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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出资认缴制度的“昨是”与“今非”?——对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新规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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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公司与并购-公司治理-公司常年法律服务

岁末年初,法律界和社会热议的话题,必然包括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颁布。本次对公司法的修订是这部商法领域基本大法自1993年出台以来的第二次全面修订(期间还历经四次修正),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可谓是亮点颇多。

强化夯实股东出资义务是本次修订的核心亮点之一。新《公司法》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设立股东就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未实缴股权转让的责任机制等多个方面入手,进一步落实并完善资本充实原则。

尤其是,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公司成立后的五年内全部缴足,再加上第266条允许限期认缴制对于存量公司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新《公司法》对于出资缴纳期限这一有“开倒车”之嫌的调整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广泛热议。本文将围绕这一热点争议问题展开,谈谈我们的思考。

一、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是公司设立、存续及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承担债权担保功能的信用基础。公司资本制度在决定设立公司的门槛以及公司设立后运营和交易的安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基于历史文化背景、司法制度、商业环境以及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大陆法系首创了法定资本制,英美法系则创设了授权资本制,后大陆法系结合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合理因素又创建出折衷资本制。

因此,国际上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分为以下三种[1]:

 

二、我国公司出资认缴制度的历史沿革

1993年12月29日,我国《公司法》正式颁布,确立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后二十年,中国公司的注册资本经历了从严格实缴到逐步放宽后至不限期认缴的过程,直到新《公司法》引入认缴出资限期实缴的规定,整体呈现出从严到松再又相对收紧的演变态势。

 

三、修改完全认缴资本制的背景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了强制验资制度、不再设定出资期限,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自由约定注册资本缴纳期限。这一宽松的、无限期的认缴登记制度沿用至今,鼓励促进了创业投资,提高了股东资金使用效率,解决了注册资金闲置问题,大大激发了市场活力。

然而,由于认缴登记制度细化规则的缺失、相关法律责任在落实中的缺位等原因,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完全认缴制带来了股东随意认缴、天价认缴、实缴期限过长等现实问题,比如出现了不少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0年、登记注册资本数额成百上千亿,虚增了市场信用,激发了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然而在股东完成实缴之前公司可能不具备充足的运营资金。这一方面使得注册资本不再能准确反映一家公司的资信水平及偿债能力,增加了市场交易信用的判断评估成本[3];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于实缴期限的强制约束也使得股东更容易逃避出资责任,导致股东出资类司法纠纷大量涌现且呈数量上升趋势[4]。

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新《公司法》引入了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设立后五年内完成实缴的限期认缴制度。

四、限期认缴制真的是最优解吗

然而,新《公司法》要求股东5年内缴足认缴出资的规定是否就是有效解决前述完全认缴制现实弊端的最佳方案?让我们先来看看限期认缴制如何适用。

根据新《公司法》第47条及第266条,限期认缴制的适用及影响可分为以下三类:

  •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设立的公司:将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实缴期限最长为五年。公司股东需依据缴纳注册资本的实际能力及公司运营所需,来设置合理可行的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出资期限。
  •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应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因具体办法尚有待国务院出台规定,该类公司或将面临以下选择:

a. 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出资期限;

b. 在过渡期内缴足注册资本;

c. 在过渡期内减少注册资本至能够在限期内缴足的数额。

  •  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且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如登记机关依法要求调整,则需及时调整。

那么,5年限期认缴制度到底是不是最优解呢?下文我们将从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及负面效应等方面进一步展开讨论。

(一)限期认缴制的必要性

1.  虚高注册资本,降低资本信用——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赖又有多高?

资本信用是通过保持稳定的注册资本额度以体现公司信用能力,而资产信用则强调公司所拥有的真实资产方才构成公司的信用基础。通常来说,资本信用以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为基础,只有设立前完成全部实缴的情况下才能反映公司设立之初的资产状况。而在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高低不等同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入。并且随着公司的经营,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终究不是资本而是资产,债权人事实上理应更关注公司的实际资产。实际上自2013年《公司法》修订起,人们对公司资信的认知,便开始从资本信用逐渐向资产信用过渡[5]。至今,2013年《公司法》已实施了十年有余,还有多少债权人会相信一家公司登记在册的注册资本金额即是股东的实际投入,并真实反映了公司的资信水平呢?

新《公司法》实施后,即使在法定5年实缴期限的约束下,股东审慎设定了符合其出资能力内的注册资本,并按期完成全部实缴,也并不意味着这就必然成为一家资信良好、有偿债能力的公司,毕竟单凭限期认缴制也难以避免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出资不实、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公司负债增加等情况的出现。此外,新《公司法》并未恢复公司验资相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如何有效核验股东出资是否实际缴足?

2. 过长缴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还有规制股东出资义务的其他机制约束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增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突破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允许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6],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便可要求出资期限尚未截至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便无法通过设置过长的实缴期限来有意逃避出资义务了;从另一角度而言,也会有越来越多的股东选择避免认缴过多出资或依法减资。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加速到期制度已极大地突破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此外,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和转让瑕疵股权(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实缴或未全部实缴)的责任承担机制。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转让瑕疵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有了前述新增机制,股东难以再通过转让未届出资期限对应股权的方式逃避出资责任,从而反推其在设定注册资本之初亦会更加审慎。

由此不难看出,新《公司法》下新增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及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和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机制已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平衡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及债权人利益、弥补了全面认缴制下的一些漏洞。在此情况下,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实缴期限强制性限制在公司成立后五年内是否还有其必要性,我们认为有待观察该等规定司法实践的效果。

