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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实录: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启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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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有这样一个故事:某大型企业在一桩国际商事仲裁案中成为被告,在仲裁程序启动后不久收到了对方发出的《仲裁通知》(下称“《仲裁通知书》”)。按照该案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被申请人需要在30天内提交《仲裁答复》(下称“《仲裁答复书》”)。于是,该企业计划用4天的时间寻找律师团队,他们要求:律师团队须夜以继日,在余下的26天中用20天时间完成案件证据的收集、案件利弊分析、案件答辩策略分析以及中英文“答辩书”的草稿,并给该企业上级领导预留6天的时间对将要提交的文件进行内部审批。只有承诺可以做到这几点的律师团队才会获得聘用。最终,他们找到了两个国际仲裁律师团队。

面对复杂的案情、短暂的时间期限和客户提出的任务,国际商事仲裁经验丰富的候选律师团队感到十分为难:第一,按照国际仲裁的规则,客户提出的这几项任务并不需要在26天内全部完成;第二,就算夜以继日,了解国际仲裁的律师团队也无法保质保量地完成这些任务。但如果不作出承诺,他们将会失去业务机会。怎么办?

显然,上述情形之所以出现是由于案涉中国企业虽然对国际商事仲裁高度重视,但缺乏经验。本小节笔者将与读者讨论和分享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启动后案件实体方面的第一步,即如何认识《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答复书》,以及准备这些文件需要把握哪些原则。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通知书》不是国内仲裁案件中仲裁机构发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如笔者在本专栏第十九节中所述,《仲裁通知书》是申请人准备启动并提交至国际商事仲裁的第一份文件,并非仲裁机构发出的案件受理文件。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包括《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答复书》的草拟与提交,但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并没有这一环节。比如,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2015年仲裁规则第12条,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依据该规则提交仲裁申请。该条款并对仲裁申请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即: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 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 案情和争议要点;

4.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也就是说,在国内仲裁程序中,申请人需要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启动仲裁程序。仲裁规则没有规定,在此之前,申请人必须先提交一份名称为《仲裁通知书》的文件。

《仲裁通知书》是什么?

那么,国际商事仲裁中,申请人必须提交的《仲裁通知书》是什么?为何启动国际商事仲裁时,申请人需要提交《仲裁通知书》而非类似贸仲委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仲裁申请书》?这两份文件有什么不同?

有趣的是,国际仲裁的相关理论文章和著作中似乎没有提及申请人为何必须提交《仲裁通知书》。据笔者的观察,《仲裁通知书》很可能源于普通法法系的法院诉讼文书“Writ of Summons”(翻译为“传讯令状”),相当于原告准备的、通过法院向被告发出的“宣告书”(或“宣战书”)。作为“宣告书”,其主要目的是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争讼双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络方式,以及用几句话写明的诉讼理由,比如合同纠纷、索赔100万元、受案法院的名称等基本信息(由于诉讼制度的区别,国内没有完全对等的文件,但其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加上我国法院出具给当事人的“传票”,只不过在国际仲裁中,这份文件需要由申请人自己准备)。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通知书》也许就是代替“传讯令状”的文件,即在仲裁程序开始时,申请人提交一份与仲裁案有关的基本信息文件以便告知对方争议的存在和仲裁程序的开始。

具体“宣告书”需要包含哪些基本信息,可以参考UNCITRAL规则(2021年版本)。这是一个非常经典并具有权威性的国际仲裁规则,其他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在这个问题上的仲裁规则内容基本都是以UNCITRAL规则为基础进行增减而形成的。

《仲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

UNCITRAL仲裁规则第3.3条[1],规定了《仲裁通知书》的七个主要内容:

(a)申请人有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向;

(b)涉案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c)仲裁条款或协议的存在;

(d)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和发生的争议的性质(类似我国法院立案时采用的“案由”);

(e)索赔的金额;

(f)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如有);

(g)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地和仲裁语言。

除此之外,UNCITRAL规则第3.4条还规定,《仲裁通知书》还可包括关于仲裁员指定机构、独任仲裁员和指定仲裁员的通知等问题。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仲”)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2016版本)

在亚洲,新仲仲裁规则[2]是被企业广泛选用的国际仲裁规则之一。该仲裁规则第3.1条具体规定了《仲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

(a)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b)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如有)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子邮件地址;

