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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系列之新消费食品宣发:雷区中的舞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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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公司与并购-公司合规体系农业和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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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有点难以置信,新消费食品上市面临的首要棘手问题很可能是如何合规宣发。

尽管经济形势起伏,新消费食品仍是目前公认的食品行业发展的重要趋势和赛道之一,其未来前景毋庸置疑。相较于传统食品,新消费食品最大不同在于其提供的特定功能性价值。除了吸纳新技术、新业务模式外,毫无疑问,新消费品牌将更加依赖宣发,方能凸显其额外价值,支撑其价格空间。

大部分新消费食品在国内基本都被纳入普通食品管理,即便艰难进入特殊食品范畴比如保健食品,也依然会面对世界级的严格监管体系。基本上任何商业上的奇思妙想,在现实中先迎来的往往都是当头一棒,即便是如实表述,依然可能面临处罚。

很显然,新消费在中国宣发中面临的最大的矛盾是,日益增长的功能宣传需要,与严格的法规体系和实践的不确定性。

带着镣铐跳舞,是所有新消费企业必经之路。既要商业性、又要合规。如何既要又要,无时无刻都在磨练企业的智慧和外部律师的能力。

本文纯干货分享,适合新消费食品行业的法规、法务人员,负责宣发的市场部门人士,以及常为此困惑的人群,高管看标题即可。

引言

近年来,居民健康生活理念持续升温,尤其是在疫情的大背景下,从银发群体至“打工人”,预防为主的养生理念和需求进一步激活和深化。具备药食两用悠久传统的中国市场,截至2019年已成为全球第二大膳食营养补充剂市场。[1]2023年7月1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印发《轻工业稳增长工作方案(2023—2024年)》,明确表示要引导食品产业与康养、旅游、科普、娱乐等产业融合发展,拓展功能性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消费市场。

在逆势增长的风口,无论是国际大牌还是国潮新锐,无不关注如何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通过五花八门的宣发手段实现赛道超车,并力图在捕捉消费需求之外引导和创造消费需求。然而另一方面,全球监管模式的差异、职业打假人群体的存在、以及执法的不确定性等因素,使得卖点也有可能成为雷区,对新消费功能食品宣广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定性

对于营养食品行业,多数国家已建立了管理体系和制度,但存在较大差异。在我国相关官方文件中,曾使用“功能性食品”“营养食品”“营养补充剂”“膳食营养补充剂”等名称用语,但未给出明确定义。[2]

一些在美国、日本、澳洲、欧洲等地被归类为膳食营养补充剂(dietary supplement/food supplement)、功能性食品(health functional food)、保健食品(food with health claims)监管的营养食品,在国内市场,除非获得相应的特殊注册/备案或适用特定标准而被归类为药品、保健食品或特殊膳食用食品,否则将被视为普通食品监管,常见剂型包括固体饮料、即饮饮料、压片糖果及凝胶糖果等。但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其他一般性普通食品,为整顿和规范相关行业,国家有关部门已针对性发布了更严格的规定或国家标准,例如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固体饮料监管公告》”)以及2023年7月26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发布的GB/T 29602《固体饮料质量要求》征求意见稿,均对固体饮料的标签和宣传资料设置了高于一般性普通食品的监管要求。

从实践来看,由于特殊食品(包括保健食品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获得相关许可的难度较大,监管也极为严格,目前在市场上带有特定功能价值的新消费食品,大部分走的是普通食品路线。为行文方便,本文所使用的“新消费功能食品”概念,仅指在我国被视为普通食品监管的、以某些补充营养或有助于提供特定功效作为主要卖点的食品产品(例如胶原蛋白固体饮料、透明质酸钠糖果、果蔬酵素饮料、接骨木莓饮品、白芸豆糖果、益生菌类粉剂等等)。本文将结合近年来执法实践,拆解新消费功能食品宣广卖点可能触发的监管雷区。

二、宣发监管重点雷区

1. 声称保健功能/疾病治疗预防功能/医疗术语

这个规则很多人都有所了解,也是新消费功能食品宣发最常见的雷区之一,但其内涵和运用远不止于该规则表面所呈现的如此简单。

(1) 基本禁止性规则

最主要的限制、但也是最为常见的监管雷区即:产品声称(明示或暗示)保健功能;或是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是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相关禁止性规定分别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广告法》《固体饮料监管公告》等法规以及部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例如GB 7718-2011)有所提及。

值得注意的是,除上述执法依据以外,也有不少行政处罚案件秉持的逻辑是,相关产品是普通食品,不是保健食品,因此不可能具备保健功能,从而将违法情形直接定性为未能准确表示商品功能[3],甚至是虚假广告[4]。

(2)有事实支撑是否就可以宣传特定功能?

