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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专栏(十一):哪些情形会导致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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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公司纠纷

导言

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就不再承担责任。据此,股东的责任是有限的,限于其出资金额。这如同一道屏障为股东的投资风险设置了“封顶”,使得投资者在决策时可以明确地知晓投资失败的最坏情形。正是因为投资风险可控,公司成为最具生命力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

但这仅仅是“通常”而言,仍有“例外”:因为法律同时还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的特殊情形,一旦被击穿,投资风险不再有“封顶”。

关于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的情形,公司法早有规定,司法实践亦有相应积累。新《公司法》整体强化并细化了股东责任体系,新增规定亦涉及此问题,使得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的风险进一步提高。

本期文章将结合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聚焦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这一后果,梳理具体情形并进行风险提示。

基本概念

公司法对股东有限责任有明确规定,且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即有,在之后的多次修订中并无实质修改。目前,相关规定位于新《公司法》第4条第1款。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至42页。

例如,北京二中院在(2022)京02民终3613号民事判决中指出,虽然公司法未通过明文规定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制范围,但根据其立法目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特别说明,未足额出资情形下,股东责任包括补缴出资的和损失赔偿。前者是履行本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与有限责任被击穿无关;后者是因出资瑕疵引发的额外侵权赔偿责任,将导致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第二点;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7页。

新《公司法》第4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股东的责任被限缩于出资范围内。换言之,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原则上就不再承担其他责任。需提示的是,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责任均是有限的。

具体击穿情形

一、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导致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

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存在天然关联。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股东“放弃”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换取”股东身份。出资财产从股东流向公司,一头是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所形成的有限责任,另一头是公司占有出资财产并依法设立后获得的独立法人资格。

公司的“独立”,既独立于其出资股东,同时也独立于任何其他公司、自然人等主体。

但当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出现时,公司可能会在某个具体场景中失去人格的独立性,这也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这种“刺破”使得公司的独立性受损;当这个刺破点位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分界线时,则会导致两者的法律责任贯穿、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

(一)法人人格否认及其不同类型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场景或个案中例外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再承认其法人独立地位。

在学理上,法人人格否认通常被划分为纵向法人人格否认、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和逆向法人人格否认三种类型[1]:

  • 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刺破”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分界线,结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刺破”的是关联公司之间的分界线,结果是关联公司互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刺破”的也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分界线,但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区别是,其结果是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在我国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仅有纵向法人人格否认、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具体位于新《公司法》第23条。其中,第1款和第3款是针对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第2款是针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3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击穿

如前述介绍,纵向法人人格否认、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是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有纵向法人人格否认才会直接导致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

(三)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因公司类型是否为一人公司而有所不同。

1. 非一人公司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第23条第1款)

  • 主体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主体是公司股东。但在有的司法案例中,亦将无直接持股关系的实际控制人纳入到规制范围。[2]
  • 行为要件: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典型的滥用行为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 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要件: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核心判断标准是公司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反之,若股东虽然存在滥用行为,但是公司资产充足、清偿能力良好,则不适用纵向法人人格否认。

2. 一人公司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第23条第3款)

一人公司只要满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条件,即构成纵向法人人格否认。且相比于非一人公司,无论在实体要件、举证责任还是在适用程序上,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门槛都更低,面临有限责任被击穿的风险也更高:

  • 实体上,不以股东实施滥用行为导致债权人严重受损为前提。换言之,即便股东未实施新《公司法》第23第1款中的滥用行为或公司未因此陷入清偿不能的状态,仍不排除适用纵向法人人格否认。
  • 举证上,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从债权人转移至公司股东,只要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程序上,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相较于非一人公司仅能在诉讼程序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针对一人公司则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并执行股东财产。[3]

(四)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典型情形

尽管法律对法人人格否认早有明文规定,但因为缺乏细化的判断标准,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难度大、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以往司法实践探索成果的基础上,列举了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与支配、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法人人格否认的典型情形,且这三种情形均涉及纵向法人人格否认。

1. 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关系不清、混为一体,其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

  • 常见情形:
  •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2. 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控制股东”的表述沿用了《九民纪要》的措辞,而非公司法中“控股股东”的概念。我们理解,控制股东不限于控股股东,更侧重其对公司的控制力,而非持股比例。

  • 常见情形:
  •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
  •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3. 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二、股东不当行权导致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

股权的行使必须依法依规,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一旦股东行权逾越法律边界给他人造成损失,就会触发赔偿责任,相当于有限责任被击穿。需说明的是,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在广义上亦属于股东不当行权的后果,但其作为一项相对成熟的制度,在适用前提、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方面均有较强特殊性,故作为独立的一类情形予以介绍。

(一)股东不当行权击穿有限责任的原则规定

新《公司法》第21条对股东权利的行使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第1款是对如何行权进行的规定,第2款是对不当行权的后果进行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1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不当行权击穿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

新《公司法》在第21条对股东不当行权的后果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又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具体情形中股东的赔偿责任。

相关赔偿责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全体股东均可能触发的赔偿责任;另一类是基于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双控人”)的行为规制,针对双控人设置的特别责任。这些责任均不以出资为限,都可能导致有限责任被击穿,具体梳理如下:

1. 全体股东均可能触发的赔偿责任:

2. 针对双控人的特别责任:

三、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被击穿的情形

公司成立前,需要经过签署设立协议、制定章程、认缴出资、申请工商登记等一系列设立程序,履行前述设立职责的人被称为“发起人”。相比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发起人股东面临有限责任被击穿的风险更高。因为设立中的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发起人难以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且发起人肩负公司设立的重责大任,法律对其提出更高要求。

