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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股,那些债——债转股的税务处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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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税务-税务合规及税务筹划

我们在上篇文章《那些股,那些债(一)——“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探讨》中从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的双重视角向各位读者介绍了“明股实债”安排在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印花税方面的税务处理。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以债转股交易为题,继续探讨股权和债权之间有趣的税务问题。

一、问题引入

境内A公司为一家上市公司,向非关联境内B公司以2,000万元(含税价,下同)的价格购入一批原材料,并约定货款于次年年初支付。A公司与B公司之间无任何股权关系。次年,A公司发生财务困难,无法支付到期货款,并计划进行债务重组。根据重整计划,A公司将向B公司增发200万股普通股股票,每股面值为1元,每股市场价格为8元,债务重组后,B公司将持有A公司10%的股权。

具体交易安排如下:

在上述交易安排下,B公司所持有的对A公司债权将转变为持有A公司的股权,因此该类交易安排通常也被称为债转股交易。在债转股交易安排下,A公司和B公司应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

二、新公司法视角下的债转股

在公司设立及增资安排中,以债权出资的方式被广泛运用于商业实践。在法律规范层面,根据自2024年7月1日起生效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进一步明确允许以债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

而在实务操作中,债权出资又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1)出资人以对第三方的合法、可转让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及(2)出资人以其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从出资人角度来看,两种方式均实现了将其自身持有的债权向股权的转化;而从目标公司角度来看,第(2)种方式实现了债务清偿,即本文所分析的“债转股”[1]。

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为评估债权的公允价值、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充足性、降低出资不实风险、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实务操作中往往对债转股交易安排存在不同的审核口径,如部分地区的市场主体登记部门要求公司就债权出资提供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债权的公允价值,因此,企业规划债转股安排时应当就该程序予以考虑。

三、债转股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以下简称“原《准则》”)为债转股交易安排的会计处理提供了指引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在2019年该准则修订后(以下简称“修订后《准则》”),对债务重组的定义、债务重组的确认时点、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时点等均进行了调整,基于此,我们将新旧准则下债务人和债权人针对债转股交易的会计处理分别列示如下:

(一)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二)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根据上述新旧准则的对比,从修订后《准则》来看,无论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角度,对于债务转为权益工具后,权益工具价值的计量以及在债转股交易安排中形成的债务重组损益确认,均更加关注“放弃债权”的公允价值,而权益工具(即“抵债资产”)自身的公允价值,可不作为计量和确认后续权益工具投资成本及相应债务重组收益直接判断依据。

此外,就债务重组交易安排的定义来看,修订后《准则》已不再强调债权人让步,即只要在不改变交易对手的前提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债务转为股权的交易安排均可归类为债务重组交易。而在税法角度针对“债务重组”的定义仍强调“债权人做出让步”概念,具体请详见“四、债转股的税务处理”部分。

四、债转股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的规定,债转股被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个交易环节,视同债务人先以现金偿还债务,债权人再以从债务人处取得的现金向其投资。基于上述两个交易环节,对债权人、债务人将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的税务影响。

(一)企业所得税

《59号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因此,如严格从税法规定层面来看,目前仍需要在满足:(1)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2)债权人做出让步的前提下,债权人及债务人才能根据如下税法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上,对于债转股交易安排,依据其具体情况,可选择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产生不同的税务影响。但同一债转股交易中,债权人及债务人应采取一致的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照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1. 一般性税务处理

如前文所述,从税务角度,债转股交易会被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个交易环节,其中第一个交易环节视同债务人以现金偿还债务,第二个环节视同债权人以从债务人处取得的现金向其投资。第二个环节的现金出资行为通常不产生税务影响,鉴于此,债权人和债务人仅需要就债务清偿行为确认所得或损失,并相应进行税务处理。具体而言:

针对债务人,通常会因为债务的豁免或减轻产生利得,进而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而根据现行规定来看,该种税务处理方式对处于不同情况下的债务人将产生不同的税务影响,甚至可能影响最终债务重组方案的整体实施,具体分析如下:

(1)债务人具有足够的可弥补亏损,不涉及直接缴纳税款

如债务人资不抵债、严重亏损的情形下,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大多用于弥补亏损,将债务重组所得认定为债务人的应税收入,通常不会使债务人需要通过现金实际缴纳税款,进而可避免过重的税收负担。

(2)债务人可弥补亏损不足,可能构成债务重组障碍

实践中仍存在债务人无可弥补亏损或者可弥补亏损无法完全抵消债务重组所得的情况。在该种情况下,债务人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需就取得的债务重组所得,纳入所在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法定税率(暂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正处于债务重组环节的债务人来说,本身已现金流吃紧,如根据现行规定,仍要求债务人即时缴纳税款,这无疑对如履薄冰的企业又带来沉重一击,导致大量债务重组方案因无力承担高额的税款而无法实施。

