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税务-税务合规及税务筹划,家族财富安全与传承-境内家族信托架构规划
前言
自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布并实施以来,信托业在中国蓬勃发展,并广泛运用于经济实践。依据信托财产的不同,信托可区分为资金信托、不动产信托、动产信托、其他财产信托,其中股权信托作为其他财产信托的一种重要形式,不仅在投融资、股权激励、债务重组等场景下形成了有益实践,更是在财富管理与家族传承领域具有独特优势。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截至2022年底,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统计数据显示家族信托存续规模近5000亿元,而股权信托的规模却仅为几十亿,股权信托的发展仍方兴未艾,其中一个原因是相关税收法律制度尚待完善。
为此,本文基于股权信托在财富管理与家族传承中的运用,结合股权信托的典型模式,就其税务影响与税收实践困境展开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为股权信托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多维度的思考,并助力企业家实现股权平稳传承。
一、 股权信托在财富传承中的运用及典型模式
改革开放以来筚路蓝缕、开拓创新的新中国第一批企业家们,纷纷面临财富传承的关键性问题,中国企业正迎来第一次股权传承的高潮。由于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和独立性,股权信托在财富传承中具有实现股权、控制权的有序传承,防止因传承而被分散,使家族成员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更为灵活,隔离风险等独特优势。妥善运用股权信托这一工具,可以有效满足财富管理与家族传承的需求。
由于信托在法律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协议安排,而并非一种特定的法律实体,因此信托往往依托于特定载体形成架构安排。在当下股权信托实践中,结合风险隔离、企业经营决策参与等的不同考虑,直接持股模式、特殊目的公司(SPV)持股模式和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模式三种模式比较常见(结构示意图如下所示),而模式的选择也将对税收成本产生影响。
1. 直接持股模式
在直接持股模式下,委托人直接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交付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信托公司成为股权资产工商登记的股东。
2. 特殊目的公司持股模式
在特殊目的公司持股模式下,股权信托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有家族企业股权。
3. 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模式
在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模式下,股权信托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有家族企业股权。
二、股权信托的税务影响及困境
目前,我国专门针对股权信托的税收法律法规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这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等基本法律问题尚待明晰具有密切关系,因为税务处理的明确离不开对课税对象的厘清,即“对什么征税”。具体而言,在信托行为中,财产权属是否发生转移、何时发生转移、如何办理信托财产的登记等信托基本法律关系被明确前,信托行为的课税对象也无法相应确定,从而税收法规也难以对信托相关的交易或安排做出征税或者不征税规定,这使得实践中股权信托的税务处理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由于股权信托税收法规的不明确,当前税法实践只能回归到基本的税收处理规定,即对信托设立、信托存续、信托终止等各个环节,依据一般性的税收法规进行征税或不征税处理。同时,实践中需要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裁量为准。对此,下文结合前述直接持股模式、特殊目的公司持股模式和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模式,对信托存续和运营的税务影响进行简要分析。
1. 信托设立环节
在前述三种典型模式下,股权信托的设立环节中一般会涉及股权转让。由于我国目前对股权信托业务的课税认定并未建立特殊规则,故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并不区分股权的“形式转让”和“实质转让”,而是将股权转移的行为“视同交易”,并予以相应征税处理。在三种模式下,将股权、股票转入信托的税负成本差别不大,比如对于中国上市公司股票,个人委托人在上交所、深交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仅缴纳印花税,而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如果为非原始股,则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为原始股,则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上市公司限售股,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缴纳印花税;对于中国非上市公司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 信托存续阶段
在信托存续期间,税收挑战主要来源于受托人是否需要就信托运营产生的收益承担税负,以及信托受益人如何就其取得的信托收益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等。对于前者,税务机关可能认为该等收入并非受托人自身的收入而不对受托人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某些税务机关对此存在不同理解的可能。对于信托运营产生的收益而言,则其税负可能因信托架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下文以中国境内家族信托取得股息红利情形为例,就信托运营期间的所得税问题展开分析。
