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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懂技术报告,为什么是律师办好生态环境案件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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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合规业务-环境法

2022年,全国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共下达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9.1万份;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环境资源一审案件24.5万件;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对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提起公诉2.16万件、3.7万人,立案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9.5万件。[1]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刑事等案件中,案件核心事实的认定往往涉及技术问题,需要由技术专家就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或由第三方技术机构出具技术报告,协助执法机关或法院进行事实判定。

技术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是指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技术判定出具的数据、结果、意见、报告等,常见的形式包括监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事件/事故调查报告、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修复方案、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以下统称“技术报告”),这些技术报告依法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践中,技术报告的质量良莠不齐,虚假、不实或误导性的技术报告可能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而执法和司法机关对技术报告通常比较信赖,这也使得对技术报告的质证难度较高。因此,律师从事环境法律服务,需要具备的一项核心能力就是看懂技术报告。如果认为技术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不属于律师的工作范畴,就很可能无法触及环境案件的核心、无法办理好案件。本文将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谈一谈在生态环境案件办理中对技术报告进行分析、质证的经验和体会。

一、技术报告在各类生态环境案件中广泛应用

1.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方面

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技术报告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采样后获取的监测(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此外,《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也规定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随着非现场执法手段在生态环境执法中的大力推广应用,其他类型的科技执法手段(包括卫星遥感、无人机、走航车/船等)获取的电子数据也可能越来越多应用于行政执法中,但其证据效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的违法行为多样,涉及的污染物包括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废危废、噪声、辐射等。技术报告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应用场景众多,例如:认定企业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超标排放,要以污染物排放监测/检测报告或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作为依据;认定机动车超标排放或者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存在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情形,要以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发动机/OBD系统等的检验报告作为依据;认定企业因事故导致的突发环境事件相关责任,要以事件/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依据;认定企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责任,要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及相关专家评审意见作为依据,等等。

2. 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方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除了常见的“污染环境罪”外,还包括干扰自动在线监测设施设备违法排放污染物可能触及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外还包括环评机构、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可能触及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以及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犯罪、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犯罪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中可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报告通常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无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依法由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等。

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中关键事实的认定也往往以技术报告为依据,例如: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判定企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物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属于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要以相关危险废物鉴别报告、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为依据;判定排放含铅、汞、镉、铬、砷、铊、锑、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是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定倍数、达到入罪标准,要以检测报告为依据。在涉及干扰污染物自动在线监测设施设备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中,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包括遮挡堵塞采样口、更换/稀释样品、更改在线监测系统参数、干扰信息传输、修改数据或应用程序等,这些违法行为通常比较隐蔽,其发现和认定的依据通常是根据出现异常规律(例如自动监测数据长期在某一固定值上下小幅波动)的在线监测数据,以及相关的监督性检测结果、比对监测结果等。

3. 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相关民事案件方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可在生态环境相关民事案件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技术报告包括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司法鉴定意见、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出具的意见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相关的民事案件包括“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以及“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项下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而该民事公益诉讼又分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或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技术报告往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例如,在筛查和确认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责任主体方面,基于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证等载明的原辅材料、工艺流程、产排污环节、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特征,再结合技术机构出具的案涉污染物检测报告、鉴别报告等给出的技术分析评估结论,有助于办案单位对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责任主体进行认定;在判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相关的检测报告、固废危废鉴别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也会提供有力的技术分析判断依据;而在评估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方面,相关价格评估报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都是非常重要的依据。

二、技术报告在环境行政执法及司法案件中的实际应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1. 实践中技术报告的质量良莠不齐,违法、虚假、不实或误导性的技术报告可能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

如前所述,生态环境案件中涉及大量专门性技术问题,而这些技术问题的认定需要以技术报告为依据。然而,实践中很多技术报告存在违法、虚假、不实或误导性等问题。如果律师不能准确识别、指出技术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或司法机关就有很大可能采信这些违法、虚假、不实或误导性的技术报告,并据此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继而作出错误的处罚或裁判,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出具技术报告的机构或人员可能不具备相关资质能力

技术机构(包括司法鉴定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及其人员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需要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并且需要在依法取得的资质能力范围内出具技术报告。如技术机构或其人员未取得资质认定,或者超出资质能力范围出具技术报告,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相关技术报告也可能因违法而丧失证据能力。

