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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相连证券市场的崛起—保监局公布申请授权经营特定目的业务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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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近期公布了《申请授权经营特定目的业务的指引》(指引33[1],这标志着香港在推出保险相连证券(保险相连证券)制度进程中的又一重大里程碑。指引33于2021年6月30日起生效。

为了鼓励公司申请获授权作为特定目的保险人(特定目的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特定目的业务(特定目的业务),保监局亦宣布了为期两年的保险相连证券资助先导计划(先导计划)的详情[2],以推动保险相连证券的出台,巩固香港的风险管理中心地位。

本文概括地列出了指引33中载明适用于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人的主要规定及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保险人授权时应当采取的措施,以及先导计划的详情。

指引33的概要

继《2020年保险业(修订)条例草案》和《保险业(特定目的业务)规则》(香港法例第41P章)(《特定目的业务规则》)刊宪后,特定目的保险人监管框架和制度已于2021年3月29日起生效。指引33对适用于特定目的保险人在香港及从香港发行保险相连证券的申请规定做出了进一步的指引。

如需了解香港保险相连证券制度的概要,敬请查阅我们先前的法律快讯:《构建大湾区再保险及风险管理中心 – 香港锐意引入保险相连证券法例》和《大湾区新政之中国香港保险相连证券的发展》。

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规定

详情

委任管理人和董事

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人必须设至少一名自然人管理人和两名董事,而其中一人必须是香港居民。每一该等主要经营人的委任必须获得保监局认可。

在获得保监局授权前,须获保监局信纳在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人任职的管理人及董事属担任该等职位的适当人选。保监局在决定某人是否属担任该等职位的适当人选时,会考虑《保险业条例》第14A条和《有关"适当人选"的准则指引》所列的一切相关因素,包括资历、经验、是否有称职、诚实和公平地行事的能力、可靠程度、诚信以及财政状况

财政和偿付能力的规定

特定目的保险人须全期资可抵债,即该特定目的保险人所负的所有法律责任,必须有全额的资产以支持,当中可包括透过债项或其他财务安排所筹集的资金。

为了进一步阐述,保监局指出,如符合下述条件,特定目的保险人与分保公司的再保险合约,便属全期资可抵债:该特定目的保险人(或另一人代该保险人)为了该分保公司的利益而根据该合约的条款所持有资产的价值,在任何时间及所有可合理预见的情况下,并在顾及下列项目后,均不少于该保险人根据该合约所负的法律责任(不论是实际或潜在者)的款额:(i)该特定目的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约对分保公司所负的义务;及(ii)该特定目的保险人预期招致的开支。

破产隔离和有限追索

特定目的保险人及其分保公司之间的每份再保险协议都必须包含清楚明确的有限追索条款,以确保在再保险合约下可向特定目的保险人追讨的款项上限,以下列较低者为准:(i)再保险合约的总限额;或(ii)该特定目的保险人(或另一人代该保险人)为该分保公司利益并根据该再保险合约的条款所持有的可动用资产。

特定目的保险人应维持"破产隔离"状态,即:

  • 特定目的保险人不应与分保公司属同一个公司集团;以及

  • 如特定目的保险人在未能履行其在已发行的保险相连证券下的付款义务时,保险相连证券投资者无权追索分保公司的资产。

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人必须取得一份书面法律意见,以确认其属破产隔离状态,用于提交保监局,作为供保监局审批的证明文件。

销售限制

根据《特定目的业务规则》,特定目的保险人发行的保险相连证券只能向"合资格保险相连证券投资者"提出要约、销售和获其认购。

保监局要求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人及保险相连证券的安排人/配售代理人做出将会严格遵守销售限制的承诺。

审计师的委任

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人须在特定目的保险人开始经营特定目的业务之日起计一个月内委任一名审计师,并向保监局发出相应通知。

保险相连证券销售限制

保监局强调《特定目的业务规则》第3(1)条的合规,该条限制了可以就保险相连证券提出要约或销售予的人士的范围。尤其《特定目的业务规则》对每项保险相连证券交易施加了最低250,000美元(或其他货币计值的相等款额)的投资额,而特定目的保险人和保险相连证券投资者(在二手交易的情况下)不得销售或要约销售任何保险相连证券予非《特定目的业务规则》下定义的"合资格保险相连证券投资者"。

特定目的保险人及参与保险相连证券交易的中介人亦必须遵守《特定目的业务规则》中的销售限制,以及保监局和其他监管机构不时发布的指引、守则、通函及其他规定。

公司管治和风险管理

保监局强调,特定目的保险人须建立良好有效的公司管治及与其风险状况相称的风险管理框架。该等框架应有助特定目的保险人的运作具成效及效率,并针对特定目的保险人的组织架构而设计,包括职务划分及利益冲突的管理。

