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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实录:国际仲裁程序中的《程序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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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国际仲裁

一、国际仲裁程序中的《程序令》

《程序令》是在仲裁程序全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经仲裁庭与当事人协商后形成并由仲裁庭发布的一系列与仲裁程序相关的命令。其中,最重要且当事人最关心的当属仲裁庭发布的《第一号程序令》,因为《第一号程序令》就像国际仲裁程序的“脚本”或“路线图”,在仲裁程序之初将案件审理的程序,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在各个程序的任务确定下来(当事人在国际仲裁的程序问题上并没有任意性)。

第一号《程序令》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仲裁程序的主要内容以及仲裁程序推进的“程序时间表”。

在笔者代理的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案件中,仲裁庭仅发布了三道《程序令》:《第一号程序令》主要确定了当事人的联络方式、仲裁庭的组成、适用的仲裁规则和“程序时间表”;《第二号程序令》对《第一号程序令》中确定的“程序时间表”进行了修订;《第三号程序令》则在开庭之前发出,明确了庭审期间的具体安排,包括开庭日程、双方出庭证人的名单以及专家证人出庭的特别安排等事项。

在笔者代理的某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案件中,仲裁庭一共发布了七道《程序令》:《第一号程序令》对该案件的主要程序事项做出规定;《第二号程序令》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了对案件进行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的分割审理(bifurcation);《第三号程序令》列出了“法律责任”审理阶段的程序时间表;第四到第六号程序令就“法律责任”审理阶段中的程序事项进行了必要的修改;最后,《第七号程序令》发布了“损害赔偿”审理阶段的程序安排和时间表。

由此可见,《程序令》是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具体情况量身定制的。在案情复杂的国际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有可能出具多达几十份的《程序令》。

二、《程序令》的主要内容

虽然每个案件的《程序令》都要根据案件审理的需求单独制定,但对于大部分案件的《第一号程序令》,其主要内容是类似的。

1. 当事人的联络信息&仲裁庭的组成

《第一号程序令》会在开篇明确在案各方当事人和各方代理律师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此后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文件、当事人与仲裁庭的沟通都需要通过此处提供的联系方式进行。如果当事人聘请了两家律师事务所,则仲裁庭需要同时与两家律所保持沟通,确保沟通顺畅、避免信息缺失。

《第一号程序令》随后会列明仲裁员的姓名、联系方式、边裁仲裁员由哪一方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律师提交的仲裁文件、律师与仲裁庭之间的沟通主要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这与国内仲裁主要依靠仲裁机构通过快递在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交换文件的送达方式有所不同。同时,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所有往来邮件均应当同时抄送对方当事人律师和仲裁机构的秘书局成员,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单独沟通,反之亦然。

2. 仲裁条款与管辖权&适用法律和规则

《第一号程序令》会援引仲裁条款的内容,明确仲裁庭的管辖权基础,并对仲裁庭成员的独立性、中立性做出声明。

《第一号程序令》还会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和各方讨论,确定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实体法、案件的仲裁地和仲裁语言等。

此外,很多仲裁庭还会在《第一号程序令》中约定该仲裁案所采用的证据规则,例如常见的《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如果在《第一号程序令》中有此约定,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同意接受该证据规则在案件中的适用,该证据规则因而对其产生约束力。

《第一号程序令》也可能约定各方同意适用《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当事人代理指引》(IBA Guidelines on Party Representation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从而对各方代理律师的行为规范和执业操守进行约束。笔者将在后续章节对这些国际仲裁中的“软法”进行介绍。

3. 仲裁文书的提交

接下来,《第一号程序令》可能会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written submissions)提出具体要求。

现如今国际仲裁中普遍采用的是“回忆录”式(Memorial Style),这种风格的文件写作方式已基本取代了普通法国家所熟悉和采用的“陈述”式风格(Pleading Style)[1]。Memorial Style的仲裁文书要求当事人在描述案件事实、提出案件主张的过程中,将其所依赖的书面证据、事实证人证言、专家报告等作为附件提交,用以支持己方提出的案涉事实、主张或抗辩。

很多仲裁规则均默认或推荐当事人采取Memorial Style的方式撰写仲裁文件。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0.4条即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尽可能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机构的规则中,也包含类似的规定[2]。

以Memorial Style方式提交的仲裁文书依次包括如下文件:

(1) 《仲裁陈述书》(Statement of Claim,或称为《仲裁索赔书》);

(2) 《仲裁答辩书》(Statement of Defense);

(3) 《仲裁回复书》(Statement of Reply);

