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述
近年来,在“走出去”政策、“一带一路”倡议引领下,中国企业积极出海投资,投资规模持续攀升。然而,全球化布局和投资架构涉及多处司法管辖区,也使得出海企业直面国际政治、经济、外交、法律、行业、管控、运营、债务、纠纷等各类复杂风险与挑战。
国际化投资运营的中国企业,无论是在战略布局时选择目的地、或是自身经营已经陷入困境、或是面临供应商、下游客户或合作伙伴进入或即将陷入困境,均有必要对各主要投融资和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债务重组和破产、国际跨境破产合作模式和救济制度有一定了解,以从风险防控角度前瞻性规划布局,及时识别和隔离风险,合理选择境内外应对方式,从而较大限度保护海外权益和资产安全,缓释风险,减少损失,提升全球化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继新加坡之债务重组制度概览(上)及(下)对一带一路出海目的地之一、总部经济模式为主的新加坡的债务重组制度进行概要介绍后,本文将概要介绍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相关的司法体系、法律发展及庭外重组。
一、为何需要了解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
在全球经济格局中,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作为国际金融和商业中心,其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在维持经济稳定、保障市场主体利益方面扮演着关键角色。深入探究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对企业应对财务困境、投资者评估风险以及金融机构优化业务策略意义深远。
(一)香港为重要离岸投融资中心
香港为中国内地企业进行全球投融资、出海布局的重要离岸融资中心之一,在全球资本市场占据关键地位。
根据WIND金融终端统计,截至2024年12月31日,港股上市公司共2,643家,其中中资股共1,224家,中资股上市公司数量占港交所上市公司数量的46.31%,其总市值占港交所总市值的77.26%。中国内地企业借助香港的金融优势拓展业务、实现国际化发展。同时,香港本地企业也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活动,在贸易、金融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
资料来源:WIND数据库(截止2024年12月31日)
(二)香港企业破产重组情况
除特定时期,如 2009 年受全球性金融危机影响,清盘申请数有小幅增长外,整体上,香港企业申请破产数量基本保持平稳。
图1 香港申请破产的企业数
数据来源: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管理署
近年来,中国内地相关行业的困境企业,由于在港上市或在港及境外发行包括美元债券,频频在香港被呈请清盘、进行债务重组、或因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申请重组或破产而在香港申请承认或平行重组。此外,中国企业出海后在境外设立的企业若因财务困境,也时常会由于区域总部之一设立在香港而面临在香港进行债务重组或被提起清盘。因此,无论从债务人角度、还是债权人角度,均需对迥异于中国内地破产重组制度的香港相关制度有一定了解,以研判应对方式,优选纾困路径。
二、香港司法体系
(一)法院组织架构
除庭外重组无需法院的介入外,其他的债务重组和破产形式均有法院一定程度的介入(监督、主导或救济),因此我们先简要了解一下香港的司法体系。
香港承袭普通法传统,实行独立的三级法院制度,各类专门法庭并行,形成层次分明、职能清晰的司法治理结构。
图2 香港法院结构
(二)与SoA及清盘相关之法院
- 终审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
- 香港最高司法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2条赋予的终审权
- 负责审理对高等法院上诉庭(管辖债务偿还安排(Schemes of Arrangement,以下简称“SoA”)及清盘相关上诉)判决提出的最终上诉
- 高等法院(High Court)
- 分为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与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 上诉法庭:审理来自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及部分审裁处的民事、刑事上诉案件,其中包括涉及SoA及清盘案件的上诉
- 原讼法庭:初审重大民事(无标的限额)及刑事案件(如谋杀、叛国等),并行使宪法性司法审查权,并对SoA及公司清盘具有司法管辖权
三、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法律制度
