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融资租赁法律实务之物权保障的上篇中(《融资租赁法律实务之物权保障(上):《民法典》前存量项目的“困”与“破”》),我们总结了《民法典》生效前出租人在租赁物被擅自处置后可能面临的各类“困局”,并结合过往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的执业经验,从程序与实体两个角度,分别梳理了出租人保障物权、实现“破局”的“术”与“道”,为出租人应对《民法典》前存量项目可能出现的风险提供了一些建议。
本篇中,我们将围绕后《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领域法律条文及配套制度的更迭,总结租赁物物权保障规则中的“废”与“立”,并以此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可能发生的变化作出解读与研判。
一、 物权保障规则之“废”与“立”
2020年以来,《民法典》的颁布及一系列相关规则的更迭为融资租赁行业带来了新的机遇,同时也蕴藏着新的风险。
1. 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的退场
首先,2020年末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较2014年施行版(下称“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相比大幅瘦身,缩减了将近一半的篇幅。
具体而言,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无新增条款,且其中大量条文因被《民法典》完全吸收而从司法解释中删除,另有部分内容因制度本身发生更迭而被删除。其中,最为重大的一处修改即为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除外情形的规定被完全删除,并最终为《民法典》第7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的新规则所替代。(详见下文对《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讨论)
尽管在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曾对是否暂时保留该条并增设一款过渡条款,来为《民法典》颁布后的“空窗期”提供临时接口存在一些分歧,但随着建立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日程逐步明朗,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完全删除该条规定。[1]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是我国司法解释弥补立法阶段性缺陷的重要措施,亦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支持行业发展作出的创新之举,但伴随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该条规则的特殊历史使命也正式宣告终结。
2. 《民法典》及其配套制度的登场
《民法典》第745条正面回应了融资租赁从业者们多年的期待,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宣告着融资租赁领域登记对抗制度的正式确立,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未竟的使命终告实现。
对抗主义模式下的融资租赁登记,其功能不在于设定权利,仅在于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状况及确定竞存权利之前的优先顺位,以保证租赁物上的所有权优先于债权。换言之,第三人在交易之初即可判断承租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能够避免误认承租人所占有的财产均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而承担未能预见的风险。[2]
在此基础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及第67条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范围及其效力问题作出了更加具体的界定。鉴于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相似的功能构造,以及其规定与《民法典》第403条关于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规范表述上的一致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类推适用了动产抵押的解释规则,即出租人如果未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善意的租赁物受让人、次承租人、已受保全或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3]
此外,2020年末,为及时配合《民法典》的实施,国务院则颁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下称“《登记决定》”)。根据这一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租赁等),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则不再承担“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职责,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成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的过渡安排,妥善移交存量信息。上述规定的实施也标志着我国已经建立起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平台,司法裁判中判断租赁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适用标准也将归于统一。[4]
时间来到2021年末,为落实上述《登记决定》的相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在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则基础上,出台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进一步明确并细化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规则,规范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登记系统运行,为当事人规范登记操作,提高登记公示效率提供了制度保障。[5]
二、 融资租赁行业物权保障的实践更迭
为了及时适应法律的变更,在后《民法典》时代更加有效地保护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受侵害,我们为出租人初步总结了如下业务要点,以供参考。
1. 保证融资租赁信息登记的时效性及完整性
一方面,《民法典》第745条已明确规定,出租人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意味着登记对抗主义的正式落地。对于《民法典》生效后建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旦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进行了登记,嗣后从承租人处取得租赁物物权的第三人将不再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亦无法以未查询或无义务查询登记信息为由进行抗辩。但如出租人未进行登记的,仍欲证明第三人为非善意的,相较于旧法时期,将承担更为严苛的证明责任,难度也将明显提高。
另一方面,由于现行登记制度采形式审查标准,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明确登记机构不对相关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这就要求出租人在登记的过程中,尽可能及时、完整、详细地上传租赁物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财产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金额、所在地、照片以及租赁财产唯一标识码等),避免出现争议时,登记信息与租赁物实际情况不一致而丧失对抗效力的风险。在登记到期日前,出租人亦应及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展期登记,延长所做登记在登记系统的公示时间。