新消费功能食品最大的卖点,即是其相较于一般性普通食品,事实层面,确实含有特定营养成分,或具备一定的营养价值或功能,对相关功能进行宣称可能并未违反真实性要求。但即便具备真实性支撑,也并不意味着对任何功能均可以进行声称。监管在强调真实性和准确性要求的同时,也着力于以避免误导消费者将其与药品、保健食品等特殊产品相混淆。易言之,即便产品确有实证或权威数据支持,只要该产品宣传被认定为超出了普通食品可宣传的范围,包括宣传其特定保健等功能,即会被认为是违规。换言之,在部分监管机构看来,宣传保健功能本身就是原罪。

(3)如何判断声称落入“保健功能”用语、“医疗用语”等禁止性范围?

禁止保健功能和医疗功能宣传,似乎规则极为明确,但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落入上述范围,则是一个从法律到执法均为复杂的问题。

在法规层面,目前并未对普通食品禁止宣称的“保健功能”“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医疗用语”“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进行明确定义或给出具体清单或目录。

禁止声称的“保健功能”的范围方面,为规范保健食品的保健功能声称,国家有关部门已发布《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保健功能目录》”)。曾有部分执法机关认为,普通食品不能宣称的“保健功能”,指的是《保健功能目录》所载的功能,分析违法理由时会评估所声称的功能是否属于该目录范围内的保健功能。但近年来大量执法案件显示,执法机关普遍已不再以是否落入《保健功能目录》作为执法判断依据,而是有明显扩大的趋势,通常倾向于采用实质性标准,即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普通食品声称并非《保健功能目录》所载的功能亦可能被认定为明示或暗示“保健功能”。[5]

使用“软文”或艺术化处理的修辞亦不能完全免除风险。例如,即便未直接使用“抗衰老”“抗氧化”等标准用语,“冻龄神器”“逆龄”“少女肌”的措辞,均曾被认定为明示或暗示保健功能、或是被认定为使用医疗术语而遭受处罚。[6]以通便调理肠胃为例,“唤醒肠胃,轻松畅快无负担”“清晨1袋菊粉起床,嗯嗯更顺畅”的隐晦用语,也被认定为宣称保健功能。[7]

“医疗用语”的外延同样也相当宽泛,并无明确的正面或负面清单供企业评估参考,“益气”“强心”“壮身”“防晒”“消肿”均曾被认定为疾病治疗或预防功能、或是医疗用语。即便刻意将关键字眼替换为错别字,也难逃监管法眼。[8]

当然,不同用语存在的风险等级高低并不相同。直接使用《保健功能目录》所载的标准用语、或者使用标准医学术语(例如疾病名称),极易引起监管机关的关注(尤其是因易于被电商平台或执法机关网络监测),受处罚的风险相对更高。

(4)能否借助宣称成分规避上述要求?

实践中一个常见的避险方式,是通过宣传成分的功效而规避对产品功能的声称禁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法规层面并未明确,执法口径和尺度也并不统一,相当程度上也取决于成分所宣传的特定功效,总而言之,需要个案判断。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发布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6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禁止,即“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但该规定已于2020年被废止,目前国家层面尚无类似替代性规定。在地方层面,部分原先根据《1996暂行规定》制订的、且现行仍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例如《江苏省广告条例》和《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9])依旧包含该规定,且在这些地区近年的执法活动中适用仍较为频繁。[10]

其他地区的执法实践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普遍倾向于认定为违法广告。即使提供了相关文献、或研究报告、或实验室检测数据等证明材料以证明功效真实性,但仍可能被认定为违法[11]。

