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形势与产业政策的变化,融资租赁成为了争议高发领域,并且日益呈现出争议案件数量多、标的金额大等特点。以上海地区为例,根据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在2020年上海法院受理的一审金融商事案件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位居第三,同比上升65.93%,争议标的金额则位居第二,仅次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在诸多争议之中,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始终是多年以来困扰我国融资租赁从业者、司法裁判者甚至是立法者的一大难题。[1]
本篇中,我们将结合过往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的执业经验,从程序及实体两个角度,分别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前的存量项目中,出租人在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处分后可能面临的“困局”及“破局”进路。而在下篇中,我们将基于后《民法典》时代法律条文与配套制度的更迭,进一步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的变化作出解读与研判。
一、 “困局”:租赁物被承租人擅自处分,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岌岌可危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这种占有与所有的长期分离则极易使得交易第三人对于承租人产生误信,并导致“善意取得”的发生。[2]而对于金融租赁行业而言,在占比较高的售后回租业务中,[3]承租人凭借购买租赁物的原始交易文件及其他证明,更容易取信于第三人,从而顺利完成租赁物转让、抵押等交易活动,出租人由此受到的权利损害更为频繁。
实践中,金融租赁领域的标的物多集中于实体产业中价格高昂的大型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受宏观经济形势和产业政策的直接传导,此类产业极易出现波动,承租人的生产及偿付能力在经济下行周期自然也会受到较大影响。为融通资金,缓解现金流压力,承租人往往会铤而走险,利用生产设备等大型动产重复融资,对外抵押甚至出售价值较高的租赁物,以获得片刻的喘息。此时,一旦承租人“暴雷”,陷入债务危机,出租人未经公示的租赁物所有权往往“一击即破”,难以对抗或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保护。
具体而言,由于缺乏有效的租赁物监控措施或怠于对租赁物进行日常监控,部分出租人往往在租赁物被法院查封,或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才意识到租赁物面临紧迫的风险。而第三人,即承租人的另案债权人则对租赁物的处置天然享有着先发制人的主动权。以租赁物被抵押的情况为例,一方面,在程序上,作为债权人,其有权启动并主动推进对于承租人的债权追索程序并请求法院处置包括租赁物在内的承租人“责任财产”。另一方面,在实体上,在租赁物抵押完成登记后,第三人即具备完整的“抵押权人”的权利外观,理论上有权在承租人履行不能时就租赁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但由于不同案件的背景事实存在差异,风险暴露时案件的程序亦可能处于不同阶段,出租人往往难以在第一时间就明确加入案件的途径,从而错过中断程序的黄金时间。而即便顺利加入了案件,面对第三人提出的“善意取得”租赁物的主张,实践中大量出租人囿于交易发生时未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有效公示也显得极为被动。
二、 “破局之术”:准确选择应对程序
为打破上述困局,首先应当把握“破局之术”,准确选择加入案件的程序,并在第一时间阻断第三人对于租赁物的追索,为后续的救济途径争取宝贵的时间。这是因为,一方面,承租人的债务危机可能随着时间的延伸而不断恶化,早期介入能够为出租人赢得更多的谈判转圜的空间与时间,防止租赁物在司法程序中被迅速处置;另一方面,一旦行动滞后,被第三人抢先以诉讼、仲裁或调解等形式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租赁物上的所有权/抵押权,甚至通过申请拍卖、变卖租赁物直接获得变价款,此时出租人再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前案的难度则会大大提高,实际救济效果也难以得到保证。
根据我们过往在此类案件中的执业经验,出租人所面临的典型不利局面有三种,这些典型情形及其相应的应对路径大致如下:
1. 第三人基于物权就租赁物提出主张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面对该类情形,出租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并衔接以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法院对于租赁物的保全。
同时,出租人还可考虑作为第三人,以租赁物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动申请加入承租人与其另案债权人的诉讼,以对抗债权人对于租赁物的主张。
2. 第三人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的租赁物上的物权,申请执行租赁物
由于债权人的所有权/抵押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对于租赁物的执行措施申请系基于前述裁判文书,在“审执分离”的制度背景下,此时出租人原则上已无法通过介入执行程序直接阻断对于租赁物的执行措施。
因此,面对该类情形,出租人可就原裁判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在提起执行异议后就原裁判文书申请再审。
3. 承租人因资不抵债等原因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在申报债权时基于其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及租赁物上的物权主张权利。
面对该类情形,出租人可向承租人/破产管理人主张租赁物取回权,并依据物权的实际情况通过不同方式排除第三人的权利。例如,如所有权/抵押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出租人可另行通过上文中提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请求撤销该裁判文书中对于所有权/抵押权的确认;如所有权/抵押权尚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另案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在取回权诉讼中主张确认所有权/抵押权的,出租人可在取回权诉讼中请求法院驳回这一主张;如另案债权人未加入取回权诉讼的,出租人可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三、 “破局之道”: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尽管在理论上,准确把握上述“破局之术”即可及时地中断第三人对于租赁物的处置,但实践中,仍有大量出租人“有术无道止于术”,倒在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之上,未能保障租赁物上完整的物权。究其根本,则是《民法典》颁布前困扰我国多年的,难谓完善的动产登记对抗规则。[4]
有鉴于此,最高院在2014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目前已被修订,以下简称“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以回应融资租赁行业对于所有权保护的期待。
