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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二):债务安排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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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国际投融资与工程债务重组

题述

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一):制度概览、庭外重组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相关的司法体系、立法发展、庭外重组进行概述后,本文简要介绍香港债务重组方式之一的债务安排计划,以及近年案例所体现出来的该方式应用原则和相关注意事项。

一、香港债务安排计划制度

债权人之间就债务偿还安排达成的安排计划(Scheme of Arrangement,以下简称“SoA”)是企业在香港进行债务重组较为常用的机制。

SoA以香港《公司条例》(第622章)为核心法律依据,通过法院监督下的债权人协商程序,实现对企业债务的重组和调整。

SoA亦可在清盘程序中同时使用,并通过清盘程序下的中止保护机制,为企业的债务重组争取一定喘息空间。

需要注意的是,就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而言,未在清盘程序中、单独使用的SoA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下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香港破产程序。根据前述最高院意见,“香港破产程序”是指依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高等法院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二、债务安排计划主要特点

香港SoA与英国公司法(2006)第26部的债务安排计划、澳大利亚公司法(2001)第5.1章的债务安排计划、新加坡公司法及IRDA下的债务偿还计划等重组机制同源:

  • 相似:主要由企业与债权人在法庭外自主协商,但有一定司法介入,由法院进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和债务重组计划的裁定;均可单独使用或在破产程序中并用
  • 区别:前述各国的SoA机制下中止保护获得的难易度有较大差异

香港SoA机制的主要特点包括:

  • 适用情形:
    • 企业财务困难程度较大
    • 债权人人数较多或权益差别较大,需要有多数决机制来使得债务重组安排生效
    • 债权人对现有公司管理层尚较为信任
    • 债务人行业需要现有管理层的专业技能
    • 各方较为顾忌进入清盘程序可能引发的负面舆论和终局走向(尤其香港清盘条例下清盘程序若不同时使用SoA,是以清算解散企业为最终结果)
  • 适用主体:
    • 根据《公司条例》第673条,SoA适用于根据香港法律可被清盘的公司,包括香港注册公司以及与香港具备“充分联系”的境外公司
    • 法律未明确要求企业是否仍有债务清偿能力,但实践中,申请进行SoA的公司应说明有使用SoA机制来重组债务的必要性,且对一组或若干组债权人而言是公平和有利的(例如若不采用SoA机制则有真实的债务违约风险、债权人在清盘程序下清偿率更低等)
  • 境外公司管辖权:依据《清盘条例》满足与香港“充分联系”的核心要件,即资产关联、主营地在港、程序合理性
  • 协议安排灵活性:SoA内容不受法定条款限制(除非有显失公平或信息披露不充分等情况而导致不被法院裁定批准),允许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与债权人就重组方案达成一致,例如调整债务期限、削减本金或利息、股权置换等
  • 法院监督:SoA需经法院两次听证批准,第一次召集债权人会议,第二次确认计划的公平性与合法性
  • 无自动中止保护:通常在无清盘程序背景下进行的SoA,不能自动对债权人产生普遍的中止效力。实践中曾有判例法院在公司进入SoA后赋予其一定的中止保护。和前文提到的其他司法管辖区的SoA制度比较起来,香港的SoA在给予债务人中止保护方面是比较保守的,体现了重视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倾向性
  • 多数决机制:相较于需各债权人同意才可对其生效的庭外重组,经法定多数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的SoA被赋予法定效力,即使并非所有债权人都同意,也能对所有相关债权人产生约束力
  • 与其他债务重组方式的比较
    • 相较于清盘程序,SoA中的债务人通常可基于善意行事原则进行自行管理,不丧失控制权,有利于维持公司正常运营
    • 相较于庭外重组,SoA通过法定多数决和法院裁定,可避免因少数异议债权人导致重组方案无法生效