此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如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租金加速到期的同时,可以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尽管该条款仅仅规定了出租人有权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而并未明确出租人是否有权就变价款优先受偿,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则进一步在其著作中表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6]实际上,在现行《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体系下,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实际上得到了明确的承认,甚至于赋强。因此,即便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但我们倾向于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出租人还可基于租赁物的登记信息主张对于租赁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2. 视情况继续办理自物抵押登记
由于《民法典》及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关于自物抵押的相关规定,实务界对于未来是否还有必要进行自物抵押登记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在《民法典》已承认租赁物登记对抗效力的情况下,由于租赁物登记制度欠缺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已基本消除,自物抵押这种当事人自创的变通公示手段已非必要。[7]
我们认为,就绝大部分动产生产设备而言,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办理自物抵押登记确实已无太大现实意义,但考虑到央行征信系统目前并未设置租赁物所有权与抵押只能择一登记,且全国范围内特殊动产物权登记与融资租赁登记仍未正式并入同一登记系统中,[8]在国务院及央行未出台明确规定前,出租人可从保护自身权利出发,延续此前的融资租赁操作实践,视情况选择办理自物抵押登记。
3. 强化其他租赁物监控手段
除登记公示外,出租人还可以继续参照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做法,在租赁物上作出特定、显著的标识,例如喷漆、贴标甚至焊接铭牌等,并使其与书面文件(如合同、租赁物清单等)及影像资料保持一致。
这不仅仅是为了加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外观公示,更是为了辅助实现租赁物的特定化,避免被法院认定为“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9]或因无法区分而导致最终难以处置租赁物。同时,为防止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恶意去除标识,出租人还可要求承租人定期回传租赁物现场照片或视频以保障其权利不受侵害。
此外,针对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原始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或在发票上作出所有权转移标识,以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
三、 结语
法律的发展总是不可避免地落后于商业社会实践的需求,而融资租赁领域围绕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的制度与法律更迭即是一个缩影。2014年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通过创新变通的方式积极地回应了困扰融资租赁行业多年的痼疾,其实施也在多年间得到了业界的高度评价。然而,一部司法解释终究无法独自完成如此庞大的历史命题。在近十年的施行过程中,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经历了来自多方面的重重考验,越来越难以满足融资租赁行业高速发展的需求。2021年以来,伴随着《民法典》及其配套制度的实施,登记对抗制度正式确立,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也就此“寿终正寝”,逐渐淡出了中国法律的历史舞台。
然而,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从法律体系中被“清理”并不意味着其背后蕴含的裁判逻辑与规则也就此失效。草蛇灰线,伏脉千里。实际上,针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规则,该条与《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脉相承。新法较旧法虽强化了登记的效力,但在租赁物未登记的情形之下,无论是依据新法或是旧法,原则上均适用善意取得,除非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据此,贴标识、保存合同及发票等监控租赁物、保障租赁物安全的风控措施在后《民法典》时代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当然,囿于新法的实施时间仍然较短,与之直接相关的争议案件数量也较少,本文的观点仍留待行业实践与司法审判的进一步检验。
参见陈明(最高院民二庭):《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修改要点、理由及新旧对照》,载“法与思”微信公众号2021年1月4日推送。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61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60-562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http://gtpt.court.gov.cn/#/NewsDetail?type=03000000&id=0112034ec7594a458de91af36ebc5f03,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6月21日。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答记者问》,中央人民政府网2021年12月30日,http://www.gov.cn/zhengce/2021-12/30/content_5665455.htm,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6月21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46页。
参见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法学》2020年第8期,第3页;陈明(最高院民二庭):《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修改要点、理由及新旧对照》,载“法与思”微信公众号2021年1月4日推送。
《关于试点开展北京市机动车、船舶、知识产权担保登记信息统一查询的公告》(2022年5月28日)规定,自2022年5月30日(周一)8:00起,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将提供北京市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知识产权(含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质押登记信息统一查询服务。
(2020)沪民终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