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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的延续——监护制度下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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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系根据真实案例进行的改编,人物姓名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使用)

王女士在九十年代开始创业,多年来全心事业、勤勤恳恳,将企业做到了不小的规模,个人资产规模也持续增长。中年之时,王女士未婚生下儿子王小宝,王小宝在母亲和外婆的呵护下一天天长大。世事难料,王小宝刚满五岁时,王女士因病突然离世,生前未留遗嘱或其他安排。悲痛之余,家人去公证处打算处理王女士名下遗产时被告知要先明确王小宝监护权的归属。

因王女士的离世,王小宝的生父之谜已无解,王女士幼年时父母已离异,母亲带着她来到了其现在打拼的城市,父亲和弟弟则在老家生活,现母亲年事已高且生活自理困难,父亲已逝,弟弟王某无业,与王女士多年不曾来往。王女士去世后,王某随即将母亲和外甥接至家中照顾,在公证处、居委会、法院兜了一整圈后便开始聘请律师协助相关程序。事实上,王女士生前多次表示最不放心将王小宝交给舅舅王某。

生父不详,外婆年迈,舅父薄情,懵懂稚子谁来照顾,巨额财富又会流向何处?感到惋惜的同时,其实身边的同事和朋友都曾多次建议王女士早做安排,但其由于对自身病情预判错误等诸多因素,迟迟未能选定王小宝的监护人、也未对名下财产做妥善处置。亿万家财本为保障王小宝生活所留,殷殷母爱现在却难得其所。

死去万事都成空,但悲未见儿无忧,如何为我所爱继续施爱,是父母无奈离开人世时最大的牵挂。以王女士为例,因生前未作安排,那么将由谁来照顾孩子?孩子的财产会被侵占吗?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怎么办?如何能保障财产真正流入孩子手中呢?本文将从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一、 谁来替我照顾孩子?——监护权的归属

王女士离世后,如何确定儿子王小宝的监护人呢?我国《民法典》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确定已设立了全面明确的规则,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转为其他亲属监护、社会监护、国家监护。无论未成年人是否有父母,均适用监护制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监护权的确定顺序,可以参考下图:

按照上述规定,王小宝的监护权第一顺位归属“父母”,但由于王女士已去世且无法确认王小宝的父亲,因此监护权资格顺位到“祖父母、外祖父母”即王小宝的外婆,外婆年事已高不具备监护能力,最终在王小宝没有“兄姐”的情况下,舅舅如有监护意愿即符合“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只要“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就能够获得监护人的资格。实践中“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不同意舅舅担任外甥监护人的可能性较小,但若经了解王某担任监护人确实极不利于王小宝成长,那么在没有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将兜底担任王小宝的监护人,即王小宝将在福利院长大。

由其他亲属监护、社会监护、国家监护终究只是无奈之举,最为稳妥的做法是“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即我们常说的“临终托孤”,但值得注意的是,已离世父母遗嘱指定监护和在世父母享有的法定监护权发生冲突之时,法定当然监护拥有最优先效力,举个例子:

刘女士与丈夫周某生下女儿小周,后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小周由刘女士独自一人抚养长大,丈夫再婚并生育子女。此后,刘女士偶然体检发现自己罹患癌症并将不久于人世,此时女儿小周只有八岁,她意识到若不作任何提前安排,即使前夫对自己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自己身故后女儿的法定监护权本就归属于前夫,自己创造的财富也就将由前夫甚至前夫的新家庭共同支配和享受。

基于多番考虑,刘女士慎重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自己信任的亲姐姐为小周的监护人。前夫在刘女士去世后立马抢孩子,双方就监护权发生争议,根据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1],在该情形下,“父母”的监护顺位属于第一顺位,此时的法定当然监护拥有最优先效力,所以即便刘女士已事先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仍不能达成自己内心的意愿。

二、 孩子获得的财富可能被侵占吗?——监护权的滥用

我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权利”,如今舅舅王某大概率最终被赋予监护权资格,其自身虽并非王女士遗产的继承人,但因获得监护权而能够管理及处分王小宝继承的大量遗产。同理,小周的生父也将有权管理、处分小周继承的财产。此时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都处于监护人的控制之下,难免面临监护权滥用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监护人要秉持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但因仅凭监护人单方意愿即可作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不啻于稚子怀金,但凭监护人的良心了。

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也屡见不鲜,以侵害未成年人名下的不动产最为典型,常见的侵害方式有以下两种:

其一,监护人以未成年人的房产为自己债务设定抵押。对此,法院往往认为:监护人代被监护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确实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但抵押合同依旧有效。[2]也就是说在监护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还是可以拍卖、变卖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只是监护人应当赔偿未成年人的损失。但此时监护人已经无力还债,对于未成年人的赔偿就更指望不上了。

其二,监护人为自己获益转卖被监护人所有或共有的房产。对此,如果监护人把房屋卖给自己,甚至不支付相应对价,则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3];但如果监护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方,且第三方具备已支付合理对价等善意要件,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则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有效。[4]也就是说只要第三方支付了合理对价,就能从监护人手中成功买入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那么此时房产卖掉了,卖房款也更容易变相落入监护人的口袋。

如果说上述提及的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还是比较容易被发现的,那么针对现有留下的遗产大部分是公司股权形态,又会面临怎样的风险呢?

由于我国《公司法》未明确禁止未成年人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但相应的其股东权利则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如果监护人经不起利益的考验,与其他股东、高管或外部人员串通,通过一系列看似合法的操作将企业掏空,利益向外输送,真正留给孩子的恐怕也是一个空壳。未成年子女继承“企业”,将会面临“被挪用” “被撺掇”等更大的监护人侵害财产风险,甚至是人身风险。退一步,即便监护人没有私心,因监护人没有责任心或没有足够的能力管理好辛苦积累的财富的个案也不在少数,其个人能力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不善,与当初辛苦经营传承给孩子的意愿相悖。

三、 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怎么办?——对被监护人的司法救济

若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应如何采取司法救济措施?以王小宝为例,若舅舅王某在获得监护权后以房产抵押、财产转移等方式侵害王小宝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王某应对侵害王小宝权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让王某赔偿王小宝损失,实践中存在以下难点:

其一,由于王小宝系未成年人,须由“利害关系人”作为起诉主体,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多指近亲属,且需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和申请事由,就王小宝的亲属关系而言,几乎找不到能作为起诉主体的人;

其二,“王某存在侵害行为”的证明难度较大,王某容易以“为了王小宝利益”的借口变卖或使用财产,而王小宝名下的股东权益就更存在被滥用的操作空间了;

其三,若财产被王某挥霍一空或提前转移,即使法院判决王某承担责任,王小宝实际能追回的财产也寥寥无几。

除此之外,若王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小宝的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关组织或个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王某的监护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但实践中存在以下难点:

其一,若王小宝无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则只能由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疗机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等申请撤销王某的监护资格,实践操作较为困难;

其二,需证明王某实施了“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若王某仅通过隐蔽手段侵占王小宝的财产,证明难度较大;

其三,撤销王某的监护资格后,谁成为王小宝的监护权人,如何保障其财产不受新监护人侵害?

综上,我们认为在父母未作提前安排且没有第三方帮助的情况下,以未成年人的心智、能力与立法现状来看,针对监护人滥用监护权的行为,被监护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较小。

四、 如何保障我的财富能够真正流向孩子?——外部内部双管齐下

同前文所述,若未对遗产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做特殊安排,特别是在只有一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时,监护人极易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此时被监护人若想通过司法途径挽回损失在实践中会存在诸多困难。那么,如何保障财富能够真正流向孩子?我们认为,立法上应当借鉴比较法经验进一步完善监护规则防止监护权滥用,家庭也应当提前做好财富规划,运用财富工具确保财产流向孩子,具体论述如下:

1. 外部:立法进一步完善监护规则

如上所述,《民法典》确定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但一方面缺乏进一步的外部监督[5],另一方面进行事后司法救济时也存在诸多难点,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借鉴比较法经验,进一步完善监护规则,对于非父母监护人,法律需要设置比父母监护人更严格的规则限制其财产监管行为,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编制被监护人的财产目录。比如,德国、日本均规定了监护人进行财产监管时,须编制被监护人的财产目录。[6]这一做法区分了监护人财产与未成年人自身财产,对于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全过程的记载,便于对监护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设置监护监督人。比如,德国、法国、日本、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均以立法形式设置监护监督人,用以结合各自监护体系中的其他措施共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7]

第三,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比如,德国的家事法院须对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投资行为事前核查;日本的家庭法院可以随时要求监护人报告监护事务或者提供财产目录,对监护事务或者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8]

第四,限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比如,德国规定监护人针对土地、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及相应权利的处分须经过家事法庭的批准[9];法国规定非经亲属会议或监护法官批准,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名义进行财产处分行为并且明确禁止无偿转让未成年人财产等。[10]