例如,在我们协助客户处理的一起涉及固体废物倾倒的刑事案件中,公诉方的关键证据之一是倾倒地生态环境部门委托安徽某检测机构出具的3份检测报告,这些报告根据对被倾倒的固体废物进行了浸出毒性检测,并认定其浸出毒性超标、属于危险废物。我们经研究发现,浸出毒性检测中的部分检测参数(氰化物、苯、甲苯、乙苯等)不在该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所载的检测能力范围内。基于此,我们协助客户针对该机构超范围出具检测报告的问题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举报。市场监管部门经审查,认定该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3份检测报告随之失去法律效力,从而使检察院因关键证据缺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终结了案件。

(2)技术报告的出具可能违反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技术报告应依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规定方法对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而不论是进行定量分析还是定性分析,都必须有技术标准作为支撑。然而,实践中有一些技术机构会在违反技术标准或缺少技术标准依据的情况下得出结论,而这些结论显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例如,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各地针对涉及工业涂装等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加强执法。广州某区原环境保护局在对某汽车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委托某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企业涂装车间RTO炉总VOCs排放浓度进行了采样检测,认定排放浓度超过了《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816-2010)的相关排放浓度限值。针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我们经研究发现,根据《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 44/816-2010)及《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2011)等技术标准,现场进行VOCs采样时,必须采集空白样、平行样,而该第三方机构现场未采集空白样或平行样。我们认为,因检测机构的采样违反了技术标准,导致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超标排放的依据。经咨询技术专家的意见,并在技术专家的协助下,我们协助企业申请了听证并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最终未对该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又如,固废危废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一直是生态环境执法和司法打击的重点,自2018年生态环境部启动“清废行动”后,从2020年起,生态环境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开展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在我们协助客户办理的一起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某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受托对案涉固废进行危废鉴别,在检测结果均为不具有危险特性的情况下,其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中第十五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直接给出了案涉固废为“有毒物质”的结论。我们在该案庭审质证意见中指出,重金属是自然界及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物质,含有重金属并不一定属于有毒物质,是否属于有毒物质需取决于其是否超过了技术标准规定的限值,即技术机构需以技术标准作为依据,给出技术分析结论。在检测结果均为不具有危险特性的情况下,技术机构不应根据司法解释给出法律分析意见。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未采信该检测报告。2023年,新修订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第十七条在原第十五条的基础上做出了修改,指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是指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印证了我们此前意见的正确性。

再如,技术报告样品的采集必须遵循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采样通常是指从整体的物质中采集一小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样品,通过对样品的检测和分析,获得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数据,用来确定整体物质的属性[2],即样品必须具有代表性,才能用来确定整体物质的属性。然而,实践中,采样违反技术标准要求、缺少代表性的情况较为常见。在我们办理的一起涉及固体废物倾倒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中,固体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是判断被告人公司及人员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事实。该案中,广州某检测机构受倾倒地公安机关的委托,对一个送检的样品进行了检测,并在检测报告中得出了“建议将本次检测的样品作为危险废物管理”的结论。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 5085.3-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样品数量需达到一定要求,才具有代表性、才能判定固体废物的整体性质;具体到该案件中,针对倾倒点被倾倒物质的总量,必须取样八个,并且其中至少要有三个样品超标,才能判定被倾倒物质全部属于危险废物。而该检测机构仅检测一个样品,我们认为不具有代表性、不符合技术标准中的采样及判定要求,不能得出“所检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结论。其给出的“建议将本次检测的样品作为危险废物管理”的意见,我们认为仅仅只能作为环境管理建议,不构成认定倾倒固废属于危废的结论性意见。然而,尽管我们提出了详尽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仍基于该检测报告结论中的“危险废物”字眼,作出了被倾倒的固体废物全部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该案目前在上诉中)。

(3)技术报告的内容可能存在不实、虚假

第三方技术机构弄虚作假问题近年来日益凸显,甚至一些上市公司旗下或业内知名的第三方技术机构也曾因前述问题受到处罚。2022年3月,生态环境部发布了一批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等典型问题案例。其中包括北京某第三方机构篡改伪造检测报告,授意指导制作虚假煤样等弄虚作假案件,该案中,该第三方机构篡改伪造部分控排企业元素碳含量检测结果、编造数据,并存在虚报瞒报燃煤量、供热量、外购电等生产数据,参数选用和统计计算错误等诸多问题。

2023年以来,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问题进一步成为生态环境监管的重点问题之一,并已列入生态环境部2023年的重点任务。2023年2月,生态环境部公布了3个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典型案例,涉及的违法情形包括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用替代样品进行分析等。此外,北京、河北、河南、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安徽、甘肃、四川、重庆、贵州等多个省(区、市)也纷纷开展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问题专项整治行动,据我们不完全统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三十余个,其中提及的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典型情形包括:

  • 采样人员未到现场采样,凭空编造检测数据
  • 仅在监测报告载明的部分时段进行现场取样,凭空编造出具报告中其他时段的检测数据
  • 在每个监测点位采集多个样品时,仅分析部分样品,其他样品凭经验判断得出数据结果
  • 没有实际使用必要的检测仪器,而是根据样品(水样)外观推测数据结果
  • 分析数据结果与仪器实际检测结果不一致,分析人员根据经验编造数据结果
  • 使用其他样品替换实际样品进行分析,编造检测数据结果
  • 伪造采样频次、采样时间、采样地点,伪造质控样品,使用错误的折算数据
  • 擅自用图像修改软件自行制作环评批复文件

实践中,技术报告不实、虚假的问题屡见不鲜。例如,如果采样程序不合法、样品来源不明,则不能保证样品的真实性,相关的技术报告属于不实的技术报告。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中,某水务公司诉某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就体现了前述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环保局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依据该样品出具的《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该水务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判决撤销了该环保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亦判决维持原判。

又如,在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过程中,如果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则该技术报告属于不实的技术报告。在我们担任辩护人的一起涉及固体废物倾倒相关刑事案件中,通过仔细研究采样视频,我们发现采样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例如,采样人员明显不了解采样技术规范、未制定采样计划,而是直接询问公安人员采样数量,也未进行采样记录或报告;又如,采样时各类固废混杂堆放,采样人员将固废破袋到地上之后采样,未采取避免样品污染的措施;再如,盛装样品的容器是来源不明的塑料袋,而非规范的盛样容器;并且,采样人员随意挖铲采样,未按规范的采样方法进行采样。如此采样,明显不符合《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作技术规范》(HJ/T 20-1998)和《危险废鉴别技术规范》(HJ298-2019)中工业固体废物采样相关的质量控制要求,出具的技术报告也必然无法保证真实性。

在涉及固废危废的案件中,案发后,相关政府部门或办案单位经常会采取的应急管理措施是尽快将违法倾倒的固废危废进行清理、转运、暂存,而采样经常在暂存点而非案发地点进行。在前述刑事案件中,固体废物经转运后暂存在某环保公司危废仓库中,经仔细观看采样视频,我们发现,该暂存仓库管理混乱:例如,仓库内未设标识牌,无法识别采样的是什么物质;又如,仓库内紧密堆放各类固废危废,未分类贮存,也未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设间隔墙等防护措施,无法防止不同固废危废相互污染;再如,仓库防渗设计不规范、未设有液体收集装置等,无法防止液体泄漏与其他固废危废发生混同、反应。我们在庭审时提出,基于这种暂存状况,无法排除采集的固废样品已被污染,由此作出的检测结果也无法保证结论的真实性。

另外,实践中,除直接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外,有些第三方机构还会为了满足委托方的要求,出具模糊的甚至误导性的结论。例如,在我们代理的一起涉及固体废物倾倒的刑事案件中,苏州某检测机构对案涉固体废物采样进行了易燃性检测,并出具了关于易燃性检测结果的书面说明,认定样品具有易燃性、属于危险废物。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易燃性鉴别》(GB5085.4-2007)和《易燃固体危险货物危险特性检验安全规范》(GB19521.1),易燃性鉴别至少包括两大步骤,既应先通过初步筛分试验,然后进行危险特性判定试验,才能判定样品具有易燃性。然而,苏州某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显示,其未进行危险特性判定试验,即其跳过了关键的检测步骤,在无原始检测数据支撑的情况下直接得出了样品具有易燃性的结论。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如检测报告存在“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的情形,则属于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企业就该问题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后,市场监管部门经调查认定了举报材料指出的问题,并正式发函否定了报告的效力。该报告在刑事案件中未被法院采信。

(4)技术机构可能在技术报告中越权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实践中部分技术机构会根据委托方的要求,针对其专业领域之外的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并记载在技术报告结论中。例如,在我们参与的一起涉及巨额赔偿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专家论证会中,就技术机构是否要在技术报告中就案件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属于“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情形作出判定并给出结论性意见的讨论中,我们提出的意见是,是否构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是一个法律问题,需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规定以及技术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进行判定,技术机构仅需要根据技术规范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而不需要作出法律判定。该意见得到了其他与会专家和技术机构的认可,最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中也没有对该问题作出判定。

2. 执法和司法机关对技术报告通常比较信赖,使得对技术报告的质证难度较高

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执法监管部门和法院通常比较信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公安机关和/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样委托检测获取的数据、以及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这些技术报告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诉讼案件中通常属于优势证据,除非当事人提出强有力的反驳意见及支撑材料,执法监管部门和法院通常会直接采信这些技术报告。虽然当事人也可以提交其在诉前或诉中自行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其他数据、资料、专家意见等,但在执法/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中,通常认为其证明力弱于前述优势证据。