(4) 《仲裁反驳书》(Statement of Rejoinder)。

这些文件的名称标题是固定的,即当事人不能随意给文件命名。同时,这些文件的写作也有相对固定的格式要求。

对于《仲裁回复书》和《仲裁反驳书》,《第一号程序令》通常会对其内容作出具体要求,即申请人必须针对被申请人《仲裁答辩书》中提出的事实和法律观点进行回复,而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回复书》后,也只能针对《仲裁回复书》中的事实与观点进行回应。两轮文件不是彼此重复,而是递进的关系。

除了以上仲裁文书之外,国际仲裁中标配的书面文件还包括上文提到的事实证人证言和专家报告。这些文件的提交、内容和格式要求也会在《第一号程序令》中做出规定。

4. 仲裁文书的格式标准化

虽然国际上并没有机构或组织为国际仲裁的文件制定任何标准,但通过国际仲裁界最佳实践的不断分享,目前国际仲裁中的仲裁文件已经实现了相当程度的标准化,仲裁文件的封面、段落编号、证据材料的编排以及文件名称等都已有了相对统一的格式和样式。

在《第一号程序令》发布之前,仲裁庭通常会组织案件的第一次程序管理会议,该会议以及《第一号程序令》是推动国际仲裁文书标准化的重要工具。比如,仲裁庭会在第一次程序管理会议或在《第一号程序令》中对仲裁文书的格式提出规范化要求:

(1)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包括《仲裁陈述书》《仲裁答辩书》等)应附有封面,封面应写明案件编号(如有)、文书标题、双方当事人信息以及提交该文件的代理律师信息;

(2) 由律师草拟的仲裁文书应标明页码,并进行段落编号。如果提交的书面意见章节较多,应添加目录;

(3) 当事人在仲裁文书中陈述的事实和法律主张均应注明出处或依据,援引至其所依赖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或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没有脚注的仲裁文书是不合格、不可接受的);

(4) 对于所有的书面证据,应准备一份对应的证据目录,目录包含序号、证据日期、证据名称、证明事项;

(5) 对于事实证据,一个重要的要求是按照时间顺序(chronological)排列,这一点与国内很多仲裁案的做法不同。按照时间顺序排列事实证据可以方便仲裁庭“回溯”争议产生的背景和过程,从而更加清楚地了解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并通过事实证人的证言来加深对案件书面证据的理解;

(6) 申请人的证据采用统一的编号方式:

i. 申请人采用“C-[编号]”为事实证据编号;

ii. 申请人采用“CL-[编号]”为其提交的法律依据(法规或案例等)编号;

iii. 被申请人采用“R-[编号]”为事实证据编号;

iv. 被申请人采用“RL-[编号]”为其提交的法律依据(法规或案例等)编号;

(7) 对于证人证言和专家报告,其格式要求与其他仲裁文书类似。除此之外,《第一号程序令》一般还会要求提供证人或专家的地址、背景和履历、签名,有的还要求附上证人的照片,帮助仲裁庭记忆来自不同国家的证人。

5. 文件披露

《第一号程序令》通常也包括对“文件披露”(document production)程序的规定。如上文所述,国际仲裁的文件披露程序通常适用《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该规则对“文件”的种类(包括以纸质、电子、音频、视频或任何其他方式记录或保存的书面材料、通讯、图片、图画、程序或数据等)、文件披露的范围(例如只能要求那些己方并不持有、但可合理地认为该文件存在且由对方持有的文件)、应当披露和可以拒绝披露的情况、拒绝披露的后果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为了让文件披露流程有序进行,《第一号程序令》通常会要求双方使用雷德芬表格(Redfern Schedule)来提交文件披露请求。

关于文件披露程序,笔者将在本专栏后续章节中详细介绍。

6. 开庭安排

《第一号程序令》还会对开庭前的文件准备和日程安排提出具体要求,对证人参与庭审、接受交叉盘问的规则进行约定等。当然,仲裁庭也可能在临近开庭前再专门召开程序会议以确定这些开庭事项,并另行发布《程序令》。

开庭前,双方当事人需要共同提交案件的争议焦点清单、大事记、案涉人物的名单和职务(与剧本的演员表类似),以及开庭陈词(Opening Statements)。通过这些文件,各方当事人在两轮仲裁文件中陈述的事实和争议焦点被进一步提炼、整理出来,有助于仲裁庭在开庭前再次熟悉案件和争议的全貌。

开庭前,双方当事人还要共同准备庭审卷宗。庭审卷宗包含案件所有书面意见、证据和程序文件,并按照文件类型分为不同分册的卷宗,统一编排页码、制作目录。庭审卷宗由当事人安排打印、用文件夹装订成册后提供给仲裁庭和证人使用。为了在庭审期间方便翻阅,不同的仲裁文书、证据之间均要求穿插隔页纸。

对于证人作证,除非仲裁庭和对方律师同意不对某位证人进行盘问,否则所有证人都必须出席庭审,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如果证人拒绝出席庭审,则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其书面证言,或降低其证言的证明力。

