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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中的证据规则及中国当事人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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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国际仲裁

通常而言,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中的主要环节和重要问题予以明确,但在证据的出示、搜集、举证责任等问题上,更倾向于交由仲裁庭进行具体处理。鉴于个案的仲裁庭不同,当事人对证据规则的可预期性和实际掌握也不尽相同。尤其是在国际仲裁中,各方当事人可能来自不同的法域和文化,此时,事先充分了解证据规则、仲裁中妥善运用证据规则更加重要。中方当事人宜对此予以足够关注,方可在倾向于重视书证与言辞证据相结合的国际仲裁当中,更好地还原事实情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国际仲裁证据规则简介

(一)《IBA证据规则》的诞生及发展

在20世纪80年代起,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IBA)就开始着手提供一个填补证据规则空白的机制。1983年,IBA正式通过了《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证据提交的补充规则》(Supplementary Rules Governing the Presentation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1983年规则”)。90年代,国际仲裁在更多地区得到接纳,IBA着手更新“1983年规则”,并于1999年6月1日,由IBA理事会正式通过了《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1999年IBA证据规则”)。1999年IBA证据规则在国际仲裁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2008年,IBA的仲裁委员会成立了IBA证据规则审查分会,委任其审查、并在必要时更新1999年IBA证据规则。2010年5月29日,IBA理事会通过了修订后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证据规则》(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简称“2010年IBA 证据规则”)。考虑到IBA证据规则可以且正在被用于商事和投资仲裁这一趋势,2010年IBA证据规则中删去了“商事”一词。

2020年12月17日,IBA正式通过了新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证据规则》(简称“2020年IBA证据规则”)。

(二)《 IBA证据规则》的影响力

2016年9月IBA的研究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对象所知的仲裁案件中,有48%的案件里提及了IBA证据规则,其中在中东、亚太、北美和欧洲地区的仲裁程序里提及IBA证据规则的案件比例超过50%。在提及IBA证据规则的仲裁案件里,商事仲裁占比达到了约91%,其余9%为投资仲裁,足见IBA证据规则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影响力。

在提及IBA证据规则的仲裁案件中,约80%的仲裁庭将IBA证据规则作为不具有约束力的规则进行了参考,约20%的仲裁庭则将其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则进行了参考。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和/或仲裁庭将IBA证据规则作为指引进行参考的案件中,约93%的当事人和/或仲裁庭都遵守了规则。这表明国际仲裁中的当事人和仲裁庭普遍地自愿遵守IBA证据规则,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将IBA证据规则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则。

(三)《布拉格规则》简介

布拉格规则(Prague Rules)全称《关于国际仲裁程序高效进行的规则》(Rules on the Efficient Conduct of Proceeding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旨在提高仲裁程序效率,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证据规则。它由三十多个主要来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组成的工作组起草,并于2018年12月14日开放签署。

布拉格规则鼓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采取更加主动的措施和角色(proactive role),包括及时召开案件管理会议、指示当事人明确请求和证据、引导和控制事实证人的询问等方面,体现出较为鲜明的大陆法系特色。与证据规则关联性较强的内容主要分别在第三条“事实查明”、第四条“书证”、第五条“事实证人”和第六条“专家证人”等。

二、《2020年IBA证据规则》的主要修订内容

随着现代信息通讯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网络和数据的认识不断加深,国际仲裁的开庭方式也日益发生变化。在此等背景下,2020年IBA证据规则最主要的修改有三个方面:一,在第2条增加仲裁庭应在就证据问题征询当事人意见时增加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有关的问题;二,在定义和第8条增加“远程听证会”的有关规定;三,第9条增加仲裁庭可以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

(一)虚拟/远程听证

2020年IBA证据规则首次对该事项进行了规定。该版规则增加了关于远程听证会的定义,即采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者使不同地点的人员可以同时参加的其他通讯技术进行的全程或部分的听证会,或涉及特定参与方的听证会。

第8.2条主要内容为:仲裁庭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其自身的决定举行虚拟/远程听证。仲裁庭应当同当事人协商,建立一套远程听证协议,从而高效、公平、尽可能不受到干扰地进行远程听证。协商的事项包括:(a)远程听证所使用的技术;(b)提前测试或者培训技术的使用;(c)根据不同参与者所在的时区,确定听证的起始时间;(d)文件置于证人或者仲裁庭之前的方式;(e)确保给予口头证词的证人不被不适当地影响或者干扰的方法。

