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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金融监管局”)正式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已适用近10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自《管理办法》颁布以来,金融租赁公司(“金租公司”)的业态及面临的风险均产生了重要变化,这些变化也推动了监管政策的不断完善。自2022年以来,金融监管局(及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密集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12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149号文”)、《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8号文”)等规定,对金租公司存在的“类信贷业务”、租赁物“低值高买”、“非设备类售后回租”等突出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监管并对其经营及合规管理问题进行进一步地规范。同时,金融监管局(及原银保监会)此前也陆续出台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1号令》”)、《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以及《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资本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金租公司被要求参照适用的规则。《征求意见稿》很大程度上延续并重申了监管机构的监管态势并在公司治理、股东管理、关联交易、资本管理等方面明确了对金租公司的监管要求。我们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征求意见稿》对金租公司业务的影响。
一、业务经营规则篇
《征求意见稿》中专章规定了“业务经营规则”,相较于《管理办法》,增加了对联合租赁、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保理融资、固定收益类投资、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保证金业务、担保和保险合作等具体经营和管理规则。我们将对部分规则进行重点介绍。
1. 联合租赁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首次规定了金租公司的“联合租赁业务”,要求金租公司对于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其资本净额30%的业务,原则上应当与其他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联合开展租赁业务并规定联合租赁业务参照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曾于2009年颁布《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联合租赁合作公约》(“《合作公约》”)并在之后的2010年公布《联合租赁业务合作规范》(“《合作规范》”)及《联合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合作公约》对联合租赁的定义为“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租赁公司基于相同租赁条件,依据同一租赁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投资比例,共同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业务”。《合作规范》进一步指出联合租赁为“一家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牵头召集,若干家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共同出资,按份共有租赁物,并按出资比例或其他约定方式承担风险、分享收益,共同为相同承租人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一种融资租赁业务模式”。
由于涉及多个出租人主体,因此在具体的交易文本中,除通常的商业条款之外,还需着重处理联合出租人间的关系:
(1)联合出租人通常需指定某一出租人为“主出租人”或“代理出租人”,负担向出卖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收取承租人租金并向其他出租人分配等职责。
(2)鉴于联合出租人按份共有租赁物,需明确联合出租人原则上按融资比例分享租金收益、担保权益、保险赔款等收益并负担相关费用并明确采用何种方式登记所有权及办理融资租赁登记。
(3)联合出租人之间需有行为规范,确保联合出租人在开展联合租赁业务过程中,行动一致并维持内部稳定,不会采取与承租人单独清偿/抵销互负债务等损害其他联合出租人利益的行为。
2. 转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允许金租公司可以与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且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为境外机构。同时,金融监管局要求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应当确保租赁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真实、完整、洁净转移”,该等要求与原银保监会颁布并适用于金租公司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中的要求一致,即要做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对于融资租赁资产的转让及受让,我们认为需关注以下几点:
(1)首先需要厘清的是融资租赁资产的范围。融资租赁是受监管的金融业务,金融监管局是其监管机构;租赁(会计上的经营租赁)业务本身并无金融资质要求,并不在金融监管局的监管职权范围内。租赁业务虽不受限于金融牌照,但具体业务也有对应的监管部门,例如汽车租赁涉及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医疗器械租赁涉及医疗卫生部门的监管等,因此,我们理解金融监管局可能并不想在其监管规则中明确提及租赁(经营租赁)。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关于基础业务的规定中并未包括租赁(或经营租赁)。然而,实践中金租公司从事经营租赁业务是很常见的交易安排,特别是在飞机、船舶领域。因此,《征求意见稿》三十六条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相关规定,在会计核算上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这种A在另一个维度上可以理解为包括A和B的处理非常具有艺术性,也解决了业界长期以来的困扰。由此,本条中提及的融资租赁资产包括金租公司通过会计核算确认的经营租赁资产。