(二)限期认缴制的合理性

股东初始投入的资本,本应是一个因公司、行业而异的,结合经营需要、经济规划作出的自我商业判断,而非法律判断[7]。立足于《公司法》的商法属性,公司资本应聚焦于其在商业实践中立体而丰富的面貌,法律不应过多干涉本属于商业判断和股东意思自治的事项,将“管制”的思维过度触碰市场的“自由”,从而妨碍效率。为保持公司商业活力,股东认缴应以股东意定为原则,关键及特殊行业再遵循特殊的法律例外规定[8]。新《公司法》下的限期实缴出资制度,强调法律适用的一体性,而忽视不同公司主体在商业目的和经营模式上的多样性,一刀切适用5年的实缴年限,其合理性的确存疑。以笔者多年来参与主办的基础设施PPP项目为例,每一PPP项目均需设立项目公司,而该类项目往往具有投资建设周期长、投资金额巨大的特点,实践中项目公司惯常做法是根据建设进度和资金需求分期分批缴纳出资。如若根据新《公司法》要求,不分项目实际情况,统一要求项目公司5年内完成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势必造成股东资金成本的增加,原有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灵活筹资功能也将被大大削弱。

并且,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且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其及时调整。由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出面要求修改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约定,这个机制恐怕本身就不具备多少合理性。首先,如何认定“明显异常”?新《公司法》并未对出资额有所规定,什么情况属于“出资额明显异常”?如果出资额明显超出行业常规地高,正如前文分析,债权人并不必然对此产生多少信赖;反之,如果债权人已对高额出资额产生信赖利益,公司登记机关的介入调整则更不具合理性:债权人原本期待可以在一个高额出资额的范围内要求股东赔偿,而若登记机关出面要求调减,股东很容易实缴了减少后的认缴出资,债权人反而无法再在原出资范围内向股东追偿[9]。其次,即使出资数额的确与同行业公司相比存在明显异常,登记机关作为第三方也很难真正判断股东是否真的无力缴纳,需要结合股东自身的资金储备以及借款能力甚至其他因素综合分析。

(三)法溯及既往的合法性

新《公司法》第266条要求新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也需要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期限。这条规定明显突破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性法理原则,纵观国内法律法规修订先例都应属于少见情形。

我国《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新《公司法》下5年出资实缴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溯及既往的适用,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为何说该项规定的溯及既往是“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全国人大或后续立法解释应对此予以说明澄清。与之相对应,国务院应尽快出台关于第266条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限期认缴制的负面效应

与完全认缴制不同,限期认缴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投资者市场准入的门槛,在如今经济形势尚不景气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抑制创业投资积极性的负面影响。尤其是资金需求量大、投资期长的项目,要求股东短时间内真金白银投入全部资金,无疑额外增加了股东的投资风险。笔者注意到有学者新近撰写的文章,认为有限责任公司5年缴足注册资本的新规无甚要紧,属于无可无不可的条款[10]。从公司金融和公司法理的角度,新《公司法》对于出资期限的修改调整的确可能形式意义大与实际意义;但若从法律实务的角度考量,5年出资期限的强制要求显然会加大公司投资人的资金负担、法定义务甚至违约成本。再结合考虑出资加速到期等配套制度,将来公司债权融资的成本也很可能会受到影响。

此外,新《公司法》要求存量公司亦适用法定限期认缴制。在法定五年缴足期限或者法律进一步规定的存量公司逐步调整期限的要求下,为满足法律规定的实缴任务,预计会出现大量认缴出资额过大的存量公司采用减资程序或注销登记应对新规的现象(实际上,新《公司法》颁布后,公司减资的数量已开始增加)。对于启动减资程序的公司,其债权人可以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如果公司本身就债务负担较重、现阶段运营情况不佳,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导致公司丧失对债务偿还的期限利益,则可能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致使存量公司陷入财务危机。

有法律界人士解读认为:本次关于5年内出资实缴的修订并非否定注册资本认缴制,而是对其的一种合理、必要的修正和完善。对于2013年以来完全认缴登记制下公司出资出现的种种顽疴,新《公司法》下出资限期认缴新规无疑是一剂猛药,但是否属于药到病除之良药,究竟是我国《公司法》在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中又走了“回头路”还是开启了“新时代”,还有待国务院具体实施办法的出台以及实践的观察和考验。无论何时,尊重市场运行规律、保护投资者意思自治与促进交易自由,都应是公司法立法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心中不灭的明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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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载《现代法学》2021年11月。

后者也称折衷许可资本制,指公司在设立时,章程明确规定的资本总额一次性发行且全部认足,公司成立后董事会仍可在授权期限和额度范围内发行。代表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12月31日发布的《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

参见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参见赵旭东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参见傅穹:《重振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参见彭冰:《存量公司如何平稳过渡——对新《公司法》第266条的想象和质疑》,载于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公众号2024-01-02。

参见清澄君(张巍):《无可无不可的“五年认缴”》,载于比较公司治理公众号2024-01-14。

参考资料

  • [1]

    参见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载《现代法学》2021年11月。

  • [2]

    后者也称折衷许可资本制,指公司在设立时,章程明确规定的资本总额一次性发行且全部认足,公司成立后董事会仍可在授权期限和额度范围内发行。代表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 [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12月31日发布的《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

  • [4]

    参见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 [5]

    参见赵旭东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 [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 [7]

    参见傅穹:《重振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 [8]

    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 [9]

    参见彭冰:《存量公司如何平稳过渡——对新《公司法》第266条的想象和质疑》,载于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公众号2024-01-02。

  • [10]

    参见清澄君(张巍):《无可无不可的“五年认缴”》,载于比较公司治理公众号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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