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其制度目的和功能定位在于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近年来,随着保全申请费用的降低及形式多样、便宜低廉的担保方式的出现等,财产保全申请数目大量增加。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规定并不明晰,财产保全的实施过于宽泛,逐步偏离制度设置本来的宗旨目的。以财产保全裹挟对方当事人意愿被迫和解甚至恶意保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作为错误保全的重要救济途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但囿于规范之原则、实践之争议,实际效果差强人意。本系列文章试以近年来财产保全赔偿诉讼的实践样态为基础,以财产保全错误的审查困境为切入口,通过对裁判观点的梳理、现有保全救济体系的反思,就保全各阶段救济途径的选择、提起相应救济措施应重点关注的问题,以及当事人应如何合理运用财产保全制度、证据规则等,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一些具有实操性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自始具有既判力。为了强化和规范财产保全制度的司法适用,最高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1]对财产保全的申请、担保提供、财产信息查询、执行冲突、救济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最高院在不同时期、由不同部门牵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文件以及批复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程序的临时性、附属性,使得法官仅就当事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作形式审查,财产保全程序操作缺少较为统一、明确的规范指引,导致财产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利益的均衡保护难以实现。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法院的审查行为,抑或被申请人的行为都可能对财产保全的合法性、合理性造成影响。
根据诉讼主体在财产保全中的作用,可将财产保全错误分为基于当事人申请引起的财产保全错误和法院审查处理财产保全不当引起的错误两种类型。基于当事人申请造成的财产保全错误及其救济,在现有民事诉讼法框架下,以法院为主导的救济主要包括财产保全复议制度、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财产保全的解除制度、案外人复议异议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执行行为异议制度等。对于法院财产保全错误及其救济问题,一般将其归为国家赔偿范畴,鲜有成果从诉讼法学理论层面进行专门讨论。[2]常理上,法院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保全错误,当然包含法院、申请人“共同致害”产生混合责任的情形。目前的制度设置,显然无法实现将共同致害情形下的国家赔偿、民事赔偿责任在单一程序内统一考量。
基于此,为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及时救济,在不断优化法院主导多元分层程序救济制度的同时,适度引入外部监督手段,对于保障当事人在救济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化,是与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并立的检察工作主业之一。作为一种司法监督手段,兼具职权性与谦抑性、诉讼性与监督性,对于处理复杂民事争议,具有天然优势。经过多年规范发展,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执行程序的监督等,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程序体系。就外部监督效果而言,与财产保全程序的复合性、复杂性具有较高的适应性,可以作为优化保全救济制度的有益补充。但其应用场景或监督优势,并未被广泛关注。本文将从财产保全救济制度的实践困境出发,结合实证研究成果,就民事检察监督基本制度与现有财产保全救济制度的衔接做一梳理。
二、民事检察监督介入财产保全救济程序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的法院本位主义、实体正义的导向,以及“终局判决规则”的不当适用,使得以法院为主导的异议复议、保全赔偿诉讼、国家赔偿机制等,在“保全错误”救济时,效果有限。
1. 财产保全程序的特点及规范分歧影响救济实效
与一般的诉讼、执行程序不同,财产保全程序具有复合性特征,包括财产保全审查、执行和救济,程序的阶段性不明显。由于立法的概括性和司法解释的体系性欠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寻求救济时往往并不清楚财产保全案件所处的程序阶段,提出的权利要求往往因为不符合法院实操做法而被驳回。法院在确定各类救济程序中的适格主体上也存有困惑,容易混淆保全复议、执行行为异议以及解除保全等不同救济路径的功能和适用阶段。
以异议复议制度为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4]又将保全复议的范围缩小到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这主要是考虑到保全裁定作出后,案外人是在保全实施行为发生后才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案外人一般不会单纯对保全裁定本身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来维护其权益。对于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同时通过保全复议及执行异议救济,实践中有争议。
鉴于上述规范冲突与实践争议,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往往笼统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适用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亦或第二百三十四条回应者皆有之。有些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究竟是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还是对保全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不进行严格区分;部分地方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执行并非真正进入执行阶段,故而只能提出复议而不能针对保全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后,部分地方法院明确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5]
2. 法院在保全程序中“裁判员与运动员”的角色定位[6],增加了当事人寻求有效救济的难度,实际效果也差强人意
