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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新打法之公司控制权争夺:权利基础与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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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公司纠纷

前言

对于股权投资而言,公司控制权是大股东的核心权力,不仅关系股东投资权益的安全与利益,也关系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更关涉董事、高管、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去留与得失,具有重要溢价性和外溢性。理论上,公司控制权并非单一或独立的某项法定权利,而是权力及权利的集合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历经四次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涉及股东资格认定、股东权利行使、董事会职权等条文的重大修订,势必会对公司控制权争夺产生实质的影响,可谓新法应有新打法。[1]

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相关诉讼,以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外部司法机构作为争夺平台,通过股东资格、高管职权、公司决议、财务资料、公章证照、利益归属等多维度展开,其中,股东资格确认是权利基础及争夺前提。本文旨在探讨有限责任公司控制权争夺中股东资格的问题,着重探讨新公司法对股东资格认定和相关权利行使的影响,因应新法修订对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实践影响。

一、控制权争夺入场券: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能够合法、有效地参与控制权争夺的前提。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时,即便当事人未明确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法院通常会在事实调查阶段主动核实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并以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前提。在股东资格的判断上,我国立法态度和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实质要件标准与形式要件标准相结合灵活应用,概言之即为“区分内外”。立法上,股东资格的确认受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共同规范,相关规定涵盖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等多个方面。司法实践中,形式要件标准主要适用于公司外部,目的在于保护外部第三人基于外观主义对股东信息的信赖,确保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的安全和稳定。实质要件标准则主要适用于公司内部,用于解决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格确认纠纷。

对于公司治理的控制权争夺问题,新《公司法》从股东身份的肯定和否定两个角度进行了全面更新。其中,股东出资情况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重要性得到了进一步凸显,体现了立法对于维护公司资本稳定和股东权益的坚定立场。股东出资责任的严格化限制了那些意图虚假出资的股权投资人,有助于“筛选”出真正有实力、有诚意的投资人,减少了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不确定性。

(一)股东权利的肯定规则

1. 简化股权对外转让程序

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治理中控制权争夺的常见场景之一,在控制权争夺一方借由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东资格时,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资格特定身份限制等是其他股东应对股权控制权易主这一潜在风险的常见法律手段。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了显著的调整。最为突出的变化是取消了原先规定的对外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原设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功能相似,原股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仅成为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重复前置程序。新《公司法》这一修改也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原有的两次通知义务改为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的一次性通知义务。同时,新法对“同等条件”的通知内容进行了必要列举,须涵盖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量、价格设定、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期限等重要事项。这些事项实际上构成了原二次通知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外部转让合同中的核心条款。这一合并减少了沟通次数,提高了通知效率,完善了原股东退出和新股东入局的程序机制。

对于新规的实施细节,我们解读如下:第一,“书面通知”的方式不限于纸质书面通知,目前能被司法实践认可的其他合理方式包括公告、仲裁或诉讼程序和电子通讯方式。第二,关于“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除金额、时间、交付方式等显然的交易对价外,实践中还存在是否应将“资质情况”“整体打包出让”等作为“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争论。我们认为,“资质情况”需要考虑具体行业结合对实际价值的影响进行判断,而“整体打包出让”很可能构成对“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的建立与公司控制权争夺直接相关。在某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在谢某和其他五名股东就其各自所有的合并(51%)股权整体定价欲转让给案外人的情况下,其他股东A公司能否单独就其中谢某的股权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整体股权定价有其商业利益,如A公司单独要求受让谢某的股权,不仅导致其他股东无法按原条件转让给第三方,转让目的落空,其他股东权益受损,谢某也因需承担违约责任导致利益受损,由此推知主张对整体转让的股权进行分割受让行使优先购买权不满足“同等条件”。该案中,A公司实际上是希望单独行使对谢某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以较小代价阻止公司控制权的转移。由此可见,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范围和程序规定均牵动公司控制权的争夺进程,股东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审慎考虑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到其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和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

