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悦
2018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后的索赔标准,其中第148条等规定中的"先行赔付"、"千元保底"、"十倍赔偿",除了客观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格外刺激了"职业打假"这一愈发壮大的市场。
一、 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消费者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此,司法实践中关于职业打假的性质如何界定争议不断。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有知假买假、反复索赔的牟利性质,不应列入法律保护的消费者主体范围;但另有观点认为,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各不相同,法律不应过分干涉主观意图。
201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消费者的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在法律层面未就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做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某某诉南京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中,就职业打假人的身份问题做出了解析:"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据此传递的当时的司法审判价值趋向是,职业打假整体上有利于监督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强调,"职业打假组织"若以牟利作为目的进行消费活动,不属于生活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范畴,因此不受保护。
但是,根据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最高院答复意见》")有关规定,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主体范畴、以及商家是否构成对职业打假者的欺诈认定上,又出现了从宽到严的趋向。即:"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二、 商家的行为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构成欺诈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可以就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提出索赔。因此从另一个维度,即使职业打假人被认定为属于消费者范畴,其是否受到欺诈也是能否获得赔偿的关键。
从立法而言,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致使他人遭受蒙蔽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就职业打假人,如有证据证明其已知晓有关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后,仍然购买的;或就某一瑕疵商品或服务提出索赔后再次购买的,则明显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不受相关法律保护。
就此,上述《最高院答复意见》中已明确阐释"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亦明确:"针对非食品药品领域的纠纷,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情形下,由于消费者明知经营者销售的是假货,其购买的意思表示并未因经营者的诈欺行为而陷入错误,并不符合前述欺诈构成要件的要求。因此,知假买假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责任,而经营者主张并能举证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情形的,该请求可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引》第9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经营者不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退回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应予支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其他损失的,不予支持。……消费者购买食品、药品发生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进行处理。"第10条规定:"消费者曾以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该消费者又再次购买相同商品或者接受相同服务并再次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的,视为消费者在再次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
综上,就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能否得到支持,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判断:
1、 职业打假人须是个人行为,如是组织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
2、 除购买食品、药品外,知假买假并牟利的个人应当不会被认定为消费者,或者即使被认定为消费者,也将不被认定为被商家欺诈;
3、 就购买食品、药品的个人,司法实践中规定及案例相对模糊些。
我们理解,站在商家的角度,首先可以主张,如果该等个人存在多次购买、数额巨大又多次退货的行为,超出正常消费水平的,可不被认定为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进而,如果商家已客观展示食品有关详情和包装外观图片、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不论是否有瑕疵但均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在此情况下,个人仍大量购买并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商家也有理由据此主张该等个人主观未遭受欺诈,因此商家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分享供读者参考,我们也愿意协助商家处理与此有关的行政或民事纠纷。
感谢:杨伊宁对文章做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