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新法面世之后,核心问题之一就是新法对过去的事实能否适用,这就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
本次公司法修订,大量条款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同时还有不少新增条款。这些规定是否有溯及力,一直是学界和社会关心的问题。新法施行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发布了关于新《公司法》溯及力规则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作为新《公司法》配套的第一个司法解释。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就是来解决新《公司法》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本文将对《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相关条款进行深度解读,来寻找溯及力的答案。为方便阅读,我们分为上、下两篇,此为上篇。
一、概况介绍
怎么判断新《公司法》的溯及力?《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除第八条“生效时间”外,用了合计七个条款来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最高院在发布司法解释时的介绍,每一个条款的基本内容如下:
整体而言,《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坚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规则。也即,原则上,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法施行前,适用旧法;发生在新法施行后,则适用新法。
此外,根据新《公司法》条文修订情况,《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区分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和具体细化规定等不同情况,列举了“有利溯及”、“空白溯及”、“细化溯及”等特殊溯及情形,并特别规定了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的原则。
二、逐条解析
第一条 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
(一)基本规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时间效力基本规则。《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前半句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同时,该条亦强调有除外情形,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通常称之为“有利溯及规则”。有利溯及规则的安排并不罕见,如《民法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即规定,《民法典》一般不溯及既往,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同时,亦秉持了有利溯及规则,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我们理解,此处的“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应当是有利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否则将与《立法法》上述规定产生冲突。
(二)具体适用
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在七种情形下可以“有利溯及”:
1. 延长决议撤销之诉的最长除斥期间
该条对应的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新增条款。
原《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撤销期间仅为60日,且起算时间一律为决议作出之日。但实践中,公司决议程序违法往往是故意隐瞒股东,相关股东因未参加会议、不知道决议的存在,客观上会错过60日的撤销期间。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两大变化,一是将未参会股东的撤销权期间起始日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二是将撤销权除斥期间延长至一年。该规定有利于实现小股东权利保护,故“有利溯及”。新法生效后,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可运用该条维护自身权益。
2. 明确决议不成立时的外部法律关系
该条对应的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原《公司法解释(四)》中有涉及,但此前存在立法漏洞,本次修法予以弥补。
原《公司法》并无决议不成立的相关规定,仅规定于原《公司法解释(四)》中。即便如此,原《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也仅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并未明确“决议不成立”时的外部法律关系如何处理。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弥补了这一漏洞,规定在决议不成立时,与善意相对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亦不受影响。这客观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故“有利溯及”。
3. 认可股东债权出资
该条对应的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中的债权出资为新增规定。
原《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方式,但仅列举了“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债权”。实践中,以债权出资的形式并不罕见,新法则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债权出资的合法性。
根据新法,以债权出资必须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即可以用货币评估、计量并确定其价值;二是可以依法转让。这客观上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故“有利溯及”。
值得关注的是,新法同时还明确了可以以“股权”出资,但《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该条并未将“股权”出资的情形涵盖在内。我们理解,这并不妨碍股东以股权出资时也要符合新法前述原则。同时,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对于股东以股权出资时如何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我们倾向于认为,在后续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该条款的精神会被继续贯彻。
4. 简化股权对外转让流程
该条对应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为全新修改。
新《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重大修改颇受实务界关注。就股权对外转让,旧法确立了“同意+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模式,立法机关在本次修改时认为旧法存在“规则重复、转让程序繁琐、效率低”等弊端[1]。新法删除了旧法中关于股权对外转让需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内容,股权对外转让流程更加简化,这有利于促进商事活动,故“有利溯及”。
5. 明确违法分红和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该条对应的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后半句、第二百二十六条为新增规定。
就违法分红而言,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对利润分配的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应先用于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向公司分配,否则构成违法分红。新旧法均规定,违法分红的,股东必须将违法的分红退还公司,但未明确对此负有责任的主体如何承担责任。新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则规定,股东及对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落实了主体责任。
就违法减资而言,旧法没有规定相应后果,新法在吸收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抽逃出资责任的基础上,于第二百二十六条新增违法减资的责任:第一,股东应当退还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第二,股东及对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均对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有重要意义,故“有利溯及”。
6. 缩短法定利润分配期限
该条对应的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为新增条款。
实践中,有的公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或者经营策略的分歧,在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迟迟不分配利润,侵害了股东权利。原《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规定的利润分配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时间过长,不利于股东权利保护。新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则明确利润分配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这有利于维护股东权利、降低争议解决成本,故“有利溯及”。
7. 确立同比例减资原则
该条对应的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为新增条款。
股东应按何种比例减资?旧法无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了“同比减资”的基本原则,这符合“同股同权”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有利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同时,该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这有利于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促进商事活动发展。因此,该条可“有利溯及”。
(三)待解决问题
“有利溯及”是否只限于条文所列情形?我们理解并非如此。《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仅是在此处列举了七种可能存在争议或是特别值得说明的情况,对于其他情形,亦可能存在“有利溯及”的空间。举例而言,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2]一文中即指出,旧法作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而新法删除该规定或转化为任意性规定,原则上适用新法。例如,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发起人所持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该规定有利于股份流通,故可以考虑溯及既往。
第二条 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
(一)基本规则
随着商事活动日益活跃,尽量不轻易否认合同效力的立法及审判理念愈被接受,“有效溯及规则”有利于维护交易、鼓励交易,这也符合新《公司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
