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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首次修法,“新法”新规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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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8月我国首部《反垄断法》(“《反垄断法(2008)》”或“旧法”)实施以来,其对于保护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高质量发展等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内外政治经济环境不断变革,《反垄断法(2008)》中部分条款已不能很好地适应现在和未来的需要,亟待修改完善。在此背景下,立法机构在吸纳司法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界、学界和律师的多方面意见后,于2022年6月24日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反垄断法(2022)》”或“新法”) ,并将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后的首次大修正式完成。

新法在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设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明确垄断协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完善规制数字经济领域的滥用行为,以及提升未依法申报罚则等多个层面提出了一系列新规则、新标准、新要求,并首次将鼓励创新写入立法目的。

同时,相较于2021年10月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反垄断法(2022)》进一步明确了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中的适用规则,完善了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完善了对于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程序,并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工作提出具体要求。[1]

本文将基于我们十余年来的反垄断实务经验,聚焦《反垄断法(2022)》对企业的最重大影响,具体包括:

一、 “安全港”制度的确立与边界

二、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制度的突破与优化

三、处罚力度大幅提高,新旧法如何衔接

四、规制数字经济领域,禁止利用新手段实施垄断行为

五、垄断协议组织者面临违法责任

六、破除地方保护,公平竞争审查正式立法

一、“安全港”制度的确立与边界

1.“安全港”制度有助于降低合规工作不确定性,提升预期

本次修法最突出的特色之一是确立了“安全港”制度。基于新增的“安全港”制度,若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一定标准,同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与上游供应商或下游客户、经销商之间的安排或协议即使形式上构成垄断协议,也不会被禁止。在考虑到此类安排或者协议在商业上的广泛应用,“安全港”制度将给与经营者更多灵活空间,有助于降低经营者在反垄断合规上面临的不确定性,提升合规预期,同时也利于执法机关将有限的执法资源集中在对市场影响更大的领域。这也是修法中“宽”的体现。

2. 《反垄断法(2022)》下安全港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反垄断法(2022)》并非我国在“安全港”规则制定层面的首次试水。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垄断协议意见稿》”)第十四条明确了推定不具竞争损害的市场份额标准,但最终《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并未采纳该条款。此外,一些反垄断指南已在不同程度上尝试构建了“安全港”制度,例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知产指南》”)第十三条专条规定了安全港规则。《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汽车指南》”)第四条列举了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经营者设置的纵向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若干情形可推定豁免,该规定也曾被业内解读为对“安全港”制度的一定适用。

相较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南性文件,《反垄断(2022)》则从法律层面正式设立了在纵向垄断协议领域所适用的“安全港”制度,且不限于特定场景(例如知识产权授权)或是特定行业(汽车行业)。

此外,新法为“安全港”制度的适用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首先,“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目前,《反垄断法(2022)》尚未明确“安全港”的具体市场份额标准,还待配套的指引或细则进行澄清。谨供参考,我们总结了此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已公布的文件中有关市场份额标准的内容:

“安全港”适用的另一前提条件为“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何为“其他条件”在新法中同样未明确规定,有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进一步澄清与细化。值得注意的是,欧盟竞争法体系下包含多种豁免机制,其中根据欧盟委员会颁布的De Minimis Notice,安全港规则的适用除了需要满足市场份额标准外,还需要满足:(1)协议本身不具备排除、限制竞争目的,且(2)不属于“核心卡特尔”。

 “安全港”制度是我国反垄断积累多年实践经验后的重大突破,然而宽严相济,其适用仍受限于诸多前提条件。对于后续如何具体实施“安全港”制度、市场份额标准确定以及如何界定“其他条件”,我们期待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进一步指引。

二、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制度的突破与优化

1. 经营者集中审查正式建立“停表”制度

《反垄断法(2022)》在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中正式建立“停表”制度,并明确了具体适用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根据此前的《反垄断法(2008)》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自立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80日。事实上,适用简易程序的申报案件一般可在上述审查时限内获得审批通过。而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例如涉及复杂的竞争评估、需进行限制性条件磋商等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或者提交申报后出现交易结构或者交易方发生重大变化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180日审查期限的设置常常捉襟见肘。受限于法定审查期限,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会考虑采用“申报方撤回再重报”的方式以争取更多审查时间。特别是在附加限制性条件案件中,绝大部分申报方均曾在审查中申请撤回案件并再次申报,如2021年至今公布的6起附加限制性条件案件以及1起禁止案件,均经历了撤回重报,一些案件甚至需要先后两次撤回重报,历时超过1年。在此情形下,申报方重新提交申报后,审查期限会从头计算,整体的审查时间具有很大不确定性。