(一)主要制度
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以《公司条例》(第622章)(以下简称“《公司条例》”)和《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以下简称“《清盘条例》”)为核心,形成多层次法律框架。
香港目前尚无类似中国内地破产法下破产重整、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商事重整)、英国公司法(2006)第26A部的重组计划(Restructuring Plan)或破产法(1986)下的行政管理(Administration)、新加坡《破产、重组和解散法案》(2018)的司法管理程序(Judicial Management)等专门针对财务困境企业的、较完整的重组救助制度。
1. 通用型法律规范
- 《公司条例》第13部:规范SoA的核心程序,包括债权人分组表决规则与法院批准要件
- 《清盘条例》:适用于公司的清盘,确立了强制清盘与自愿清盘的二元程序体系,规定了各类清盘方式下实施细节及程序。需要注意区别的是,《清盘条例》下的“清盘”(Winding Up)并不简单等同于破产清算,它兼具了因无偿付能力而破产清算(债权人自动清盘、法院强制清盘的情形之一)、有偿付能力而自主清算(成员自动清盘)、有偿付能力但法院依法对其进行清盘解散(非因无偿付能力的法院强制清盘)等多种情形,我们在后文的清盘篇章会对此进一步介绍
- 《破产条例》:主要针对个人破产程序适用
2. 特殊行业规制:
- 金融机构适用《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第628章),授予金管局等处置当局”强制自救”(bail-in)及跨境协调权
- 保险公司清盘适用《保险业条例》(第41章)特殊偿付能力推定规则
(二)制度沿革与近期发展
1. 历史溯源与发展分期
- 殖民时期移植阶段(1948-1997):承袭英国1948年《公司法》清盘规则,但未跟进英国1986年破产法下关于行政管理程序(Administration)等相关改革内容
- 回归后调适阶段(1997-2016):通过Re Plus Holdings等案例确立”SoA+临时清盘”的混合模式,但仍面临程序周期长、缺乏法定中止效力等瓶颈
- 系统性改革(2016年):
以2016年5月修订《清盘条例》为标志,重点突破包括:
- 法律新增多项措施保护债权人利益:
* 法院可撤销公司清盘前五年内的不公平交易(如“低价交易”或优惠特定债权人行为)
* 董事若在股份赎回/回购后一年内启动清盘,需承担资产补足责任
* 限制董事滥用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的权利
- 通过流程简化与科技手段提升效率:
* 允许清盘人聘用代理人的费用单经审查委员会(COI)核准即可,无需法院审批
* 明确清盘人可通过电子方式与债权人和委员会远程沟通,并支持远程参会
* 审查委员会可书面决议行使职能,成员人数限定为3-7人
- 强化程序规范与追责:
* 明确临时清盘人权力、酬金及任期,清盘人卸任后仍需承担失职责任
* 限制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者担任清盘人,隐瞒关联或利益输送将构成犯罪
* 优化闭门/公开讯问程序,要求清盘人更彻底调查公司资产
* 严控清盘人委任资格,辞职或免任须依程序申报
2. 近年改革进程与实践创新
- 《清盘条例》修订后立法更新:为进一步适配信息化发展及简化流程的需要,对于程序性事项不断进行优化。通过《2023年破产及公司法例(杂项修订)条例》,提升破产管理署的服务质素和效率。修订条例为破产管理署的电子提交文件系统提供法律基础,精简破产╱清盘及相关通知的刊登要求,以及引入杂项修订,有助减省成本
- 跨境协调工具升级:香港虽未正式采纳2016年《Guidelines for Communication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Court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Matters》(JIN指引),但从其立法态度而言,正在进一步积极参与并促进平行程序协作,例如在Joint Official Liquidators of A Co .v .B Co.案中首次承认开曼清盘人调查权
- 与中国内地进行破产合作:2021年,香港特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并于同年出台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香港与中国内地区域间破产合作跨上新台阶
四、香港公司债务重组与破产形式
香港的企业债务重组与破产主要有以下三大类:庭外重组、SoA、清盘程序。
与此前介绍的新加坡债务重组制度类似,在香港,庭外重组是企业自主协商解决债务困境的重要方式,SoA则为企业提供了在法院监管下的“准法院程序”债务问题处理机制,而清盘程序则根据企业是否有偿债能力、是否主动清盘或由法院强制清盘等情况有更多的细分方式。简示如下:
图3 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相关制度
五、香港庭外重组