“有效溯及规则”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即有所体现,该司法解释第八条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则上应受到《民法典》的约束,故《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继续秉持了“有效溯及”原则,规定在部分情形下,即便旧法规定无效,依据新法也应认定合同有效。也即:“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二)具体适用
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在三种情形下可以“有效溯及”:
1. 公司对转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效力
原《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也即,一律禁止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相对应地,如合同中有该等约定,则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条款。这是对于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但同时也一定程度限制了公司对外投资活动。
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则明确,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下,公司才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例如,《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就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如果法律无禁止,则原则上允许公司对所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投资行为的活跃,故“有效溯及”。
因此,在法律无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如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已签署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则依新法应属于有效合同。
2. 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决议效力
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也即,如公司决议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应公司决议应属无效。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则明确,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此处的“按照规定”,主要是指公司法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就资本公积补亏制定的具体规则[3]。这更加有利于企业经营,故可以“有效溯及”。
因此,在公司法施行前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确立的顺序和方法,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公司决议,应属有效。
3. 公司简易合并的决议效力
根据原《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必须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且必须为绝对多数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六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这些规定确实保护了股东利益,但就实操层面,如合并方持有被合并方的股权比例很高,则决议通过并无悬念,股东会决议将流于形式,反而降低了合并效率。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则规定了特殊情形,如被合并方是持股90%的子公司,则无需股东会决议,只需董事会决议。这提高了合并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促进商事活动,故“有效溯及”。
因此,在公司法施行前,如公司合并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仅有董事会决议、无股东会决议的,该董事会决议也应属有效。
第三条 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
(一)基本规则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针对的是持续性合同的履行问题,也即合同签订于新法施行前,履行行为持续至新法施行后,应如何适法。该类合同又称“跨法合同”。
针对该类跨法合同,《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秉持的原则是“分段处理”,也即:“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二)具体适用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具体列举了三种情形:
1. 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合同
股权代持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但客观上会引发不少纠纷;上市公司因其公众性,更有可能引发破坏金融监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的风险。旧法对于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合同并无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对此一直存在争议,但自最高人民法院著名的(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案以来,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核心原因是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损害证券市场公共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吸收了这一审判理念,明确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因此,如违法的代持合同签订于新法前、履行时间持续新法施行后,新法施行后即应禁止履行;相关合同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规避金融机构持股比例、持股资格,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属无效。
2.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合同
交叉持股有利于产业协同、加强合作,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交叉持股也可能会导致资本空转、虚增,更可能导致稀释小股东权益、变相抽逃出资等情况出现[4];上市公司引发的风险则会更大。原《公司法》未明确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交叉持股,但是相关交易所文件对该等行为已明令禁止,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修订)》(现已被修订)第11.9.5条就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基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为防止上市公司通过交叉持股操纵股价,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吸收了监管实践,明确禁止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合同。因此,就签订于新法生效前、履行行为持续于新法施行后的该类合同,在新法施行后履行行为应被禁止。
3. 财务资助合同
财务资助情形主要是指公司对他人取得或将取得本公司股份的交易行为,以直接或者间接的形式提供具有财务属性的帮助。禁止财务资助,有利于资本维持、防止管理层滥用权力侵犯中小股东利益。[5]原《公司法》并无禁止财务资助的相关规定,但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早已有之。例如,《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虽历经多次修改,但自2006年实施之始即明文禁止“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2023年实施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同样对财务资助行为予以禁止。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该等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但随着金融监管的愈加严格、金融审判与监管尺度的愈加同一,人民法院在近期的司法裁判中更倾向于认为无效。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在吸收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原则上禁止财务资助行为,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包括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经公司合法决议。因此,新法施行后,签订于新法前、持续履行至新法后的财务资助合同,原则上不应被允许继续履行,除非属于前述例外情形。
(三)待解决问题
该条针对履行行为争议的发生时间进行分段处理,也遗留不少疑问:
第一,如上所述,针对该条列举的三种合同,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如何理解因该三种合同在新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仅因于法无据,就一律认定有效并支持新法生效前的履行行为,是否又将与监管政策、司法趋势相悖?如果三种合同项下的履行行为在新法施行前后均是不被允许的,单独列举这三种情形的目的又是什么?
第二,该条列举的三类行为都是新增规定,但新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其合同效力进行回应,仅从合同履行层面进行规定。无疑问的是,新法生效后,持续的履行行为应立即阻断,但这三类合同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该条并未直接予以回应。
第三,根据该条,因新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能适用新法的只有三种情形。这是否意味着,对于其他跨法合同的履行争议,无论发生在新法生效前后,均只能适用旧法?对类似问题,《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也即,新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的所有类型争议,可以都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只局限于三种情形,具体的考虑是什么?
以上问题,我们期待最高院在后续的理解与适用或裁判中予以解惑。
结语
本篇内容,我们主要分析了《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概况和确立的溯及力规则,并对第一条至第三条确立的“有利溯及规则”进行了详细解读。不难发现,本次司法解释希望通过明确列举有溯及力的特殊情况,尽量避免争议产生。但鉴于司法解释无法穷尽列举,未来可能仍会有争议产生,有待之后的司法实践予以探索。
在下篇中,我们将继续对第五条至第七条的内容进行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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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1版,第122-123页。
文章刊发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本文引用内容来源于“明德商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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