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2年是不平凡的一年,在复杂严峻的内外部环境下,海关在进出口领域继续实施稳增长、促便利的政策。值此岁末年初之际,我们对2022年海关出台和实施的进出口监管新规进行了相应盘点(不完全统计),其中,海关总署对外共计公布6部署令(含部门联合发布规章)、136部公告(含部门联合公告),以及也有多部海关总署规章及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这些监管新规涵盖了RCEP实施、综合保税区监管、跨境电商、检验检疫、主动披露、AEO认证等重点领域,确立起一系列新的监管要求。在此,我们对这些进出口监管政策的调整进行简要回顾,以期能帮助更多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海关监管动向,助力企业合规经营,行稳致远。
一、《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相关系列政策
自2022年1月1日起,《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在东盟10 国和中国、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成员国正式生效。根据《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新增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9号),自2023年1月2日起,印度尼西亚也加入了RCEP的“朋友圈”。
为确保RCEP的有效实施,海关总署出台了一系列重要配套规定,包括《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4号令)、《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5号令)等,这些规定已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随着RCEP系列新规的实施,企业可以适用更加优惠的关税政策、原产地政策及贸易便利。
1. 关税减让方面
中国输出到RCEP国家的商品中,90%以上将在未来10年内逐步享受零关税待遇。需要注意的是,出口产品享受RCEP协定税率,需先确定是否具备RCEP下的原产资格,并按照相应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原产国(地区), 从而适用进口成员国对原产国(地区)实施的RCEP协定税率。
2. 原产地规则方面
绝大多数商品均可使用区域价值成分或税则归类改变两个标准,给予了企业更加灵活的选择。而原产地累积规则也是RCEP达成的一个重要成果。所谓原产地累积规则,即在确定产品原产资格时,把RCEP其他成员国原产材料视为产品生产国的原产材料,合并计算原产材料区域价值成分。这一规则将显著降低企业享受RCEP关税优惠门槛。举个例子:假如某种路由器(归入8517.62项下)的主要部分在中国境内生产,成品将出口至韩国,而路由器当中使用了新加坡产的集成电路、日本产的电容器、泰国产的三极管,由于上述国家均为RECP缔约国,根据累积规则,来自新、日、泰三国的零件可以视为中国原产并以此来计算其价值比例,使路由器在出口时更容易达到区域成分价值40%的标准,进而被整体判定为中国原产而享受优惠税率[1]。
3. 贸易便利化方面
RCEP也约定了简化海关程序、加快货物放行的内容。比如对货物检查应当以合理和必要为限,对快运货物、易腐货物等争取实现货物抵达后6小时内放行,通过适当选择性标准进行风险评估,将监管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加快低风险货物的放行等,这些都给企业带来了更多便利与实惠。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最新政策
海关总署于2022年1月1日公布了《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 256 号,以下简称“ 256 号令”),自 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办法》”)和《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随之废止。
对比原《保税港区办法》,256号令在延续了保税、免税、许可证件、封闭式管理等综保区基本框架制度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保税区业务创新,对综合保税区的相关监管规定进行了充分整合和优化,形成一整套全新的综保区基本监管体系。我们选取其中的一些典型创新性制度解读如下:
1. 整体监管模式创新
256号令对《保税港区办法》进行了简化和创新,形成了“四自一简”的新模式。“四自”,即:自主备案、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以及自主补缴税款;“一简”,即:简化业务核准。区内企业开展相关业务具有更大的自主权和便利性。
2. 业务类型创新
256号令对区内可开展的十二类业务作出了明确规定,除了传统的研发、加工、检测维修、货物存储、物流分拨、国际中转等业务之外,增加了融资租赁、跨境电商、期货保税交割、再制造等内容,进一步拓展了综合保税区内的业务类型,其后续发展值得期待。此外,根据256 号令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区内企业可以利用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加工业务[2]。该项新规突破了以往区内企业仅能承接境外加工的限制,区内企业可统筹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灵活经营,提产增效。
3. 检验检疫职能体现
256号令中体现了机构改革后海关检验检疫新职能,明确检疫原则上在进出境环节实施,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施检疫。而对于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检验,按照现行《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配套规定执行[3]。
三、主动披露新规解析
2022年6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2022年第54号公告《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54号公告”),有效期为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原海关总署2019年第161号公告(以下简称“161号公告”)同时废止。
54号公告对于主动披露的调整总结如下表:
表1:主动披露新旧规定对比
值得注意的是,54号公告将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进一步放宽,给予了主动披露企业更大的容错空间。但同时也新增了其他限制,比如,对于少缴漏缴税款30%以下或者100万元以下的,需要在“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就同一涉税违规行为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免罚等。
此外,54号公告的有效期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此之后,海关是会延续较为宽松的政策,还是会重新调整为相对严格的规定,目前仍未可知。建议企业紧密关注海关政策变化,注重对进出口业务的及时自查,如发现相关问题应尽早进行整改和披露,用好政策红利。
四、再生原料检验标准更新
海关总署2022年发布了《关于发布<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等86项行业标准并废止3项行业标准的公告》,新的《进口再生铜原料检验规程》[7]和《进口再生黄铜原料检验规程》[8]已于2022年10月1日正式生效。
近年来,国家有关固体废物和再生原料进口的相关政策持续调整。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国严格实施固体废物“零进口”政策;同时,对于符合再生原料产品标准的再生铜、再生钢铁等,不认为其属于固体废物,允许进口。因此,相关进口货物是否符合再生原料产品标准、如何进行检验确认等,就显得格外重要。建议企业对新规变化予以充分关注,并确保产品符合进口要求。否则一但被认定为属于固体废物,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可能面临最高五百万元的严厉行政处罚,如果具有逃避监管的故意且进口固废数量达到相应的起刑点,还可能构成走私废物犯罪。
五、检验检疫领域的新规回顾
1. 《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公布施行
海关总署于2022年9月20日公布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9号,以下简称“《采信办法》”),并于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采信办法》的规定,所谓采信,是指海关在进出口商品检验中,依法将采信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合格评定依据的行为。海关总署会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确定并公布可实施采信的商品范围及其具体采信要求,并实施动态调整。《采信办法》详细规定了采信要求的具体内容、采信机构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能力,以及申请成为采信机构的方法及审核程序等。海关可以通过验证采信机构的检验能力、开展实地检查或专项调查等方式对该等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通过采信制度,有需求的企业可以在货物申报前完成检验,提高通关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检验机构的积极性,配合海关达成高效监管的目的,实现共赢。
