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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若干需要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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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合规业务-环境法

前言

相比于大气污染、水污染等生态环境问题,我国放射性污染问题尚不算突出及普遍,也暂未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放射性污染的环境监管方面,相关监管政策、监管法规以及标准和技术规范等也还存在一定的空白。这导致在涉及放射性污染问题刑事案件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环境执法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对一些关键问题的理解和判定存在严重分歧。这急需生态环境部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出台文件予以明确,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我们办理放射性污染相关刑事案件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情况,就案件中涉及的一些较为典型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伴生放射性固废在什么情况下可被认定为放射性废物?

(一)放射性废物的法定判定条件是什么?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1],认定某物质属于“放射性废物”,首先需满足的前提是该物质属于“废弃物”;其次,废弃物还需要满足两个判定条件:一是“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二是“预期不再使用”,才能认定为“放射性废物”。

第一个判定条件中的“清洁解控水平”是指由审管部门规定的、以放射性活度浓度/比活度/总活度表示的值。当放射性活度浓度/比活度/总活度等于或低于清洁解控水平,可以不再受审管部门的辐射方面的审管。国家清洁解控水平的具体数值在相关国家标准中有规定:例如,《可免于辐射防护监管的物料中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GB 27742-2011)附录B规定了天然放射性核素免管浓度值和人工放射性核素免管浓度值,规定了不同的放射性核素的免管浓度;其中,表 B.1 (“天然放射性核素免管浓度值”)载明,238U、226Ra、232Th的免管浓度值均为1Bq/g,对物料中天然40K的活度浓度则不予管理[2]。

判断某物质含有的放射性核素的浓度或者比活度是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需严格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分析方法(例如《高纯锗γ能谱分析通用方法》(GB/T 11713-2015)等)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与国家规定的免管浓度值进行比对,并得出结论。总体而言,由于有国家标准规定的分析方法和具体的免管浓度值作为依据,放射性废物的第一个判定条件是比较清晰的,实践中不太容易产生争议。

第二个判定条件,即废弃物是否“预期不再使用”,则比较容易产生争议。判断是否预期不再使用,首先需要区分三个概念:伴生放射性物料、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放射性废物:

  • 生态环境部2020年发布的国家标准《伴生放射性物料贮存及固体废物填埋辐射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试行)》(HJ1114-2020)对“伴生放射性物料”的定义为“非铀(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使用或产生的铀(钍)系单个核素活度浓度超过1Bq/g的原矿、中间产品、尾矿、尾渣和其他残留物等。”
  • 《伴生放射性物料贮存及固体废物填埋辐射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试行)》(HJ1114-2020)对“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定义为“非铀( 钍)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产生的铀( 钍) 系单个核素活度浓度超过 1Bq/g 的固体废物,包括采选及冶炼过程产生的尾矿、尾渣和其他残留物等。”
  •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对“放射性废物”的定义则是“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根据前述定义,我们理解,“伴生放射性物料”的概念比“伴生放射性固废”更广,后者可以被前者涵盖,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活动中,前期使用的原料,利用过程中产生中间产品,利用后产生的尾矿、尾渣和其他残留物等都属于伴生放射性物料的范畴,而其中的尾矿、尾渣和其他残留物等则是属于伴生放射性固废。

《伴生放射性物料贮存及固体废物填埋辐射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试行)》(HJ1114-2020)第4.2.3条载明:“鼓励对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中的有价值资源进行回收利用,实现废物最小化;对于铀含量达到0.1%的固体废物,宜进行铀资源化回收利用。”根据前述条款,我们理解,虽然广义的放射性废物的概念包含伴生放射性固废,但是,实践中天然的伴生放射性固废和人工放射性废物的监管要求存在差异:前者在自然界中存在,且含有有价值元素,国家鼓励进行回收利用;而后者只能进行填埋处置。因此,伴生放射性固废是否应作为“放射性废物”进行监管,还需根据其是否可以回收利用进行判断。