财产保全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即便是在依申请的情形下,也需经过法院形式审查才能保全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法院财产保全对保全申请以形式审查为主,财产保全案件的审查一般贯彻非对审性和秘密性原则,被申请人在保全裁定作出前通常不会被赋予任何程序保障;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往往立即依职权交付执行。被申请人无法及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财产保全确有错误,当事人知情权、救济路径的选择受限。这是异议复议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之一。无论保全是否有错误,保全措施的强制性、限制性特征,势必给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或行动自由带来不利益,包括被申请人财产在被保全期间发生的自然损耗、经济性贬值等。为了平等保护保全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全赔偿诉讼制度,[7]寄希望于缓解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在保全救济中的缺位,加强对被申请人利益的保护。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建构的保全赔偿诉讼,对“保全错误”的认定先天不足。最高院试图用一系列判例补充立法不足。仅就“申请错误”的判断标准而言,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法院的裁判分歧都是巨大的,既有适用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的,也适用客观标准判决的。直至2016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连续刊登有关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案例,才逐步明确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的要点。[8]但相当比例的案件,被保全人损害赔偿请求难以被认定。在《财产保全实证研究系列文章(一)》中,笔者对2012年以来最高院案例裁判观点的梳理,对此已充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3. 国家赔偿制度对法院保全违法的救济范围有限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且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即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的条件是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非“错误”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上述规定也没有明确将法院拒不采取保全措施或延误采取措施等消极履职行为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列举的第一种“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明确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情形排除在国家赔偿的大门之外,表明只要属于“申请错误”案件,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对于法院违法保全国家赔偿责任和申请保全错误民事赔偿责任并存即“共同致害”的情况下的救济,《司法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的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这两处规定似乎又表明,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制定者实际上也考虑到了“共同致害”情形的救济,只是目前对于实务操作层面的规定仍然显得非常宏观。笔者通过alpha系统,以法律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为检索条件,考察国家赔偿司法解释在裁判中的适用情况。2018年至今,共检索涉及国家赔偿案件46件(包括系列案),其中44件为执行赔偿申请,提起赔偿申请的理由大体有两类,一是保全延续至执行且申请人认为造成了损失;二是申请人认为裁判错误,启动再审监督或信访未果的案件。仅2件为单纯因保全申请的司法赔偿案件,其中1件获得法院的支持。[9]法院违法保全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获得国家赔偿确赔机制救济的案例十分有限。其他相关地方性实证分析,也能印证上述观点。[10]
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以及《司法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行为终结是赔偿程序可以开始的必要条件。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不能进入赔偿程序。对执行程序终结的理解,司法裁判倾向于认为“终本”案件不属于执行终结的案件。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难以执行完结的“终本”案件,国家赔偿程序于“保全错误”而言只能说是终极兜底。
三、民事检察对法院财产保全错误的监督
如前所述,法院财产保全错误的发生,与财产保全程序主导主体异化以及财产保全程序运作流程略化等密切相关。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不仅限于当事人的私权救济,其法律监督职能重在保障民事诉讼相关制度得到全面、准确、及时的执行,其介入私权救济时兼具诉讼性与监督性。
1. 监督职能的配置
《民事诉讼法》从1982年试行后,历经1991年、2007年、2012年和 2017 年多次修改,每次修改都涉及对民事检察监督内容和条文的增加或调整。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法,通过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将民事检察监督启动再审与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的事由予以统一[11]。2012年修法,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已不仅局限于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按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监督范围已扩展至民事诉讼整个过程,特别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明确了启动民事检察监督一般应以穷尽法院救济为前提,解决多头申诉问题;增加检察机关对调解书、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明确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除了抗诉外,增加检察建议的柔性监督方式等[12]。以上基本制度及程序的确立,是讨论民事检察介入保全救济之程序价值的基础。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民事检察的监督范围可以概况为: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监督规则》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包括执行行为或执行裁定存在违法情形的,均可以申请民事检察监督。这其中还包括以上诉讼活动涉及虚假诉讼(调解、仲裁)的监督。如果当事人对保全赔偿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或者知道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在诉前、诉中保全行为违法,这种违法性既包含法院自身行为违法,也包含法院对当事人错误保全的“失察”,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对审判程序的违法监督。前述“失察”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经验法则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判断“保全错误”的标准并不受限于“客观原则”与“主观原则”的摇摆,反而加入了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法院怠于履职或不符合常理的保全行为,实际也纳入了监督视野。如果当事人认为“保全错误”延续至生效判决的执行,还可以提出对执行裁定或执行行为的监督申请。
2. 监督程序的运行
(1)监督的启动方式
按照《监督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检察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启动。依职权启动监督的案件是符合《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情形的案件,如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13]因为涉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私权处分与公权力运行的协调,依职权对生效裁判的监督主要应用于对虚假诉讼的监督。