(c)提交仲裁所援引的仲裁协议,并附具该仲裁协议的副本;

(d)提交仲裁所援引的引起争议事项或者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文契(如投资协定),并尽可能附具合同或其他文契的副本;

(e)简述争议事项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仲裁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索赔金额进行初步的量化;

(f)陈述当事人双方之间事先达成的有关仲裁程序应如何进行的约定,或者仲裁申请人对仲裁程序应如何进行提出的建议;

(g)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建议(假如仲裁协议未明确仲裁庭成员的人数);

(h)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约定三人仲裁庭的,申请人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仲裁协议约定独任仲裁员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建议;

(i)关于适用法的意见;

(j)关于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及

(k)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

从上文可知,新仲规则的相关规定似乎比UNCITRAL仲裁规则更多一些,但仔细观察可以发现,新仲仲裁规则的要求,与UNCITRAL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是相同的,仅仅是在个别具体的方面更加“与时俱进”(比如提供电子邮箱和代理人的信息)或更为详尽,便于当事人理解和操作,比如提供有关案件适用法的信息。

但是,与UNCITRAL规则不同的是,新仲仲裁规则还规定,《仲裁通知书》除了包括第3.1条规定的内容,还可以包括其仲裁规则第20.2条[3]所规定的《仲裁申述书》的内容,即索赔所依据的事实陈述、索赔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以及所主张的救济与所有可量化的索赔数额。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港仲”)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港仲仲裁规则与新仲仲裁规则在仲裁通知的规定上非常相近[4],要求申请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内容均属于有关案件的基本信息,但增加了一项要求,即申请人应当根据仲裁规则第44条的规定,披露申请人是否存在获得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出资第三方的身份,便于仲裁员进行利益冲突的查询,避免利冲。另外一点不同的地方是港仲规则要求申请人确认仲裁通知及其所附的辅助材料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向被申请人传送,即送达的工作不是仲裁机构的责任,而是申请人的责任。

同样,与新仲规则类似,港仲仲裁规则第4.5条也特别规定,《仲裁通知书》除了包含基本的案件信息外,还可包含《仲裁申请书》的内容。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也许是受中国内地仲裁实践的影响,因为在中国内地的仲裁规则中,并没有《仲裁通知书》这一环节,为方便中国内地当事人,港仲或新仲的仲裁规则允许申请人在提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在《仲裁通知书》中包含更多本应写入后续《仲裁申请书》的内容[5]。

ICC和LCIA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根据笔者的检索,国际商会仲裁院(ICC)[6]规则第4.3条和伦敦国际仲裁中心(LCIA)[7]仲裁规则第1.1条中有关《仲裁通知书》的规定与UNCITRAL的规定更加接近,通常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仲裁通知书》的实践版

实践中,笔者发现,很多国内仲裁案中《仲裁申请书》的篇幅为2到3页。的确,如按照UNCITRAL规则、ICC规则或LCIA规则的要求,提供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通知书》就应当是一份内容简短、提供案件基本信息的文件。但根据笔者观察,来自大陆法背景的申请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通常在10页以内;来自普通法背景的申请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则从10页到几十页不等,甚至可能与后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主要文件之一)的篇幅不相上下。

根据新仲或港仲的仲裁规则,较长篇幅的《仲裁通知书》是可以接受的。根据案情的需要,《仲裁通知书》并非必须是简短的、仅涵盖案件基本信息的文件。

那么,作为介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中国企业,到底应当提交简短的《仲裁通知书》,还是提交包括较多案件事实细节的文本?

提交简短文本的好处之一是节约成本(律师费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占比最大的开支[8])。如本专栏第十九节提到的陈主任的故事,该故事中的《仲裁通知书》就是简短的版本,但陈主任对项目和项目中发生的事情心中有数。他知道,如对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后,彼此有意坐下来谈判,那么就有机会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争议,避免聘用律师、花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来准备“仲裁请求的案件事实、仲裁请求的法律根据和仲裁请求与索赔金额”以及相关证据。

为何有些申请人的律师会选择提交篇幅更长的《仲裁通知书》,将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证据、甚至支持其请求的法律依据一并包括在内?根据笔者的经验,申请人之所以选择这样做,是因为其希望利用“先入为主”的心理,让仲裁庭对其诉求印象深刻,同时也是为了让被申请人的企业法务部看到,以便通过有说服力的文件争取和谈机会。