例如,独居石是典型伴生铀、钍的稀土矿资源,通过现有的碱溶转化、优溶等步骤提取稀土后,所得优溶渣是富含铀、钍、稀土的重要二次资源[3],这些具有利用价值的优溶渣虽然符合伴生放射性固废的定义,但由于不符合“预期不再使用”这一放射性废物的判定条件,不宜将其认定为放射性废物或作为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

实践中,有单位因将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放射性但具有利用价值的尾渣等伴生放射性固废作为原材料销售给下游单位进行回收利用,被办案机关认定为“非法处置放射性废物”,并对买方和卖方均追究刑事责任。该类案件中,伴生放射性固废是否符合“预期不再使用”这一判定条件、是否属于“放射性废物”,是判定案件罪与非罪的核心。

(二)放射性废物判定条件中的“预期不再使用”应如何理解?

原环境保护部政法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等2013年编写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释义》第二条对“预期不再使用”进行了阐述,即:“该要素体现了废弃物与废物的区别。应根据法规标准并结合社会的生产技术水平、社会条件,同时考虑资源的再循环再利用等,来判定废弃物是否预期不再使用。废弃物只有当判定为预期不再使用时才成为废物”。据此,我们理解,如果某伴生放射性固废具有利用价值,且在现有行业生产技术水平条件下可以实现再利用,并且也确实进行了再利用,就不符合“预期不再使用”这一判定条件,不宜认定其属于放射性废物。只有确实不再利用或者没有条件进行利用了,最终被废弃成为废物,才能被认定为放射性废物。

否则,如果将前述伴生放射性固废作为放射性废物进行监管,那么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4],产生单位就必须且只能将其产生的伴生放射性固废送交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贮存或处置(而无法交给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利用),并承担相应费用。这与当前的国家法规政策和行业实践相违背,也与我国当前的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和处置能力不匹配。

以稀土冶炼产生的尾渣(伴生放射性固废)为例,在国家法规政策层面,我国的国家法规和政策鼓励对含有稀土元素的尾渣进行综合回收利用、并实现最终处置的废物最小化。例如:

  • 国务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指出:“稀土是不可再生的重要战略资源。”并要求:“发展循环经济,加强尾矿资源和稀土产品的回收再利用,提高稀土资源采收率和综合利用水平,降低能耗物耗,减少环境污染。”
  • 工信部2016年发布的《稀土行业发展规划(2016-2020年)》(工信部规[2016]319号)提出:“建立健全回收制度,完善稀土回收利用体系,提升稀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 2024年10月1日新施行的《稀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对稀土二次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在行业实践层面,对含有稀土元素的尾渣进行外售和回收利用也是行业中比较普遍的情况。例如,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某有色金属再生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综合利用锆英砂尾矿富集氯化稀土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载明:“优溶后压滤形成的固体物作为低品位矿外售。”在江西、湖南等稀土大省,也已有稀土尾渣综合利用的实践案例:

  • 例如,生态环境部批复并在其网站发布的某《共伴生铀资源(独居石)综合利用项目(铀钍资源回收部分)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该项目处理独居石精矿和优溶渣经碱分解、酸溶后的溶解液,用于生产铀产品和钍初级产品;并载明:“本项目综合利用独居石和优溶渣,用于提取宝贵铀、钍资源,是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示范项目,符合省级环境保护规划要求。”
  • 又如,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发布的某《共伴生铀资源(独居石)综合利用项目(氯化稀土制备部分)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拟建项目采用目前国内先进的生产技术、环保设施和设备,能够对优溶渣进行进一步的加工处理,充分回收稀土、铀、钍资源,对独居石进行集中综合回收,统一管理……”

据此,我们理解,在司法案件中,判定某种伴生放射性固废是否属于“放射性废物”,需特别关注“预期不再使用”这一判定条件是否满足。而是否属于“预期不再使用”,需要结合伴生放射性固废的利用价值、回收利用的成本和技术可行性、产生单位和利用单位的意思表示、资金流向、利用单位依法利用的能力、实际利用情况等综合进行判断。例如,如果某伴生放射性固废客观上具有利用价值,且行业中已存在行之有效的利用技术,产生单位和利用单位双方均明确由利用单位以合理价格购入,并进行综合利用;利用单位具备利用能力,实际也依法进行了利用,我们认为,就不宜认定该伴生放射性固废属于“放射性废物”。相反,如某伴生放射性固废不具有利用价值;或虽具有利用价值,但实践中缺少可行的利用技术、依法利用成本极高,唯一合法且可行的处理途径是进行贮存或填埋,则该伴生放射性固废应被认定为“放射性废物”。

二、伴生放射性固废的利用哪些情况下构成非法处置放射性废物?