由于并无直接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认定违法的理由和逻辑也不尽相同:(1)原料/成分功效不代表产品也具有一样的功效,而是与含量/用量、工艺等因素息息相关,宣称产品原料的功效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产品本身也具有相关功能,构成虚假广告;(2)构成暗示产品具有保健功能;(3)对产品的功能等信息描述不准确、不清楚,易引起消费者误解为保健食品或药品。处罚依据也不尽相同,仅以保健功能为例,处罚依据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等等。即便是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如根据不同的逻辑角度被认定为不同的违法情形而适用不同的处罚依据,将导致处罚结果(尤其是罚款数额)存在显著差别。

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5月29日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重拾了《1996暂行规定》的要求,在第七条明确“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并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将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但我们认为,即便仅仅从体系角度,该规定并非针对“三品一械” 的广告审查,将其置于针对“三品一械” 的管理办法项下,已超出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该修改似有不妥且并无必要。《征求意见稿》已于2023年6月28日截止意见反馈,但尚未发布正式文本,此条规定是否会在正式文本中保留有待关注。

(5)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标准用语与保健功能声称标准用语竞合时,如何定性?

如前文所述,由于法规层面缺乏明确指引,且对于此类产品的规制仍处于摸索阶段,导致执法层面的认定逻辑、宽严程度和执法边界参差不齐,甚至出现了一些较为极端的案件。例如:使用GB 28050-2011所载的功能声称标准用语,是否也可能被认定为声称“保健功能”?比如,GB 28050-2011规定维生素C的功能声称标准用语是“有助于维持皮肤和黏膜健康”“有抗氧化作用”等,普通食品只要符合GB 28050-2011的功能声称要求即可使用。但与此同时,《保健食品功能目录》中规定的“补充维生素C”的保健功能释义与上述GB 28050-2011中的功能声称标准用语完全一致。那么,含有维生素C的普通食品,根据GB 28050-2011进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因相关用语同时落入《保健食品功能目录》,是否会被认为普通食品(通过其成分)声称保健功能而存在处罚风险?我们留意到几份2016至2018年间(《1996暂行规定》废止之前)的行政处罚案件持认定违法的态度[12]。

从监管类别角度,即便是相同的原料,作为食品添加剂或者营养强化剂使用在普通食品中,与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目的和性质并不相同。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于2021年3月1日发布的《普通食品原料纳入保健原料目录的使用监管问题的解读》,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中的原料、用量、功效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与其中某些原料同时被允许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并不冲突。基于此,对于所禁止声称的保健功能或禁止使用的医疗类用语,似乎应在法规高度层面进行更为科学的统筹,并在执法层面进行宣贯和统一,以明确科学合理的执法边界,并为企业提供更为清晰的合规指引。

(6)通过跨境电商进口的产品,能否宣传保健功能?

如前文所述,由于全球监管的差异性,即使在其他国家被视为膳食营业补充剂、甚至是保健食品,如通过跨境电商等方式进口至我国,并未取得药品注册证或者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备案凭证等特殊证照,这类产品在我国将作为普通食品监管。[13]其中尤其应当注意产品类别的改变所导致的宣发物料内容合规程度差异。若直接将其他国家政府部门批准的英文版宣传用语翻译成中文版本,在我国境内使用或展示,将可能带来普通食品违法使用医疗用语、宣传保健功能相关风险。[14]

(7)何种程度将被认定为“暗示”保健功能?小技巧还能不能用了?

如前文所述,现行法规对于禁止普通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并无明确标准,在执法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和泛化趋势。尤其是何种情形足以被认定为构成“暗示”保健功能?除上述通过宣称成分功效以试图与产品功效建立关联以外,一些更为隐晦的方式也可能落入监管机关的认定范围,

略举几个示例供大家判断思考,感兴趣的也可通过文章结尾的邮箱和我们探讨:

压片糖果上标注眼睛图案以及“亮眼健康”是否构成直接或间接的暗示?

图文形式描述身体负面状态等方式,配合食品原料的介绍,是否会明示或暗示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增强免疫力、减肥、缓解体力疲劳、改善睡眠等保健功能?

