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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数据二十条》”),提出“探索数据资产入表新模式”,社会各界对如何更好地识别、利用数据资产进行了持续、热烈的探讨。2023年1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数据要素X”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推动将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数据资源,计入资产负债表无形资产或存货,推动数据资产化”。2024年1月1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下称“《数据资产暂行规定》”)正式实施,各企业以及中介机构开始积极探索、实践数据资产入表,以期更好的发挥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价值。
虽然数据资产入表实践至今仅半年有余,但2024年一季报已显示共有23家上市公司在资产负债表中披露了“数据资源”的数据,涉及合并资产负债表科目包括“无形资产”“开发支出”“存货”,涉及总金额14.77亿元,标志着资本市场的数据资产入表实践已然展开。
目前,各界对数据资产入表的讨论、分析仍主要集中在前端的确权、评价、评估、入表以及融资等方面,就后端可能产生的纠纷鲜有涉及。我们认为,数据资产作为我国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进程中的新兴资产形式,其固有特性决定了相较于其他诸如股权、债权等资产,数据资产在诸如出资、并购、融资等争议解决场景下,以及保全、执行等司法程序中可能面临的争议问题会更复杂、更新颖,未来潜在的纠纷类型也会更多样化。
有鉴于此,我们结合对数据业务的长期研究、实践,拟推出数据资产争议解决系列文章,对数据资产可能涉及的争议解决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本篇为系列文章的首篇概览,将对数据资产可能引发争议的场景进行展望梳理,并提出我们基于实务的观察和思考。后续我们将深入分析及展开。
一、出资争议
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实施,下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数据资产暂行规定》,数据资源(前提是符合该规定条件的数据资源)在会计上主要作为无形资产或存货进行确认,但无论确认为无形资产还是存货,都属于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财产,故将数据资产用于出资入股,不存在规范层面的障碍。
需讨论的是,以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可能会产生哪些争议?
(一)因出资入股评估价格虚高而产生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有别于知识产权等具备完善法律供给、确权制度、评估方法以及成熟会计处理方式的资产类型,数据资产不仅在确权、合规等领域面临诸多挑战,更在评估方法以及交易定价上缺乏全面、权威并已得到市场普遍检验的标准。
相应,如果股东以数据资产出资入股,但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评估价格虚高、评估方法明显不合理,并最终导致数据资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金额的,则该股东存在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进而需要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以及补充赔偿责任,甚至可能触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失权”情形。此外,如果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导致评估结果不实,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评估公司也将对公司债权人在不实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的实务观察:
一则,虽然我国目前对于数据资产的权属认定尚无法律层面的规定,但在《数据二十条》确定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即三权分置的情况下,现阶段实务中主要还是从这三项权利类型出发来对数据资产进行确认,不同的权利类型认定将直接影响其选取的评估方法(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的合理性。
因此,无论是出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亦或是评估机构,在面临以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的场景时,均需对用于出资的数据资产类型进行充分了解和识别,并采用能够合理反映该数据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且相关评估假设及风险提示需充分、完整,最好是能得到各方书面形式确定,以免产生后续争议。
二则,出资股东是最为了解其用于出资的数据资产的权利类型、用途、价值甚至相应权利瑕疵的主体,如果出资股东在向评估公司提供的评估材料中存在虚假、遗漏、隐瞒等情形,并最终导致评估结果失实,则出资股东无疑将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这也对公司、其他股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公司、其他股东如果未能发现出资股东存在上述情形,则即便日后发现,可能也为时已晚。例如,如出资股东的股权比例较高,进而对重要经营事项有重大决策权时,该出资股东依据其享有的存在出资不实的股权所行使决策权的结果无法挽回。
因此,对于股东以数据资产进行出资的,相关的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的陈述及保证以及相应的差值填补机制,均需事先约定明确。
(二)因权利主体变更而产生争议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数据资产作为非货币财产,股东以其出资入股需办理“财产权的移转手续”,即权利主体需从股东变更至公司,但我国关于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变更有着相应的法定限制性规范,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除此之外,相关监管办法、地方性指导意见也对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变更进行了更细化规定。
概括而言,若要使数据资产出资入股不存在效力瑕疵,至少需满足出资股东在原始数据资源取得时有合法授权与同意、公司自身应具有相应保障数据资产安全的技术措施或其他措施,且如公司存在外资成分等情况,可能还需要履行国家网信部门的数据出境评估程序。如果前述环节存在瑕疵或争议,则将直接影响《公司法》层面判断股东是否已履行“财产权的移转手续”出资义务的结论,相应股东将存在被认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出资义务的风险。
我们的实务观察:
一则,目前我国数据交易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在数据资产三权分置的基础上,已有对不同的数据资产权利类型分别颁发数据资产登记证书的实操经验。因此,实务中可通过审查相应的数据资产登记证书是否已办理权利主体变更的方式,来“形式上”判断“财产权的移转手续”是否已完成。但是,由于数据资产自身的特殊性,其出资入股并不仅仅是完成了登记证书的权利主体变更即可证明出资效力无瑕疵,只要前述重要环节的其中一环存在瑕疵,则即便当时完成了登记证书的权利主体变更,仍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另外,目前相关数据资产登记证书均存在2至3年的有效期限制,这不仅影响数据资产入表时评估方法和假设前提,而且产生到期后如果未能续期如何认定股东的出资责任,以及权利转移后的续期申请主体为公司,未能续期情况下究竟是公司责任还是股东责任等问题,预计都会在后续实践中产生争议。对此,无论是公司、其他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都需要对此认真对待、尽早规范。