特别是对于法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法院通常难以对其合法性、实质真实性、合理性、科学性进行审查,而对其结论有一定依赖性。并且,也有学者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第24批指导性案例中的8个涉及损害赔偿计算的生态环境类案例,发现其中有6个选用了虚拟治理成本法作为计算方法(计算公式为:污染物排放量×单位污染物治理成本×受损环境功能敏感系数)。前述公式中的三个系数中,“单位污染物治理成本”这一系数没有统一标准,在6个案例中全部由鉴定机构或专家自行确定,并且法院均予以认定,没有法院审查后予以调整的情形;“受损环境功能敏感系数”的选择在1个案例没有进行论证,在4个案例中由鉴定或专家意见中选取并由法官认定,仅在1个案例中,法院调整了鉴定意见中的系数。系数选择不同,可能导致被告赔偿金额相差数倍,而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中的关键变量往往由鉴定人员或专家来确定,由此使得技术专家在该问题上具有绝对的权力,鉴定评估权难以受到裁判权的制约,容易产生“鉴定权绑架审判权”,或法官“鉴定依赖”的问题。[3]

在此情况下,对技术报告的质证存在较大难度。但如果律师能够准确识别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的衔接点,能够清晰指出技术报告违反技术标准、科学原理和生活常识的问题,能够有效组织反驳证据,能够及时发现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证言中存在的漏洞,能够借助己方专家力量,能够以通俗语言向法官和陪审员清楚阐释复杂技术问题,也有可能推翻技术报告,继而取得良好的案件办理结果。

例如,在我们代理的针对某知名车企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判断该案是否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关键是认定机动车OBD系统功能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能否用来证明该机动车会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为此,我们组织机动车排放领域的实务专家和学者进行了专家论证,对OBD系统是否具有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处理的功能、报告显示的OBD系统功能检验不合格的项目是否会导致机动车超标排放、判定机动车超标排放应适用什么方法和标准等技术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形成了“在案检验报告无法证明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超标排放”的专家意见。最终,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又如,在我们接受委托代理某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同一污染事件引发的刑事案件已经二审结案,当事人两次申请再审也未被受理。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依据的关键证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均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在此情况下,案件办理难度极大。我们在对案件的关键证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详细分析研究后,列出了其在司法鉴定委托程序、被倾倒物质采样、对照点的选取、评估区域的面积、因果关系分析、其他污染源判定、历史遗留污染问题排除等方面存在的十多个问题,组织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领域的专家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了探讨、论证,形成了书面专家意见提交法院,并在庭审质证中对出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的专家进行了询问。最终,该案一审判决书对三份司法鉴定意见均不予采信

三、办理生态环境案件门槛较高,律师必须具备法律+技术能力

生态环境领域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例如,产废单位委托无资质的第三方处置危险废物,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如第三方将三吨以上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填埋,产废单位还可能面临刑事立案;如相关污染导致当地鱼塘中的鱼类死亡等财产损失或危害当地居民的人身健康,产废单位可能面临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如非法倾倒、填埋导致了生态环境损害,产废单位还可能面临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以及当地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诉讼等。因此,我们的体会是,律师若想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环境法律服务,至少需要具备“四合一”的综合能力:既能够提供生态环保合规调查/咨询法律服务,又能够办理生态环保相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环境刑事案件,环境侵权案件以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而提供好前述法律服务的根本是具备法律+技术能力。

一方面,环境律师要全面、透彻掌握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包括环保法以及环评、排污许可、环保竣工验收、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方面的环境综合类法律规定;大气、水、噪声、固废危废、土壤、放射性污染等方面的污染防治法律规定;能源、矿产、取水等方面的能源资源类法律规定;湿地、森林、草原、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的生态保护类法律规定,以及环境行政、刑事、民事等领域的程序类法律规定等。前述法律法规,除国家层面外,还需了解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包括执法正面清单、自由裁量基准、免予处罚清单等)等,同时要熟悉生态环保相关政策,尤其是国家在生态环保方面的重大战略决策,以及重要的环保标准及技术规范等。

另一方面,环境律师也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首先,律师要能够读懂各行业企业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以及企业所处行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污染防治可行性技术指南、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从而能够识别相关行业企业常见的不合规问题。如能够通过现场合规调查,找出汽车生产企业存在的不合规问题、汽车产品存在的不合规问题、有色金属企业、化工企业等存在的不合规问题等。