虽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债务人可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而实现递延纳税[2](具体请详见本节“2.       特殊性税务处理”部分),但是实践中也并非全部债务人均能满足相关条件。因此,结合实务操作经验来看,我们认为,就债务重组事项的税收政策本身,仍有待于进一步优化改进,以助力更多企业能够通过债务重组方式突破困境,转危为安。

针对债权人,其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债务重组情形下,企业确认和申报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时,应具备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在债转股的安排下,我们认为“债务清偿额”可以理解为债权转为的股权的价值。当出现折价转股的情况时,债务人的债务清偿额将低于债务计税基础,从而实现债务重组所得;相反的,债权人将出现债务重组损失。此时,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模式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我们理解,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折价转股是更符合商业逻辑的。如出现等价转股甚至是溢价转股的情况,债权人实际上并未做出让步,即已不满足《59号文》规定的“债务重组”的概念,此时债务人和债权人是否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以及在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前提下如何进行处理,有待进一步探讨。

2. 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模式下,如债转股交易可满足相应条件[3],则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形成的债务重组收益,均不会产生现时纳税义务,即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均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但对于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实务中的实际操作并不明朗。如根据税法原则来看,特殊性税务处理本身并非免税性规定,而仅仅是一种递延纳税安排,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对于债权人而言,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其持有的原债权计税基础,因此其在整个交易安排中并未实际形成损失;但是对于债务人而言,因债务重组产生的收益,递延纳税的时点却并不清晰,仍有待税收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进一步明确。

此外,针对债转股交易安排应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即《59号文》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在债转股的交易安排中,是否均需同时满足,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我们具体列举分析如下:

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债转股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满足《59号文》第一项“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合理商业目的要求”)、第三项“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经营连续性要求”)及第五项“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权益连续性要求”)的要求。

但由于实践中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对该适用条件的判断口径存在差异,因此建议企业在进行债转股交易安排时,如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应提前就适用条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

(二)印花税

就债转股安排而言,债务人应以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并适用0.025%的税率按照“营业账簿”税目计算缴纳印花税。债权人则不涉及印花税处理。

五、案例结论及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回归到本文最开始介绍的案例,我们认为A公司与B公司就其债转股交易安排,应采用如下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

结合本案及上述分析,针对债转股安排,我们建议企业应关注以下事项,以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1. 债权认债务认双方的税务处理应具有一致性。在债转股安排下,就税收利益角度而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是相悖的。比如,一方面债务人希望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进而在未来期间更有效利用其亏损;债权人则希望尽可能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以尽早的将计提的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而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选择与适用,则有赖于双方的共同配合。为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进行充分的协商,以确定税务处理的方式。

2. 在采用组合方式清偿债务时,应注意准确划分。实务中,可能存在债务人同时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和债转股相组合的方式清偿债务。就税务处理而言,非货币资产清偿将做视同销售处理,进而引发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方面的税务影响。在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时,还可根据《59号文》规定适用5年分期递延纳税的规定。因此,如企业采用组合方式清偿债务,应对非货币资产清偿部分和债转股部分进行准确划分,并分别正确使用税务处理。

3. 关注债务重组相关税会差异。如前文所述,由于二者对于债务重组的概念范畴界定不同,可能导致同一事项在会计上符合债务重组定义,而在税务上则无法按照债务重组进行处理,进而无法适用《59号文》的税收优惠政策;此外,在修订后《准则》下,交易双方对于债务重组损益的确认与税法规定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均存在不同,因此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进行审慎判断。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外债转股的情况下,境外债权人和境内债务人除需考虑以上税务影响外,还需要考虑外汇管理的限制。例如,能够转换为股权的债权只有经登记的外债,贸易债务和未经登记的外债在目前的外汇业务规则下没有可以转为境内债务人股权的合法通道。这源于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分开管理。关于外汇管理限制,本文将不再展开论述。

如企业希望就债转股安排相关税务和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请随时联系金杜律师事务所税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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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该法规虽已于2014年3月1日废止,但以上对债转股的定义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4/n2015391/c3935071/content.html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附件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填表说明,“债务重组中重组所得超50%的,只需填写条件(一);债转股的,只需填写条件(一)和(五)…”,即债转股无需满足经营连续性要求。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24年7月24日发布的《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指引明确,“债务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包括: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②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③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即债转股应当满足经营连续性要求。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条:“《通知》(即<59号文>)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参考资料

  • [1]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该法规虽已于2014年3月1日废止,但以上对债转股的定义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 [2]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4/n2015391/c3935071/content.html

  •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附件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填表说明,“债务重组中重组所得超50%的,只需填写条件(一);债转股的,只需填写条件(一)和(五)…”,即债转股无需满足经营连续性要求。

  •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24年7月24日发布的《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指引明确,“债务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包括: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②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③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即债转股应当满足经营连续性要求。

  • [6]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条:“《通知》(即<59号文>)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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