同时,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案件中,如果认为本案或关联案件涉及审判程序违法、审判人员违法、执行活动违法的,检察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审判程序违法监督、执行监督。对于依职权发现的审判程序违法、执行活动违法,检察机关也会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意愿,对于当事人有监督意愿的,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线索将转为依申请监督案件;反之,检察机关会视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启动监督程序。对于违法行为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类案监督的方式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除此之外,《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再次提出监督意见的三种情形[14],即“跟进监督”。“跟进监督”在性质属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而非依申请监督,这里的“依职权”也不同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规定,第四百一十三条的监督限于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而《监督规则》规定的“依职权”应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后,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的二次监督。同时,依职权监督和跟进监督均不以当事人申请监督作为前提。对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监督申请,如果符合依职权启动监督条件的,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提供了案件受理的窗口。
(2)监督权的保障
检察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制衡模式,以法官和检察官彼此监督制约的方法,确保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民事检察是为保障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法律监督,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为保证监督权的公正性,《监督规则》规定了调查核实制度与听证制度。此外,对于检察机关拟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还必须经过官方入库专家背对背咨询程序。
关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2018年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亦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再次予以确定。在虚假诉讼领域,民事调查核实权的公权监督属性显得更为明显。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十条将民事检察在虚假诉讼中的调查核实范围,一定程度上扩展至审判人员。[15]
对于涉及虚假诉讼的生效裁判,民事检察监督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对生效裁判的监督。虚假诉讼与审判程序违法的伴生普遍存在,对于其中的保全错误,无论是因“申请错误”还是“法院保全错误”,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固定的事实,在经司法确认后,当事人可以据此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保全赔偿诉讼、刑事追责、国家赔偿等路径,选择性、系统性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检察机关对2017年以前近千件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的实证分析,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监督规则》第六十三条[16]规定的六项调查核实权能中,通过传统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咨询专业意见等方式可以有效完成大部分案件的证据固定工作。在近两年最高检公布的民事检察监督指导性或典型案例中,涉及保全、执行等程序问题的监督,几乎全部涉及调查核实权的运用。特别是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与法院对程序节点规范性问题的沟通。当然民事调查核实权的界限,绝不是“对所谓弱势诉讼当事人一方的救济,而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机关为实现检察监督功能的一种公权力”。民事检察监督只是基于对公权力的监督,通过适度适用调查核实权,弥补现行制度对当事人程序权益保护不足的现状。也通过个案的监督,推动法院内部程序的透明、完善。
关于听证制度。民事检察监督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的最后一公里。引入听证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有助于检察机关准确释法说理,促进民事纠纷实质性化解。根据《监督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于“确有必要”的标准,大致有四个方面,一是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争议较大的案件;二是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公共利益或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三是拟作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决定的案件,为保证监督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四是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且当事人之间矛盾激烈的案件。在保全错误救济中,听证制度可以适用于对保全赔偿诉讼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过程中,无法适用于对违法保全行为的监督。
(3)监督权与现有救济制度的衔接
- 与复议制度的衔接
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首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违法予以监督。《监督规则》也设立专章对程序违法监督进行了规定,民事审判程序违法监督几乎涉及全部的审判程序,[17]是现阶段完善民事审判程序违法救济体系的重要手段,标志着立法层面实体性监督和程序性监督并重。其中《监督规则》第一百条第五项明确将“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纳入民事审判程序违法监督中。
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保全行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对于当事人能否不经复议程序,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目前尚无规范上的明确限制。未来是否要对两者之间的顺位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也要视以法院为主导的保全救济制度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完善。原则上,参考民事检察对裁判结果的监督、执行活动的监督应穷尽审判救济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对此进行初步的调查核实,包括查阅相应的证据,向审判人员了解保全的经过,了解保全财产情况等,且应当在受理后三个月内办结。