含硒猪肉产品的社交媒体账号发布专门介绍硒功能的科普视频,是否构成直接或间接暗示猪肉产品具有补充硒的保健功效?

直播介绍银耳产品时,向消费者展示某本已出版书籍中记载的银耳具有“补虚养胃”“润肤”“益气”“壮身”等功效,是否构成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广告?

宣传奶昔产品时,将不同身材图片放在同一页面进行鲜明对比,并号召“逆袭从一杯奶昔开始”,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该产品具有减肥瘦身功效?

压片糖果及蔬菜汁饮料广告中使用“来自医生的反馈”及“具体用量也应听从医生建议”等用语,是否足以使消费者将该产品与药品混淆?

2. 虚假宣传

新消费功能食品领域,常见的被认定为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的情形,是成分及工艺声称、含量声称、或功效声称与实际不符。除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之外,相关声称还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尤其是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设置的相应前提和要求。

(1)示意图、“纯天然”……百分百保真吗?

如果产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食品配料,仅添加了相关风味的香精香料,是否允许在标签上标示该种食品实物图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标签标示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当使用的图形或文字可能使消费者误解时,应用清晰醒目的文字加以说明。

此外,对于工艺的声称也应确保与事实完全相符。使用“纯天然”“纯手工”或类似过于绝对的、与事实并不相符的用语而遭受处罚已屡见不鲜。[15]

(2)“0糖”“低脂”……经得起检测吗?

为迎合健康消费理念,“低卡”“低脂”“0蔗糖”“低糖”等噱头似乎已席卷当下的许多细分食品行业。新消费功能食品大多尤其致力于抢抓此类概念:既能提供营养支持,又不会增加额外负担。

含量声称的要求主要规定于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虽然目前并无明文规定GB 28050-2011同样适用于除产品标签外的其他产品宣传资料,但我们留意到有大量行政处罚直接援引上述国标来对标签外的其他物料(尤其是电商平台商详页)使用含量声称字眼进行执法。[16]处罚依据既有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虚假广告),也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或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虚假宣传)。

因此,无论是产品标签,还是商详页等其他线上线下宣发场景,使用“高/低”“含有”“富含”等字眼需要相当谨慎,应严格确保符合GB 28050-2011等适用的标准,并留存相关检测证明文件备查,在商详页、品牌手册等标签之外的物料进行含量声称还应当与产品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保持一致。

(3)文献、百科……有说服力吗?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然而,对于所提供材料的证明力、引证方式等是否有进一步要求,普通食品所适用的相关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尤其是,“百度百科”此类知识性网站来源是否足以作为引证依据?在实践中,对于引自“百度百科”的功效性内容,有监管机关认为应当进一步提供“检测报告”等更具直接证明力的依据,或是要求进一步“核实真实性”,否则将构成虚假广告;也有监管机关认为百度百科上的内容可以由上传者自由编辑,因此仅仅引自百度百科本身并不具备充分的证明力或保证准确性 ;甚至也曾有监管机关通过基本科学原理分析,直接推翻广告语所引用的百度百科内容,而认定广告语为虚假广告 。

3. 特殊原料成分声称

原料新颖性和功效性是新消费功能食品的关键卖点,但除普适性要求外,声称添加某些特殊原料亦需关注相应的特殊要求,例如:

(1)新食品原料能否随意声称?

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动植物和微生物等食品原料,将被界定为“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当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许可信息将在国家卫健委政务服务平台公布。

如审查部门认为该原料与食品或者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将终止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原料可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并依据相应标准进行生产经营(例如非变性Ⅱ型胶原蛋白);如审查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作为新食品原料,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还应当符合相应公告要求,比如按照公告要求标注推荐食用量上限、不适宜人群等。

(2)添加了中药材,是否就能声称治病或保健功效?

