。

(二)    提升平台的查询检索功能,提高第三人使用效率

如前提到,目前统一登记系统虽提供融资人和登记编号为索引的查询入口,但在融资人存在较多登记记录的情况下,第三人往往需要逐一点击翻阅才可进行权利负担的排查。第三人的查询效率低、查核成本高。目前,统一登记系统提供的一项功能支持导出被查询融资人的所有登记记录的Excel表格,不过该Excel表格只能记载财产描述栏的文字信息,不能识别其上传的附件。

从业务一线人员的角度,我们建议征信中心未来增加更多的检索字段,同时,不仅对电子化登记信息提供数据支持,而且就登记人提交的非电子数据的影像文件,通过OCR和人工智能技术,将其与担保财产、担保期间、担保权人、限制特约等一并作为可供关键字检索的内容。

从长期看,坚持全数字化、标准化登记,嵌入当事人的电子签名授权等均是有助于改善现有文件登记方式的可行路径。

(三)    检视异议登记的实施现状,完善登记纠错和第三人查核机制

我们理解,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强调当事人自主登记、自己负责,旨在提供金融基础设施,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在登记基础设施回归服务价值定位的基础上,基础设施除了从正面完善法律制度、引导市场参与人规范行为、提升第三人使用效率之外,在制度建设过程中,建议可以更多关注单方申请的自助式登记可能带来的登记错误、恶意抢登,以及担保权人怠于注销已消灭的担保权益等问题,这些问题均会影响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再融资支持形成阻碍,从而影响营商环境。

对此,我们希望基础设施可在现有异议登记的基础上,通过检视异议登记的实施现状,广泛调研金融机构和担保人的使用体验和诉求,优化异议登记的程序;同时,从便利第三人角度,以及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制定第三人查核机制,给予第三人与担保人、担保权人核实在先登记事项的可行通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

笔者注:对于保理,通说认为买断式无追索权保理并不属于担保属性的交易。在《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到,“非典型性担保中,部分合同本身并非担保合同,且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类型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已有专门的规定,且类似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等并不具有担保功能,故本解释明确非典型性担保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才应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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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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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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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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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

  • [6]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

  • [7]

    笔者注:对于保理,通说认为买断式无追索权保理并不属于担保属性的交易。在《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到,“非典型性担保中,部分合同本身并非担保合同,且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类型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已有专门的规定,且类似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等并不具有担保功能,故本解释明确非典型性担保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才应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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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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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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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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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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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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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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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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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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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 [20]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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