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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光新能源:再论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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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建设工程纠纷工程、能源和基础设施-清洁能源与可再生能源

前言

守约方请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救济违约损害的常见方式,两者在性质、功能上存在相似之处。当事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风力、光伏发电项目建设中,通常涉及数亿甚至数十亿的资金投入,当事方对交付质量、设备性能指标等要求也相对较高,合同的履行亦受到政策变动的直接影响。因此,为确保项目按要求投产、维护各方投资利益,相关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并购协议中通常会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但是,违约金请求权必须以有效的违约金条款为前提;而即使合同中无有关损害赔偿的具体约定,当实际损失发生,当事方也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践中,便会因此出现守约方既主张迟延竣工/交货违约金,又同时主张逾期产生的窝工及发电量损失;既主张质量及性能指标违约金,又主张质量消缺或发电量索赔;既主张合同解除违约金,又主张第三方替代履行产生的差价损失等情况。

在我国民法体系下,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不是互斥的两项制度,但对于同一个违约行为引起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立法层面并未明确给出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并用处理模式。实践中,裁判机构在处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并行请求时,常对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予以权衡,在检视当事方真实合意的同时兼顾各方的利益平衡、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等价值实现。风光新能源领域争议金额较大、法律与事实认定较为复杂的特性,决定了裁判机构将以更审慎的态度处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并用可能。有鉴于此,本文对风光新能源领域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并用可能进行简要梳理。

一、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互斥的制度

对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能否并用这一问题,存在不一的观点:部分观点认为,违约金本身的核心价值即在于补偿损失,与损害赔偿产生效果上的重合,合同违约方不应当同时承担累计的违约金给付和损害赔偿责任;另有观点则认为,违约金条款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价值,应当尊重当事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持当事方向违约方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就此,我们初探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首先,两者的产生基础是独立的。违约金是意定的违约救济形式,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支付条件和违约情况的定义等要素时,违约方才需要依其特定违约行为支付约定数额的违约金;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基础则在于实际损害的发生。当合同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而导致相对方利益受损时,受损方需要对损害进行举证,违约方的赔偿标准为“足以填平损害”。因此,在存在违约金约定且违约事项导致利益损害的情况下,受损方的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同时产生。

其次,两者并不在制度上直接排斥彼此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即规定:“当事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民法典》第179条也明确:“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法律并未禁止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同时适用,在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下,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制度上是不互斥的。

最后,两者的设立目的及保护的法益并不一定同一或重合。尽管并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可能导致对相同损害的重复填补,但我们认为,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指向不同利益的空间。目前已有观点认为违约金应具有区别于填平损害的惩罚性价值,而不再局限于补偿性价值,也不依赖于实际损害的发生。简而言之,守约方既可以通过主张损害赔偿填平损失,又可以通过主张违约金得到惩罚性赔付。

二、利益受损方可同时主张不指向同一利益的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尽管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产生基础、制度和法益保护上并不互斥,但合同当事方在个案中能否同时主张两项请求权依旧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基于对现有实践情况的检索和办案经验,我们认为:当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不同利益时,二者可以同时被主张。具体而言,如果违约金体现为一种对违约方的惩罚措施,其指向的利益在于契约的实际履行和缔约目的的达成,违约金在此时是一种合同履行担保,可以与损害赔偿金一并主张;反之,如果违约金体现为对损害的填补,则其指向的利益在于弥补受损方的损失,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将导致同一损害被重复填补。

1. 两者并用的基础:合同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质

我们认为,如果违约金被理解为带有惩罚性质,则受损方可以在主张损害赔偿的同时,另行主张惩罚性违约金作为对违约方的惩戒。实践中,部分合同在条款中体现“惩罚性违约金”、“罚款”[1]、“在支付违约金后赔偿全部损失”等内容,这是明示的意定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而对于没有明示违约金性质的案件,裁判机构通常会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内容、违约金数额、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在2017年对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的再审裁判[2]中即明确认可了违约金这一制度本身即具有“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价值,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限,并同时支持了法定孳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裁判态度也为后续一些各级法院所认可和参照。最高院在说理时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 “《合同法》”)第114条[3]采取的就是兼具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的模式,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当事方作为商事主体也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注意义务并应具有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