其实,假如申请人无意在仲裁提起之初即争取和谈机会以尽快谈判解决,而是仅希望得到仲裁庭的关注,则《仲裁通知书》不宜太长,因为有经验的仲裁员都知道,在案件之初,无论申请人提出的案件看起来多么在理,在经历双方当事人交换仲裁文书、交换证据和证人证言之后,仲裁庭所了解到的案情通常都与《仲裁通知书》所展示的内容有较大区别。因此,申请人律师在《仲裁通知书》阶段仅为了让仲裁庭“先入为主”而投入大量时间来撰写该文件,并非是合理有效的资源利用,未必符合客户的利益。

不仅如此,随着仲裁程序的推进,在证据全面开示后当事人对案件的描述是否仍能与《仲裁通知书》中的内容保持基本一致,是一个很难预判的问题,万一两者差异甚大,则可能导致仲裁员对草拟案件的律师(仲裁代理人)甚至该方当事人的可信度产生疑虑。因此笔者建议无论是从为客户节约仲裁费用出发,还是为确保《仲裁通知书》不提前阐述一些有可能事后无法得到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观点,影响当事人和仲裁代理律师的可信度,都应参考UNCITRAL、ICC或LCIA的仲裁规则[9],在《仲裁通知书》环节,只提供与案件基本信息有关的内容,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与观点,应简明扼要。

新仲和港仲作为亚洲著名的两大国际仲裁机构,给当事人提供了更大的选择空间,但作为中国当事人,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中餐”与“西餐”的不同做法混在一起,不宜将国内的仲裁实践套用到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

《仲裁答复书》是什么?

如果说申请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是“宣战书”,则被申请人通常在14天、28天或30天内[10]提交的《仲裁答复书》基本上可以称作“应战书”,表明其愿意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与对方之间出现的商业争议。

对于《仲裁答复书》,不熟悉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国企业很容易闻之色变,产生焦虑与误解:对方已经提出仲裁控诉了,而且是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很多类似案件的语言是英文,被申请人如何在如此短暂的时间期限内准备和提出有效的抗辩文件?

对于中方企业而言,无论是14天还是30天,选择合适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代理律师就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还需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同时准备并提交《仲裁答复书》,可谓难上加难。此外,他们还会产生其他疑问:国际商事仲裁的节奏如此紧凑,为何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律师费报价却那么高?而且据说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至少要持续12个月以上?

如上文所述,《仲裁通知书》与《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是不同的,因此,对于《仲裁通知书》的答复,也不等同于中国企业熟悉的国内仲裁案中提交的《仲裁答辩书》。

UNCITRAL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对于《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内向申请人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其中应包括:

(a)  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  对申请人的《仲裁通知书》中提出的如下几点的简短回应:

1)被申请人是否反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向;

2)是否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的存在;

3)争议有关的合同和发生的争议的性质;

4)对索赔的基本立场(通常是不承认违约、不接受索赔);

5)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地和仲裁语言等。

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包括:

(a)  关于根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抗辩;

(b)  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c)  关于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d)  关于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书;

(e)  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的请求以及简单的说明,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f)  若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则应另行提交一份仲裁通知等。

也就是说,按照上文的要求,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准备出一份简单的《仲裁答复书》,而不需要准备和提供有事实细节和详尽辩论观点的《仲裁答辩书》,因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准备那样的答辩书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一旦理解了《仲裁通知书》的性质,就可以理解《仲裁答复书》其实就是出面“打个招呼”,表明自己会参与仲裁程序,并且否认对方的指控。因此被申请人完全不需要担心自己或自己的律师是否有足够时间去研究案情并提出抗辩思路、抗辩战略。须知,在被申请人提交《仲裁答复书》时,仲裁庭还没有组成。在仲裁庭组成且仲裁庭出具了程序令之后,双方当事人自然会有充分的时间来准备《仲裁申请书》(或称《仲裁申诉书》)和《仲裁答辩书》。

话虽如此,仍然有中国企业认为就算仲裁庭尚未组成,被申请人也应当抓住一切机会,在第一轮的《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答复书》交换阶段,全力以赴写明自己的诉求和答辩,“重复”自己的观点,加深仲裁员对自己一方观点和立场的理解。笔者认为,这样的要求和做法有利有弊。

