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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就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假离婚”、直播打赏、婚内赠与等社会热点及审判疑难问题予以回应。
《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将对家事案件司法审判产生新的影响。我们在研读《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对该解释所作解读的基础上,结合我们的司法实务经验,分享以下观点供读者参考。
影响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财产的效力
1. 赠与配偶房产的效力
根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婚前或婚内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的,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有规定更偏向于“赠与说”或“特殊赠与说”,且对已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情形是否可撤销没有规定。
《解释(二)》第5条第1款改变了原有规则,认为夫妻间财产给予行为不宜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则,文字表述也从“赠与”变为“给予”。夫妻间给予房产约定的行为系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为基础,看似赠与的对价是另一方在家庭中的付出,且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约定具有伦理性特征,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而给予方不得随意行使《民法典》第658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双方离婚时,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家庭实际情况(包括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子女情况、过错、家庭贡献大小、房屋价格等),确定房产的归属及未取得房产一方是否能够获得相应补偿。
同时,鉴于近年如翟欣欣案等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事件时有发生,《解释(二)》第5条第2-3款对此类情形进行了规制。如果给予方已将房产变更登记到另一方名下,而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法院在双方离婚时可以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根据婚姻家庭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对另一方补偿以及补偿的数额。如果受赠方存在如欺诈、胁迫等五种法定情形的,给予方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在维护财产既有秩序、保护双方的合理预期与维护实质公平之间做出了平衡。
我们认为,《解释(二)》对于给予配偶房产的规定尊重了不同家庭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考察给予方给予房产的目的、婚姻存续时间、子女情况、对家庭贡献等因素,更注重保护对家庭做出贡献的一方,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
2. 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的认定
网络直播平台打赏主播是近年来新涌现的现象,《解释(二)》第6条从一方超越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应承担何种后果的角度对这一现象做出回应。
该条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被认定为“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后果包括:(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益受损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利益受损一方要求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法院应予支持。
3. 一方赠与他人财产的效力
夫妻在婚内享有家事代理权,一方因正常家庭生活需要所实施的赠与行为是有效的。
《解释(二)》第7条对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赠与或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做出规制。此类行为既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又违背公序良俗,严重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解释(二)》对此予以否定评价。《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无过错方主张赠与或低价转让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并要求第三方返还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解释(二)》第7条第2款的内容为法律对婚姻中违反忠实义务一方的惩戒,无过错方可以在婚姻期间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过错方少分或不分。
我们认为本条款与前述“网络直播平台打赏”条款的出发点一致,都是为了维系夫妻关系和睦,维护善良风俗、保护无过错方利益。《解释(二)》将《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的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具象化,成为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内容,体现了法律弘扬、引导社会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
4. 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公司股权的效力
公司股权作为一种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殊财产形式,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的财产属性由家事法予以确定和规范,但涉及股东身份的人身属性应由公司法予以确定和规范。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意见为:“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二)》第9条延续了该意见,一方转让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而做出行为的效力。
5. 双方在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的效力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双方登记的持股比例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该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急需具体规定予以指引。
《解释(二)》第10条对前述问题做出了“回应”,强调夫妻对以共同财产投资公司所享有的股权除非有约定,否则为夫妻共同共有。双方离婚时,不以登记在册的持股比例作为分割依据,法院应按照《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予以分割。
我们认为该条款对大家起到提示作用,为了保障家族企业或夫妻企业控制权的稳定,防止受到婚姻变动的影响,提前签署财产协议对股权比例进行约定意义重大。
影响二:父母出资购置房产的传承与分割
鉴于我国的高房价,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形较为常见。《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规则,该条款区分了两种情形:
1. 一方父母全款出资购房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曾规定,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为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到了《民法典》时期,《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对此做了修改,“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作为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其第一款第四项又指引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即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内容,这种复杂的法律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一些争议。
《解释(二)》第8条第1款较前两次司法解释有了更详尽和明确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根据该条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款出资购买的房屋,无论登记在自己子女或配偶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在夫妻离婚时都可以判归出资人子女,再由法院根据该家庭的实际情况判断对另一方的补偿情况。该条款为大家处理此类情形时提供了明确指引。
2.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购房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除了前述的一方父母全款出资为子女购房外,剩余的情形均由《解释(二)》第8条第2款予以规范。根据该条款规定,父母与子女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院需要以购房款的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结合家庭实际情况,判决房屋的归属及补偿款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作解读时举了一个例子:“比如一方父母出资20%,另一方父母出资80%,原则上会判定房屋归出资80%那一方父母所有,但是给予另一方的补偿,不一定就是20%,要根据双方婚姻的情况、共同生活的情况、孕育(共同)子女的情况,以及对婚姻的过错情况等因素来判断。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从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来确定给对方的补偿数额,这个数额可能会低于20%,也可能会高于20%,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这就需要法官全面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综合考量做出一个合法合理的判断。”[1]
基于此,我们理解法院未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能会更偏向于认定各方的出资来源及比例,在此基础上结合各个家庭不同的情况,对补偿款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我们认为,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房后,应保存好出资的证明材料(如银行流水、转款凭证等),以备不时之需。
影响三:“假离婚”与“净身出户”
1. “假离婚”的效力
“假离婚”通常指双方离婚的目的不是为了消除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利用离婚的效果实现某些目的,最常见的是取得购房资格、获得某些税收优惠等。近年来,“假离婚”引发的纠纷频发,《解释(二)》对这一现象予以回应。
《解释(二)》第2条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与我国对婚姻登记采取外观主义一脉相承。事实上,“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假离婚”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男女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之时起,夫妻身份关系已解除。
我们认为,该条款告诫大家,为了实现其他目的预谋“假离婚”时,要考虑自己能否承受相应的后果,防止最终“人财两空”,得不偿失。
2.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离婚协议的效力
近年来,许多债务人为了规避债务,常通过离婚、“净身出户”等方式,在离婚协议中将全部财产分割给配偶,致使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
《解释(二)》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离婚协议是由涉及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约定构成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统一的标准确定“不合理”的区间范围,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慎重,严格根据案件所涉具体情况进行考察,兼顾对债权人和配偶尤其是妇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平衡保护。而债务人的配偶在离婚时也应注意离婚协议的平衡,保留自己没有恶意避债的证据,减少未来被债权人挑战的风险。
结语与展望
《解释(二)》除了上述规定外,还对同居析产纠纷处理、子女抚养费处理、隐匿抢夺孩子处理、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规则予以细化,旨在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家庭稳定。针对《解释(二)》中多个条款中提及的司法裁量因素,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我们期待《解释(二)》正式实施后,法院可以尽快形成一批公报案例、指导案例、案例库案例,以便我们更好地了解法院的裁量尺度,更好地帮助当事人做好财产安排与财富规划。只有在各阶段提前规划,才能在面临风险时更从容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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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央视新闻 | 2025年01月15日 10:40:15 ,《同居财产分割、离婚时房产归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重点解决这些问题》,https://news.cctv.com/2025/01/15/ARTIqFUd322lJyPxC8CTfai3250115.shtml?spm=C94212.PZd4MuV7QTb5.EHxYvBFFjyWY.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