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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听穿林打叶,何妨吟啸徐行丨新公司法催缴失权实务解读:最终篇——从争议解决视角探讨失权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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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公司纠纷

在先前的文章中,我们对股东除名与催缴失权这两种制度进行了价值对比和考量(新公司法催缴失权实务解读:先导篇——从股东除名到催缴失权的制度价值考量),以催缴失权的程序为起点,从核查出资、催缴出资、决议失权与失权通知、失权股权的处置四个环节将失权的实现路径进行解构并提出有益性实践探讨(新公司法催缴失权实务解读:实践路径篇——催缴失权程序的实践路径探析)。

由于股东失权涉及股东权利的剥夺,为平衡公司和股东利益,兼采程序正当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新《公司法》赋予了失权股东通过诉讼提出异议的权利,即新《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适用何种案由?诉讼参与人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列示?“股东对失权有异议”是针对失权通知还是失权董事会决议?法院的审查要点是什么,是否仅审查失权程序?失权异议之诉与其他关联诉讼是否存在交叉以及如何处理?这皆是催缴失权制将面临的实践操作问题。因此,本文从新《公司法》第52条文义出发,结合理论学说和同类案件,从争议解决视角探索失权救济途径的实践应用。

一、失权股东提起诉讼的案由:沿用“公司决议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或新设“股东失权异议纠纷”案由?

对于失权股东异议纠纷案件的案由适用问题,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新设案由“股东失权异议纠纷”:“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未规定‘股东失权异议纠纷’这一案由。股东失权异议纠纷是新《公司法》增加的催缴失权制度而产生的纠纷类型,后续随着案由规定的修改,‘股东失权异议纠纷’应会成为独立的三级案由以供适用。”[1]“这是新《公司法》为失权股东救济自身权益而专门新设的诉。”[2]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沿用已有的案由即公司决议纠纷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失权制度虽然是全新的制度,但过去《公司法解释三》的‘股东除名制度’和《合伙企业法》的‘合伙人除名退伙制度’已经运行多年,实务中已经较为成熟地通过公司决议纠纷或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来提出异议、诉讼,因此完全可以沿用成熟的诉讼路径…被通知失权的股东应当优先考虑提起公司董事会决议纠纷诉讼,其次再考虑提起股权资格确认纠纷诉讼…参考《合伙企业法》合伙人除名退伙制度的有益经验,被除名的合伙人也是针对除名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3]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股东身份存续)主张失权的无效…在失权制度被滥用的情况下,权益受到影响的其他股东都可以提起确认失权无效之诉。”[4]但并未对确认失权通知还是失权决议无效作出区分。

针对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我们理解较难继续沿用“公司决议纠纷”,应适时补充“股东失权异议纠纷”作为新案由予以适用,主要理由如下:

1.新《公司法》第52条在董事会决议之外设置了失权通知制度,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股权的时间节点是失权通知发出之日,并非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因此,我们理解失权股东提起诉讼针对的是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而非董事会决议,不宜直接适用“公司决议纠纷”案由。

2.失权异议之诉与公司决议纠纷在行权的期间、行权的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如果沿用“公司决议纠纷”案由,则股东失权异议之诉30日的除斥期间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除斥期间有关规定将存在冲突。

因此,针对新《公司法》第52第3款规定的股东失权异议之诉有理由、有必要新设“股东失权异议纠纷”案由。而在尚未新设“股东失权异议纠纷”案由前,可以适用上一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纠纷”。

二、股东失权诉讼的当事人

(一)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原告身份起诉?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之规定,失权异议之诉是股东对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存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故被通知失权的股东为失权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以股权代持的形式获取投资收益的情况。在失权异议之诉中,实际出资人可否以原告身份起诉?我们认为,异议权是一种依附于股东身份的权利,实际出资人的诉讼地位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判断:

一方面,如实际出资人已通过各种途径将其股东身份显名化,例如有证据证明有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事实,并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5],则我们倾向认为可以肯定其股东地位与股东权利,并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如实际出资人尚未进行显名化,则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而不影响其外部身份,实际出资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则可能存在障碍。如在(2022)豫民申1165号案中,河南省高院认为实际出资人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其可直接行使股东权利。[6]相似的观点还可见北京高院发布的股东知情权诉讼指导意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7]

(二)被告是发出通知的主体,还是作出决议的主体?