结合我们最近的国际仲裁实践经验,国际仲裁的线上远程庭审,能够更大限度地克服地区和时区所带来的不便,实现国际仲裁庭审的降本增效。同时,线上庭审对庭前准备的充分性提出了新的要求,例如,在证人出庭作证的环节,需要有不同的摄像头以确保证人的独立作证不受干扰;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提前准备并使用各方均认可、可同步查阅的电子卷宗等。

(二)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的排除,普遍存在于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当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IBA证据规则》第9条第1款规定了仲裁庭应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重要性和证明力。本次修订中,2020年IBA证据规则吸收了这一普遍存在于国内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第9条第3款新增了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请求,或者其自身的决定,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情形,由于不同法系和国家对于如何认定以及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例如是否考虑提供证据方是否参与非法行为、证据是否对于案件结果具有重要性和决定性以及非法行为的可分性等等,因此,本次修订没有对仲裁庭决定非法证据排除时的考量因素等具体问题进行规定,给予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准据法作出具体判断的裁量权。

(三)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

2020年IBA证据规则在第2条第2款新增了仲裁庭还可以就取证过程中的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事项与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规定。新增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各国加强个人隐私保护和规范数据出境的趋势对于国际仲裁取证的影响。例如,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1]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2]的相关条款就可能对在相关领域进行的国际仲裁的跨境取证有一定的限制。

当然,由于国际仲裁本身的保密性,相较于境外诉讼,其对数据的保护力度和安全影响程度更加可控。在面对可能涉及的数据或证据跨境提供时,宜注意筛查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技术秘密的文件材料,做好相应的遮挡、脱敏工作。必要时,应咨询本地律师意见,确认是否在提供前需要交由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三、中国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运用证据规则的注意事项

(一)重视证据规则

IBA证据规则的本质是软法,其并不当然地适用于所有的国际仲裁案件。不过如前所述,IBA证据规则在国际仲裁中的影响非常广泛且深远,即使是在未明确适用该规则的案件中,其对国际仲裁程序及从业者亦有着潜移默化的重要影响。

例如,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某机械股份公司(“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双方就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否符合IBA证据规则展开过争论。A公司认为B公司称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新证据的行为符合2010年IBA证据规则第4条第5款规定的答辩是对《第1号程序令》的误解。因为《IBA国际仲裁证据规则》对双方当事人和独任仲裁员仅具有参考效力而不具有约束力,且仅在文件披露环节中具有参考价值,而在书面陈词和书证提交、证人证词和专家报告提交等其他环节则不应参考适用。对此,B公司认为,《IBA国际仲裁证据规则》对仲裁庭管理案件以及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第4号程序令》第7段也明确,关于取证,涉案仲裁接受《IBA证据规则》的指导。可见,涉案仲裁中,《IBA国际仲裁证据规则》不仅对文件出示环节,对所有取证相关程序都具有指导作用。

北京四中院针对上述问题认为,独任仲裁员与B公司并不存在违反《第1号程序令》、《第1号程序时间表》内容的行为。具体而言,《IBA国际仲裁证据规则》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在实践中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或是仲裁庭的选择等方式在具体案件中予以适用或者作为参考。按照2010年IBA证据规则第4条第5款(b)的规定,每一份证人证言都应包含对事实完整、详细的描述、证人获知该事实的信息来源以及证人所依赖的文件材料,如尚未提交证人所依赖的文件材料,则应予提供。在案涉仲裁中,B公司在事实证人部分附随证言提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而且,A公司亦在事实证人部分附随提交了其证人证言所依据的、此前未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是按照2010年IBA证据规则相应规定的指导,提交事实证人证言及所依据的材料,在此情况下提交的上述证据,自然不存在违反《第1号程序令》、《第1号程序时间表》,逾期提交新证据的情形。

与此类似地,由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20年审结的 [2020] SGHC 2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双方对于仲裁庭拒绝被申请人申请的证人出庭是否违反自然公正存在争议。对此,新加坡高等法院对该案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了解释,并援引了IBA证据规则中关于仲裁庭限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以此说明仲裁庭限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认为仲裁员并没有以效率之名拒绝所有证人的绝对权力,最终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二)关注IBA规则和国内实践在证据规则上的区别

鉴于我国民诉法中,对于证据规则有着比较完备的规定,中国当事人往往对此较为熟悉。而国内民事诉讼与国际仲裁在证据规则上,有相似亦有区别,对此加以了解,有助于更好地参与国际仲裁。

1. “谁主张、谁举证”与证据妨害规则

国内诉讼和仲裁实践中,通常当事人习惯于提交能证明和支撑己方观点的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反驳的,则应提交反证,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国《仲裁法》以及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于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和证人出庭问题的细化规定较少。