如上文所述,申请人如果想在最初阶段的《仲裁通知书》中对案情有较长篇幅的描写,需要考虑在后续的证据开示后,是否会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被申请人:

(a)国际商事仲裁的证据规则与我们国内仲裁或诉讼中采用的证据规则不同,双方对案情的陈述通常在“文件交换”环节(document production,这个环节对我国企业和律师而言是比较陌生的)发生后才会更加充分,因此在《仲裁答复书》的准备和提交阶段,正处于“牌还没有发完”的局势下,如果被申请人提前“出牌”,未必是明智的选择。等“拿到全部的牌”后(通常是“文件交换”环节结束后),才发现自己早期“出错了牌”,或被对手揪住不放,或需要律师去纠正错误,则有可能得不偿失;

(b)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否则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律,绝大部分案件中的律师费和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这与我国内地的司法实践不同。“时间即金钱”,国际商事仲裁的律师费和仲裁员一般均按工作小时收费[11]。因此,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应当确保律师和仲裁员的时间和精力用在“刀刃”上。是否必须在仲裁程序启动时提交内容复杂、篇幅很长、附件很多的《仲裁通知书》或《仲裁答复书》,一定要根据案情的需要来做出判断。

笔者的建议是,中国企业没有必要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第一个环节,即双方提交《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答复书》的环节过于纠结,除有特殊需要,一般情况下只需根据仲裁规则中的要求,提交简洁的文件。

如前文所述,新仲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仲裁答复书》除了根据第4.1条的要点进行简要回应,还可以包括该规则第20.3条和第20.4条规定的“答辩书”和“反请求申述书”的内容。

港仲仲裁规则第5条对《仲裁答复书》的规定也与之类似,当《仲裁通知书》中包含《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时,被申请人除了对规则第5条规定的《仲裁通知书》的内容进行回应外,也允许被申请人在《仲裁答复书》中包含仲裁规则第17条所述的《仲裁答辩书》的内容。

尽管亚洲两大国际仲裁机构在规则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较大空间,要求当事人除了提交包含UNCITRAL规则规定的基本内容的《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答复书》之外,也可以在这个环节提交类似我国内地仲裁实践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和仲裁反请求书》这样较为详细的仲裁文件,但对于涉及国际商事仲裁案的中国企业而言,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前菜(凉菜)”阶段,就必须上“吃饱肚子的菜”。

既然中国企业参与的是与我国仲裁实践不同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我国企业就应当有自信,学习和掌握不同的国际仲裁规则,以通过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达到解决商业争议的目的。

感谢实习生史小双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arbitration/contractualtexts/arbitration

https://www.siac.org.sg/images/stories/articles/rules/2016/SIAC%20Rules%202016_Chinese_Final.pdf

SIAC Rules(2016)20.2 Unless already submitted pursuant to Rule 3.2, the Claimant shall, within a period of time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Tribunal, send to the Respondent and the Tribunal a Statement of Claim setting out in full detail:a. a statement of facts supporting the claim;b. the legal grounds or arguments supporting the claim; andc. the relief claimed together with the amount of all quantifiable claims.