三、债务安排计划主要流程

图1 SoA流程

  • 发起主体:
    • 主要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请启动SoA
    • 债务人的成员(即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公司股东)如果也与SoA相关,例如涉及到股东权益调整,也可发起申请
    • 如企业已经在清盘程序中,只可由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提出
  • 方案制定:
    • 债务人通常在专业顾问(如律师、会计师或破产从业者)协助下准备SoA,并与各类债权人数轮协商沟通后将SoA提交债权人表决
    • 方案通常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分析、债权分组情况及重组具体方式、未来的经营计划等
  • 法院监督:
    • SoA机制运行中的关键节点须经法院审批,如批准召开债权人会议、批准SoA
    • 法院介入旨在确保SoA过程的整体公平性,法官会密切关注提起SoA申请是否存在滥用程序情况、债权人分组合理性、异议债权人权利是否受损、向债权人发送的说明陈述及方案信息的披露充分性等
  • 表决机制:
    • 当债权人权益差别较大时,可安排分组表决,体现不同债权人的利益诉求
    •  获得出席会议且有投票权的债权人中价值最少75%的过半数债权人同意、通过法院听证审核、遵循所有程序性要求,则该SoA生效,并对所有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 重组融资:
    • 香港未针对SoA下重组融资专门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各方依据现有法律商议重组期间的融资和偿还条件
    • 我们在香港债务重组及破产(一)中介绍的《香港企业财务困难处理守则》对银行在参与财困企业债务重组过程中提供新资金等提供了原则指引

  • 债权清偿顺序:
    • 香港法律未对SoA下债务偿还顺序予以规定,债务人企业可自由选择重组部分或全部债权、制定偿还条件和顺序
    • 法院在批准或否决SoA时会考虑多种因素,包括清偿方式及顺序方案对债权人的公平性

四、近年案例中SoA机制的应用实践

(一)法院对于批准SoA的考量因素

香港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批准或否决一项SoA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 SoA是否服务于一个可被允许的目的
  • 集体投票的债权人是否具有相似的法律权利,能够在同一会议上基于共同利益作出决策
  • 债权人会议是否依据法庭的指示合法合规召开
  • 债权人是否获得了关于SoA的充分信息,足以使他们对SoA做出知情的决定(informed decision)
  • SoA是否获得了法定必要的多数债权人同意
  • 一位理性且诚实的债权人在作为债权人团体中的一员进行投票时,是否会合乎逻辑地同意SoA下安排
  • 在跨境重组中,SoA与香港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的连接点,被批准的SoA在其他相关司法辖区是否有效

(二)SoA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批准的情形

从香港法院近年做出的否决SoA的判例可以注意到,如果SoA安排存在以下问题,即使方案在形式上获得了法定多数债权人的同意,也可能无法获得法院的批准:

  • 债权人间不平等:SoA中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受到了实质性的不平等对待,且债务人召开的方案会议次数较少,无法使得这些差异较大的债权人能够为了共同利益进行明智的协商
  • 信息提供不足:债务人企业在提供SoA方案相关信息方面未能尽到职责,未能就方案的重大方面及其对方案债权人的影响提供适当的解释,未能在方案文件中提供准确的信息,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法评估其债权偿还的合理性

(三)多司法管辖区并行重组程序

实践中,债务人如果在香港之外注册或持有资产,可能会考虑同时或先后在多个司法管辖地提起包括SoA在内的债务重组程序(即并行程序),以充分利用跨境破产认可和执行机制来争取更优的制度性保障,获得中止保护,减少债权人提起诉讼、执行资产带来的压力。

由于并行程序可能会对已经陷入财困的债务人带来较高的费用负担,减少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途径,从而可能导致降低债权人的实际受偿率,香港法院对采取并行程序进行重组的做法表达了关注,并在一系列案例中强调需考量并行程序是否多余,要求申请人向法院充分解释其必要性,以及计划如何符合无担保债权人权益的要求。

因此,从债务人角度而言,在筹划香港SoA与其他并存程序的方案时,需要综合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债权人的利益,谨慎评估并行程序的必要性、合理性,权衡成本收益。同时,也需要加强与香港法院的沟通,确保并行程序的实施符合法院的要求和指引,以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

