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北京初冬的一个周六下午,建利安排第一次见客户。那时没人预知这两年中将发生什么,周末商场和教培都很热闹。
客户是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ABS”)项目的管理人,项目涉及基础资产即融资租赁合同下承租人应付的租金。客户最迫切的需求是申请法院解除对用来归集基础资产(即租金)的监管账户的冻结措施,因为监管账户开立在原始权益人(即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出租人)名下,该账户被原始权益人的其他债权人冻结。因此须向冻结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解除对监管账户的冻结。这样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才能划转到管理人开立的ABS专项计划账户,进而向投资人分配。
ABS项目是以基础资产(如案涉融资租赁业务)所产生的现金流(租金等应收款)为偿付支持,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专项计划”)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并作为管理人,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即投资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责。原始权益人(如本案下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则向专项计划移交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融资。即一方面,原始权益人取得专项计划募集的资金用来购买融资租赁业务下租赁物;另一方面,其将租金等应收款以及租赁物转让给管理人,管理人取得应收款现金流,定期分配给ABS产品的投资人,分配后如有剩余财产,归属原始权益人。
经过两年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程序,客户在2022年初取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生效判决。北京高院认定监管账户虽在原始权益人名下,但账户资金受到监管银行的严格监管,原始权益人并未自由支配和使用,其账户性质属于专用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应归属于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可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为代理本案及关联案件,团队在这两三年疫情间去了很多次北京、上海、深圳、福州的法院和仲裁机构,经历了各地三级法院诉讼、执行、破产以及仲裁程序。
下文主要归纳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意见,如因不够通俗暂时看不下去可以收藏,以后遇类似资产证券化争议、或遇专用账户中资金权属争议再翻看。当然也可以直接联系我们,因为我们都经历过、都想清楚了。
一、 案涉ABS项目交易背景
首先,原始权益人就案涉ABS项目的合作方确认为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与原始权益人就与ABS项目相关的基础资产包(即融资租赁合同下的租金请求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等)签署协议,主要包括:
(1)原始权益人(卖方)与证券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始权益人将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请求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均转让给证券公司。
实践履行中,证券公司向原始权益人支付基础资产购买价款。双方签订交割确认函,确认基础资产买卖交割完成。
进而,原始权益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出让人为原始权益人、受让人为证券公司。
(2)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作为管理人的证券公司委任原始权益人作为专项计划的资产服务机构,为专项计划提供与基础资产及其回收有关的管理等服务。原始权益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应在监管银行开立监管账户作为专项计划下“回收款”的归集账户,专门用于归集、记录专项计划基础资产所产生的回收款。对属于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回收款与其他财产应严格区分、记录。
(3)原始权益人与监管银行、证券公司签订《监管协议》,约定原始权益人在监管银行开立监管账户,专门用于监管、记录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回收款。监管账户的户名仍为原始权益人公司名称。监管账户的资金来源,为原始权益人根据《买卖协议》已经转让给证券公司、但又作为资产服务机构受托管理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回收款。监管银行于约定日期将监管账户内的全部回收款划转至专项计划账户。监管账户归集的基础资产回收款,只能用于向专项计划账户划转,不得做其他任何用途。
实践履行中,原始权益人向监管银行提交《开户申请报告》,申请开立“专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提交“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在账户性质一栏勾选“专用”、资金性质一栏为“保管专用账户”。
审批上,原始权益人取得证券交易所关于对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后,证券公司募集的投资款到位,ABS项目流程完成,专项计划宣告成立。
二、 监管账户内资金权属之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程序中,执行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法院冻结的监管账户登记在原始权益人名下,证券公司主张监管账户内资金为其所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证券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证券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然司法实践中,不同执行法院就此问题有不同处理和认定。
三、 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证券公司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资产证券化特定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案涉监管账户虽开立在原始权益人名下,但账户资金是否已特定化并归属于专项计划,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可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定,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是确定监管账户资金所有权归属的前提和基础,证券公司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系资产证券化特定法律关系。主要法律依据可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定,案涉监管账户虽开立在原始权益人名下,但其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归属应结合基础法律关系予以综合考虑。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
首先,《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其次,从案涉系列协议约定来看,原始权益人基于《买卖协议》载明其卖方身份,还基于《服务协议》《监管协议》《标准条款》具有专项计划的资产服务机构身份。该等协议及条款约定,监管账户系开立在资产服务机构名下,“专门”用于接受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的归集账户。因此,不能简单以“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标准来认定该账户开立在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名下,其账户内的资金亦归其所有。依据《民法典》关于占有改定、动产交付、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及《监管协议》等相关协议安排中体现的双方意思表示,特定的某笔资金汇入原始权益人名下的监管账户时,资金所有权直接自原所有权人转移至专项计划。专项计划对于监管账户内资金的受领不再需要额外的、特别的、积极的意思表示。双方这种观念上的占有改定合法有效,资金原所有权人向专项计划的交付已经完成,所有权即归属于专项计划。
再次,从监管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来看,除0.2元的零星资金汇入外,该监管账户中的绝大部分资金往来均系按照资产证券化系列合同约定,归集基础资产回收款的行为。且监管银行的答复函亦明确,该账户系根据《监管协议》约定设立,一直处于银行的监管之下,银行按照协议约定将监管账户内资金转付至证券公司开立的专项计划账户。据此,账户虽在原始权益人名下,但并不由其自主控制。
最后,从账户汇入汇出资金所有权归属来看,法院认为,资金的汇入与汇出均不改变账户资金所有权属性。第三方将资金汇入监管账户,自汇入后该资金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并归属于专项计划。无论第三方汇入资金基于何种原因,均不影响案涉资金所有权的归属,如有纠纷亦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且原始权益人亦未有证据表明其他单位或个人曾就错误转账向证券公司或原始权益人主张取回,故原始权益人主张监管账户内资金并未特定化,其所有权属于原始权益人的主张不被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监管账户虽在原始权益人名下,但账户资金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受到监管银行的严格监管,原始权益人并未自由支配和使用,其账户性质应属于《服务协议》《监管协议》约定的专项计划监管账户,其账户中的资金应归属于专项计划管理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可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综上,判决解除原始权益人其他债权人对监管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
两三年过去,商场罗雀、教培落幕。关于ABS争议解决更多抽象或具体的思辨,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