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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各主体责任分析——行之愈笃,知之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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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公司与并购-海关与外汇消费品与零售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以下简称“486号文”)和《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以下简称“194号公告”) 规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的参与主体包括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及其境内代理人,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境内服务商(包括物流商、仓储商、支付公司、申报公司)和境内消费者,并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486号文中明确了“政府部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各负其责”的原则并列出各方主体的基本义务和责任。近年来,随着跨境电商业务的发展和大量执法实践,486号文和194号公告下有关主体的责任更为清晰;另一方面,跨境电商进口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不少“新角色”加入其中,在执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参与主体的职能及体现各负其责,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1]予以分析论述,以供参考。

一、跨境电商平台[2]

案例1[3]:某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责令限期整改

X以海外个人买手身份申请入驻了某跨境电商平台,并开设店铺。入驻后销售商品包括日本新潟县清酒,订购的商品均从日本直邮至国内消费者手中。

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销售日本新潟县清酒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中禁止从日本新潟县进口食品的规定,最终依据《电子商务法》第83条等有关条款认定平台企业Y构成“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令平台企业Y限期整改。

点评: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跨境电商平台经营主体不仅需要符合486号文、194号公告项下有关要求,还需要注意《电子商务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关于向用户提供平台服务涉及的义务,特别是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2[4]:跨境电商平台未合理审查订单地址,未如实传输订单支付人信息,造成申报内容与实际电商清单情况不符的情况被行政处罚

某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B公司向海关申报一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该批清单为B公司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A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实现,并由A公司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传输交易电子信息。

A公司未合理审查进口清单地址信息,造成多票清单申报地址信息错误,涉案货物价值共计20余万元。

海关最终认定,B公司作为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在向海关传输跨境电商零售价商品申报清单时,对于清单地址信息未进行合理审核,造成清单申报地址信息错误;A公司作为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合理审查订单地址,未如实传输订单支付人信息,造成申报内容与实际电商清单情况不符的情况,上述行为已违反194号公告,对B公司予以警告;对A公司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点评:

19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同时,486号文第四(二)2项也规定,(跨境电商平台)向海关实时传输施加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并对交易真实性、消费者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核,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实务中通常跨境电商平台的数据将被对接、传输至海关,跨境电商平台因此有义务核验数据的真实性。本案中除跨境电商企业外,跨境电商平台也因未如实传输订单支付人信息、造成申报内容与事实不符受到行政处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需要引以为戒。

案例3[5]:跨境电商平台未按规定设置平台支付权限,导致平台的使用者向海关传输非实际信息,跨境电商平台被行政处罚

某商户通过跨境电商平台C公司所运营的平台实现一批跨境电商清单,并由C公司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关传输交易电子信息。C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平台支付权限,未如实传输其中数十项清单支付人电子信息,导致支付公司向海关传输了非实际支付人身份信息。

海关认为,C公司向海关传输数据不准确的行为已违反《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点评:

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应按照规定设置权限,避免向海关传输错误的信息。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应当履行包括《电子商务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486号文和194号公告等有关规定下的义务,包括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向海关传输交易电子数据并对交易真实性、消费者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核,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防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虚假交易及二次销售的风险控制体系,对平台内在售商品进行有效管理等。如果未履行上述义务,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将承担有关责任。

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及其代理人、关联企业[6]

案例4[7]:境外经营者因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检测用产品被认定为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而受到行政处罚

E公司注册于境外。2022年2月,法国F公司委托E公司将一批香水样品进口至中国用于产品检测使用。

E公司为了逃避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规定,指派公司员工以上线新的产品链接、调低商品价格的方式,通过该特定链接共计购买上述以保税电商方式进口的香水数十瓶,并将有关电商订单推送至海关端后委托K公司进行申报,待货物从保税仓寄出后欲派送至北京市检测所地址。经计核上述货物涉及偷逃税款人民币数百元。

海关认为,E公司以伪报贸易方式进口香水的行为已触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罚款与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

点评:

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中,一般而言,跨境电商企业,即通常所说的境外卖家处于境外,境内事务由其代理人或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处理。部分跨境电商企业据此认为自身不受中国法规管制,不会受到中国执法机构的处罚。而根据我们的观察,尽管尚不常见,但实务中已存在对作为跨境电商企业的境外公司进行处罚的先例。

案例5[8]: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利用员工身份信息刷单受到海关处罚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境内代理人G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利用员工身份证信息,刷单购买自有跨境电商网站上的商品,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通过跨境电商模式进口,并将这些商品作为赠品或试用品用于市场推广,上述时间段内共计刷单278票。

海关认为,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没收走私货物,因有关货物已作为赠品和试用品使用,无法没收,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追缴等值价款的行政处罚。

点评: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适用不同于一般贸易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进口商品应是《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的商品,消费者有单次及年度交易限值,并且购入商品仅限消费者个人自用。本案商品并非为消费者自用,不应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进口,G公司使用员工身份信息在自有跨境电商平台内下单,以跨境电商模式进口本案商品以规避税款的行为,因此构成走私。

案例6[9]:消费者要求境外品牌的境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认定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消费者通过国内知名跨境电商平台,向入驻平台的海外跨境电商企业购买即食商品,该商品自保税仓发出,并按“网购保税进口”规定经海关报关清关递送入境。

消费者收到案涉商品后,认为其存在质量问题,违反《食品安全法》、属于不安全食品,故将案涉品牌的微博认证公司中国企业D公司及电商平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品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范畴,系境外企业直接向境内消费者提供,而D公司不是案涉商品的跨境电商企业,亦非486号文所规定的境内服务商,被告电商平台公司也不是案涉跨境电商平台的运营主体,原告要求D公司和电商平台公司为案涉商品责任主体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点评:

根据486号文,消费者并非只能针对跨境电商企业进行维权,其可以直接向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承担申报责任的境内服务商主张权利。

但是,一方面消费者主张权利时要考虑到有关服务的合同相对性,另一方面若仅依据486号文要求为跨境电商企业进行申报的境内服务商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将存在困难。因为,该民事连带责任理应基于境内服务商办理登记注册时做出的连带责任承诺或声明。换言之,消费者直接向境内服务商主张民事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境内服务商不仅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为其办理商品入境申报,而且该境内服务商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注册并就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作出承诺。

三、跨境电商境内服务商(包括物流商、仓储商、支付公司、申报公司)

案例7[10]:仓储服务商因跨境电商商品的实际库存短少被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10日,海关对H公司管理的11本电子账册项下进口保税跨境电商商品的实际库存进行稽查,发现该11本电子账册中有783项商品实际库存数量少于海关电子底账数量,短少数量共计6406件,造成漏缴税款。对短少的保税跨境电商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正当理由。

海关认为,H公司经营海关监管货物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二项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点评:

本案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中的“网购保税进口”模式。在该种模式下,海外商品将先以批量报关的方式存入境内的保税仓,由海关实施电子账册管理。境内消费者下单购买后,商品从境内的保税仓中发出至消费者。该种模式相较“直购进口”而言,消费者下单至收到货物的时间通常更短。但需要注意的是,保税状态的货物仍受到海关监管,有关企业要对保税货物的数量、位置等进行管理和控制,确保与海关监管电子账册保持一致。

案例8[11]:物流服务商与进口方通谋,用虚假订单信息生成快递单号被认定为走私

J公司为跨境电商物流企业,2016年12月起,J公司在明知K公司存在伪报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与K公司通谋将已提前知晓的K公司推送的虚假订单信息生成快递单号,并依据K公司提供的收件人员及地址推送物流信息报文至公共服务平台,采用订单备注等方式标注,配合将入境电商包裹清关后自海关监管区运出后集货交付K公司,为走私提供便利。

海关认为,J公司行为已构成《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走私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对J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点评:

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中,要求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一致。486号文规定,“支付、物流企业应如实向监管部门实时传输施加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支付、物流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同时,486号文还明确,“物流企业应向海关开放物流实时跟踪信息共享接口,严格按照交易环节所制发的物流信息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国内派送业务。对于发现国内实际派送与通关环节所申报物流信息(包括收件人和地址)不一致的,应终止相关派送业务,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因此,跨境电商物流企业不仅需要根据海关要求的制式向海关传输数据,还需要核对实际派送地址与通关申报地址的一致性。在本案中,J公司却与K公司(进口方)合谋,使用虚假订单制作及推送物流信息并协助K公司清关、集货,应就违反前述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9[12]:支付企业未如实传输支付电子信息被行政处罚

2018年1月15日,L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跨境电商个人网购乳胶枕一批,共涉及356个订单报文包裹。经查,356条订单报文包裹收件人姓名、购买的数量不真实。经计核,356件购买人信息申报不实的包裹电商税款和一般贸易税款的税差为人民币5万余元。

支付企业M公司在L公司运营的网络商城未发生实际钱款支付的情况下生成虚假支付信息报文,并推送至公共服务平台,并其收取L公司支付的服务费。

海关认定L公司构成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M公司未如实传输支付电子信息,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L公司科处罚款,对M公司予以警告,科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点评:

根据486号文及194号公告,首先,接受跨境电商平台企业或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委托为其提供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支付服务的支付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如支付企业为银行机构的,应具备银保监会或者原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支付企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应具备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其次,如前所述,支付信息也是“三单”比对的一部分。支付企业应就其向海关传输的交易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相较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开展初期的执法对象主要着眼于跨境电商平台企业,近年来的行政处罚甚至司法判决中,基本涵盖了境外卖家、仓储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进口业务的各方主体。

与跨境电商业务模式的快速迭代创新相比,执法活动总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被动性,也正因如此,有关业者才更应该时刻关注监管动态,有意识地在开展、变更业务模式的过程中主动评估和把控合规风险,采取积极的预防和应对措施,以避免因受到诉讼、调查、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造成“得不偿失”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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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基于真实行政处罚案件及裁判文书,为便于分析,可能结合商业实践及我们的工作经验稍作改编。

第486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平台):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沪市监静处〔2021〕062020000989号

参考岚关缉违字〔2021〕0016号

参考岚关缉违字(2022)0002号

第486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参考岚关缉查字〔2022〕0002号

沪外保关缉查字〔2022〕0002号

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https://www.netcourt.gov.cn/pamir/foreign/app/classic-case

榕关缉违字〔2023〕0009号

岚关缉查字〔2020〕0020号

岚关缉违字〔2019〕0001号

参考资料

  • [1]

    本文案例基于真实行政处罚案件及裁判文书,为便于分析,可能结合商业实践及我们的工作经验稍作改编。

  • [2]

    第486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平台):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

  • [3]

    沪市监静处〔2021〕062020000989号

  • [4]

    参考岚关缉违字〔2021〕0016号

  • [5]

    参考岚关缉违字(2022)0002号

  • [6]

    第486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

  • [7]

    参考岚关缉查字〔2022〕0002号

  • [8]

    沪外保关缉查字〔2022〕0002号

  • [9]

    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https://www.netcourt.gov.cn/pamir/foreign/app/classic-case

  • [10]

    榕关缉违字〔2023〕0009号

  • [11]

    岚关缉查字〔2020〕0020号

  • [12]

    岚关缉违字〔2019〕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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