庭外重组(Out-of-court Restructuring/Workout/Reorganisation)是公司面临债务困境时,在不诉诸正式法院破产重组程序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债权人以合意方式自行进行债务重组的方式。
除2011年发布的《香港企业财务困难处理守则》外,香港未针对财务困境企业制定以救助重建为目的、无需法院介入的庭外债务重组制度(SoA有一定程度的法院介入)。这种灵活性给予各方较大自主空间,但也要求各方具备较强的协商能力和诚信意识。
(一)庭外重组概述
1. 适用情形
庭外重组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人数较少、主债权人集中的企业。这种情况下,各方利益协调相对容易,便于达成一致的重组方案。当企业面临的已有或潜在诉讼、执行较少时,庭外重组能避免因诉讼和执行程序导致的时间拖延和成本增加。若债权人对现有公司管理层较为信任,且各方对保密性要求较高,期望减少社会关注和负面舆论影响,庭外重组也是合适选择。
2. 适用法律
作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自行协商的重组安排,其庭外重组所适用的基础性法律包括合约法等在内的相关民商事法律。非法律性质的《香港企业财务困难处理守则》也对银行债权人有一定指引作用,具体在下文介绍。
3. 发起主体
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主动发起庭外重组。实践中,往往是企业自身或其债权人意识到财务困境后,主动寻求解决方案,通过自愿协商、谈判,共同探索多赢可行的重组方案。
4. 法院监督
一般而言,庭外重组过程没有法院直接介入,这使得重组过程更为灵活,可根据企业和债权人实际情况调整。但这也意味着重组方案的生效需各签约方达成合意、重组计划的实施也依靠各方自觉遵守,缺乏对异议债权人的约束力,也缺乏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保障。
5. 公司主导
庭外重组一般不涉及公司董事和管理层实质更替,公司在重组中主导性较强。公司管理层可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制定和实施重组计划,维持公司正常运营。
6. 中止保护
庭外重组无法定中止效力,是否暂缓偿债和诉讼执行完全取决于相关债权人的同意。若部分债权人不同意暂缓行权,可能阻碍重组进程和重组效果,使企业面临较大财务压力。
7. 利弊分析
庭外重组的主要优势在于灵活性高、成本较低。由于无需经过复杂法律程序,各方能快速达成协议,有效避免公司因进入正式破产程序而导致声誉受损。此外,庭外重组还能减少法律费用和时间成本,使企业更快恢复正常运营。
然而,庭外重组也存在局限性。若主要债权人较多、利益相关方关系复杂,公司与债权人就重组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难度较大,谈判可能耗时过长,导致公司难以维系持续运营。在这种情况下,庭外重组可能失败,公司需转入有一定司法介入的SoA或进入清盘程序。
(二)君子协定之《香港企业财务困难处理守则》
从香港至今尚未针对财务困境企业制定系统的庭外或庭内救助重组法律制度(单纯的SoA在救助效果上还是较单薄的)来看,香港传统上是一个非常“债权人友好”的司法管辖区。
尽管如此,香港银行公会(以下简称“银行公会”)于1999年11月发布的《香港企业财务困难处理守则》、以及香港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与银行公会于2011年8月共同颁布的新版本《香港企业财务困难处理守则》(以下简称“《守则》”),为银行债权人理性、善意、出于公心(for the common good)参与企业庭外重组活动提供了原则性指导。
《守则》的主要亮点包括:
- 金管局及银行公会的支持:虽然银行可自行决定是否遵守有关指引,但金管局及银行公会大力支持落实该指引,并希望银行公会所有会员能以此作为银行业认可的常规,尽力遵守;若银行合意难以达成,可要求金管局居中斡旋,协助有关方面解决意见分歧,以期消除债务协商的障碍,各方可尽快达成折衷方案
- 鼓励理性推进重组:若财政困难企业存在合理生存机会,银行初步应抱支持的态度,不应撤回贷款、轻率地行使抵押品、接管借款人或发出还款令,而应优先尝试债务协商;各银行应通力合作,尽快就重组计划达成协议,力争通过增资或债务重整使得公司财政恢复稳健
- 敦促异议银行配合:由于债务协商需要各方达成一致,若大多数银行同意重组计划,则其他银行也应审慎检讨自身立场,说明反对理由,设身处地考虑整体利益
- 设立牵头行和督导委员会:提示牵头银行主导角色的重要性,但不可过于主导,须确保所有银行的知情权;涉及较多贷款人的重组协商,可以设立督导委员会,努力解决银行之间的分歧
- 提示提供新资金:若银行相信新资金的需求有充份的商业理由,应考虑提供新资金,并可就该等新资金获得质押和其他银行同意的优先索偿权
限于篇幅,香港债务重组与破产制度中的SoA制度、清盘程序、跨境破产以及其他相关制度将在后续篇章中介绍。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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