(一)如何区分“利用”和“处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或《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均没有条款提及对“放射性废物”可以进行“利用”。对于“放射性废物”,合法的去向仅为交由具备放射性废物贮存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贮存”或者“处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处置”的定义是:“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也规定:“处置是放射性废物管理体系的最后一步。处置主要是将放射性废物安置在确保安全的处置设施中,并且不打算回取,不依赖长期监护。处置安全性主要通过浓集和封隔来实现。”据此,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是指对完全不能再利用的放射性废物采取的一种最终的处理方式,主要指填埋

我们理解,如果某物质被认定为是“放射性废物”,则意味着该物质是“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已经完全丧失利用价值,即只能进行最终的处置,而不具有再利用的可能性。而能否利用(例如用于回收其中的有价值元素)是区分伴生放射性固废和放射性废物的关键:如果某伴生放射性固废可以被利用,则意味着该固废不符合“预期不再使用”的判定条件,不属于“放射性废物”;因其还具有利用价值、还需进行再利用,故还没有到“处置”的最终阶段,尚不涉及“处置”的问题。

(二)对伴生放射性固废的利用,应适用什么监管要求?

对于伴生放射性固废的利用,目前实践中尚缺少成体系的、专门的监管制度。在生态环境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高思旖、生态环境部辐射源安全监管司杨春等2023年发表的《我国伴生放射性矿辐射环境监管的思考》[5]一文中也提出,我国的伴生放射性矿“是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的相对薄弱环节”。

对于伴生放射性固废利用单位应适用何种监管要求,当前在法律法规层面缺少明确规定。根据生态环境部2018年发布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6],我们理解,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当前是通过发布名录(而非发放许可证)的方式,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进行监管。

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有匿名提问:“独居石冶炼产生的稀土尾渣,其中依然有较高比例的稀土元素,但具备一定放射性,卖给下游回收稀土的话是否算作放射性废物?”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回复的意见是:“从保护环境、资源回收和节能减排考虑,我国鼓励尾渣等的综合回收利用,因此,稀土尾渣用于回收稀土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但稀土尾渣是否属于放射性物料,需根据检测结果来确定。根据‘关于发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公告(2020年第54号)’的要求,稀土开发利用项目属于名录范围,如果用于回收稀土尾渣中铀(钍)系单个核素活度浓度超过1贝可/克,则回收单位需要纳入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名录进行管理”。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答复体现的监管态度:一是稀土尾渣用于回收稀土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二是稀土尾渣是否属于放射性物料,需根据检测结果来确定;三是回收单位需要纳入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名录进行管理。

(三)利用企业被列入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名录,是否意味着其对伴生放射性固废的利用一定依法合规?

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需开展环境辐射监测工作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动态更新。”江西、浙江、宁夏、四川等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的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名录也体现这些名录是为“开展环境辐射监测工作”的企业名录,并非是对从事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颁发的准入资质名录。据此,某利用企业被纳入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名录,可能并不意味着该企业对伴生放射性固废的回收利用一定是依法合规的。

我们理解,企业为了确保对伴生放射性固废的回收利用依法合规,至少需要满足以下环保监管要求,即:(1)应当组织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并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同步报批[7];(2)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当组织对配套建设的辐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组织编制辐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并纳入验收监测报告[8];(3)履行辐射环境监测及辐射环境监测年度报告信息公开等义务[9];(4)满足一般的环境监管要求,例如取得排污许可证、依法按证排污等;(5)实际利用伴生放射性固废的种类、数量、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措施等有环评、环保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作为支撑。

(四)如利用单位被认定为非法处置放射性废物,产废单位是否必然构成共同犯罪?