为优化经营者集中审查流程,新法在总结此前审查经验的基础上,正式引入“停表”制度,合理考虑审查复杂案件所需的一般审查时间并进一步规范审查程序。未来,在出现法定情形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启用“停表”制度,中止计算审查期限,待相关情形消除之日起再继续计算原有审查期限,提升预期。

从申报企业的角度来看,为了使得申报所需时间更为符合预期或是更为“可控”,减少反垄断执法机构按下“中止键”的次数,则需在申报材料准备阶段即尽可能完善资料要求,并加强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沟通。因此,如所涉交易可能触发申报,我们建议公司尽早咨询反垄断律师,提高申报材料的专业性、完整性和效率性,避免因材料不完备等问题贻误整体交易进程。

2. “没有达到申报标准”?特定情形下交易方仍需审慎评估

早在2008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未达到申报标准的集中的主动调查权就出现在《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申报标准》”)中。而针对平台经济领域,2021年2月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平台指南》”)则再次强调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依据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反垄断法(2022)》首次明确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未达到申报标准的集中的主动调查权上升到法律层面并进行了细化,即第二十六条中的规定:

(1) 对于“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该条第二款首先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经营者申报”的权限。

(2) 若经营者未按要求对未达到申报标准的交易进行申报,该条第三款赋予了执法机构主动依法调查的权限。

在总体适用的、基于营业额以及控制权变化的申报标准之上,《反垄断法(2022)》从制度上“查漏补缺”,进一步覆盖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是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交易,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监管体系。同时,主动调查的情形将不仅关注平台经济领域,而是全行业均覆盖适用。

未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如何具体适用主动调查的情形还待实际案例、相关细则指南等进一步探讨。然而,对于各行业从业者,参照《平台指南》中提示的情形,如集中涉及初创企业或者新兴平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等情形,虽未达申报标准但还需审慎评估交易是否会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申报,并尽早咨询反垄断律师进行相关市场和竞争分析等角度的评估,以避免可能的调查影响交易进展。

3. 经营者集中审查资源配置逐步优化,审查效能提高、便利企业申报

《反垄断法(2022)》第三十七条首次明确提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围绕可能的“重要领域”,我们注意到“民生”、“金融”、“科技”、“媒体/传媒”曾多次被不同文件提及,如此前2021年10月公布的《修正草案》以及2022年4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由于关乎民生福祉,一方面经营者应加强自身在经营者集中等各方面的反垄断合规,而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将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引导并鼓励相关行业的合规经营。

另外,我们注意到国家反垄断局于2022年6月8日公布的《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中亦提到“探索试点委托部分省级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经营者集中审查。”

虽然目前相关制度的细则还未进一步公布,但是可以总体预期,我国经营者集中审查在不断探索和创新过程中会逐步优化审查资源配置,向提升审查效能、便利企业申报的方向不断发展。

三、处罚力度大幅提高,新旧法如何衔接

1. 增加经营者违法成本,督促经营者竞争合规

《反垄断法(2008)》的突出问题之一,在于许多罚则过轻,违法成本过低。《反垄断法(2022)》主要从以下方面加大处罚力度:

(1) 对于垄断协议加大处罚力度,并新增个人责任。明确在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但上一年没有销售额的情形下,可处以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最高处罚金额从旧法的五十万元提高到新法的三百万元;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则可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2]

(2) 提高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处罚力度(下文详述)。相较于旧法最高五十万元的罚款,新法对于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最高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0%的罚款,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最高处以五百万元罚款;[3]

(3) 提高拒不配合调查的处罚力度。相较于旧法对单位最高罚款一百万元、个人最高罚款十万元,新法对单位的罚款上限为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没有销售额或难以计算的最高罚款五百万元,个人最高罚款五十万元;[4]

(4) 新增情节特别严重条款。对于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执法机关可以基于一般情形下罚款数额的二至五倍之间确定具体罚款数额;[5]

(5) 新增信用记录条款。对于受到反垄断行政处罚的经营者,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6]信用记录较差的企业可能会在申请行政许可和银行贷款、享受税收和土地政策优惠、接受行政机关抽查频率和参与招投标等方面受到不利影响。

2. 未依法申报的处罚力度大幅提高

从近年来处罚趋势分析,反垄断执法机构不断加强对于未依法申报案件的执法力度,包括提升处罚数量与处罚金额,着力于发挥警示震慑作用,有力强化市场主体合规意识。据历年《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显示,在处罚案件数量以及处罚金额上, 2021年的数据均达到历史的最高点,且绝大多数的案件均被处以50万元的顶格罚款。

