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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数据作为一项重要的生产要素,已然成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数字中国、构建现代化数字产业体系的关键所在。在数字市场规模持续增长的同时,数据相关纠纷的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多。相较于耗时较长、程序更为复杂的诉讼而言,仲裁具有灵活、便捷、高效、保密、执行国际认可度高等方面的优势,或许更为契合数据市场领域的争议解决需求。然而,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可适用仲裁程序的纠纷范围相对局限,数据相关纠纷是否可以采取仲裁方式定分止争,除却需要考虑实践场景中各方是否有可能达成仲裁协议外,还需要考察相关纠纷是否属于可仲裁的事项。本文拟从可仲裁性问题出发,对数据纠纷仲裁解决的可行性展开分析探讨,以期为数据纠纷的争议解决路径选择提供参考。
一、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
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由此可见,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仲裁协议生效并能够据以提交仲裁的重要前提条件。
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我国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首次划定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即“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将前述范围细化为“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随后制定的《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进一步从正反两个角度明确规定了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具体而言,在主体标准层面,《仲裁法》第二条将可仲裁事项的争议主体限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第二款则从相反的角度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排除在外,即,将仲裁主体限定在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仲裁作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选择的争议解决手段,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平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如此才能避免自由意志遭受主体地位因素的干预,保障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否则,便不存在基于意思自治达成仲裁协议的空间,自然无法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事项。
在客体标准层面。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和一些非合同经济纠纷。[1]一方面,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是当事人得以基于意思自治签订仲裁协议,将争议事项通过仲裁这样一种行业性民间活动进行解决的客观基础。这意味着仲裁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性权利,诸如人身关系等纠纷则不能提交仲裁。[2]另一方面,仲裁本质上属于一种私行为,仲裁机构亦非国家机关,其无权对应当由公法规范的事项作出裁决,可仲裁的事项应当限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经济纠纷,而不包括社会公共利益纠纷或人身权纠纷。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纠纷而言,虽然部分当事人系基于意思自治提起仲裁,同意受仲裁裁决约束,但由于此类争议辐射范围较广,裁决结果的强制力有可能会对其他主体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而此类纠纷通常具有公法属性,不宜交由仲裁解决。对于人身权纠纷,尤其是对于人身权侵权纠纷而言,因其私法调整范畴与公法调整范畴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同样不适合通过仲裁解决。[3]
二、数据相关争议的可仲裁性分析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的迭代发展和广泛应用,数据的商业价值进一步得到社会认可,数据交易市场发展迅速。在数据采集、处理、交易、流转等过程中,数据侵权纠纷、数据合同纠纷、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各类数据争议也不断涌现,不同类型数据纠纷所涉法律关系不尽相同,其可仲裁性也因此有所差异。
学理方面,通说认为,数据处理者对其控制的数据所享有的权益是一种财产性权益。[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亦指出,要“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下,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产权制度体系。”明确了数据的可产权性。也即,数据权益应属财产权益的一种。因此,基于数据权益引发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具有可仲裁性。
司法实践中,国内部分仲裁机构发布的涉数据争议相关仲裁规则,同样明确将基于数据产生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列为可仲裁事项。如武汉仲裁委员会在《数据争议仲裁规则》中明确,“本规则所指的数据争议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因数据产生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争议:1. 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过程中产生的争议;2. 数据交易以及与其有关的撮合、代理、经纪过程中产生的争议;3. 数据合规评估、数据质量评估、数据价值评估等评估争议;4. 数据登记服务争议;5. 数据融资争议;6. 数据保险争议;7. 其他数据争议。”[5]再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数据仲裁规则》中明确,“本规则下的数据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1. 数据加工存储和数据采集分析;2. 数据交易、交付、结算;3. 数据登记服务;4. 数据合规评估、质量评估、资产评估;5. 数据交易撮合、代理、经纪;6. 与数据资产有关的交易、交付、融资与结算;7. 其他与数据生成、采集、存储、加工、分析、流通、服务、运用、安全等有关的交易。”[6]
综合前述,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就数据相关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仲裁。然而,鉴于目前数据纠纷类型呈现多样化的态势,需要进一步明确哪些常见数据纠纷类型可以落入具备可仲裁性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畴,而哪些常见数据纠纷类型又不具备可仲裁性。
1. 数据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1)数据权益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鉴于数据权益目前尚未被归类为物权、债权、人格权等有名权利或取得独立的有名权利地位,数据权益侵权纠纷也没有对应的独立案由,因此当前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数据权益侵权纠纷只能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寻求救济,但事实上,此类纠纷具有较强的侵权纠纷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明确,“‘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规定,我国事实上承认商事法律关系引发的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7]司法实践中,也已有案例对此观点表示支持,认为若侵权纠纷系基于合同而产生,则侵权纠纷属于“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范畴之内,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当事人不得通过事后选择诉因的方式逃避仲裁条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案中认为,“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因履行《服务总协议》发生侵权纠纷,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某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某公司将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实际上达到了规避仲裁主管的效果,不应得到支持。”除此之外,(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案件以及(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等案件中法院也有类似论述。