如果利用单位被认定为“非法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继而构成污染环境罪,将伴生放射性固废销售给利用单位的产生单位,是否必然与利用单位构成共同犯罪?该问题非常容易产生争议。

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套用危险废物的监管逻辑,认定如果产生单位没有对利用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就将伴生放射性固废交其利用,就对利用单位违法污染环境的结果存在放任,与利用单位具有污染环境的共同故意,故与利用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共犯。但我们理解该逻辑难以成立。

首先,在物质定性方面,我们理解除非产生单位产生的伴生放射性固废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利用,不具备出售获利的现实可行性,只能向所谓的“利用单位”支付费用以处理该固废,否则难以认定该固废在产生或销售的环节符合“预期不再利用”这一放射性废物的判定条件。故即使特定的利用单位在后续的利用环节对该伴生放射性固废不具有利用能力或者非法利用,继而被认定为“非法处置含放射性的废物”,也不能反推该固废在此前的产生或销售环节就已属于“废物”,或要求产生单位执行针对放射性废物的监管要求(例如只能交给有放射性废物贮存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贮存或处置)。

其次,在“违法国家规定”方面,即使认定伴生放射性固废在产生、销售环节已经属于放射性废物,放射性废物与危险废物也适用不同的监管要求(具体分析请见第三部分)。在固体废物监管领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称“《固废法》”)要求危险废物的利用单位取得许可证,并且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利用活动。即有具体、明确的国家法律要求产生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必须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有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利用,这意味着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具有对利用单位的许可证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则属于“违反国家规定”。而在放射性废物监管领域,《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均没有规定放射性废物的利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更没有规定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有义务对利用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这意味着放射性废物的利用环节目前存在一定的监管空白,即使产生单位将放射性废物提供给不具有相关资质能力的利用单位,也并不存在具体、明确的国家规定被违反。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教授在《污染环境罪的关键问题》[10]一文中对“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了论述:“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要求,刑法规范要向所有人发出规范指引,明确行为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其规范的内容就必须具体,指向就必须明确,否则国民会无所适从,刑法适用也会产生不当地限制自由的后果。……在认定本罪时,司法机关必须查明行为人究竟违反了何种具体的国家规定,不能只是抽象地说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某一空泛的、倡导性的或者一般性禁止的国家规定,而必须具体说明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具有实体内容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据此,如果产生单位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认定产生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罪就可能存在障碍。

最后,在共同故意的认定方面,产生单位与利用单位是否就污染环境存在共同故意,需要结合多个因素予以综合判断。需注意的是,《纪要》虽然提出如“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该情形仅适用于危险废物,而并不适用于放射性废物。如前述,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并不负有查验利用单位经营许可的法定义务,故即使没有查验,我们理解也难以认定产生单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或与利用单位存在共同故意。

三、放射性废物能否同时属于危险废物,适用危险废物的监管规定?

实践中,有办案机关对放射性废物同时进行危险特性的检测,并因放射性废物具有危险特性(如易燃性、反应性、腐蚀性、毒性)而认定放射性废物同时属于危险废物,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危险废物的条款,对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进行定罪量刑(例如,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我们认为前述实践存在错误:即使放射性废物可能同时具有危废特性,对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也应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定,且两方面的监管规定只能择一适用,而不应交叉适用。

首先,法律依据层面,《固废法》第二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下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据此,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与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且不存在交叉。放射性废物适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固体废物则适用《固废法》。

其次,实践监管层面,放射性废物和固体废物的监管主体不同。根据《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生态环境部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分别是由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辐射源安全监管司负责。[11]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适用的具体监管要求也不同。例如,在处置环节,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固废法》第八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和处置单位不需要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需要取得放射性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证(《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据此,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监管主体、监管要求均不同,且不存在重合。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5085.7-2019)5.3条已经明确“危险废物与放射性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应按照放射性废物管理”。据此,如果某种物质被认定为放射性废物且同时具有危险特性,国家标准已经提供了管理原则:即不能将该物质判定为危险废物,在监管层面也不对其适用危险废物的相关管理要求,而应按照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适用针对放射性废物的监管要求。