2. 法检商品目录更新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制定和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法检目录”)并予以公布实施[9]。2022年8月30日,《关于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79号)是最新一版的法检目录,从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主要调整包括对涉及非危金属材料及其制品、电子行业加工设备、干燥设备及器具等87个10位海关商品编号的商品取消海关监管条件“A”,不再实施进口商品检验。
3. 进出口食品管理新规实施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248号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9号令)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48号令加强了对进口食品安全的“源头管理”,将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资质要求扩大至全类别的食品生产企业,对肉与肉制品、乳品、水产品等18类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采用“官方推荐注册”模式,对18类以外其他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采用程序较简化的“企业自主申请”模式。
新《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对进口食品安全的管理规定更加严格。如果进口食品多次被查出不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或检疫要求的,除了相关货物将被退运或销毁之外,境外生产企业还可能面临被暂停或禁止向中国出口的控制措施[10]。
此外,海关总署2022年还出台了多个涉及食品及检验检疫方面的公告,包括要求境外企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等多项新国标生效后,其生产输华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再制干酪等产品必须符合相应新标准,以及发布最新一版《特殊物品海关检验检疫名称和商品编号对应名录》,授权直属海关开展进境粮食等植物产品检疫审批,明确法定检验商品以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要求等,相关企业也应当加以关注。
六、跨境电商清单更新
财政部、海关总署等8部门联合发布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对2019年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进行了优化调整。重点总结如下:
1. 增加了29项近年来消费需求旺盛的商品,删除1项产品。
2. 对206项商品的备注要求进行了调整,具体包括:(1)73项商品的备注中新增了“仅限网购保税商品”的限制条件,即此类商品仅限1210网购保税模式申报进口,而不再适用9610模式直购进口。主要涉及初级动植物产品、糖类以及饲料添加剂产品;(2)明确了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进出口农药管理名录》以及《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七批)》的特定商品不得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 。
3. 对2019年版清单中的“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的商品除外”的备注修改为“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且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的商品除外”。
七、AEO新政回顾
2022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发布2022年106号公告,新修订的《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正式施行。新《标准》在坚持总体认证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由原来的269项优化整合至94项,缩减约65%,指标设置更加科学,也更加适应企业多元化经营需求,相关主要调整总结如下:
1. 改善认证标准结构
新《标准》维持了原“通用标准+单项标准”的模式不变。通过整合原《标准》中的重复部分,将原8个单项标准统一成1个,并按照业务类型细分出加工贸易以及保税进出口、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进出口商品检验、代理报关、快件运营、物流运输、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外贸综合服务十类业务,方便企业根据自身类型和经营范围选择对应的标准适用。
2. 优化认证程序
新《标准》将原通用标准的“单证控制”项和原单项标准中12个相关分项整合优化为1个项目;将原通用标准的“信息系统”和原单项标准的15个相关分项整合优化为1个项目;删除了原通用标准中的“注册信息”“申报规范”“传输规范”等16个分项等。同时,取消“赋分制”,企业没有“不达标”项,且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的“基本达标”项分别不超过3项的,即可通过认证,判断标准对比旧规定更加简单直接。
八、《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更新
2022年10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第52号令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2022年版目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为保障外商投资项目顺利享受优惠政策,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2号)。
《2022年版目录》条目共1474条,较上一个版本增加239条。对于《2022年版目录》范围之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免征关税。
如果外商投资在建项目不属于《2020年版目录》范围,但属于《2022年版目录》范围,该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新的122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结语
以上是我们对2022年海关新发布及新实施的部分进出口监管新规的总结和要点解读。新规调整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进出口监管的重点领域及政策方向,新的管理措施或者执行要求也往往是一段时期内海关执法监管的重点,希望以上梳理有助于企业了解最新监管要求,用足用好相关政策红利。金杜跨境贸易监管法律服务团队多年来深耕海关进出口监管、外汇管理、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等领域的合规及争议处理法律服务,期待我们的专业知识和丰富实务经验,能够助力企业加强合规管理,避免法律风险,促进合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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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海关总署发布的政策解读: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70/302272/4408298/index.html
《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区内企业可以利用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加工业务。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设立专用的委托加工电子账册。委托加工用料件需使用保税料件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报备。委托加工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
《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十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海关可以在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场地)实施检疫。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由海关按照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参见《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一条
参见《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三条
参见《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五条
SN/T 5416-2022
SN/T 5417-2022
参见《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四条
参见《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