https://www.hkiac.org/arbitration/rules-practice-notes

见新仲规则第3.2条和港仲规则第4.5条的规定。

请参考https://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arbitration/rules-of-arbitration/。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4.3条规定:“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a) 各方当事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b) 在仲裁中代表申请人的任何人士的名称全称、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c) 请求仲裁的争议性质及情况,以及提出索赔的依据;d) 所主张的救济,连同任何已量化的索赔数额,以及对其他任何请求可能得出的金额估值;e) 列明任何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f) 如果仲裁请求是按照多项仲裁协议提出的,应写明每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g) 对于根据第12条和第13条确定仲裁员人数及仲裁员选择方式的所有相关说明及任何意见或建议,以及根据上述条款提名的仲裁员人选;以及h) 所有关于仲裁地、适用的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相关说明、意见或建议。申请人可以在提交申请书时,一并提交其认为适宜的或可能有助于有效解决争议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请参考https://www.lcia.org//Dispute_Resolution_Services/lcia-arbitration-rules-2020.aspx。LCIA仲裁规则(2020年版)第1.1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拟按照本规则提请仲裁的(下称“申请人”),应向仲裁院书记员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下称“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或附载下列事项:(i) 申请人的全称、国籍和所有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地址、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以便根据本规则第4条接收仲裁中送交的所有文件;申请人的授权代表人(如有的话)以及所有其他仲裁当事人要求相同;(ii) 仲裁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而援引的仲裁协议的全部条款(LCIA规则除外),以及载有仲裁条款并与申请人的请求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iii) 简述争议性质和案情、预估货币金额或价值、争议交易,阐明申请人向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iv) 当事人已经书面同意的或仲裁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建议的任何关于仲裁程序事项(如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仲裁员的资格和身份)的陈述;(v) 如果仲裁协议(或任何其他书面协议)要求当事人以任何形式提名仲裁员的,应提供申请人提名仲裁员的全称、电子邮件地址、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vi) 确认费用表中规定的案件登记费已经或正在支付给LCIA,LCIA未实际收到该项费用的,应当视为仲裁申请未被书记员收悉且依据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未启动;(vii) 确认仲裁申请书副本(包括所有附件)已经或正在按照第4条规定以该确认书中具体指明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向仲裁的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并在当时或之后尽快提供符合LCIA仲裁院要求的实际送达的证明文件(包括送达日期),或不能按照仲裁院要求实际送达的,应提供任何关于其他有效通知形式的充分信息。”

根据ICC出具的“Decisions on Cost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报告显示,当事人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证人以及专家证据的相关费用等)占国际仲裁支出的83%,仲裁员的费用以及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用仅占17%。详见https://iccwbo.org/content/uploads/sites/3/2015/12/Decisions-on-Costs-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pdf,第3页。

见脚注1。

UNCITRAL规则第4.1条、港仲规则第5.1条、美国仲裁协会(AAA)的国际业务部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规则第3.1条均规定了30天的答复期间,新仲规则第4.1条规定了14天的答复期间,LCIA规则规定了28天的答复期间。

如LCIA的“Schedule of Costs”第2条规定,仲裁员每小时费率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500英镑。港仲规则附表2第9.1条规定,对于与仲裁有关进行的所有合理工作,仲裁员应按小时计酬。AAA的ICDR规则第38.2条规定,仲裁开始后,仲裁机构应尽快与各方当事人和所有仲裁员协商,指定适当的每日或每小时计费费率。新仲是例外情况,并非按照小时计酬。根据新仲规则第34.1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对于如何决定仲裁庭的报酬另有约定,否则应当按照“Schedule of Fees”的规定计酬。根据“Schedule of Fees”,仲裁员报酬是按照争议总额确定的。

参考资料

  • [1]

    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arbitration/contractualtexts/arbitration

  • [2]

    https://www.siac.org.sg/images/stories/articles/rules/2016/SIAC%20Rules%202016_Chinese_Final.pdf

  • [3]

    SIAC Rules(2016)20.2 Unless already submitted pursuant to Rule 3.2, the Claimant shall, within a period of time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Tribunal, send to the Respondent and the Tribunal a Statement of Claim setting out in full detail:a. a statement of facts supporting the claim;b. the legal grounds or arguments supporting the claim; andc. the relief claimed together with the amount of all quantifiable claims.

  • [4]

    https://www.hkiac.org/arbitration/rules-practice-notes

  • [5]

    见新仲规则第3.2条和港仲规则第4.5条的规定。

  • [6]

    请参考https://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arbitration/rules-of-arbitration/。ICC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4.3条规定:“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a) 各方当事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b) 在仲裁中代表申请人的任何人士的名称全称、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c) 请求仲裁的争议性质及情况,以及提出索赔的依据;d) 所主张的救济,连同任何已量化的索赔数额,以及对其他任何请求可能得出的金额估值;e) 列明任何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f) 如果仲裁请求是按照多项仲裁协议提出的,应写明每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g) 对于根据第12条和第13条确定仲裁员人数及仲裁员选择方式的所有相关说明及任何意见或建议,以及根据上述条款提名的仲裁员人选;以及h) 所有关于仲裁地、适用的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相关说明、意见或建议。申请人可以在提交申请书时,一并提交其认为适宜的或可能有助于有效解决争议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 [7]