《反垄断法(2022)》第五十八条则从制度更新上延续这一执法趋势,大幅提高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惩罚力度,并依据案件情况不同区分处罚标准,促进精细化执法,具体而言:(1)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未依法申报案件,反垄断执法机构可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法从处罚金额的角度大幅增加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对相关经营者具有强化警示震慑的效果。另一方面,这也进一步提升和维护了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权威,引导经营者在交易前更为主动地进行反垄断申报义务评估,如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即按规定进行申报,减少不合规风险。

《反垄断法(2022)》在处罚制度上开启新局面的同时,如何准确解读新制度并在实操中适用,还存在部分细节待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进一步引导、澄清,例如:

(1)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未依法申报案件,“销售额”的具体内涵还有待细则或执法案件明确,例如是限于经营者的国内总销售额,还是扩展到全球总销售额;是仅考虑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销售相关产品/服务的销售额,还是扩展到企业的总销售额;是只罚涉案经营者的总销售额,还是上升至整个集团层面。

(2) 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未依法申报案件,在顶格五百万元的处罚幅度下,确定具体处罚数额是否有相应的抓手点,比如是否将考虑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调查的配合程度等因素。

3. 新旧法的衔接——如何理解从旧从轻

如前所述,《反垄断法(2022)》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大幅提高。对于反垄断违法行为发生于新法实施之前,新法实施后被立案调查的,经营者能否主张按照旧法处罚,对于不同情况,我们分别作出分析,以供参考。

(1) 反垄断违法行为发生于新法实施之前,且在新法实施之前结束,经营者或可主张按照旧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对于已经在新法实施之前结束的违法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经营者或可主张按照旧法处罚。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经营者应当保存好违法行为已在新法实施前结束的证据,如整改完成报告等,以便更好地向执法机构证明相关违法行为确实已在新法实施前结束。

(2) 反垄断违法行为发生于新法实施之前,但持续至新法实施之后,经营者或难以主张按照旧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回复生态环境部关于新旧法律之间适用问题时,提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终了之日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7]但截至目前,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就如何正确理解“违法行为发生时点”给出明确的官方指导。基于过往实践经验,我们列举以下可能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为“违法行为连续”的情形,谨供后续探讨:

a. 在新法实施前,竞争对手之间达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等协议,新法实施后仍未解除的,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会承担个人责任

b. 在新法实施前,经营者限制下游经销商的转售价格,新法实施后仍未解除的,是否仍然认为是违法行为,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c. 在新法实施前,经营者通过收购股权或协议约定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或新设合营企业,未依法进行申报且在新法实施之后继续保留控制权的,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四、规制数字经济领域,禁止利用新手段实施垄断行为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问题,《反垄断法(2022)》根据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方式和特点,不仅首次将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规制从指南上升到法律层面,在总则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亦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章中专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角度来说,由于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方式和特点,相关滥用行为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行为隐蔽且难以界定。在新法下,执法机构可以直接援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章节中新增条款。从反垄断合规的角度来说,此条款也对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部分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的行为也产生了更直接的反垄断法律风险,例如:

(1) 在视频/直播平台领域,经营者通过算法优先在平台首页推荐自有网红孵化机构(“MCN机构”)签约的视频媒体制作者;或者利用平台规则,以更多的流量曝光为条件要求视频媒体制作者只能签约自有MCN机构;

(2) 在网约车平台领域,经营者利用平台规则和算法,优先推荐自有运力而非第三方运力的网约车,或没有正当理由对签约多家网约车平台的网约车主设定不合理数量的接取自有平台订单要求;

(3) 在搜索引擎业务领域,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优先推荐通过自有广告投放公司投放的广告,或没有正当理由为通过自有广告投放公司投放的广告提供更好的精准投送服务;或者利用资本优势,以低于广告投放服务的成本但不低于整体成本的价格,向广告主捆绑销售广告投放服务和搜索排序优先服务等。