该解释第9条基于多年司法实践积累的裁判经验,明确了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的情形下,出租人得以对抗第三人的几类情形:1.出租人在租赁物外观上标识了权属情况;2.出租人办理租赁物自物抵押;3.第三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4.出租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融资租赁物。除该条第四项之兜底条款外,第一项及第二项反映的是个别的、具体的出租人在保护租赁物所有权上可以作出的努力,而第三项更多的则是融资租赁行业整体作出的一种探索。[5]
然而,尽管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为融资租赁行业提供了更为清晰的司法指引,但囿于上述限制,实践中仍存在大量争议情形无法落入旧《融资租赁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列举的前三种典型情形中。
此时,法院在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时,则往往还需要根据租赁物的性质,结合第三人所处行业性质、专业程度以及长期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基于第三人是否已对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买卖合同、发票原件等)进行了审查等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系他人所有。[6]
特别的,如第三人在交易时存在明显过错,即便出租人未严格按照旧《融资租赁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前三项的规定对租赁物的权属进行相应的公示,依据该条第四项之兜底条款,第三人也无法善意取得租赁物的物权。
典型如(2017)浙03民终4978号案中,尽管租赁物的情况并无法直接归入上述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中列举的三种除外情形,但法院认为,不宜由此即简单认定出租人存在过错,进而由“抵押权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该案中,法院综合参考了如下因素,认为“抵押权人”在开展交易时未尽注意义务,并非善意,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1.“抵押权人”系专业的金融机构;2.抵押物系大型工业生产设备,价格高昂;3.根据行业规定,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形式履行尽职调查,调查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4.“抵押权人”在过往实际操作中均要求审查动产抵押物的购置凭证;5.“抵押权人”未能查看购置发票、合同原件,也未有相关的评估报告以确定抵押物价值;6.抵押物规格与案涉抵押合同中列明的规格存在明显的差异。
由此,在准确选择程序的基础上,出租人还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收集相关证据以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物权的主张。如出租人已依据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前三项所列举的典型除外情形,就租赁物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公示,则应按照法定情形主张第三人的所有权/抵押权不成立。如出租人未进行权利公示的,则应积极调查并收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综合第三人的行业性质、审查行为以及租赁物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的保管等因素,主张第三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抵押权。
四、 结语
综上,针对《民法典》生效前的存量项目,出租人应当加强对于出租物及承租人经营情况的日常监控,一旦发现风险,则应当准确把握破局的“术”与“道”,在程序与实体两方面保障权益不受侵害。程序上,一旦察觉承租人陷入债务危机或租赁物权利受到侵害,出租人应当立即启动救济程序,并根据案件事实的不同情况、程序的不同阶段以及出租人的现实需求,第一时间选择能够有效阻断第三人主张的程序,掌握案件的主动权。实体上,出租人应根据租赁物及其交易的实际情况,围绕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积极收集并组织相关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在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事实,从而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物权的主张。
参见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法学》2011年第1期,第104页;雷继平、原爽、李志刚:《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第39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载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2019年8月26日推送。
参见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第160、166页。
金融租赁行业融资租赁资产中的售后回租占比高达89%,多数时候成了银行信贷业务补充。参见唐燕飞:《售后回租模式难持续 银行系金租公司转型破局》,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2020年11月15日,https://news.cnstock.com/news,jg-202011-4618016.htm,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6月19日。
根据世界银行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推行的现代动产担保制度,2021年以前,我国一直未建立起统一的公示对抗效力规则,也未构建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登记系统。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评估报告(Doing Business Report)中,多次出现关于权利的“登记对抗”问题,而我国在DB2018、DB2019及DB2020的回答均为“No”,丢失一分。参见罗培新:《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的法理分析及我国修法建议》,《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74页;罗培新:《论世行营商环境评估“获得信贷”指标得分的修法路径——以我国民法典颁布为契机》,《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第52页。
雷继平、原爽、李志刚:《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第40页。
(2014)苏中民终字第1390号、(2016)沪01民终605号、(2016)闽01民终5455号、(2017)浙03民终49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