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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丨攻难点、治痛点、拆堵点 (一):《科技进步法(修订草案)》亮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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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逸瑞,吴之洲
 
近期,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8月29日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如我们在前序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丨高校和科研院所:'技术投资人'的角色定位"的文章中所述,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的难点和堵点,例如相关政策需要进一步衔接和落实,专业化转移机构和人才仍需加强建设和培养,转化基地(平台)尚待系统性布局,科技成果质量和转化动力有待提高,科技评价机制改革需要深入推进,科技成果转化金融支持体系亟待完善等。那么,《草案》目前所体现的规定是否可以疏通这些堵点,助力打通科技成果转化最后一公里?我们试图在本系列文章中做一些讨论。

整体而言,当前我国的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具有明显的国家导向。《草案》明确指出:"国家鼓励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融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第二十八条),"国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及应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第三十二条)。

在此基础之上,对于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安排、科学技术人员("科技人员")兼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研机构")设立和运营、科研机构与企业的联合研发等要点问题,《草案》都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例如:

关于知识产权安排,《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或作价投资等。"

关于科技人员兼职,《草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 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视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从某种程度而言,该条规定为体制内科技人员的合规兼职提供了一定的通道,"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视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该等奖酬金明确了合规化的渠道。尽管如此,围绕科技人员兼职的相关要点问题,例如如何保障其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与其本职工作不相冲突、兼职的办理和要求、如何按照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得的具体要求向科技人员发放奖酬金等,还需要结合科研机构的内部规定来处理。后续,我们将结合部分科研机构关于科技人员兼职的规定进行进一步讨论。

关于科研机构的设立和运营,《草案》列明了诸多亮点,例如:

关于可以使用财政资金的科研机构的范围,《草案》第五十条明确:"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技研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

关于科研机构的评估评价制度,第五十四条明确:"国家完善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评价制度, 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关于外资科研机构,《草案》第五十条明确:"国外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技研发机构,也可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技研发机构。"

关于科研机构享有的多种权利,《草案》第五十一条明确,科研机构享有的权利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技研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及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与收益分配、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等。

尽管如此,针对科研机构相关的诸多细节问题,例如评估评价制度与现有国有资产相关评估要求之间的适当转化和衔接、早期研发阶段捐赠和资助者对于后续研发成果是否可以享有一定的优先权等,都值得进一步考量。我们也会在后续和大家做进一步探讨。

关于企业科技创新,《草案》明确了企业应当作为技术创新体系的主体,第四十一条明确 "鼓励企业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平台,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可以期待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的联合研发将成为热潮,我们也会在后续和大家进一步探讨联合研发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策略。

此外,《草案》第四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类型,包括:(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二)科技型中小企业;(三)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草案》第四十二条明确"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在创新的同时如何充分利用优惠的财税政策也是技术创新企业在投身于科研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的要点。

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安排历来是热议的焦点。今天,我们先从知识产权的安排说起。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正)的规定,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的形式通常有三种:技术许可、技术转让以及技术作价出资。《草案》在这一问题上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一脉相承。

1. 技术许可

技术许可,即将科技人员在科研机构内所形成的科技成果以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承接后续落地应用和商业化的主体("转化主体"),转化主体作为被许可方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

倘若转化主体的诉求仅仅为将科技成果实现落地应用和商业化,技术许可可能是最为简单直接的方式,技术许可本身并未改变科技成果的权属,收益方式也较为简单,可操作性较高。然而,倘若转化主体本身有着其他的诉求,技术许可可能难以满足相关需求。例如,倘若转化主体旨在未来在科创板实现上市,即使是按照独家且排他的方式,技术许可也可能并不能完全满足科创板上市时对于知识产权"自主性"的要求。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要求,"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用于判断该等"独立持续经营能力"的一大重要指标即"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例如,苏州某芯片行业的公司在上市的过程中,上海证券交易所在问询过程中就明确问到"若不能取得关联公司LH电子的技术授权,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具体影响,并结合该影响说明是否对LH电子存在技术依赖"。因此,倘若有上市需求的转化主体采用技术许可的方式获取了核心技术,后续将有可能难以在技术依赖方面形成很好的解决方案。

2. 技术转让

技术转让,即将科技人员在科研机构内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完全转让给承接后续落地应用和商业化的主体。技术转让的优势在于产权结构清晰,对企业知识产权运营以及后续IPO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最低。但考虑到科技人员形成的科技成果,其知识产权实质上是由其所属的科研机构所持有,因而往往带有国有资产的属性,在转让过程中的合规要求较高。

例如,对于拟转让的技术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是需要特别注意的话题之一。根据原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的转让前需要进行评估手续。在过往上市企业的案例中,不乏明确表明完成了相关评估手续的案例,例如停车企业W公司就在其IPO进程中明确表示,其在2011年自某高校受让共有专利时履行了资产评估手续。尽管如此,2019年3月份财政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第39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在财政部2019年10月1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中,上述规定又一次得到了重申。该等规定似乎是对仅涉及成果转让的情形开了一道口子,将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决定权交给了部分特定的事业单位自身。《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可见评估本身很可能还是大趋势,但是在评估备案的具体层级等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灵活调整的空间。

此外,倘若科技人员和科研机构的诉求仅仅为在科技成果实现落地应用和商业化的同时获得一笔收益,技术转让确实较为合适,作为"买卖"属性较强的"一次性"交易,技术转让的收益方式也较为简单,可操作性较高。然而,倘若科技人员和科研机构本身有着其他的诉求,例如,科技人员希望以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桥梁,一方面打通其本人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方面的衔接,另一方面也为其兼职创业/在岗创业创造机遇,技术转让本身可能并不能够满足其相应的诉求。

3. 技术出资

技术出资,即项目团队以科技成果作为出资条件,依法设立企业、与他人共同设立企业或参股已有企业。近年来,通过技术出资创设项目公司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做法也越来越普遍,比较常见的模式是由科研机构以作价投资的方式成为新成立的项目公司的股东,再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科研机构相关内部规定,按照一定的比例将其获得的部分股权以奖励的形式授予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通常为项目团队科研带头人)。我们在前序的"科技成果转化丨高校和科研院所:"技术投资人"的角色定位"一文中针对技术出资的情境下,较为典型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项目公司的架构以及科研机构作为"技术出资人"的特点进行过详细的解析。

事实上,除了准确定位"技术出资人"应当扮演的角色之外,技术出资本身可能面临的问题也较为复杂,需要考虑的要素较多,稍有疏忽,就有可能为后续转化主体的融资、资本化等发展带来障碍,典型的问题包括:用于出资的专利是否已经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本身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资产评估程序?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当如何做税务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年度起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作为股东的科研机构和转化主体在科技人员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拟出资的技术的权利归属等等。

以上,我们针对三种较为典型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及其所围绕的热点做了初步的探讨。除了上述提及的问题之外,在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境下,"项目承担者"或者说"科技人员"所应获得的奖励分配往往与知识产权的安排方式紧密相关。该等人员通常是科研机构的教职工人员,对于其在科研机构内所形成的科技成果,根据《专利法》,"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那么问题来了,在不同的科技成果转化的场景下,究竟应该如何"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对此,我们将在下一篇针对科技人员的兼职、奖励等问题的文章中进行进一步解析。

感谢实习生张津豪对本文所做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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