我们也曾就此匿名咨询生态环境部固废司危废处,工作人员的答复是,应该归到放射性废物管理,并且如果认定属于放射性废物,就没必要再去认定是否构成危险废物,固废和危废的鉴别标准不适用于放射性废物,放射性废物也已经不属于固废危废的范畴。

四、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放射性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适用哪些标准及技术规范进行判定?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及相关技术规范,“生态环境损害”是指“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生态环境部已发布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等系列标准,但尚未针对放射性污染出台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在此情况下,如何判定放射性物质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成为实践案件中的难点问题。例如,可以适用什么监测指标作为放射性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判定依据?如何确定案涉地点接触案涉放射性物质之前的本底值?案涉地点的特定指标的监测值与本底值相比达到何种量化指标可以判定存在生态环境损害?

我们协助客户办理的案件中,在标准和技术规范适用方面,办案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实践体现出一些认识误区。例如,有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环境γ辐射剂量率测量技术规范》(HJ 1157-2021)等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案涉场地及周边对照点的γ辐射剂量率进行测量,并根据案涉场地γ辐射剂量率高于周边对照点的情况,得出案涉场地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的结论。我们理解该认定缺少依据。根据《环境γ辐射剂量率测量技术规范》(HJ 1157-2021)第4.1条(测量目的)[12],该技术规范并不是用来判定环境是否受到放射性污染或损害的技术规范,也并没有规定环境γ辐射剂量率超过什么数值可以判定存在污染或损害。故我们理解,根据该技术规范检出的环境γ辐射剂量率数据不能作为判定存在放射性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至多只能用于样品的筛查。

又如,有司法鉴定机构基于《可免于辐射防护监管的物料中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GB 27742-2011)规定的低概率照射时间,并结合γ辐射吸收剂量率监测结果,来估算案涉场地及周边公众成员受到的年γ辐射吸收剂量率是否超过《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中规定的限值,据此认定公众健康可能受到影响,从而得出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达到了“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环境污染程度”的结论。我们理解该认定也缺少依据。根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第1条(适用范围)[13],该标准主要是用来分析辐射对人员的影响,而不是用来分析对环境要素(空气、土壤、水体等)的影响,“人身损害”也并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范畴,故将该标准作为判定存在放射性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据也存在障碍。

再如,有司法鉴定机构基于《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HJ 53-2000)中规定的土壤中剩余的放射性核素对公众中关键居民组成员所造成的附加年有效剂量的限值,推算出放射性核素(铀、钍等)对应的可接受水平限值,并根据沉积物中的核素含量超过该限值,认定沉积物超过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继而认定放射性污染造成了土壤环境损害。我们理解该认定同样缺少依据。一是因为《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HJ 53-2000)第1条(适用范围)[14],该技术规范不是用来评判土壤环境是否受到放射性污染或损害的技术规范,而是主要适用于核设施退役厂址的开放利用,故该标准同样不能用来判定放射性污染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二是因为沉积物应属于固体废物,也并不适用土壤中放射性核素的相关限值指标。

《辐射事故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 1155-2020)第4条(目的)载明:“实施应急监测的主要目的是……为……环境影响……提供关键数据”,第6.3.1条载明:“根据5.2.1的调查结论选定合适的监测仪器,对事故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测量,必要时,对可能受到的污染空气、土壤、水体等环境介质进行采样分析,监测结果与历史数据或对照点监测数据进行比较,分析环境污染水平及范围”。据此,我们理解,在因违法行为导致放射性物质进入外环境的案件中,该技术规范可以用来判断空气、水、土壤是否受到放射性污染。为达到此目的,还需严格履行技术规范对采样、监测、分析等方面提出的具体要求,例如,需要对空气、水、土壤进行采样,进行总α、总β及核素测量分析,采样要求除了目标样品外,还需要采集对照样品[15],并且需要按一定比例采集平行双样[16],并出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给出环境影响的评价结果,并对监测结果进行解读[17]