此外,开庭期间的各项后勤事宜也需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安排,包括远程视频(如需)、翻译人员、庭审速记等等。

7. 其他程序事项

仲裁庭通过《第一号程序令》明确的其他程序事项通常还包括:

(1) 对仲裁程序的开展作出原则性的声明,例如各方当事人应高效推动程序,避免时间和资源的浪费,不得故意拖延程序;声明仲裁程序的保密原则等。

(2) 关于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第一号程序令》会推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真实、完整,且与原件相符,因此,国际仲裁程序中是没有专门的“核对原件”环节的(由于国际仲裁的书面证据数量通常很大,且绝大部分是电子证据,专门“核对原件”或不可能、或不现实。比如笔者曾代理的一起国际仲裁案中,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就多达400余份)。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证据是否真实、完整有异议,需要特别指出并提供依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仅仅声称并否认某证据的真实性是不足够的)。

(3) 如果仲裁程序以英文进行,则中文或其他语言的证据需附上英文翻译。在仲裁庭成员都掌握中文的情况下,仲裁庭也可能在《第一号程序令》中允许当事人无需翻译中文文件。

(4) 《第一号程序令》还可能会确认仲裁案件秘书的任命和收费标准等。

8. 程序时间表

除了上述事项外,《第一号程序令》的另一个主要内容就是案件审理的程序时间表(Procedural Timetable)。这份时间表通常都会作为《第一号程序令》的附件发布,方便各方当事人查询,并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案件程序时间表看上去并不深奥,实质上就是一个日程安排。但案件审理时间表的制定对当事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事项,且一经仲裁庭确认和出具即产生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

笔者将在下一节对程序时间表进行详细介绍。

三、国际仲裁中为何需要《程序令》?

与国内仲裁不同,国际仲裁的裁决书通常会在双方当事人所在国或第三国执行,而不一定会在仲裁地所在国执行。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该公约是国际上最为主要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基础,规定了成员国之间相互认可、执行在另一成员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则)第V.1.(d)条,如果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则执行地的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裁决。因此,无论是从仲裁程序有序推进的角度还是从仲裁裁决执行的角度,国际仲裁案之所以需要《程序令》,其核心都是基于“当事人机会均等”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确保仲裁程序有序、公平地进行,避免仲裁裁决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程序不公”的诉求,导致裁决书成为一纸空文。

简而言之,《程序令》(包括程序时间表)的核心目的是确保各方当事人的“机会均等”和“程序正义”,防止仲裁程序的随意性,避免双方当事人受到差别对待。因此,双方当事人必须根据《程序令》的规定推进仲裁程序,并严格遵守程序时间表。

在国际仲裁中,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开庭后才提交答辩书或开庭前最后一分钟“突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都是对“程序正义”原则的违反,是绝不可接受的。

四、何时需要制作《第一号程序令》?

如上文所述,《第一号程序令》会在仲裁启动后不久出具。笔者在本专栏第十九节第二十节介绍了国际仲裁程序的启动,包括申请人向仲裁机构和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Notice of Arbitration),以及被申请人针对《仲裁通知书》提交《仲裁答复书》(Answer to the Notice of Arbitration)。在启动阶段完成、仲裁庭组庭后,第一件事就是由仲裁庭将《第一号程序令》的草稿发送给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由各方代理律师与自己的客户进行内部讨论,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多数情况下,双方对程序时间表都持有不同的意见。比如,作为申请人,其希望案件程序快速推进,因此希望压缩仲裁程序时间表;而被申请人则希望尽量争取更多时间,以便有充分时间应对案件。对此,仲裁庭将组织程序管理会议,由各方当事人、代理律师就《第一号程序令》的各项事宜口头发表意见并进行讨论。程序管理会议通常以电话或视频会议的方式举行。

案件启动后的程序管理会议基本上已是国际仲裁的标准配置。很多仲裁机构规则都对程序管理会议进行了规定。例如,2016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9.3条就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与当事人举行审前预备会议,通过面谈或者其他方式,讨论对案件最合适和最有效率的程序”;2021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4.1条规定:“在拟订审理范围书时,或在拟订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仲裁庭应召开案件管理会议,与当事人协商可以根据第22条第(2)款采取的程序措施”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机构的规则也包含类似规定[3]。

程序管理会议后,仲裁庭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或建议,发布《第一号程序令》(包括程序时间表)。

五、国内的仲裁实践中是否需要《程序令》?