检察机关认定“保全错误”的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全行为的程序性要求。在规范清晰时,程序性的违法,具有可视的过程性。考虑到保全行为本身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影响较大,法院审查的“形式”化,隐藏其中的深层次违法行为并不容易被察觉,检察机关认定“保全错误”或保全中的程序违法并不以“严重”为标准。在规范有待完善且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有重要影响的程序环节,检察监督可以从有利裁判执行、有利生产经营等因素对保全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如果存在“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等情形的,同样属于《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追责范围。[18]检察监督对此类“合理性”问题的类型化监督,旨在填补规则缺漏,合理限制审判人员利用规则缺失故意违法。
检察机关认定法院保全行为存在不当或违法的,可以向法院发出个案检察建议、类案检察建议。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两个月内予以回复。[19]对于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逾期不予回复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再次发出检察建议。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审判人员有《法官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执行的,可以依据《监督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启动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审判人员包括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基于对等原则,法院也可以根据《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提出建议。[20]
- 与保全赔偿诉讼的衔接
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程序违法检察建议,法院有权采纳或者不予采纳。即使检察机关可以再次发出检察建议,也经常基于发现新的事实或者法院明显有错不纠。这是检察监督权与法院裁判权的职能分工。保全行为的过程性,其违法性也会随着诉讼过程的演进发生变化。一部分“保全错误”可以通过保全赔偿诉讼予以救济。民事检察对生效裁定或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检察监督最重要的职责之一。对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将可以上诉的裁定限定在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三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将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限定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因此,仅此两类裁定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再审申请。虽然《监督规则》第一百条第五项明确将“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纳入民事审判程序违法监督中,但其针对的是保全行为,基于保全行为作出的保全裁定不属于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对于保全赔偿诉讼,检察机关既可以对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程序违法进行监督,也可以对保全赔偿诉讼形成的生效判决启动再审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对保全赔偿诉讼中的生效判决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两百零七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21],该十三种情形在类型上包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的程序违法、审判人员有违职务廉洁性等四种情况。《监督规则》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分别对何为“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进行了细化。诸如“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法律适用“违反立法本意”等规定,都再次印证了检察监督基于对公权力的监督,既有对私权的保护,也有对裁判权运行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考量。监督的重点在于保全赔偿诉讼归责原则的合理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适当、法院认定不构成“保全错误”是否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或经验法则等情形。检察监督对这些问题的重视,涵盖了对法院司法行为是否适当的评价。
检察机关经审查如果认为保全赔偿诉讼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监督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对下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提出抗诉,除最高检外,各级检察院可以对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则适用于同级检法之间。民事检察监督选择抗诉启动再审还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般以提出监督意见的理由而决定。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十三项“审判人员违反职务廉洁性的”,检察机关均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即基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案件可以选择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虽然《监督规则》用第八十一条明确了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范围,但对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并没有强制性的顺位规定,现阶段主要是推进同级监督的倡导性规定。就保全赔偿错误案件而言,存在“事实错误”的案件,采用再审检察建议还是抗诉监督,主要看当地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接受度。鉴于再审检察建议还属于规范发展阶段,一些地区的法院还将再审检察建议等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检察监督,可能选择抗诉监督效果会更为明显。