但是,目前在放射性污染相关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适用该标准,可能仍存在一些困难。例如,该标准并未规定,为确定放射性本底值,应如何选取对照点;如何排除案涉区域在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前已经存在的历史放射性污染的影响;或者总α、总β及放射性核素的监测值与本底值相比达到何种量化指标才能判定辐射污染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对于前述问题,虽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GB/T 39791.1-2020)、《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 2 部分:损害调查》(GB/T 39791.2—2020)提供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如何在放射性污染案件中具体适用,仍有待探讨,相关的技术规范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们理解,为避免实践中的争议,需要进一步出台专门针对放射性污染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对相关领域的评估中的特殊性要求予以明确;而在缺少相关技术指南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及法院作出放射性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应格外审慎,避免因错误适用标准和技术规范得出错误的认定结论。如果不能认定放射性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结果,我们理解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要求污染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就缺少依据,但执法机构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要求污染者承担合理的行政代履行费用等途径追究其行政责任。

结语

我国对放射性废物的监管较为偏重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伴生放射性固废的监管则较为薄弱,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如何正确区分伴生放射性固废与放射性废物,如何平衡稀土、铀、钍等战略资源的回收利用效率与回收利用过程的合规性,如何明确伴生放射性固废产生、收集、暂存、运输、利用、最终处置等各个环节的法定合规义务,当伴生放射性固废利用导致环境污染时如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如何正确追究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特别是在相关法规及技术标准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恪守刑法的谦抑性,仍是需要持续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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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施行)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施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另外,相关国家标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 也规定了放射性废物判定方法,判定要求与前述法律法规类似。

另外,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第一批)》 和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 )也以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Bg/g作为标准,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提出管理要求。

刘 康1, 苏学斌2, 梁耕宇1, 程浩1, 王桂硕1, 张承天1, 刘忠臣1, 刘会武1, 向秋林1(1.核工业北京化工冶金研究院;2.中国铀业有限公司),《独居石优溶渣浸出过程研究》,载《有色金属(冶炼部分)》,2024年第2期,第99-106页

高思旖、杨春、谢树军、张爱玲、廖运璇、郑国峰,《我国伴生放射性矿辐射环境监管的思考》,载《核技术》,2023年1月第46卷第1期。

高思旖、杨春、谢树军、张爱玲、廖运璇、郑国峰,《我国伴生放射性矿辐射环境监管的思考》,载《核技术》,2023年1月第46卷第1期。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除铀(钍)矿外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贝可/克(Bq/g)的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需开展环境辐射监测工作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动态更新。”

见《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54号)

同上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辐射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流出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辐射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监测活动。企业可依托本企业人员、场所、设备开展监测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企业对其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九条 企业应于每年2月1日前编制完成上年度环境辐射监测年度报告(格式与内容见附录二),并向社会公开。

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1期。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印发的《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第(十三)项载明:“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负责全国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及出口核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等环境管理制度。”第(十六)项载明:“辐射源安全监管司。负责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核设施退役项目、核技术利用项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电磁辐射装置和设施、放射性物质运输的核安全、辐射安全和辐射环境保护、放射性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

《环境γ辐射剂量率测量技术规范》(HJ1157-2021)第4.1条(测量目的)载明:“环境γ辐射剂量率是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的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a)为估算辐射源在环境中产生的辐射对关键人群组或公众成员所致外照射剂量提供资料。b)为验证辐射源的辐射或流出物释放是否符合法规、标准和管理限值的要求提供资料。c)监视辐射源的状况,为异常或意外情况提供警告。d)获得环境辐射天然本底水平和人为活动所引起环境辐射水平变化的资料。e)为核与辐射应急响应决策提供辐射水平信息。”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第1条(适用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实践和干预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中源的安全”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第1条(适用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实践和干预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中源的安全”

《辐射事故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1155-2020)第7.1.1条载明:“除非已经确认事故源是放射源且未发生破损和污染环境,应根据事故的影响,对可能受到污染的空气、 土壤、 水体等环境介质采样进行总α、 总β及核素测量分析。 应设置采样对照点, 考虑辐射防护和采样可行性,以尽可能少的样品表征现场环境状况。