需要明确的是,优先购买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方面,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与原《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在强调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中的意思自治上保持了一致,股东仍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股权的转让方式、优先购买权的设定、“同等条件”通知范围等等公司章程设置好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以防止“外部野蛮人”突袭谋取公司控制权,保护公司原有股东的投资利益,但是,章程的上述“自选动作”设置不能成为拒绝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的实质障碍。另一方面,我们理解,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其他股东同意优先购买情况下赋予出让股东的反悔权并不直接因新《公司法》的施行而当然失效。换言之,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因被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不得撤回,因为即便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仅会使得股权结构和股东之间的关系回到转让通知发出之前的状况,而在原则上对所有股东利益均无实质损害,更不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2. 新增股权登记的促进规则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登记是确认股东身份及其所持股份的法律程序,也直接关系到股东权益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等。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是股权转让的原因,而股权的转移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结果,请求变更工商登记的基础是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受让人应当先催促出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由出让人确认股权转让,并向公司明确提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若公司违反登记义务,受让人方可主张权利。这样的实践裁判规则在三次审议稿中保持了一贯性,最终也被纳入了新《公司法》文本之中。新《公司法》指出股权转让需公司的配合,公司有义务为当事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章程中的股东不会得到会议通知,更无机会参与表决,其意愿无法得到充分表达和实现。一方面,若受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存在出入,股东名册的推定力是可以被推翻的,但这无疑为受让人增加了不确定性和证明责任负担,且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开端需待争议落地,权利将长期落空;另一方面,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履行,但未能完成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则此时受让人的权利状态处在无法被推定善意第三方推知的状态,更存在相应未登记股权被出让人重复转让进而陷入争议的风险。

(二)股东权利的否定新规

1. 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引入,通过规范股东的出资行为和明确失权程序,为公司治理和控制权争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工具,保证公司控制权更迭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催缴失权制度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除名制度并不相同,原则上不排斥原有除名制度的适用,但催缴失权制度适用范围更广,化解了程序启动难的问题。催缴失权制度强调了甄别股东实际出资情况的重要性,增强了催缴失权制度本身的实用性和灵活性。该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民法合同解除的原理,即认为出资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合同关系”,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出资义务,而公司则接受股东的出资,据此,该出资既来源于股东的合意及承诺,也来源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具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双重性。若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依据合同解除原理进行催缴,在经催告后股东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其法律后果即为该股东失去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对股东催缴失权制度进行了详尽的程序性规定,明确了各环节的程序参与主体。在适用条件上,该制度直指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且在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此处未按期缴纳出资包含全部以及部分未缴。在适用程序上,股东失权需经过书面催缴、董事会决议以及失权通知三个关键步骤。一旦股东逾期未缴,公司首先会向其发出催缴通知,若宽限期届满仍未缴纳出资,董事会将作出失权决议并随后通知该股东。对于失主股权的处理,新《公司法》要求必须依法进行转让或减资注销,若在六个月内未完成转让或注销,其他股东需按出资比例补足相应出资。对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而言,这一规定提高了夺权方通过补足出资扩大持股比例进而掌握公司控制权的效率。

2. 新增异议股权回购之诉情形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的修订,特别是新增股东异议回购制度,对公司控制权争夺以及股东退出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也为股权投资者提供了一条请求公司回购股权、防止正当利益受损的退出路径,构成了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力行为的有效遏制。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为股东在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中提供了更加灵活多样的法律打击手段。

针对原《公司法》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进行了重要补充,新增了两种情形来保障股东权益:第一种情形是若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其权利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遭受严重损失,受害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这一新增条款为受控股股东不当行为影响的股东提供了回购请求权;第二种情形是当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时,被合并的公司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必须通知其他股东,此时,其他股东同样享有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或股份的权利,该规定为简易合并情形下的股东提供了额外的保护。

此外,原《公司法》中未设股东压迫专项法律救济制度,此前受压迫股东仅能根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以求司法救济,而解散公司需以公司僵局为前提,单纯的股东压迫无法触发,且解散公司对股东而言未必符合其商业利益。因此,原《公司法》下,中小股东在面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时,虽可以提出股东派生之诉,但这毕竟并非直接的、有效的救济手段。而新增的回购情形使得中小股东在受到压迫时,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并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增加了中小股东在控制权争夺中的谈判筹码,使其更有能力与控股股东进行博弈。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避免了现行制度下股东维权时间周期长、举证难等问题。当然,就上述法条中“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及“合理的价格”的具体标准如何确定,还有待后续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及司法实践的检验。