从债权人的角度,需要关注财困债务人是否有可能采用并行程序,从而可能影响债权人自身在香港提起求偿诉讼和执行的权利,及时应对可能的变数。

  • 相关案例
    • 案例一:在开曼注册并在香港上市的债务人A,在开曼和香港同时推行了SoA程序。香港法院非常关注清盘人的重组成本,认为并行程序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可回收金额,促请重新考虑采用并存SoA的必要性和合适性。
    • 案例二:债务人B在注册地开曼进行临时清盘,并在上市地香港推行SoA。香港法院批准了在香港进行SoA的申请,但对债务人的开曼并行程序持批评态度,认为没有必要,在成本开支上也有损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因为债务人在香港上市、且SoA下绝大多数债务均受香港法律管辖,重组的主要司法管辖地应该是香港,且根据Gibbs规则(下文会介绍),在香港SoA下达成的债务安排在开曼也会有效。

(四)Gibbs规则与SoA效力问题

Gibbs规则(吉布斯规则)源自英国判例,指某合同下的义务仅能根据该合同的管辖法律予以解除。这意味着在Gibbs规则下,香港法院在批准一项涉及外国法律管辖的债务的重组方案时,需要确保该方案在所有相关司法管辖区都有效,否则其批准可能会徒劳无功,在相当数量的债务都由外国法律管辖的情况下尤其有此顾虑。

尽管各国破产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对本质上为集体偿债的SoA机制是否需要遵循Gibbs规则有不同意见,从传统角度来看,经批准的SoA的境外有效性还需取决于外国法院的认可,会进一步增加重组的复杂性和成本。

  • 中国兴业太阳能案([2020] HKCFI 467)

本案下的香港SoA涉及由英格兰法管辖的可转换债券和由纽约州法管辖的票据。在考虑是否批准该计划时,香港法官考虑了该计划在英国和美国是否有效,并得出结论,即使没有向英国和美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SoA,该计划在这些管辖区仍基本有效,理由如下:

100%的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已接受重组协议并投票赞成该计划。因此,该计划应该在英国有效

超过99%的票据持有人已接受重组协议并投票赞成该计划。剩余债权人未提出异议,且没有理由相信他们中的任何一方会试图在美国执行其原有债权。因此,由异议债权人在美国申请与方案相反的债权执行的风险微乎其微

确有必要时,香港法庭在对待SoA的国际有效性问题上可以采取一个强有力的姿态(a robust approach)

一个指导性原则是:法庭不应当做徒劳的行为(act in vain),或是做出一个没有实际作用或不能实现目的的命令。这一原则并不要求法庭必须确信该安排将在世界上每一个司法辖区有效,而仅是聚焦在重大资产所在地(债权人往往会对此行使债权)的方案有效性

(五)临时清盘与SoA的并行

由于香港SoA无自动中止保护的机制、且也不易申请获得中止保护,实践中出现了将临时清盘程序与SoA机制并用的重组方式。香港法院在考虑是否认同这种并行程序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 禁止单一重组目的:香港法院明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93条不允许仅以公司重组或挽救公司为唯一目的任命临时清盘人。若委任临时清盘人的唯一目的是推动重组,法院将拒绝,因其违背临时清盘制度保护公司资产(而不是为了进行公司重组、重生)和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 允许综合目的:若重组是保护资产或提升公司价值的手段,且能证明对债权人回报有实质意义,法院可支持临时清盘人的任命。例如上市地位被视为公司关键资产,如果债务人通过重组措施保护上市地位,对债权人可收回的款项金额确有必要时,法院倾向于支持临时清盘人的行动
  • 跨境合作灵活性:通过承认境外“软性临时清盘人”或协助SOA程序(如安道信贷案),香港法院在跨境破产中展现出务实态度,但始终以资产保护目的为原则

(六)清盘程序与SoA的并行

如前文所述,SoA可与清盘程序结合使用。在清盘程序中进行SoA,如果法院在后续聆讯中批准了SoA,认可公司避免清算的商业理由其重组方案的公平性,认同SoA是比公司清盘更优的选择,则债权人或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撤回清盘申请。

限于篇幅,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中的清盘程序、跨境破产以及其他相关制度将在后续篇章中介绍。敬请关注。

本文不代表作者及金杜律师事务所对任何法域中任何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咨询建议。文章中所提及的信息和数据可能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法规变化、市场环境变动等因素而不再准确或适用。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和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该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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