近年来,我国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增加了有关《程序令》的规定。例如,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贸仲规则》)第35.5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4]”

再如,2022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6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5]”

另外,2022年《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6.3条也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6]”

目前,上述仲裁机构尚没有对其仲裁规则中提到的“程序令”“程序指令”或“案件审理日程表”提供进一步的说明或参考范本。假设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提到的“程序令”(或“程序指令”“案件审理日程表”)就是指国际仲裁程序中常见的《程序令》。笔者在此提出一点个人观点——笔者认为,在国内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并无必要就仲裁程序发布《程序令》。

国内的仲裁程序并不需要国际仲裁程序中的《程序令》,尤其不需要“案件审理日程表”,这是因为国内仲裁的程序步骤相对简单明确,仲裁规则明文规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只有《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还包括“仲裁反请求书”及对应的答辩书),同时这些文件的提交期限也已在仲裁规则中进行了规定。因此,仲裁庭可以直接根据仲裁规则进行审理,而不需要就程序事项再单独发布程序令。

举例而言,根据《贸仲规则》,仲裁程序的主要步骤如下:

(1)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

(2) 被申请人需在45天内提交《仲裁答辩书》(如案件为国内仲裁,该期限为20天);但如果被申请人不提交《仲裁答辩书》,也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7];

(3) 如被申请人要提交仲裁反请求,则仲裁反请求也应在45天的期限内提交(如案件为国内仲裁,该期限为20天);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应在反请求受理后30天内提交[8];

(4) 仲裁庭原则上应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在开庭时,当事人也应当出示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9];

(5) 仲裁庭有权调查取证,并有权就专门问题向国内外专家进行咨询或要求鉴定[10];

(6) 根据《贸仲规则》,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提交证据,但也可以在开庭后提交证据[11]。对于开庭后才提交的证据材料,如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质证。

从上述引用的仲裁规则看,第一,《贸仲规则》对仲裁文书的提交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贸仲规则》还给当事人提供了“任意性”或者“灵活性”的空间。比如,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后提交证据”[12]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被广泛理解为“当事人可自行决定是否提交、何时提交证据”;再比如,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13]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被广泛理解为“被申请人可以不遵守答辩书的提交期限”[14]。尽管《贸仲规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仲裁文件和证据[15],但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当事人延迟提交证据、开庭后继续提交证据的情况。

国际仲裁案中的《程序令》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得单方面享有任何的“灵活性”或“任意性”,而我们国内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实践实际上给当事人提供了或默认其在仲裁程序中单方面享有的“灵活性”和“任意性”。因此,在我国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发生改变之前,笔者认为国际仲裁程序中的《程序令》,包括“程序时间表”这样的程序工具并无必要在国内仲裁中进行推广。

结语

本节介绍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第一号程序令》的主要内容。为了让读者对《第一号程序令》有更加直观的感受,笔者在本文结尾附上一份《第一号程序令》的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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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stralian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ICA Explanatory Note: Memorials or Pleadings?

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6.3, 17.4条,2016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0.2-20.4条。

例如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3.2条,2020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4.3条至14.5条,2021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2条。

在2012年版的《贸仲规则》中已引入关于程序令的规定。

在2015年版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已引入关于案件审理日程表的规定。

在2012年版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中已引入关于程序指令的规定。

《贸仲规则》第15条、68条。

《贸仲规则》第16条、68条。

《贸仲规则》第35条、第41条。

《贸仲规则》第44条。

《贸仲规则》第42.2条。

《贸仲规则》第42.2条。

《贸仲规则》第15.4条。

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6条也规定:“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其案件陈述,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但这一规定在香港仲裁实践中几乎不会被理解成“当事人可以随意、随时提交案件陈述”,而且香港国际仲裁案的仲裁庭也鲜有接受当事人的此类随意性做法。

《贸仲规则》第15.3条、第16.5条、第41.2条。

参考资料

  • [1]

    Australian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ICA Explanatory Note: Memorials or Pleadings?

  • [2]

    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6.3, 17.4条,2016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0.2-20.4条。

  • [3]

    例如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3.2条,2020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4.3条至14.5条,2021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2条。

  • [4]

    在2012年版的《贸仲规则》中已引入关于程序令的规定。

  • [5]

    在2015年版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已引入关于案件审理日程表的规定。

  • [6]

    在2012年版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中已引入关于程序指令的规定。

  • [7]

    《贸仲规则》第15条、68条。

  • [8]

    《贸仲规则》第16条、68条。

  • [9]

    《贸仲规则》第35条、第41条。

  • [10]

    《贸仲规则》第44条。

  • [11]

    《贸仲规则》第42.2条。

  • [12]

    《贸仲规则》第42.2条。

  • [13]

    《贸仲规则》第15.4条。

  • [14]

    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6条也规定:“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其案件陈述,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但这一规定在香港仲裁实践中几乎不会被理解成“当事人可以随意、随时提交案件陈述”,而且香港国际仲裁案的仲裁庭也鲜有接受当事人的此类随意性做法。

  • [15]

    《贸仲规则》第15.3条、第16.5条、第4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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