基于前述规范及司法案例,我们认为数据权益侵权纠纷应属于财产性权益纠纷的类型范围。在具备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数据权益以财产权侵权为由抑或以相对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由寻求救济时,该类纠纷通常具有可仲裁性。
(2)涉商业秘密数据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若数据处理者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的数据为他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则双方当事人基于此产生的纠纷可能被归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鉴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的权利属于财产性权益,同时商业秘密纠纷并非《仲裁法》第三条所明确规定不可仲裁的事项,依据《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因侵害商业秘密产生的纠纷具备可仲裁性,在双方签订有效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可以提交仲裁解决。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法院在考量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时,还会将是否存在影响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纳入考虑因素。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案件中指出,“本院认为,一是根据前述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侵害技术秘密等财产权益纠纷并非仲裁法明确规定不可仲裁的争议。二是当事人主张侵害其商业秘密,该侵权纠纷的审理涉及涉案合同及补充合同对于该商业秘密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等的审查,审查范围仍然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与合同有关的争议范围内。三是本案当事人均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影响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争议内容属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范围。”
2. 数据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在实践中,由于大数据行业属于受马太效应影响较为明显的行业之一,在先成立的数字巨头企业往往可以轻易取得足以排除同类企业进入市场的数据竞争优势,并使用户转换服务商的成本增加,进而形成垄断地位。虽然国际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仍有一定争议,但从既往案例来看,我国对于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持消极态度。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案中指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申请仲裁予以解决,但由于本案审理并不局限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谭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对某公司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并且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即当然排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合前述,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数据垄断纠纷直接关涉到仲裁协议以外的其他主体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数据垄断纠纷的受理。
3.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相关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开展政府数据授权运营试点,鼓励第三方深化对公共数据的挖掘利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也明确指出要“推进实施公共数据确权授权机制”。近年来,多地政府积极响应国家号召,陆续发布了数据相关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方面的尝试。2025年3月1日,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正式上线运行,进一步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实践提供了保障。
有学者经过对各地各行业的持续跟踪和调研分析研究发现,我国目前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模式依授权方法的不同,可分为行政授权和协议授权两类。前者指行政机关通过许可、特许、行政决定等方式授予相应权益,后者则指通过授权协议进行授权。[8]另有学者指出,对于协议授权模式而言,私主体拥有决定是否申请授权以及申请授权运营何种数据的自由意志,同时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目标,政府与私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故而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具有合意性、行政性、可获利性,应当属于行政协议行为。[9]
就行政授权类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纠纷而言,由于此类授权模式系政府机关通过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权利或资格,故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行政纠纷,根据《仲裁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类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就协议授权类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纠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协议被认定为具有行政协议性质,则由此产生的纠纷同样不具有可仲裁性。