其次,律师要了解生态环境技术标准体系及并掌握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生态环境技术标准纵向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横向又可分为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环境监测标准、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其中每一类标准又包含众多子类别,例如,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等。其中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例,根据适用对象又可分为行业型、综合型、通用型排放标准,仅行业型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就有三十余项。标准中引用其他标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情形非常普遍,故标准之间存在紧密的衔接配合,形成了复杂的有机体:例如,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引用监测技术规范和监测方法标准,而监测方法标准要引用采样制样技术规范,采样制样技术规范中涉及的采样工具、采样方法、安全措施等还需符合其他标准要求。另外,生态环境标准包含大量自然科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因此,律师要读懂技术标准,需对该领域的专门知识通过不断学习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例如,在我们协助某汽车企业处理的一起处罚金额过亿的机动车超标排放行政处罚案件中,执法机关对某车型进行了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委托第三方对抽取的样车进行了常温下冷起动后排气污染物排放试验(I型试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8352.5-201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的要求”。该技术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关键证据,律师要办好该案,就需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各类试验的试验要求和结果判定方法、“劣化系数”的概念、计算参数、计算公式、适用劣化系数可能对排放误差产生的影响等机动车排放检测领域的专业技术问题有充分了解,并能就关键性问题提出意见。

最后,律师还要有能力分析行政、刑事、民事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技术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处罚决定等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如果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在行政处罚阶段未能就技术报告存在的不利于当事人的问题提出异议、进行有效抗辩,该技术报告载明的事实一旦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固定,在后续的刑事、民事诉讼阶段就很可能作为免证事实被直接引用。在我们协助客户处理的一些涉及突发环境事件的案件中,需查明的专门性问题众多、复杂,案件中涉及多份检测/监测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技术报告,而客户早期委托的律师未能就案件办理及这些技术报告提出有效的意见,导致我们后续接手案件时有些技术报告的效力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处罚或判决书固定,案件办理也面临极大挑战。

总之,生态环境案件往往涉及技术问题,这也对办理案件的律师的专业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各类环境案件中,律师只有看懂技术报告,才能客观还原案件事实、识别案件中的关键问题、体现专业化环境法律服务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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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2022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2023年4月24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见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04/t20230426_429045.html

此处对“采样”的定义和和基本目的请参见《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1998),不同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采样的定义可能存在区别。

陈幸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认定的规则厘定与规范进路——以第24批环境审判指导性案例为样本》,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1期。

参考资料

  • [1]

    《国务院关于2022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2023年4月24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见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04/t20230426_429045.html

  • [2]

    此处对“采样”的定义和和基本目的请参见《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1998),不同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采样的定义可能存在区别。

  • [3]

    陈幸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认定的规则厘定与规范进路——以第24批环境审判指导性案例为样本》,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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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全球经济格局深度调整与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低空经济作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蓬勃兴起,释放出巨大的发展潜力与活力。从城市空中交通的构想逐步落实,到物流配送领域无人机的广泛应用,再到低空旅游等新兴业态的不断涌现,低空经济正深度融入人们的生产生活,重塑经济发展模式。 新兴产业的兴起,往往伴随着各种法律问题的出现,虽然监管已就低空经济领域在不断地调整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但仍存在着诸多复杂或/且隐蔽的法律问题尚待解决,尤其是在低空基础设施领域。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企业的投资回报与开发安全,还对低空经济产业的整体发展和公共安全有着深远影响。如果不能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识别、评估和防控,可能会导致项目延误、成本增加或产生责任纠纷等不利后果,甚至还可能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阻碍低空经济产业的健康发展。公司与并购,汽车、制造业及工业-汽车与出行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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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2

前沿观察
乙巳新春,中国的推理大模型DeepSeek R1火爆全球。作为一款在推理能力上媲美OpenAI的o1且收费标准远低于o1的国产大模型,DeepSeek一时间在国内刮起一股扑面而来的全民AI风潮,并不令人意外,但这款来自大厂体系外创业团队的开源大模型,经由数位外国商界领袖与技术大佬口碑相传并最终形成在外国新闻媒体上“刷屏”的效果,则是非常耐人寻味了。 在笔者看来,DeepSeek火爆全球不仅仅是因为其在技术成熟度以及商业成本方面表现杰出,更重要的是DeepSeek是开源界一颗无比闪亮的新星,而美国1月份新出台的AI扩散框架新规,就像为DeepSeek闪亮登场打call一样。 通过分析为何DeepSeek的开源策略具有如此之大的“杀伤力”,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企业必须要特别重视开源创新范式,避免简单地一提到“开源”就等同于“开源软件”,而是要以专业的战略性法律思维,探索开源创新范式在当前环境下对国内企业可能带来的战略价值。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交易,数字经济,人工智能

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