    请参考https://www.lcia.org//Dispute_Resolution_Services/lcia-arbitration-rules-2020.aspx。LCIA仲裁规则(2020年版)第1.1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拟按照本规则提请仲裁的(下称“申请人”),应向仲裁院书记员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下称“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或附载下列事项:(i) 申请人的全称、国籍和所有联系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地址、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以便根据本规则第4条接收仲裁中送交的所有文件;申请人的授权代表人(如有的话)以及所有其他仲裁当事人要求相同;(ii) 仲裁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而援引的仲裁协议的全部条款(LCIA规则除外),以及载有仲裁条款并与申请人的请求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iii) 简述争议性质和案情、预估货币金额或价值、争议交易,阐明申请人向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iv) 当事人已经书面同意的或仲裁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建议的任何关于仲裁程序事项(如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仲裁员的资格和身份)的陈述;(v) 如果仲裁协议(或任何其他书面协议)要求当事人以任何形式提名仲裁员的,应提供申请人提名仲裁员的全称、电子邮件地址、邮寄地址和联系电话;(vi) 确认费用表中规定的案件登记费已经或正在支付给LCIA,LCIA未实际收到该项费用的,应当视为仲裁申请未被书记员收悉且依据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未启动;(vii) 确认仲裁申请书副本(包括所有附件)已经或正在按照第4条规定以该确认书中具体指明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向仲裁的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并在当时或之后尽快提供符合LCIA仲裁院要求的实际送达的证明文件(包括送达日期),或不能按照仲裁院要求实际送达的,应提供任何关于其他有效通知形式的充分信息。”

  • [8]

    根据ICC出具的“Decisions on Cost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报告显示,当事人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证人以及专家证据的相关费用等)占国际仲裁支出的83%,仲裁员的费用以及仲裁机构的管理费用仅占17%。详见https://iccwbo.org/content/uploads/sites/3/2015/12/Decisions-on-Costs-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pdf,第3页。

  • [9]

    见脚注1。

  • [10]

    UNCITRAL规则第4.1条、港仲规则第5.1条、美国仲裁协会(AAA)的国际业务部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规则第3.1条均规定了30天的答复期间,新仲规则第4.1条规定了14天的答复期间,LCIA规则规定了28天的答复期间。

  • [11]

    如LCIA的“Schedule of Costs”第2条规定,仲裁员每小时费率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500英镑。港仲规则附表2第9.1条规定,对于与仲裁有关进行的所有合理工作,仲裁员应按小时计酬。AAA的ICDR规则第38.2条规定,仲裁开始后,仲裁机构应尽快与各方当事人和所有仲裁员协商,指定适当的每日或每小时计费费率。新仲是例外情况,并非按照小时计酬。根据新仲规则第34.1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对于如何决定仲裁庭的报酬另有约定,否则应当按照“Schedule of Fees”的规定计酬。根据“Schedule of Fees”,仲裁员报酬是按照争议总额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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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目前是中国在欧洲第三大贸易伙伴、第二大投资目的地和第三大外资来源地,中国是英国在亚洲最大贸易伙伴 。 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2018年至2022年间,中国对英投资合作快速增长,国有和民营企业均较为活跃,投资领域从金融、能源等传统行业向高端制造、基础设施、信息科技等领域延伸。截至2022年底,中国对英直接投资存量193.5亿美元 。 本文将主要介绍英国目前数据保护立法概况,为中国企业出海英国提供数据保护相关风险防范建议。公司与并购-跨境投资和并购,数字经济,电信、传媒、娱乐与高科技-数据及隐私权保护

2024/09/14

前沿观察
我们在上篇回顾了从严监管背景下财务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刑事移送情况,梳理了刑事司法视角下财务造假行为的主要类型,并对连续多年财务造假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进行了分析。本篇我们将针对跨越新旧法实施的连续多年财务造假行为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展开分析。争议解决与诉讼-刑事调查及辩护,证券与资本市场,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监管

2024/09/14

前沿观察
2024年9月13日,恰逢中秋前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简称“《决定》”)。《决定》将自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标志着延迟退休政策终于“靴子落地”。 《决定》批准了《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了“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渐进式延迟退休原则,计划用15年的时间逐步完成。 延迟退休新规,立足我国发展实际,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采取弹性、柔和的方式,分类分阶段平稳推进延迟退休,彰显了立法者的智慧。以下我们将《办法》中的重点内容介绍给大家。劳动-员工的聘用、管理和解除

202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