对于保全行为延续至执行阶段,当事人基于保全执行提出的监督,适用执行监督制度。程序与监督方式与审判程序违法监督大致相同。在最高检2020年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检例79号案件涉及诉讼保全、超标的额查封、依法保护企业资产安全、审判程序违法监督等问题,集中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性违法问题的手段、方式、效果等。该案中,襄阳市某小贷公司、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南漳县某房地产公司、某建筑公司及洪某偿还借款5589万元及利息,并申请对价值6671万元的房产进行保全。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涉诉企业及个人房产共计210套。涉案房地产公司认为查封明显超出标的额,提出异议,但法院未书面回复。后续法院判决支持了小贷公司、工程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房产评估申请,经执行法院同意,由房地产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21亿元。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审查后认定,该执行异议依据不充分,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已建成的210套商品房均被执行法院查封,无法正常销售,企业资金断流,经营陷入困境。
被执行人以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后,经阅卷、询问相关人员、实地勘察等调查核实后发现相关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总额为5974万元,且申请保全人申请查封的标的额仅为6671万元,而执行法院实际查封的房产价值为1.21亿元,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检察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法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为由,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解封了部分房产。该案是违法保全延续至执行监督的典型案件,也是法院为保障后续判决执行,违法超越申请人申请保全范围,严重超标的查封的案件。特别是在商品房价值可分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是否有主观上故意,虽未在本案中体现,但至少表明了法院超额保全的随意性、救济的滞后性,以及检察监督的程序价值。
结语
立法者希望借保全赔偿诉讼抑或国家赔偿体系,达成平衡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立法目标,在“法院本位”下的审判程序中,很难在“自裁自纠”上达成逻辑自洽。民事检察监督虽不是争议解决中的常态,但确是当下不容忽视的一种救济手段。根据最高检公布的数据,2023年1-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3.7万件,法院同期采纳率89.1%;对民事执行活动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3.6万件,法院同期采纳率88.9%。在检察机关践行精准监督、类案监督的趋势下,该两项监督体量较前几年有所下降,但被法院接受和采纳率有了大幅的提高。
民事监督的实效,有赖于其对生效裁判、审判程序、执行活动的综合监督体系,包括达成监督目标所开展的调查核实。虽然在规范意义上,检察监督与法院裁判均受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制,但民事检察监督因对公权力行使监督权的属性,使其对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程序问题的判断,在遵从诉讼规律的前提下,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的功能,既有“对事监督”也包括“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对法院衡量保全行为的合法合理性方面,形成了一定的监督压力。自2018年以来,对审判人员违法监督成为民事检察监督开展深层次违法监督的重点,与之配套的纪检监察体系也不断完善。诚然,就保全救济追求的效率性而言,民事检察监督并不是民事审判程序框架内的最优路径,但也不失为山穷水尽时的一剂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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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专门用一章,共22个条文对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内容作出了规定;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为解决保全执行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冲突问题提供了依据;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29个条文对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执行作出了规定。
截止2023年8月26日,在中国知网中以“财产保全错误”为题的研究成果有50余篇,其中大多数文章探讨的为当事人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仅有《法院对提出异议的错误财产保全应赔偿》(张清鸿、张中祥,2004)、《谈财产保全错误的国家赔偿》(黄福宗,1999)等为数不多的文章对法院财产保全错误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5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的保全复议,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0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上述判例明确了将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认定为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主观过错的方法,是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委赔监163号决定书中认定琼山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为,最高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项;第三十八条及其第三、四项,《司法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该案中,最高院认为,琼山法院查封涉案货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保全的情形,但琼山法院查封该车后并未指定保管人进行监管,因监管不力导致张某到琼山区法院取车时该车无法正常启动,经多次维修,琼山区法院对查封货车不履行监管职责并导致其毁损,属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由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琼山区法院应当赔偿。
杜茜:《违法保全国家赔偿与申请保全错误民事赔偿交叉形态下递进式辨识程序及并案审理制的构建——基于两个典型案例及55+521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18年第二期。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五)勘验物证、现场;(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一)第一审普通程序;(二)简易程序;(三)第二审程序;(四)特别程序;(五)审判监督程序;(六)督促程序;(七)公示催告程序;(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九)破产程序。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除另有规定外,应当要求被建议单位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情况紧急需要被建议单位尽快处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回复期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