二、控制权争夺关键:表决权构建

现实中,各股东取得股权的目的并不相同,新《公司法》促进了对股权模式的多样化利用,明确在公司章程中保留股东调整股权与表决权联系的意定权利,新增对决议通过比例的法定限制,收缩了决议时再度调整表决权份量的空间。[2]由此,若公司控制人想要控制表决结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确保在公司决策过程中能够体现自己的意愿和利益。

(一)决议通过所需最低表决权比例

1. 新增决议的法定表决权比例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首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一般事项表决的合法比例。无论是中小股东还是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都不能再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自治表决通过规则。需注意,决议应以“过半数”的表决权通过,而非“二分之一以上”。这是因为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以上”的表述可以被解释为含本数,若依此规定,当各持50%表决权的股东对决议通过与否持相反意见时则会引发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效和公司经营管理的僵局。

2. 章程预设表决权与股权分离

股权占比是掌握控制权的重要基础,但并非唯一或终局原因,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也意味着股东可以根据控制权归属的目标在章程中对表决权的分配作预先安排,此类安排尤其适用于初创企业或者技术性企业。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条与原《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一致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的维持意味着股东的表决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其持有的股权比例,公司章程仍然可以约定不按股权比例分配表决权。司法实践对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表决权行使方式也持认可和支持的态度。一些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持股比例较少或持股比例对等,但当他们希望在公司经营中掌握更多话语权时,就可通过采用“人头诀”的方式控股公司,以达到公司治理制衡的目的。此外,出资与表决权的分离亦体现在股东对表决权的放弃上,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部分股东放弃表决权,也可以在股东会召开时放弃当次的表决权。上述实务操作均得到了司法裁判的支持。

股权和表决权分离为那些持有较少股权但希望在公司决策中获得更大话语权的股东提供了机会,尤其为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提供了法律支撑。在分离原则的基础上,各种灵活的策略和协议应运而生,典型如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协议以及表决权转让协议等,控制权争夺方可以通过这些途径集中表决权,进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表决权行使方式的构造

1. 表决权委托协议

表决权委托是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一种重要策略工具。通过合理合法的委托行为,股东可以增强特定方的控制力,改变公司内部的权力结构。在控制权争夺中,各方可能会策略性地运用表决权委托来对抗或维护控制结构,相关操作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我们注意到,实务中为了形成长期稳定的委托关系和控制结果,当事人往往会在书面委托中写入“不可撤销”条款,但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表决权委托约定本质上属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所作出不可撤销委托的约定原则上难以对抗合同解除制度等的强制适用。

2. 表决权拘束协议

股东会决议中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就是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股东一致行动人协议。表决权拘束协议可能导致公司内部权力结构的变化,特别是在股权分布较为分散的公司中,协议的签订和执行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控制权的归属,协议主体可以在没有直接持有多数股份的情况下,实质控制表决结果。由于表决权拘束协议并不建立在某一股东的权利之上,因此并不能直接认定为股东权利滥用。[3]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认可该类型协议应属合法有效,除非具备法定无效事由。

3. 表决权转让协议

在达成公司控制权合意的过程中,存在股东为了归置表决权而协议单独转让表决权的情况,但其合法性存在争议:一方面,有观点和案例支持表决权不得单独转让,认为该转让违反了表决权共益权的属性和股东权利的综合性;另一方面,有的法院认为其实质为表决权的委托,故认可该条款的效力,也有法院直接认可了表决权被单独转让的效力。我们理解,计划一致行动的股东应尽量对表决权委托做出明确、清晰的表述,慎重采用表决权转让的约定,以免徒增争议。

商事交易需要法律制度的有效回应和切实保障。本次对新公司法修改之观察是我们结合现有实践的探索,我们期待未来公司治理的新进展,形成“个案-规范”和“案例法-制定法”的良性互动。

感谢实习生李雪祺、满家慧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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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所涉法律文本的简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简称为“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简称为“原《公司法》”,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为 “《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参见曹兴权:《股东会表决比例规则的完善》,载《公司法律评论》2021年02期。

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无效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4期。

参考资料

  • [1]

    本文对所涉法律文本的简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简称为“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简称为“原《公司法》”,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为 “《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 [2]

    参见曹兴权:《股东会表决比例规则的完善》,载《公司法律评论》2021年02期。

  • [3]

    参见李建伟:《公司决议无效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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