《辐射事故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1155-2020)第7.2.2条:“样品采集应快速, 并按一定比例采集平行双样。必要时, 用γ辐射水平或者表面污染水平对样品进行筛查。”

《辐射事故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1155-2020)第10.2.3条:“监测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报告名称、监测单位名称、事故概况、监测方案、监测人员、监测过程和监测结果等,必要时给出环境影响及剂量评价结果。“第10.2.4条:“监测报告应对监测结果进行解读,以易于公众理解。”

参考资料

  • [1]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施行)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施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另外,相关国家标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 也规定了放射性废物判定方法,判定要求与前述法律法规类似。

  • [2]

    另外,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第一批)》 和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 )也以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Bg/g作为标准,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提出管理要求。

  • [3]

    刘 康1, 苏学斌2, 梁耕宇1, 程浩1, 王桂硕1, 张承天1, 刘忠臣1, 刘会武1, 向秋林1(1.核工业北京化工冶金研究院;2.中国铀业有限公司),《独居石优溶渣浸出过程研究》,载《有色金属(冶炼部分)》,2024年第2期,第99-106页

  • [4]

    高思旖、杨春、谢树军、张爱玲、廖运璇、郑国峰,《我国伴生放射性矿辐射环境监管的思考》,载《核技术》,2023年1月第46卷第1期。

  • [5]

    高思旖、杨春、谢树军、张爱玲、廖运璇、郑国峰,《我国伴生放射性矿辐射环境监管的思考》,载《核技术》,2023年1月第46卷第1期。

  • [6]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除铀(钍)矿外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贝可/克(Bq/g)的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需开展环境辐射监测工作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动态更新。”

  • [7]

    见《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0年第54号)

  • [8]

    同上

  • [9]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辐射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流出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辐射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监测活动。企业可依托本企业人员、场所、设备开展监测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企业对其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九条 企业应于每年2月1日前编制完成上年度环境辐射监测年度报告(格式与内容见附录二),并向社会公开。

  • [10]

    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1期。

  • [1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印发的《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第(十三)项载明:“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负责全国固体废物、化学品、重金属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及出口核准、固体废物进口许可、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等环境管理制度。”第(十六)项载明:“辐射源安全监管司。负责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核设施退役项目、核技术利用项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电磁辐射装置和设施、放射性物质运输的核安全、辐射安全和辐射环境保护、放射性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

  • [12]

    《环境γ辐射剂量率测量技术规范》(HJ1157-2021)第4.1条(测量目的)载明:“环境γ辐射剂量率是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的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a)为估算辐射源在环境中产生的辐射对关键人群组或公众成员所致外照射剂量提供资料。b)为验证辐射源的辐射或流出物释放是否符合法规、标准和管理限值的要求提供资料。c)监视辐射源的状况,为异常或意外情况提供警告。d)获得环境辐射天然本底水平和人为活动所引起环境辐射水平变化的资料。e)为核与辐射应急响应决策提供辐射水平信息。”

  • [13]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第1条(适用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实践和干预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中源的安全”

  • [14]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第1条(适用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实践和干预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中源的安全”

  • [15]

    《辐射事故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1155-2020)第7.1.1条载明:“除非已经确认事故源是放射源且未发生破损和污染环境,应根据事故的影响,对可能受到污染的空气、 土壤、 水体等环境介质采样进行总α、 总β及核素测量分析。 应设置采样对照点, 考虑辐射防护和采样可行性,以尽可能少的样品表征现场环境状况。

  • [16]

    《辐射事故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1155-2020)第7.2.2条:“样品采集应快速, 并按一定比例采集平行双样。必要时, 用γ辐射水平或者表面污染水平对样品进行筛查。”

  • [17]

    《辐射事故应急监测技术规范》(HJ1155-2020)第10.2.3条:“监测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报告名称、监测单位名称、事故概况、监测方案、监测人员、监测过程和监测结果等,必要时给出环境影响及剂量评价结果。“第10.2.4条:“监测报告应对监测结果进行解读,以易于公众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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