(2)其次我们关注融资租赁资产的跨境转让事宜。我们理解实践中融资租赁资产的跨境转让大致有以下情形:
- 转让方与承租人均在境内,受让方在境内。该等情形为常见的境内资产包转让交易,市场操作很成熟,我们不做赘述。
- 转让方在境外,受让方与承租人均在境内。该等情形为常见的境内出租人向境外出租人购买资产包的交易,市场操作很成熟,我们不做赘述。
- 转让方与承租人均在境内,受让方在境外。
该等情形涉及境内租赁资产的对外转让,主要需关注外汇管理及海关监管规则。就外汇管理而言,目前在国内诸多地区已经试点境内资产(主要为境内不良贷款及贸易信贷资产)的对外转让交易,外汇管理部门通过逐笔登记的方式进行管理,相应交易所也能提供配套的专业服务。值得注意的是,试点政策中均规定因该等交易安排形成的外债,并不纳入相应机构的外债额度(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然而《征求意见稿》要求“租赁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一并转让,考虑到由此可能带来的额外税负以及出租人所在地政府通常鼓励优质租赁资产所有权继续由辖区内主体持有,据我们所知,目前并没有支持该等要求的融资租赁资产的对外转让的配套政策,也没有实操的先例。市场上仅有的融资租赁资产对外转让的交易标的为应收租赁款,并不涉及租赁物权属变更。如要真正推进该等交易模式,还需相应监管部门给予政策空间。
- 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境内,承租人在境外。该等情形我们理解为境内金租公司离岸租赁资产的转让,同时需关注承租人所在司法辖区的监管规定。
- 转让方与承租人均在境外,受让方也在境外。该等情形主要需关注境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3)最后,金融监管局要求金租公司的交易对手也需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我们理解这是确保融资租赁资产在有资质的机构间流转的应有之义。然而,如前所述,我们理解融资租赁资产的范围包括经营租赁资产,特别是在融资租赁资产的跨境转让的第(iii)类情形下,作为境外主体的转让方往往并不具备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目前的规定将会“误伤”该等交易。受限于金融监管局的进一步解释,我们理解可以考虑从“如转让方或受让方为境外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进行解释,即境外机构的资质符合其所在地法律法规要求即可。
3. 咨询服务业务
整治金融领域的收费问题一直是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内容。原银保监会于2022年颁布实施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调节价意见》”)明确规定“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并要求金租公司参照适用。
《征求意见稿》将“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 列为需另行批准的专项业务。我们理解未批准此项业务的金租公司后续在业务过程中无法再收取咨询费。对于获批能从事此项业务的金租公司,《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也重申并强调了“坚持质价相符原则,不得以租收费,未提供实质性服务不得向承租人收费,不得要求承租人接受不合理的咨询服务” 的要求。
实践中,金租公司向承租人收取咨询费或手续费的核心目的是快速确认收入并提高项目期初的收益水平。收取咨询费或手续费等费用不仅是合规问题,也涉及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尽管咨询费或手续费是基于交易文件的约定由出租人收取,但如果出租人并未提供相对应的实质性服务,则该等款项实质上构成承租人所负担的融资成本。在该等情形下,支付咨询费或手续费是双方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因此基于该等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归为无效而被掩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承租人的融资成本。关于融资成本的效力,则需综合合同约定的租金利率及其他费用研判是否超出法律允许的综合租赁利率上限确定,超过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该等费用是在放款时收取,则有可能会被认为是在放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在租赁本金中直接扣除费用金额。
4. 合作机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及第六十九条均涉及合作机构管理。《征求意见稿》项下的合作机构指与金融租赁公司在营销获客、资产评估、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属于开放式的定义。合作机构通常在金融机构的对私业务(包括在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与服务涉及的“获客、识客、应客、活客”等各个环节)中扮演重要角色,对合作机构管理通常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框架内,《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合作机构名单管理机制,对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合作事项,设定合作机构准入和退出标准,并加强对合作机构的持续管理。”鉴于金租公司需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的规定,我们理解金租公司可以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则,辅之以监管机构就特定的业务类型或合作机构性质等做出的特别规定,对合作机构以及与合作机构的合作事宜进行管理。