国际仲裁与之较为明显的不同是,在证据出示阶段,双方除了自己举证之外,还可以要求对方出示由对方所有或掌控且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无论该证据是否对其有利或不利。根据《IBA证据规则》第3条第3款,当事人申请对方出示证据,需要同时满足三项标准:第一,申请方对要求披露的书面证据须充分具体地进行界定;第二,该证据应满足“关联性”和“重要性”标准;第三,该证据在对方的占有、保管或控制之下。如果对方要求出示的证据不符合上文所述《IBA证据规则》第3条第3款的基本要求或者第9条第2款规定的豁免出示的情形,则可以提出异议,拒绝出示。

对于拒绝出示证据的当事人,仲裁庭会在该证据有关的案情上作出对该方不利的推定。例如,《IBA证据规则》第9条第6款:“6.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某出示请求未及时提出异议,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也未能出示该出示请求中所要求出示的任何文件材料,或者未出示仲裁庭要求出示的任何文件资料,则仲裁庭可以推断此文件资料与该方当事人的利益相悖。”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上述证据妨害规则的不利推定,已经反映在现实之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在我国商事仲裁中,目前关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规定和实践仍然相对有限,我们理解,其原因主要在于,从仲裁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的角度,未有明确的关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细化规定,亦未对不遵守该制度的后果进行明确。因此,仲裁庭在决定采用该制度时,有时会就签发“书证提出命令”及要求对方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的合法性及合规性表现出更多的顾虑。

2. 对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的重视程度不同

中国国内诉讼或仲裁实践中,当事人较少申请和安排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主要原因可能包括对书证的偏重以及人际关系的压力。证人担心带来不利后果而影响其出庭作证的意愿。中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在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此外,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人民法院准许的条件下,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可以不出庭作证。[3]

受普通法系影响,在以商业纠纷为主的国际仲裁中,仍旧对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环节予以了相当程度的重视。《IBA证据规则》第4条第7款明确:根据第8条第1款被要求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证据听证会作证的,除非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另有决定,仲裁庭对该证人作出的与该次证据听证会有关的证人陈述均不予考虑。在实际案件办理中,庭审的绝大部分时间被用以进行证人的交叉盘问。如果企业的业务人员能在庭审中有着真实、自然的表现,将较大程度地帮助仲裁庭建立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从而作出相应的判断。

相反,如果在交叉询问中,仲裁庭发现证人证言存在大量漏洞或矛盾之处,使其对证词真实性产生质疑,将大大降低证言可信度。这直接影响仲裁庭是否采信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采信该证人的证言。因此,中国当事人宜充分关注到在国际仲裁中几乎必然经历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证人应在庭审前充分了解庭审流程及作证规则,做好程序上和心理上的双重准备。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注意事项

实践表明,如果中国证人得到妥善的关于国际仲裁程序和作证流程、注意事项的指导,无论其语言能力如何,能够在国际仲裁的证人盘问环节发挥积极作用。从大方向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建议:

  • 熟悉证词。证人出庭作证最尴尬的情况莫过于其当庭陈述与事先提交的书面证言存在矛盾,因为在庭审紧张的气氛下难免会出现“记忆空白”或口误,因此建议事实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一定要反复阅读证词,熟悉证词的内容。
  • 理解问题。证人首先需要听懂问题、理解问题,而后才是针对提问作答。如果没有听清楚或者因为语言不能完全理解提问,则我们建议证人务必请对方再问一遍或进行澄清。如果证人一次被问到多个问题,则可以请提问者对问题进行分解,而后再逐一解答。如果问题中存在某些事实错误,证人需要首先纠正这些错误,然后作答。
  • 避免猜测和回避。证人回答问题的范围应限于自身了解的范围,避免猜测和任意发挥。即使面对不利的问题,我们仍然建议证人在忠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直接回应,同时通过自洽而简洁的语言进行解释,不对无关事实进行展开,亦不答非所问,以免给仲裁庭留下回避问题的错觉。
  • 表现自然。证人需要全程保持冷静,以及对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律师的尊重,避免产生对抗意识,使用情绪化、侵略性的表达等。

以上关于国际仲裁中证据规则的介绍,以及中国当事人运用这些规则参与国际仲裁的建议,希望能够有助于中国当事人更加了解国际仲裁的程序规则,并更加自如地参与该等程序,以期最大程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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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四条:“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一)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四)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68条。

参考资料

  • [1]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 [2]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四条:“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一)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四)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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