在国内市场,不少新消费功能食品主打“东西文化融合”,宣称产品同时添加了某种传统中药材物质,以迎合国潮风、吸引不同年龄层消费群体。但是,食品中是否允许随意添加中药材?以及添加中药材的普通食品,能否声称保健功能或涉及疾病治疗或预防功能?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即按传统作为食品又同时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质,简称为“药食同源物质”)。药食同源物质实施目录管理,该目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公布,并对目录实施动态管理。截至目前,共有93+9(试点)种药食同源物质被列入目录中。[17]新消费功能食品添加相关中药材应当确认是否已被纳入上述目录中。

此外,即便该药食同源物质已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具备一定的药物属性,但普通食品即便添加了该药食同源物质,也应当遵循普通食品的广告规则。《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药食同源物质的,产品标签标识和经营中也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 专利声称

根据《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标识标注办法》《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办理指南(试行)》(国知发保字〔2018〕39号)等法规及文件也为专利标注提供了更具体的指引。

除缺乏法定必须标注的信息要素外,产品与所标注专利缺乏关联性、未明确所标注专利是原料专利还是产品专利、以及标注的专利是某种制作或制备方法但未标明专利全名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料或产品本身专利,也是新消费营养食品专利标注的常见不规范行为甚至可能被认定为假冒专利的行为。

针对假冒专利行为同时符合商业广告特征时,法条竞合如何适用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山东省、安徽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法中假冒专利和广告法中涉嫌专利违法法条适用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160号)》也进行了阐明。

此外,对于外国专利的标注,虽无明文允许进行相应标注,但是结合《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办理指南(试行)》及部分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解答,已授权的外国专利应明确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以及注册国家或地区等信息。

5. 比较广告

为在层出不穷的竞品中脱颖而出,比较广告是非常常见的宣发方式,尤其是将产品与市面上的“其他产品”或“普通产品”进行概括性比较以凸显产品优势或特色。

此种比较方式可实现的宣发效果毋庸置疑,但可能触发多个维度的合规风险。一方面,将产品与“其他产品”或“普通产品”进行比较,未客观描述其他品牌的相应功能,只一味凸显该品牌的优势,可能会产生影射、贬低同类产品的效果[18]。另一方面,也有较多处罚案件认为,泛指市场上的其他产品均存在所展示现象、或者具有所呈现的参数,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 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19]。

三、合规建议

对于新消费品牌而言,罚金只是违规成本的一个方面,因处罚(尤其是公开)所招致的品牌形象和客户黏性受损、产品下架和物料(尤其是标签)更改的高昂成本、品牌与所涉商超卖场/电商平台的合作关系创伤等次生风险,均将给企业造成持续压力。如果一段期限内,企业被连续处罚则会带来更广泛的问题

但如果达到零风险,追求无功无过,那么商业卖点也可能荡然无存,产品也很难在市场立足。

  • 唯有专业,方能自在

新消费食品的市场一般都是全国各地,出现纠纷或政府调查可能涉及任何全国各地区域,企业不可能穷尽资源解决问题,只有尽可能在出现政府调查或投诉纠纷之前,以最大的专业性打磨宣发内容本身,而不是依赖特定资源解决问题。

  • 了解规则,扫除盲区

在宣发领域,比已知雷区更可怕的,是盲区。许多貌似逻辑合理或常理来看无可厚非的措辞,很可能落在严格的监管区域内。

宣发领域内各类大大小小规则星罗棋布。《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规定》这些基本大法,除了纲领性作用外,用于指导日常宣发则远远不够,大量实务操作的规则散见于成百上千的各类中央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强制性国家标准、产品本身适用的相应标准等规则中。

因此,企业应尽可能全面识别、知悉并理解所有适用的规则,先洞察盲区,再识别雷区,才能防患于未然,更加从容准备各类包材及宣发物料。

  • 关注执法,识别雷区

由于相关规定相对原则性,执法裁量弹性空间较大,对于执法尺度的把控并不是仅靠一张禁用语清单就能一劳永逸的。同样的词汇在不同产品和不同宣发场景下,将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可能面临的风险大小也不尽相同。随着市场日新月异的发展、以及监管态度和理念的进步,同样规则下的执法边界和尺度也可能在逐步探索的过程中悄然转变。

因此,需保持对立法和执法前沿动态的持续关注,识别近年高频处罚雷点,并且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和考量,在法律风险和商业需求之间尽量寻求平衡点。

  • 引入专家,与雷共舞

术业有专攻。法规的原则性和执法的不确定性给宣发物料审核工作施加了极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尤其是,如何在提示风险的基础上,通过定位雷区来评估不同广告语的风险高低,对于企业进行价值平衡与考量而言,无疑具有极重要的意义。