对于何为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平台指南》对其进行了细化的说明。例如,《平台指南》第六条指出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可能利用平台收集敏感信息、利用算法协调一致等;第七条指出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利用算法或平台规则设定价格等;第十四条至十七条指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限流、“二选一”、大数据差别待遇等方式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于经营者如何在《平台指南》下开展反垄断合规工作,请参见《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合规新动向》(发表于2021年4月12日)和《知微见著平台领域反垄断规制的趋势》(发表于2021年10月19日)两篇专题文章。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在构建全国大市场的过程中,平台经济的作用不可低估,反垄断也毫无疑问需要在法治框架内进行,离不开宽严相济。《反垄断法》并非“一刀切”地限制平台经济企业。在《修正草案》中,相关措辞曾表述为“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业界对《修正草案》中“何为滥用”存在巨大争议。而在《反垄断法(2022)》中,相关表述已调整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这一修改,将缺乏明确定义的“滥用”限缩在法律规定的具体垄断行为之内,为经营者提升了可预见性

五、组织者或者提供实质性帮助者面临违法责任

1.为规制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和“帮助者”提供了有力抓手

《反垄断法(2022)》第十九条明确提出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在《反垄断法(2008)》下,执法机构在规制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和“帮助者”时面临《反垄断法(2008)》第十三、十四条“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约束。《反垄断法(2022)》第十九条则将组织或者帮助达成垄断协议作为单独的违法行为,从法律层面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罚此类组织和帮助行为提供了有力抓手。

2.可能的适用场景探讨

目前,《反垄断法(2022)》第十九条并未明确定义“组织”或者“提供实质性帮助”。根据实务经验,该条款可能适用于规制在轴辐协议中起到组织作用的轴心、卡特尔管理平台等主体。

(1) 轴辐协议

不同于横向或纵向垄断协议仅在同一领域或同一产业链上下游存在,在轴辐协议体系下,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往往如同自行车的轴心(hub)和辐条(spokes),位于轴心的经营者与其下游的多个轮缘经营者会签订纵向协议,而轮缘经营者则会以轴心经营者为纽带,在事实上形成横向协议,从而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所以,轴心作为轴辐协议组织者的角色也会面临《反垄断法(2022)》第十九条的规制。

(2) 卡特尔管理平台

卡特尔组织具有天然的不稳定性,必须具有自我纠正机制才能长久地运行。一个稳定的卡特尔组织必须要在其成员对生产、销售水平(例如价格、数量、市场划分等)达成协定并遵守该协定的基础上形成。考虑到卡特尔的不稳定性,试图实施共谋的企业往往会通过管理平台协调、管理和监督卡特尔组织内成员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基于上述情形,管理平台则可能会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为“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故可能受到《反垄断法(2022)》第十九条的规制。

六、破除地方保护,公平竞争审查正式立法

1.公平竞争审查

如果说企业实施的垄断行为在不同经济学理论中尚存在一定争议,那么行政垄断几乎“一边倒”地被认为损害市场竞争。公平竞争审查是针对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政策制定机关的反垄断审查。当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以评估该政策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如政策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则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作为一种事前审查机制,公平竞争审查对预防行政垄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建立可以追溯到2016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意见》”)。在《意见》的基础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一步出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地方监管机关也陆续发布指导文件,以规范审查流程、促进制度落地。此外,在当前“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畅通全国大循环”的背景下,公平竞争审查尤为重要。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旨在加强商品要素在全国市场范围内流通,因此破除地方保护政策、规范不正当的市场干预行为成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题中应有之义。当前国内尚未建立统一的市场,各地标准、门槛、规则均不相同,给经济的国内循环制造了人为障碍,使企业无法在全国不同市场做到无缝衔接。[8]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将关口前移,可以将大部分行政垄断防范于萌芽状态,从而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9]《反垄断法(2022)》在总则部分提出“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并明确了公平竞争审查的适用要求,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反垄断法(2022)》之规定与此前各类公平竞争审查规章制度一脉相承,并将该制度提升至法律的高度。《反垄断法(2022)》对公平竞争审查作出原则性规定,而2021年出台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细则》”)则对具体的审查主体、机制、流程、标准等进行了全面说明。对于已有制度的解读,请参见我们此前的文章《破除行政垄断,怎么破?》(发表于2019年2月20日)。

从审查机制上看,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10]

 

2.欧盟白皮书的影响

政府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支持是公平竞争审查的重点,尤其是部分“一事一议”的政策措施可能直接针对特定企业,使其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公平竞争审查的意义并不限于国内。欧盟委员会几年前开始尝试在竞争法层面开展针对外国政府补贴问题的“长臂管辖”,并于2020年发布了《针对外国政府补贴的促进公平竞争白皮书》(“白皮书”),提出了针对非欧盟国家政府补贴的审查制度框架(请参见我们此前的文章《欧盟补贴白皮书介绍和分析——收购、投资欧盟公司将面临的挑战》(发表于2020年7月17日))。2021年5月,白皮书正式成为《外国补贴扭曲欧盟市场法案草案》(“《外国补贴法》”),该提案旨在通过识别和消除外国补贴在收购、公共采购程序和其他市场情况下造成的市场扭曲,以恢复欧盟内部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根据《外国补贴法》,如果企业获得的补贴是由第三国政府直接或间接提供,并使该企业在欧盟获得竞争优势,且补贴仅针对特定企业/行业,则此类补贴可能被认定为“外国补贴”。