对于受益人信托收益分配而言,我国当前的税收法规没有对信托收益分配的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可能对该种所得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进而对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按照何种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具体而言,在当前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可能认为上述信托收益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的九种所得中的一种(即,不属于工资、薪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或认为无法确定该种所得的性质,进而暂时不征收信托收益的个人所得税。但是,税务机关也可能比照其他性质的所得(如:股息红利所得)或采取其他方式对信托收益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关于受托人是否有义务对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我国的税收法规没有进行专门规定,各地的税务机关可能存在不同理解。严格意义上,根据一般性税务规定,信托公司作为信托收益的支付方,可能属于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有代扣代缴义务。但目前的税收实践中,考虑到信托收益的所得性质尚不明确,信托公司一般不为受益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由受益人自行申报缴纳。
3. 信托终止阶段
股权信托将股权转回至委托人,虽从经济实质而言,相关股权并未发生对外处置行为,但仍可能按照一般性税收处理的法规征税,具体处理同信托设立环节。
三、股权信托税收政策的完善
结合我国股权信托领域专门税收规范缺失现状,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信托税收实践发展经验,我国在完善股权信托税收立法时需要将税收和信托的理论与实践综合考量、有机结合,我们建议以“发挥经济和社会作用、避免重复征税、消除征管漏洞、促进税收公平”等作为重要原则,兼顾立法的全面性和衔接性,避免因税收立法不足而导致税收征管的不利影响和的税收流失。
股权信托专门税收制度的完善可以从征税原则的制定、基本税收规则的建立、与现有税收制度的衔接、信托各环节特殊征管方式安排、税收优惠制度设计等多个角度进行切入。例如:
- 信托设立环节,针对委托人向信托转移股权,可以针对相关税种考虑递延纳税或免税优惠等制度,以匹配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关系。基于我国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及信托法下信托财产的特殊管理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向信托转移时,仅发生了所有权形式上的转移,受托人并未真正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为此,在制定信托设立环节的纳税规范时,可以考虑设计递延纳税或免税优惠等制度,在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股权时暂免征收委托人的个人所得税,受托人也不因被视为取得股权捐赠而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待到股权实际处置时再征税,以体现信托财产转移的经济实质,匹配信托财产所有权。
- 在信托存续环节,需建立公平合理的征税规则,对信托收益进行合理征税。比如,对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的信托收益,可在明确其所得性质的基础上,确定其计税依据、税目及税率等。就所得税纳税主体而言,也应从尊重经济实质和便利税收征管等角度出发进行设计,可以将受益人确定为纳税人的同时,使受托人负有法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进而对信托运营期间的信托收益进行征管。由于税收公平要求既不能重复征税,也不能因税法不完善而不征税,故在建立股权信托税收法规时,应同时考虑和衔接反避税规则和避免双重征税原则,避免“重复征税”和“双重不征税”的现象,维护税收公平。
- 信托终止环节,信托财产向委托人的返还本质上是使其名义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重新回归一致,故可有针对性的设计免税优惠待遇,避免因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而发生额外纳税义务。相反,若信托终止导致了信托财产的实质性转移,如他益信托的受益人在信托终止与清算中实质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则进行征税处理。
- 就税收优惠设计而言,一方面,需要妥善衔接现有的税收优惠制度。比如,在委托人和受益人存在税法承认的近亲属关系的情况下,不应该因股权信托的设立而无法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待遇,或产生更为不利的税务影响。另一方面,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也可针对特殊的信托安排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允许符合条件的公益信托获得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作为慈善信托的支持政策,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对信托业予以支持和引导。
结语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股权信托作为财富管理与家族传承中具有独特优势的重要工具,明确其税收处理规范,并通过递延纳税、税收优惠制度等的设计对股权信托的发展予以鼓励,对于促进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可持续发展,将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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