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国际贸易中,商品归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对企业来说,商品归类关系到商品的进出口税率和监管要求,不同的商品归类意味着不同的进出口成本,是企业进出口考虑的首要因素。对海关而言,商品归类是海关征税、监管、统计、缉私等各项业务活动的基础,体现国家的关税和监管要求,海关对商品归类拥有最终审核确定权。商品归类又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企业和海关不可避免会产生对商品归类规则的不同理解,进而导致归类争议。一旦涉及海关归类争议,企业不仅面临补缴税款,还可能被海关认定为申报不实违法行为,导致海关行政处罚及信用降级等。
面对海关质疑商品归类,企业常常会有一种无力感,无法说服海关,只能被动接受海关的归类意见,补缴税款,甚至被行政处罚。鉴此,本系列文章将结合笔者办理海关归类争议案件实例和经验,从海关归类制度和法律出发,梳理包括WCO商品归类意见的国内转化等争议解决路径,分析商品归类申报不实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海关追补税等不同情形,力图为解决商品归类争议提供思路和探索。
典型案例
2023年10月11日,海关总署发布2023年第94号公告(关于发布2023年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决定将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关于“导热液体”商品归类意见转化为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公告规定原“苄基甲苯和苯基苯乙烷混合物”商品归类决定(归类决定编号Z2010-0006,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15号发布)同时失效。
对比前后两个归类决定,新的归类决定税号为3824.99,对应进口关税税率为6.5%;原Z2010-0006归类决定税号为2707.999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为7%。同时根据2021年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对部分成品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9号)的规定,对归入税号27079990的进口产品,将被视同石脑油按1.52元/升的单位税额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两个税号对应税率相差较大。
2023年第94号公告是典型的将WCO商品归类意见转化为商品归类决定,从而解决企业与海关的归类争议的典型事例。这也是笔者近2年来处理的第3个通过向WCO递交提案并由WCO最终出具的商品归类意见。
当企业依据出口国税号向进口国申报,被进口国海关质疑,引发与进口国海关的归类争议。在国内层面解决海关商品归类争议陷入困境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启动WCO协调制度委员会程序,通过提交归类提案,并将获得的WCO归类意见转化为所在国的国内法,这是归类解决争议的有效路径。中国企业出口时,如果在进口国面临税号争议,可以向海关总署反映情况以启动该程序。本文将简述WCO商品归类意见提案和转化的相应流程和法律效力。
一、世界海关组织和《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
世界海关组织(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CO”)是各国间为促进海关制度标准化、便利国际贸易发展而建立的机构,总部位于布鲁塞尔(WCO的前身是海关合作理事会(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以下简称“CCC”[1]))。在此框架下,各国间存在多项公约,其中《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以下简称“HS公约”)约定,各国进出口使用的商品编码6位数字需要统一,而在6位数字之后可以细化分类[2]。
HS公约规定了争议解决机制,缔约国间关于对本公约解释或执行方面有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由争议各方提交协调制度委员会(the Harmonized System Committee)审议并提出解决建议;协调制度委员会无法解决的争议,由委员会将问题提交理事会(the Council),由理事会按《建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the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a 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建议,争议各方可事先商定同意接受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并遵照执行。
HS公约建立协调制度委员会,协调制度委员会由各个缔约方代表组成,通常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3]。协调制度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包括提出HS公约的修正案(amendments);起草注释(explanatory notes)、归类意见(classification opinions)及其他解释协调制度的指导性意见;提出建议,确保协调制度的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搜集信息;向缔约方主动或按照要求提供协调制度中关于商品归类问题的情况或意见;向理事会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修正案、注释、归类意见及其他建议。
二、提交WCO协调制度委员会审议流程
WCO是政府间组织,企业并不能直接向其申请对产品的税号进行讨论;企业需要先向一缔约方的海关主管机构提出。获得该国海关主管机构支持的情况下,由该国代表将事项提交给WCO秘书处(the Secretariat),由秘书处将事项安排入协调制度委员会的日程(agenda)[4]。根据《协调制度委员会程序规则》(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Harmonized System Commitee,以下简称“《程序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事项经一缔约方在会议开始前8周提出并由秘书处收到,则将被列入日程(截止日后才提出的将被列入附加清单)。协调制度委员会在会议开始前决定日程,并可以在会议期间更改日程。
对于提案,可以先由提议方与其他方进行循环讨论和磋商,经讨论和磋商后,将由协调制度委员会审议,并进行投票决定。协调制度委员会根据投票结果,作出归类意见。
协调制度委员会将基于秘书处准备的文件(包含了评述和提议)检视事项[5]。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九条,通常而言,每个缔约方有1票,大部分决定(包括归类决定(classification decisions)、注释的适用、归类意见)需要协调制度委员会以简单多数投票通过。
根据HS公约第八条第三款,协调制度委员会在会议中作出的归类意见,相关缔约国可以在会议闭幕后第二个月末前提出异议。如果在会议闭幕后第二个月末前没有本公约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the Secretary General),要求将问题提交理事会审议,均应视为已经理事会批准通过。
三、WCO归类意见转化为国内归类决定
而前文案例中的归类意见,即使被WCO理事会通过,理论上也仅是建议,对缔约方并无强制力。为了推动归类意见的应用,2001年6月《海关合作理事会关于应用协调制度委员会决定的建议》(Recommendation of the 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 on the Application of Harmonized System Committe Decisions)中建议,如果缔约方无法应用协调制度委员会的决定,其应于该决定被理事会依据HS公约第八条第二段通过后的12个月内尽快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将向HS公约的缔约方传送该通知。而根据WCO网站信息显示[6],自2001年至2023年11月,此种公开的不应用通知仅有30项(数量很少,相对于数量繁多的协调制度委员会决定而言),中国更是没有一次公开的不应用。
实践中,海关总署基本每年会将WCO协调制度委员会的部分归类意见转化为归类决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一般情况下是集中将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的部分商品归类意见转化为商品归类决定,如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94号(关于发布2023年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31号(关于发布“导热液体”商品归类决定的公告)针对单一商品的归类决定,比较少见。
四、归类决定的效力和溯及力
在海关总署转化之前,这些归类意见在国内没有效力。在海关总署将其转化为归类决定后,并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属于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依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这些归类决定在国内对相同货物将具有普遍约束力[7]。
一般情况下,海关总署归类决定的公告明确公告实施执行之日。同时为了海关执法的稳定和权威,上述海关归类决定没有溯及力。企业不能依据该归类决定,向海关申请对已经申报进口缴税的货物进行修改报关单、退税等。
结语
跨国公司依据出口国税号向进口国申报,被进口国海关质疑税号时,可以考虑启动WCO协调制度委员会的归类意见程序来化解该归类争议
对于归类决定发布之前已经申报的商品归类如何处理,包括该商品归类行为的定性与处理,归类调查的应对,补税以及滞纳金等,将在下几篇文章中进行详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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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文件中,CCC是WCO的官方名称。
HS 公约 第三条。
HS 公约 第六条。
https://www.wcoomd.org/en/topics/nomenclature/overview/harmonized_system_faq.aspx#:~:text=Technical%20questions%20concerning%20the%20classification,the%20course%20of%20its%20work.
https://www.wcoomd.org/en/wco-working-bodies/tarif_and_trade/harmonized_system_committee.aspx
https://www.wcoomd.org/-/media/wco/public/global/pdf/topics/nomenclature/instruments-and-tools/classification-decisions/harmonized-system-committee-decisions/application-of-hsc-decisions-notifications-en.pdf?la=en
《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布。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