第五,赋予未成年人合理的撤销权。比如,日本、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均规定监管人违法取得或者擅自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未成年人可在成年后或者监管人监管权解除后一定时间内撤销该行为。[11]

2. 内部:提早做好财富规划

如果把未经规划的巨额财富留给未成年子女,留下的财富越多,对子女的风险越大,与其将未成年子女带入意想不到的“财富继承困局”,不如提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动选择组合、配置多种财富工具,提前规划财富。早到什么时候?答案是越早越好。围绕上文提到的王女士和刘女士的遭遇,我们列举几类常用的规划建议:


实践中,根据每个需求主体的实际情况,包括家庭身份关系、财产资产状况、当事人主观意愿等,结合不同财产规划方式的优劣点与适配度,综合使用遗嘱、婚姻协议、家族信托、人寿保单、公司治理结构等多种工具,往往每个需求主体的最终财产安排方案都综合搭配了数种不同的财产规划方式,以达到最佳的财富传递、财产保值和风险规避的效果。譬如:

王女士可以考虑一方面通过遗嘱指定信任的人士担任王小宝的监护人,主要负责王小宝的生活照料、学习监督等,同时设定监护监督人,定期了解王小宝的生活学习情况,避免孩子的权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提前或者通过遗嘱对主要财产设立信托,分阶段或按条件给付王小宝相应数额的财产,以及定期给付监护人的报酬等。

刘女士可以考虑一方面通过遗嘱或其他方式指定信任的人士或机构在其身故后担任女儿的“财产监管人”或者在公证处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等,只有在用于女儿利益需求的事项上才能使用或处分其财产,确保充分体现刘女士生前意志,并能与女儿的亲生父亲形成权力制衡;另一方面通过设立家族信托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充分保障女儿长期的经济利益与物质条件。当然,作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关心与照顾,从来不仅仅体现于如何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进行事前保护,但此处的提前安排从来不应被忽略。

生命始于父母之爱,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而提前规划和安排传承方案可将爱传递、予温柔以永恒。防争端、防侵占、防挥霍、防一切能防之风险,因为爱,我们需要运用科学工具进行周密的财产安排,让财富流向所爱之人;因为爱,我们需要在无法陪伴幼子时,将自己的情感与祝福传递,护孩子成长顺遂无忧,这就是爱的延续。

感谢实习生潘瑶和许晓雨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具体法条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以(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为例,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2017)粤民申9312号、(2019)浙01民终10715号、(2021)赣10民终1326号,但也存在部分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案例:(2019)鲁民申455号、(2020)浙01民终5239号。本文此处的案例研究是为了论述司法救济不足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故对于司法观点争议暂不展开分析讨论。

以(2020)沪01民终5826号为例。

以(2020)闽民申2974号为例,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2018)桂01民终1924号、(2020)浙06民终2339号、(2021)京03民终2060号,但也存在部分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2018)浙06民终852号。本文此处的案例研究是为了论述司法救济不足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故对于司法观点争议暂不展开分析讨论。

具体法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802条、《日本民法典》第853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792条、《日本民法典》第848条、《法国民法典》第420条、《澳门民法典》第1811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810条、《日本民法典》第863条。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821条。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07条、第509条。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66条、《澳门民法典》第1748条。

参考资料

  • [1]

    具体法条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 [2]

    以(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为例,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2017)粤民申9312号、(2019)浙01民终10715号、(2021)赣10民终1326号,但也存在部分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案例:(2019)鲁民申455号、(2020)浙01民终5239号。本文此处的案例研究是为了论述司法救济不足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故对于司法观点争议暂不展开分析讨论。

  • [3]

    以(2020)沪01民终5826号为例。

  • [4]

    以(2020)闽民申2974号为例,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2018)桂01民终1924号、(2020)浙06民终2339号、(2021)京03民终2060号,但也存在部分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2018)浙06民终852号。本文此处的案例研究是为了论述司法救济不足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故对于司法观点争议暂不展开分析讨论。

  • [5]

    具体法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条。

  • [6]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802条、《日本民法典》第853条。

  • [7]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792条、《日本民法典》第848条、《法国民法典》第420条、《澳门民法典》第1811条。

  • [8]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810条、《日本民法典》第863条。

  • [9]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821条。

  • [10]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507条、第509条。

  • [11]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66条、《澳门民法典》第17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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