外部专家基于对各类规则的综合把握、对执法动态的持续关注、以及长期审核各类型物料的丰富经验,往往能够帮助企业尽可能避免踩坑踩雷。通过准确评估不同用语的不同风险等级,亦可能通过进一步艺术化处理实现安全平稳着陆,为企业在宣发舞台尽情挥洒保驾护航。

感谢实习生赵宇萍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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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膳食营养补充剂行业发展报告(2022)》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2022年12月发布。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意见》:“适应市场和消费升级需求,积极开发营养健康的功能性食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营养食品

京怀市监处罚〔2022〕81号

沪市监宝处〔2023〕132021007477号

沪市监金处〔2022〕282022000637号

萧市监二处字〔2021〕103号、沪市监嘉处〔2021〕142021001536号

榕晋市监新罚〔2022〕2号

沪市监松处〔2022〕272021008417号、沪监管青处字(2018)第292017001886号、沪市监闵处〔2021〕122021004024号

《江苏省广告条例》(2019年1月11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20年7月31日修订)第十条:“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杭萧市监处罚〔2023〕921号、杭高新(滨)市监处罚〔2022〕3150830号、锡市监处罚〔2022〕ZD17号、雨市监处字〔2021〕00036号

沪市监闵处〔2022〕122022000415号

沪监管嘉处字(2018)第142018001083号、浦市监案处字〔2017〕第150201714333号

京石市监处罚〔2022〕654号、沪市监嘉处〔2021〕142021000294号

沪市监浦处〔2021〕152021001591号

沪市监嘉处字(2019)第142019001266号

沪市监静处〔2023〕062023000340号、沪市监嘉处〔2022〕142022002001号、京房市监处罚〔2023〕250号、杭钱塘市监罚处〔2021〕15096号、开市监处字〔2023〕0393号

包括:(1)2002年2月28日,原卫计委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公示的87种食药物质;(2)2019年11月25日,卫健委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中公示的6种食药物质;(3)2019年11月25日,卫健委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公示的9种试点食药物质。

《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沪市监青处〔 2022〕 292022000053 号

参考资料

  • [1]

    《膳食营养补充剂行业发展报告(2022)》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2022年12月发布。

  • [2]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意见》:“适应市场和消费升级需求,积极开发营养健康的功能性食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营养食品

  • [3]

    京怀市监处罚〔2022〕81号

  • [4]

    沪市监宝处〔2023〕132021007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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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萧市监二处字〔2021〕103号、沪市监嘉处〔2021〕142021001536号

  • [7]

    榕晋市监新罚〔2022〕2号

  • [8]

    沪市监松处〔2022〕272021008417号、沪监管青处字(2018)第292017001886号、沪市监闵处〔2021〕122021004024号

  • [9]

    《江苏省广告条例》(2019年1月11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20年7月31日修订)第十条:“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 [10]

    杭萧市监处罚〔2023〕921号、杭高新(滨)市监处罚〔2022〕3150830号、锡市监处罚〔2022〕ZD17号、雨市监处字〔2021〕00036号

  • [11]

    沪市监闵处〔2022〕122022000415号

  • [12]

    沪监管嘉处字(2018)第142018001083号、浦市监案处字〔2017〕第150201714333号

  • [13]

    京石市监处罚〔2022〕654号、沪市监嘉处〔2021〕142021000294号

  • [14]

    沪市监浦处〔2021〕152021001591号

  • [15]

    沪市监嘉处字(2019)第142019001266号

  • [16]

    沪市监静处〔2023〕062023000340号、沪市监嘉处〔2022〕142022002001号、京房市监处罚〔2023〕250号、杭钱塘市监罚处〔2021〕15096号、开市监处字〔2023〕0393号

  • [17]

    包括:(1)2002年2月28日,原卫计委发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公示的87种食药物质;(2)2019年11月25日,卫健委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中公示的6种食药物质;(3)2019年11月25日,卫健委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公示的9种试点食药物质。

  • [18]

    《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19]

    沪市监青处〔 2022〕 29202200005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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