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52条规定,经董事会决议后,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因此,股东系对失权通知有异议起诉,由于发出失权通知的主体为公司,故失权异议之诉的被告应当为公司,而非作出决议的董事会。

三、诉讼请求中能否一并主张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

失权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确认公司的失权通知、董事会的失权决议无效,并恢复其权利。[8]对于失权异议之诉的具体诉讼请求,有观点认为“参考《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关于股东除名救济程序的规定,被通知失权股权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要求确认公司对其失权通知无效;同时,股东也可以就董事会决议一并提出确认效力的请求。”[9]

如果失权股东分别提起确认董事会决议效力诉讼和失权异议诉讼,上述诉讼能否合并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关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中阐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指各个单纯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应有牵连,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10]我们理解,失权通知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较强的牵连性,失权通知与董事会决议一脉相承,对失权通知如需作出否定性评价不可避免要涉及对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评价,因此应予以合并审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讨论“诉的合并实务类型及其认定标准”时亦认为:为规范案件受理,维护诉讼秩序,在受理起诉过程中,一般应按照“一案一诉”的常态予以登记立案。但是,“一案一诉”并不是绝对,存在例外情形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和法律规定之外实务中存在的例外。之所以允许例外存在,主要目的是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人力、物力,提供办案效率,防止对数个存在联系的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11] 因此,相关联的董事会决议效力之诉和失权异议之诉合并审理,亦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当属《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题中之义。

四、法院对股东失权诉讼仅做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

对于股东失权诉讼审查范围,有学者认为在股东失权异议之诉中,法院需审查失权行为的全过程:“包括被失权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公司是否对股东进行过书面催缴,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是否经过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被失权的股东是否与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部分相对应,以及公司董事会催缴和失权的决议效力等问题”[12]。我们亦持相同观点,我们理解因股东失权前序催缴出资、董事会决议与后序失权通知之间是一脉相承、彼此具有递进关系,且失权对股东的权利、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法院应对催缴过程、失权的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

五、股权在先查封、质押对股权失权的影响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但是如果失权通知发出前,失权的股权已被查封、质押,股权查封权利人或股权质押权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股权失权提出异议?

我们理解,《公司法》第52条赋予失权股东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原则上上述权利不能扩展到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即股权查封权利人或股权质押权人不能就股权失权提起诉讼。当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丧失股权后,因存在在先查封或质押,如何协调后续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与股权在先查封、质押关系也是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虽然在法律上失权通知发出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丧失股权,但是在先的查封或质押仍然存在,在先查封或质押亦会影响后续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变更登记办理,后续仍需公司登记部门明确有关业务办理的实施细则以解决在先股权查封或质押对股权失权的影响。进一步讲,如何在股东失权程序中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司法解释亟待明确的问题。

六、失权异议之诉与其他关联诉讼的交叉与处理

针对失权异议之诉与决议效力之诉的关系,失权异议之诉原则上排除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用,但是不排除股东主张董事会决议撤销或不成立。[13]在股东分别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和董事会决议撤销或不成立诉讼的情形下,将面临失权异议之诉与董事会决议撤销或不成立之诉如何衔接以及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我们理解董事会决议撤销或不成立诉讼的结果与失权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相关联。《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在失权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如果股东另行提起董事会决议撤销或不成立诉讼,原则上失权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待董事会决议撤销或不成立诉讼审结后,失权异议之诉再行审理。

结语

新《公司法》第51、52条增设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对于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具有重要意义。诚然,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多为股东人数较少的封闭性公司,董事会易受到控股股东、实控人的控制而丧失独立性,新《公司法》增设了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措施,在实现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同时兼顾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持公司资本充实与股东利益保护的衡平。但是,“一分立法,九分实施”。作为新增规定,催缴失权制在实践应用过程中难免面临诸多空白与挑战。本系列文章以新《公司法》下催缴失权制的立法为背景,从制度价值考量、实操问题研析、权利救济三个角度进行探索性解读,希冀抛砖引玉,为催缴失权制的落地提供有益探讨和参考。

感谢实习生董庆阳、赵桂云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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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90-91页。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25页。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王立达于2024年3月21日发表于“高杉LEGAL”公众号的文章:《新<公司法>下,被通知失权股东如何维权?》。

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于《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第45页。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见《樊某、河南省T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豫民申116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7日裁判。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16条:“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32页中也持相同的观点。

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2月第1版,第16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第1版,第471页。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139页。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92页。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25页。

参考资料

  • [1]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90-91页。

  • [2]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25页。

  • [3]

    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王立达于2024年3月21日发表于“高杉LEGAL”公众号的文章:《新<公司法>下,被通知失权股东如何维权?》。

  • [4]

    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于《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第45页。

  • [5]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8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6]

    参见《樊某、河南省T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豫民申116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7日裁判。

  • [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16条:“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 [8]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32页中也持相同的观点。

  • [9]

    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2月第1版,第165页。

  •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第1版,第471页。

  • [11]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139页。

  • [12]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92页。

  • [13]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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