《征求意见稿》、《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并未进行明确,基于我们的经验,建议金租公司基于业务模式、合作机构的资质及在合作过程中承担的职能进行综合考量,可以设定必要的准入前评估手续,从合作机构的资质、经营情况、管理能力、服务质量、风控水平、技术实力、财务实力、信用状况、业界声誉等维度进行评估,确保合作机构具有承担合作事项的资质及能力并确保合作机构的选择与合作事项的合法合规。此外,相关规定项下对于合作机构的退出机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们的经验,金租公司可以基于合作期间的管理以及检查,定期对合作机构是否满足准入条件进行动态评估并及时识别合作机构的违约风险和合规风险,如果合作机构无法满足准入条件或者出现了其认为严重的违约或违法违规行为,需考虑及时终止合作关系。
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并结合我们的经验,我们建议金租公司与合作机构的合作协议中至少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合作事项及合作方式的描述;
(2)合作机构的积极承诺,包括对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承诺以及合规承诺、及时付款、配合系统更新等;
(3)明确金租公司与合作机构的责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承担、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客户信息传递及信息保密、数据保护、服务安排、投诉和应急处理等方面;
(4)明确双方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安全管控、服务价格管理、服务连续性、信息披露、纠纷及争议解决机制、违约责任承担和应急处置等内容;
(5)约定合作机构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不得存在误导销售、强制搭售、重复收费、巧立名目多收费、滥收费、以金租公司名义向客户收费、非法获取客户个人信息等;
(6)明确合同终止、突发情况下的处置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和赔偿条款等。
二、租赁物篇
1. 生产性生物资产明确纳入租赁物
《征求意见稿》对租赁物的界定并未沿用“固定资产”的描述,而是明确为“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强调“设备资产”是监管机构要求金租公司回归租赁业务本源并强化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色功能定位的重要抓手。《征求意见稿》将生产性生物资产明确纳入租赁物是《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生产性生物资产融资租赁有利于拓宽涉农主体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流向三农产业,从而更好服务普惠金融重点领域。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的规定,生物资产是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并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三类,分别为:
并非所有的生物资产都可以作为租赁物。《征求意见稿》要求金租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消耗性生物资产以一次性出售的方式获利,承租人持有消耗性生物资产并非以其使用价值为目的,无法体现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公益性生物资产无法产生使用收益,同样无法体现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且其权属转移、可处置性与经济价值等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因此消耗性生物资产与公益性生物资产均不属于适格租赁物。
生产性生物资产符合权属清晰、可特定化、可处置、具备经济价值并能基于其产出的农产品或提供的劳务产生收益的特征,符合《征求意见稿》对租赁物适格性的要求。实践中,以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并不鲜见,而且相应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1]。基于生产性生物资产本身的特点,根据我们的经验,在叙做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金租公司需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租赁交易类型
以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通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是承租人盘活其资产的重要渠道。然而,《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明确将可以叙做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限制为“设备资产”,该等要求延续了149号文“严禁开展非设备类售后回租”的监管尺度,但也因此限制了金租公司参与以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的交易模式。金租公司仅能通过直租的方式进行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融资租赁交易。
(2)租赁物的特定化
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指向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所有权的客体,其特定化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具有重要意义,不特定的租赁物在司法实践中会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2]。生产性生物资产通常单个资产价值较低,因此单笔交易中可能存在数量众多的动物/植物作为租赁物,实践中一般可采用合同描述辅之以对租赁物进行识别码编号、佩戴电子环等方式进行确认。
(3)租赁物的权属登记
如果租赁物为产畜或役畜,其属于动产,通过交付获取所有权且,通常而言,动产以占有作为其所有权公示方式。鉴于租赁期内实际占有租赁物的主体为承租人,且该等资产缺乏登记公示渠道,应注意在动产和权利统一登记平台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如果租赁物为林木,则应注意办理林木所有权登记。
(4)租赁物在租期内的置换
生产性生物资产性质特殊,其质量或健康状态等直接影响其可以产生的收益。极端天气或者疫病等将会对生产性生物资产带来重大影响。因此,租赁合同中需约定如发生特殊情形导致租赁物灭失、死亡或疾病等,承租人有义务替换同等状态的租赁物并进行特定化安排;如无法替换,则需进行部分提前清偿。