汇报、保存记录及申报规定

指引33亦规定,只要其已获授权为特定目的保险人,该特定目的保险人须在其或其会计师在香港任何的任何一间办事处,存放及维持妥善的会计及其他记录。
特定目的保险人一般将受制于更简化的汇报规定,并将须向保监局提交董事报告、资产负债表、收入账及损益账。

披露规定

指引33施加了几项有关发售和合约文件的强制披露规定,当中包括:

• 特定目的保险人属"破产隔离"状态的声明;

• 保险相连证券投资者在保险相连证券债券下的权利完全后偿于保单持有人(即分保公司)在特定目的保险人的再保险合约下的索偿;

• 规范特定目的保险人资产组合的投资指引,包括投资的种类、发行人和目标信贷评级;

• 如果将再使用特定目的保险人发行后续保险相连证券,则必须披露不同合约的资产分配及每份合约的总限额,以证明特定目的保险人在任何时候均可符合全期资可抵债的规定;及

• 特定目的保险人及保险相连证券投资者(在二手交易情况下)不得出售或要约出售任何低于《特定目的业务规则》中所列款额门槛的保险相连证券。

特定目的保险人的申请包

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人须填妥申请表(该申请表可直接从保监局处获得),并连同补充资料及文件一并提交予保监局作评估之用,当中包括:

保监局订明的表格 – 申请人及其服务提供者(包括特定目的保险人拟委任的管理人及董事)的详细资料;

承诺 – 就遵守《特定目的业务规则》下的销售限制事宜由特定目的保险人提供的书面及具约束力的承诺及/或由拟议保险相连证券交易的配售代理人/安排人提供的书面陈述;

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人和分保公司的详情 – 特定目的保险人的投资策略及预计投资种类、特定目的保险人的财务预测及分保公司的财务报表副本;

保险相连证券交易的详情 – 承保的风险类型及其各自触发事件,及保险相连证券的投资条件书和销售文件的草拟本;

合约文件的草拟本 – 契约、特定目的保险人与分保公司订立的再保险合约及保险相连证券交易的其他合约文件;及

• 一份详细书面解释,说明特定目的保险人将如何符合《保险业条例》下的"全期资可抵债"的规定。

如果有意再使用特定目的保险人发行多支保险相连证券,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人亦应在其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中披露该等意图。任何后续使用同一特定目的保险人进行的保险相连证券发行都须取得保监局的不反对确认。

保险相连证券资助先导计划 

参照保监局于2021年5月3日所发的新闻稿,如符合以下条件,获许可的特定目的保险人可符合资格获偿还用于在香港发行保险相连证券债券的合资格费用:

• 保险相连证券的前期发行成本有至少20%用于香港服务提供者;和

• 保险相连证券在香港发行,发行额为至少2.5亿港元(或等值外币)。 

先导计划将优先考虑首次发行人及保荐人,以及在可行情况下使用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管理的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托管及结算的发行。 

每笔发行的资助金额为:

若保险相连证券的年期为三年或以上 – 以较低款额为准:

  • 1,200万港元;或 

  • 所产生的前期成本总额的100%;或 

若保险相连证券的年期为一年至三年之间 – 以较低款额为准:

  • 600万港元;或 

  • 所产生的前期成本总额的50%。

总结

通过推出保险相连证券制度,香港寻求进一步巩固其作为保险相连证券发行的地区中心在资产和财富管理方面的竞争优势。准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人在提交正式申请前,应就其建议方案咨询保监局。

我们注意到,在公布GL-33前,市场上已有多名有兴趣的参与者与保监局进行关于特定目的保险人申请的软性咨询。金杜律师事务所网络有一支专职团队一直提供保险、监管、发牌和税务方面的法律意见,为香港即将出台的保险相连证券制度提供支援。我们期待就香港的此项最新的监管举措与我们的客户合作。如您有任何疑问,请与我们联系。


*本文章对任何提及"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https://www.ia.org.hk/sc/legislative_framework/files/GL33TC.pdf

[2]保监局日期为2021年5月3日的新闻稿,参见:https://www.ia.org.hk/sc/infocenter/press_releases/20210503_1.html

[3]参见:https://www.ia.org.hk/sc/legislative_framework/files/GL4.pdf

 参见:https://www.ia.org.hk/sc/legislative_framework/files/GL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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