二则,《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对出资股东而言,如未履行“财产权的移转手续”的出资义务,则存在被公司董事会通知失权的风险。对公司而言,“股东失权”制度则是有力敦促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法。可以预见,当发生公司股权结构变动、管理层变更等情况而导致发生公司控制权争议时,“股东失权”争议将在公司与数据资产出资的股东之间频发。
二、并购争议
在社会各界如此重视数据资产经济价值的背景下,各方主体就“以持有数据资产企业的股权为交易对象”或“直接以数据资产为交易对象”的并购交易将逐渐增多。但我国法律对于数据资产交易的制度供给尚处于初级阶段,如果发生司法诉讼,预计双方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将存在较大分歧。
由于数据资产交易本质上也是数据资产权利主体的变更,故上文“出资争议”下存在法律问题,在并购中亦会存在。但数据资产交易也会存在一些特殊化的争议问题,如在卖方的数据资产存在评估价格虚高、未完整向买方披露数据资产的瑕疵(如数据资源取得过程中的授权问题)等情形,则此时买方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解除权以及追究卖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此外,在交易标的系持有数据资产企业的股权时,买方在交割后将成为企业股东,包括基于股东身份而对公司资产运营的影响力。《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买方对数据资产的权利瑕疵以及价值公允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若不当履行,存在被公司、债权人追究连带责任的风险。
我们的实务观察:
一则,在交易合同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之一是恢复原状,但对数据资产而言,其权利由卖方移转至买方名下时,已经履行过一次相应的授权、评估、审批程序,若要恢复原状则相当于相应的权利要回转至卖方名下。此时,根据《数据安全法》等规定,还需要再履行一次相应的授权、评估、审批程序,包括相应的司法协助执行应该如何进行等,都为如何更快速地完成司法裁判与实务操作的协调提出了挑战以及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此外,数据资产具有易复制性,即便合同被撤销、解除后的相应数据资产应恢复原状,但此前买方已客观上取得甚至使用了全部数据资产,或者因此也产生了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等现实情况,故此时如何保障卖方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在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前,现阶段更多的需要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中对相应情形发生时进行预先约定,以免利益失衡。
二则,以数据资产为生产要素的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公司,其具有更高的技术性、专业性,故此时的买方按通常理解也应为更为专业的商事主体,其在受让相应股权时也势必会对相关股权进行法律、财务尽调,故如果发生卖方出资瑕疵的情形,此时买方抗辩自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也存在较大难度。
三、融资争议
数据资产资本化后,现阶段已有各主体探索如何更好的利用数据资产获得资金支持的路径,如天津市已有首例利用数据资产出质获得质押融资的项目落地。此外,将数据资产纳入财务报表的主体,还可以直接申请信用贷款。
我们的实务观察:
一则,就“数据资产出质”而言,我们理解更多的要讨论质权的可执行性问题,因为数据资产的价值与其适用场景高度关联,这决定了数据资产的价值对于不同主体可能有较大差异,这将直接影响数据资产在质权行使时的拍卖程序有无适格竞拍主体以及出价高低。故对质权人而言,其需要在接受数据资产出质时,从债权的可实现性角度对数据资产的价值进行更为准确的评估。对出质人而言,最直接的影响便是用于出质的数据资产被债权人的评估估价过低。
二则,就“权利主体向金融机构申请信用贷款”而言,如果申请人的资产中数据资产占较大权重,则在相应数据资产估价虚高时,则不仅民事上相应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可能存在效力争议,甚至刑事上申请人还存在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甚至贷款诈骗罪的法律风险。
四、保全与执行争议
虽然我国对于数据资产如何进行保全尚无直接明确规定,但从保全的目的和手段出发,如果系对数据资产三项权利中的处分权能加以限制,则实践中通过对相应的数据资产登记证书权利主体的变更加以限制,即能达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但数据资产可复制性等特点也相应产生这种针对登记主体变更的限制是否能够实际达到保全的效果?至于三项权利涉及的孳息收益如何保全,更是存在实践空白。
另外,在司法执行中,由于目前我国各地已有多家数据交易所,故数据资产公开处置并不缺场所。2023年11月,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发布过某数据资产的公开竞买公告(但五日后便公告暂定该交易活动)。只不过通过司法程序的强制执行,其处置场所是在数据交易所进行还是通过目前的网络拍卖方式(淘宝、京东)进行,目前尚无可供参照的路径。
我们的实务观察:
一则,数据资产的无形、可复制性决定了财产保全制度未能够切实实现原告或申请人的目的,此时可能需要借助行为保全制度,甚至证据保全制度,在现阶段没有明确制度供给的情况下,可参考知识产权领域的“诉前禁令”制度对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进行限制,并对数据资产进行相应的技术标记,以便追踪流通等。例如,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已作出首例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行为保全,即通过冻结涉案侵犯个人信息的电话号码,阻断了个人信息的数据共享。
二则,数据资产的强制执行属于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达到了变更数据资产权利主体的结果,由于我国对于数据资产权利主体变更有诸多法律限制,如授权同意、评估、审批等,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何衔接相应的制度要求将产生一定争议。例如,如果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中的竞买人不具有法律法规所要求的足以保护数据安全的技术措施、竞买人系境外主体或者原始权益人不同意竞买人持有、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则此时竞买人还能否实际竞得相应数据资产或将产生争议。另外,司法执行中的评估程序能否顺利获得数据资产评估所需的充分信息,以及在未能顺利获得评估资料情况下如何确定司法处置价格等,预计将衍生更多争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等。
结语
数据资产资本化在商业层面尚属新兴领域,目前因数据资产资本化而衍生的交易也在初期探索或履行阶段,产生争议并进入司法程序的交易项目尚待观察。作为争议解决的法律从业者,我们希望能在本系列文章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分析、探讨,一方面希望给相应交易主体提供争议解决角度的法律支持,另一方面也希望相关意见能对我国数据争议解决的制度建设提供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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