值得一提的是,鉴于目前我国尚未在国家层面全面推行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亦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专门规定,故而不排除在实践与试点的过程中可能出现行政授权与行政协议授权之外的其他模式。若行政机关与私主体签订的公共数据授权经营协议或特许经营协议未就行政许可等行政性事项进行约定,则此类协议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系属民商事合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244号案中指出,“本案是典型的BOT模式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虽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某市政府,但合同相对人某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强制,合同内容包括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等价协商一致的合意。本案合同并未仅就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本身进行约定,合同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等其他内容,为合同履行行为之一,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决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从本案合同的目的、职责、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看,合同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如发生前述情况,则不排除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可能。
4. 个人信息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相较于纯粹的数据财产性权益,被纳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个人信息权益显然具备更为浓厚的人格权色彩。我们认为,如前文所述,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事项不包含人身性权益纠纷,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人身权的一部分,个人信息侵权纠纷原则上也不能由当事人基于仲裁协议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除却人身性权利不可自由处分这一缘由外,究其原因,一方面,个人信息提供者作为自然人主体,在个人信息相关纠纷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仲裁程序对自然人主体而言更为陌生,且以一裁终局为程序特色,不具备技术知识及法律知识的个人信息提供者在仲裁程序中可能更难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同身体权等人格权相仿,个人信息侵权给个人信息主体带来的损害可能是巨大的,极易转化为应由刑法调整的刑事犯罪。例如,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未妥善履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泄露个人信息主体的部分非敏感个人信息,则此时个人信息处理者仅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解决。但假设个人信息处理者向犯罪分子提供个人信息主体的敏感个人信息,导致个人信息主体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损害,此时相关纠纷便不再是单纯的民商事纠纷,而应归于《刑法》调整 。综上,我们初步认为个人信息侵权纠纷难以具备可仲裁性。
三、数据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优势与展望
(一)仲裁的优势
1. 高效应对实践中日益增长的数据争议解决需求
数据具有时效性,且其价值实现高度仰赖于数据流通。因此,在数据争议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无不希望能够快速解决纠纷,使数据尽快回归自由流通的状态。
相较于严格、冗长的诉讼程序而言,仲裁无疑是更为灵活、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不仅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或仲裁员,避免可能的管辖权纠纷,更可以根据特定仲裁机构规则选择快速仲裁等方式快速获得救济,一裁终局制度则进一步保障了争议解决的效率。因此,时效和灵活性上更具优势的仲裁或许更为契合数据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2. 仲裁不公开进行,隐私保护强
和原则上公开的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特征。通常而言,仲裁裁决书不会对外公开,这进一步确保了案件中涉及的个人信息在争议得到解决后不会被公众所知悉,从而维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益。而在诉讼中,虽然法院也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个人信息,但《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二)利用仲裁解决数据争议的未来方向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提出“有序培育争议仲裁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畅通举报投诉和争议仲裁渠道,维护数据要素市场良好秩序”的重要意见。值得一提的是,包含北京仲裁委于2024年下半年组建的数字经济仲裁中心在内,实践中已有部分仲裁委员会组建了数据方面的专门仲裁中心,例如:
结语
仲裁作为一种更加灵活、便捷、高效、保密的争议解决方式,更为契合当前蓬勃发展的数字经济环境,能够助力当事人高效解决数据争议,具有独到的优势。在数据革命的浪潮下,数据仲裁的实践经验及制度理论将在未来得到进一步积累和完善,可仲裁的数据纠纷范围也将更为明晰。届时,企业在开展数据业务时,不妨将仲裁列入争议解决方式备选范畴,结合自身业务特点,适时选择以仲裁程序解决数据纠纷。
感谢实习生张钦泓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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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1994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第6期,第14-16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民事裁定书。
参见王金兰、王玮:《论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0期,第106-108页。
参见张新宝:《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第144-163+207页;吴汉东:《数据财产赋权的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1卷第4期,第44-57页;王利明:《数据何以确权》,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45卷第4期,第56-73页。
参见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数据仲裁规则》,载武汉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s://www.whac.org.cn/zcgz/434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3月5日。
参见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数据仲裁规则(2024)》,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s://www.shiac.org/pc/SHIAC?moduleCode=arbitrate_rules&securityId=G_L6D9RCYOzCyaQudnlVTA,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3月5日。
参见周高彦:《【仲裁研究】商事仲裁领域侵权纠纷的裁决边界》,载绵阳仲裁委员会官方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88Cy2-gbgVdZfDGuLYiC3g,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3月5日。
参见孟庆国、王友奎、王理达:《公共数据开放利用与授权运营:内涵、模式与机制方法》,载《中国行政管理》2024年第40卷第9期,第43-53+159页。
参见宋烁:《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中的权责分配》,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39卷第5期,第99-111页;杨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理论探究、实践分析与完善路径》,载《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24年第4期,第60-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