(5)孳息所有权的归属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承租人的租赁权益不属于用益物权,因此承租人不属于用益物权人。如果没有合同另行约定,生产性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天然孳息,应归属于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获得收益来源的孳息,如奶牛的牛奶,则不宜约定为归属于出租人,否则承租人无法利用租赁物产生收益;而奶牛所产小牛,原则上我们理解应归属于出租人。
此外,由于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特殊性,如何对其进行价值评估、租后管理以及会计处理等,也是金租公司需要关注的内容。
2. 租赁物正/负面清单
《征求意见稿》吸收了12号文、149号文及8号文关于租赁物的要求,并明确了对租赁物进行清单制管理。目前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尚未正式发布,基于此前的监管规则,我们大致总结如下:
三、监管规则的继承与完善篇
本部分将从准入标准、业务范围、关联交易、专业子公司及项目公司、公司治理以及资本管理要求方面,以表格的形式直观呈现《征求意见稿》与现行监管规定之间的承继关系。
1. 准入标准
《征求意见稿》修改和完善了《管理办法》项下金租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主要发起人条件,提高了准入标准。我们将两份文件中较为重要的准入标准变化总结如下表所示:
2. 金租公司业务范围
《征求意见稿》整体延续了《管理办法》项下的业务内容和分类体系,分为金租公司成立即可开展的基础业务以及需要取得金融监管局批准方能开展的专项业务。我们将《管理办法》和《征求意见稿》项下关于业务范围较为重要的变化总结如下表所示:
3. 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1号令》界定并规范了包括金租公司在内的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行为。《1号令》第22条具体列明了金租公司的关联交易类型。相较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专门增加了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且《征求意见稿》在承继了《1号令》对关联交易管理的制度框架的基础上,提出了差异化的关联交易监管规则。我们将《1号令》与《征求意见稿》项下的对应条款梳理如下:
《征求意见稿》在对金租公司收紧监管的同时,也体现出发挥金租公司金融租赁功能、放管有度的监管导向。《征求意见稿》项下增加了三类可完全或部分豁免关联交易监管要求的情形,具体总结如下表所示:
4. 专业子公司及项目公司的监管要求
《征求意见稿》项下分别沿用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专业子公司管理规定》”)以及《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项下关于“专业子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定义。在法规内容上,《征求意见稿》仅简要提及了关于项目公司的管理要求,但针对专业子公司的监管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方面,在《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强调了金租公司不得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另一方面,《征求意见稿》旨在代替《专业子公司管理规定》,成为规范金租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行为的监管规则。我们将《专业子公司管理规定》与《征求意见稿》项下的重要方面梳理如下表所示:
5. 公司治理
在公司治理方面,金融监管局(及原银保监会)此前陆续出台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以及《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我们围绕《征求意见稿》项下公司治理的规定,横向梳理了前述法规和《征求意见稿》项下相关条款,具体请见下方表格:
6. 资本管理
《征求意见稿》要求金租公司按照金融监管局的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现行中国法项下,《资本管理办法》是关于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的资本监管要求,同时规定了金租公司应当参考适用《资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细化并完善了监管指标和风控措施。围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条款,我们在下表中整理了《资本管理办法》以及《管理办法》项下关于资本管理的主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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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在(2020)沪74民终72号案中,认为“本案中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系争融资租赁物为275头西门塔尔基础奶牛,并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农业发展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虽然被告农业发展公司认为奶牛作为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不适格,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由于本案所涉西门塔尔基础奶牛属于畜牧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可分离,同时,其作为活体租赁物的风险在一定程度是可控的。故原告与被告农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中明确“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89条,资本净额,是指金融租赁公司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计算出的总资本与对应资本扣减项的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