对于获得“外国补贴”的非欧盟企业,如果在欧盟国家进行投资并购、开展业务、参与政府招标,则将受制于一系列企业申报要求,欧盟委员会将有权主动启动审查、责令禁止交易或要求这些外国企业采取救济措施。

在中资企业出海的大背景下,如《外国补贴法》生效,我国政府对企业的善意政策扶持或成为这些企业出海过程中的“枷锁”。虽然当前《外国补贴法》距离生效还有一段距离,但国内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政策制定机关在出台各类政策时,须更加秉持竞争中立的态度,防止出于善意却阻碍了企业出海的情况出现。

结语

中国《反垄断法》的新修紧跟时代变化发展的浪潮,也是全球反垄断执法机构加速出台新政背景下的中国方案。在十余年来的反垄断实践中,社会各界都积累了大量问题,许多在本次修法中尚未完全给出答案。当前国民经济增长持续承压,本次修法旨在落实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解决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相信随着未来不断出台的配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会在发展中得到解决。

感谢实习生赵飞燕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2022年6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记者会,请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HqGyBVzHXmmwvPV0k7HUTA

《反垄断法(2022)》第五十六条

《反垄断法(2022)》第五十八条

《反垄断法(2022)》第六十二条

《反垄断法(2022)》第六十三条

《反垄断法(2022)》第六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关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

参见《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畅通全国大循环》,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链接:https://www.ndrc.gov.cn/wsdwhfz/202204/t20220422_1322696.html?code=&state=123

参见张光远:《公平竞争审查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价格理论与实践》2022年6月22日。

参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参考资料

  • [1]

    2022年6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记者会,请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HqGyBVzHXmmwvPV0k7HUTA

  • [2]

    《反垄断法(2022)》第五十六条

  • [3]

    《反垄断法(2022)》第五十八条

  • [4]

    《反垄断法(2022)》第六十二条

  • [5]

    《反垄断法(2022)》第六十三条

  • [6]

    《反垄断法(2022)》第六十四条

  • [7]

    生态环境部《关于“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新旧法律规范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

  • [8]

    参见《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畅通全国大循环》,载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链接:https://www.ndrc.gov.cn/wsdwhfz/202204/t20220422_1322696.html?code=&state=123

  • [9]

    参见张光远:《公平竞争审查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价格理论与实践》2022年6月22日。

  • [10]

    参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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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9

前沿观察
2025年1月9日,商务部发布公告,认定欧盟依据《外国补贴条例》(“FSR”)及其实施细则对于中国企业调查中采取的相关做法构成《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调查规则》”)第三条项下的贸易投资壁垒(“贸易壁垒”)。 该项调查于2024年7月10日启动,持续近6个月。根据《调查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商务部后续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与欧盟进行双边磋商、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和/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例如,反制措施)。公司与并购-反垄断与竞争法,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跨境商事纠纷解决

2025/01/09

前沿观察
近年来,各国政府对企业供应链责任的监督力度逐渐增强,企业是否以可持续和负责任的方式运营,也已成为投资者与消费者在选择时不可回避的核心考量。在此背景下,企业因供应链中曝光的劳工权益等严重社会责任问题而频遭指控与舆论批评的现象屡见不鲜。 中国企业乘风出海,持续推进全球化步伐,已成为全球跨国公司群体的重要一员。随着各国环境与社会责任立法的日益严格,中国企业同样面临着替其供应商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的风险。2024年6月,某知名品牌在美国当地法院受到了某声称来自其代工厂、参与了其产品加工的劳动者起诉。该起诉指控该品牌的代工厂存在强迫劳动行为。而一旦指控被确认,该品牌及其母公司将赔偿原告相关的全部损失并面临惩罚性和儆戒性赔偿(punitive and exemplary damages)。相应地,该品牌代工厂也收到了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发出的暂不放行令(Withhold Release Order),对企业的业务造成重大影响。这一系列连锁反应,无疑为企业敲响警钟:要更加关注来自供应商侵犯劳工权益等来自供应链端的社会责任风险。争议解决与诉讼-合规调查及公司治理,劳动,汽车、制造业及工业

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