需说明的是,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公司设立完成前投资人即使完成了出资义务也尚未正式获得股东身份,但鉴于新《公司法》将设立阶段的投资人称为“设立时的股东”,故该阶段的相关风险仍列入本文中一并介绍。

在新《公司法》下,公司设立阶段可能导致有限责任被击穿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几类:

(一)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44、107条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系统性规定。根据第44条第1、2款之规定,发起人如何承担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取决于公司是否成功设立。

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因设立公司产生的各类债务和费用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若公司设立失败,全体发起人需要对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投资时预设的投资风险“封顶”丧失,其有限责任被击穿。

新《公司法》第44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新《公司法》第107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需要指出,尽管发起人可以通过订立设立协议的方式明确各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但设立协议约束的是发起人内部责任划分,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不影响外部债权人主张连带责任。

(二)发起人的职务侵权责任

发起人负有履行公司设立的职责,就有可能因履职不当造成他人损害,进而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新《公司法》第44条之规定,发起人是否会因该等职务侵权导致有限责任被击穿,应视不同情形判断:

  • 若公司最终成立:侵权责任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会被击穿(第44条第1款);
  • 若公司设立失败: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有限责任可能被击穿(第44条第2款);
  • 公司和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有过错的发起人的有限责任可能被击穿(第44条第4款)。

(三)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

每一位股东都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已认缴的出资,自不待言。但发起人的额外风险在于,还应当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50条和第99条之规定,发起人未按期足额实缴出资非货币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其他发起人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相较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第50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进行了两处重要修改:

一是,将适用的情形扩展至未按期实缴出资。在原公司法规定中,发起人的出资连带责任仅限于非货币出资不实。而新《公司法》第50条在吸收原《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5]的基础上,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未按期足额实缴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不实两大类,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二是,明确责任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当实缴的出资。新《公司法》第50条将原公司法中“公司成立后”的表述修改为“公司设立时”,明确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仅包括公司设立时即应实缴的出资。[6]换言之,如果章程规定认缴期限是公司成立一年后,则对该部分出资,发起人之间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四、简易注销时不实承诺导致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

新《公司法》第240条新增简易注销制度。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拟注销公司无需全面履行清算程序,即可办理注销登记。办理简易注销的前提之一是,全体股东承诺公司未产生或已结清全部债务。

新《公司法》第240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第240条第3款之规定,若股东承诺不实,则应当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高度关注的是

(1)该责任范围不以股东出资为限,即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

(2)该连带责任不以主观上存在逃废债的故意为前提。换言之,若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误以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而在简易注销时作出上述承诺,其连带责任亦不会被豁免。

可见,股东在办理简易注销、享受法律提供的便利时,务必要慎之又慎,否则可能面临难以承受的重大风险。

风险防范指南

对股东而言,有限责任被击穿的后果相当严重。因此,尽管这只是公司运行中的例外情况,仍应高度重视、极力避免。为此,有必要对公司从设立、运营到终止阶段应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作如下提示:

一、警惕公司设立阶段的高风险

公司在成立前的设立阶段尚未取得法人资格,这一阶段是有限责任被击穿的重灾区。因此,发起人股东在履行设立职责时,务必要强化合规意识、风险意识,善于通过设立协议事先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同时,还应当谨慎选择设立阶段的合作伙伴,最大程度降低被合作伙伴“拉下水”的风险。

二、遵守法律和章程,妥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股东要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框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并妥当履行相应义务,尤其要按期足额出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而对于双控人而言,在参与公司事务时,务必确保行为合法合规,切不可滥用手中的控制权侵害公司、股东和其他第三方的权益。

三、尊重和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

股东应当充分认识到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人格独立,而公司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在于拥有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在经营管理中要确保公司财产由公司独立管理和支配,包括:

(1)清晰划分公司与股东财产的边界。公司资金应存放于公司账户,股东不得随意侵占和挪用。公司收付款项原则上应使用公司账户,尽量避免使用股东账户代为收付。

(2)谨慎实施关联交易。公司与股东、关联主体之间的交易,程序上,应严格依据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遵循内部决议和审批流程;实质上,应确保交易的公允性,防止被认定为不当的利益输送。

(3)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应聘请专业财务人员做好财务管理,对各项资金往来进行规范记录。建议按新《公司法》规定每年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避免未来发生纠纷时陷入“有理说不清”的困境。

四、采用简易注销时谨慎作出股东承诺

新《公司法》引入的简易注销制度便利了公司退出程序,但股东务必要谨慎作出债务已结清的承诺;特别是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了解公司负债情况的股东,切不可贸然承诺,否则可能会面临较高风险。

结语

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重要基石,备受投资者青睐,但绝不意味着股东背靠有限责任即可高枕无忧。从公司设立到终止的整个生命周期中,股东有限责任都有被击穿的风险,其潜藏于公司运行的方方面面。因此,企业家、投资者们在享受有限责任带来利好的同时,亦要高度关注可能导致有限责任被击穿的情形,遵守法律,重视章程,合规经营,防控风险,方能行稳致远。

感谢李鸿昊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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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 [1]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3至42页。

  • [2]

    例如,北京二中院在(2022)京02民终3613号民事判决中指出,虽然公司法未通过明文规定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制范围,但根据其立法目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4]

    需特别说明,未足额出资情形下,股东责任包括补缴出资的和损失赔偿。前者是履行本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与有限责任被击穿无关;后者是因出资瑕疵引发的额外侵权赔偿责任,将导致股东有限责任被击穿。

  • [5]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6]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第二点;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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