最高院在后续处理某能源公司与某水电力有限公司有关建设工程项目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的纠纷时,进一步确认:当违约金条款具有惩罚性时,受损方可以同时主张基于对方违约导致的损害赔偿金和基于违约金条款的违约金。该案中,某水电力有限公司委托某能源公司建设并交付一个水力发电站,并在合同中约定:某能源公司未履行交付质量合格水电站义务的,应当承担就此给某水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按损失金额的10%向某水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某能源公司在争议产生后,提出损害赔偿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抗辩。法院认为,合同条款约定违约方在赔偿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某能源公司交付的水电站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某水电力公司有权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某能源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同时有权基于违约金条款要求其再支付修复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

在风光新能源领域的合同纠纷中,当建设单位既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又主张未按时并网的补贴电价损失及对其他施工方造成的窝工损失时,或者既主张设备性能不达标的违约金又主张因设备性能缺陷产生的发电量损失时,可以参照最高院的上述裁判理念进行处理,即首先需要判断合同违约金条款是否具有惩罚性质,是否以填平损失为限。我们理解,裁判机构对违约金惩罚性质的审查和认可体现了其对当事人利益的权衡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但是,当合同对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约定不清时,个案中不同裁判机构的观点和裁判倾向在客观上难以准确预测,需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公平与诚信原则予以综合认定。

2. 两者并用时的违约金调整:受到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限制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是我国民法体系下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在《合同法》时代就得到适用。在这一规则下,当当事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实际损失,受损方可以请求裁判机构增加违约金金额;当然,当事方也可以选择基于实际损失径行主张损害赔偿金。而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也可以请求裁判机构降低违约金金额。由此,受损方可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被设置了“不低于实际损失”的下限和“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上限。

在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并用的情形下,惩罚性违约金也要受到上述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限制。即便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且该违约金明示或可被推断出具有惩罚性性质,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裁判机构可以基于违约方的请求作出酌减违约金的判决。

所谓“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实践中一般适用的计算方法来自《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的有关说明。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上文提及的两个案例中,最高院在支持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用时,也同时对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审查,并最终认定违约金条款均未超过实际损失的30%,故判决支持了守约方的并用主张。需要注意的是,与单独主张违约金的认定标准不同,在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并用时,由于守约方已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填平损失,上述两个案例支持了实际损失30%以内的惩罚性违约金,而非实际损失的130%以内的违约金。换而言之,如果按照上述标准,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130%以上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并用问题,则也可以转化为仅主张违约金条款时的违约金调整问题,因为无论选用哪一种诉讼方式,守约方均无法获得损失金额的130%以外的赔付。但上述30%的标准仅作为“一般”上限及原则适用,实务中依不同案情,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三、结语

如上文分析,在我国民法体系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在制度上并不互相排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机构也呈现尊重当事方约定、认可违约金存在惩罚价值的整体态度。但在实务处理中,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并用问题在个案中依赖于裁判机构对合同的理解以及对当事方权益的平衡。这诚然反映了我国民法体系和法律实务对经济和社会变化的适应和调整,但也客观为当事方主张的权利提出了新的考验。新能源领域的从业者和企业更应考虑本行业特性,审慎处理合同事项、仔细设计合同条款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力争实现争议的公平解决和己方合同权益的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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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严格来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不具有互相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建工合同中的 “罚款”条款事实上应被理解为一种违约金条款。

注:该案裁判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因此,最高院在进行裁判时适用的法律为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注:《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因《民法典》的生效而废止,但《合同法》第114条与《民法典》第585条保持了内容的一致。

参考资料

  • [1]

    注:严格来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不具有互相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建工合同中的 “罚款”条款事实上应被理解为一种违约金条款。

  • [2]

    注:该案裁判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因此,最高院在进行裁判时适用的法律为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3]

    注:《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因《民法典》的生效而废止,但《合同法》第114条与《民法典》第585条保持了内容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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