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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清退难题的破局新思路——回购义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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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争议解决与诉讼-金融纠纷私募股权与基金

在私募基金投融资领域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约定回购条款,属于基金股权投资的普遍退出路径。而受到经济形势下行的影响,企业营收能力普遍下降,在触发回购条款后,即使通过司法程序已经明确目标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负有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投资方或许也将面临目标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自身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难题。

在我们近期处理的一起股份回购纠纷案件中,我们成功让法院支持将实际控制人对私募基金所负股份回购义务,认定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便于扩大可供受偿的责任财产范围。我们将此次实务经验分享如下,以飨读者。

案情简介

A基金与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签订增资协议,约定A基金认购目标公司新增股份,并向目标公司支付增资款用于其生产经营。目标公司若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IPO,则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股份回购义务,向A基金支付股份赎回价款。

随后,因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IPO,回购条件已触发,A基金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并取得生效裁决支持A基金关于要求实际控制人支付股份赎回价款、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

案例聚焦

在A基金委托我们介入本案后,经过对案件事实与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财产情况的梳理,我们迅速把握到本案实现基金回款诉求的难题在于,如何尽可能扩大投资回收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增加投资回收的可能性。

纵观目标公司与实际控制人的财产分布情况,结合此前处理类似项目的经验,我们初步拟定了将实际控制人配偶名下财产纳入本案执行责任财产范围的破局目标。而实现该目标的核心在于,能否说服法院支持将实际控制人所负回购义务,认定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

破局难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发现,在没有夫妻双方对债权债务文件“共签”的情况下,投资方就投资回购安排形成的债务向法院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能面临如下两方面难题:

难题一:投资交易结构对适用法律的影响——回购义务属于担保责任?

虽然2019年出台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已经对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回购义务的履行进行明确,但在私募基金股权投融资交易实践中,投资方出于对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责任资产情况的衡量,无论是存量还是新进基金股权投融资业务,仍存在大量由投资方直接与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协议,并由目标公司与实际控制人连带承担相应回购义务的情形。

鉴于目标公司属于投融资协议的资金接收方,同时目标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均属于回购义务方,法院对于协议约定实际控制人所负回购义务的性质仍存在不同理解,部分法院将实际控制人履行回购义务视为替目标公司提供担保[1]。

基于该理解,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下称“9号复函”)所明确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意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难题即在于,法院可能直接适用9号复函认定以上由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负担的回购义务属于对目标公司的担保,而该担保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

难题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定变迁对认定事实的影响——如何举证证明?

梳理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变迁过程,非常明显的是,立法者对于保护婚姻安全还是交易安全存在观点的变迁,而该变迁也集中体现在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安排。具体如下:

基于上述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法规变迁梳理,可见在现阶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保护偏向仍在于“婚姻安全”,这要求债权人在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时,须就该债务围绕“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三方面核心要点进行充分举证。特别是,私募基金所开展的股权投融资业务,多以股权转让或定向增资作为初步交易形式,该资金直接归由目标公司使用。

在此情况下,如实际控制人配偶未对回购债务签署确认,则基本排除通过“共同意思表示”或“共同生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而这也对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范围进行限缩,对于债权人举证提出更高要求。

破局之道

1. 明确回购安排所属的股权交易性质,不适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规定

围绕实际控制人配偶所提出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不属于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主张,我们从回购安排的交易性质分析出发,向法院提出如下应对意见,并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1)本案项下,不存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约定债务再由实际控制人担保的约定,而是投资方直接与实际控制人就增资安排进一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回购条款,该回购条款的本质应属股东之间(投资方与实际控制人)附条件的股权交易约定。并且,本案项下目标公司本身并不对投资方负有债务,不存在需要被担保的主债务,实际控制人支付回购价款仅是其基于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不属于为其他被担保的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与9号复函的案件情况存在根本区别。

(2)明确9号复函仅为针对个案争议焦点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3]。

2. 从目标公司经营资料及公开信息,全面列述配偶参与经营与融资的事实

通过对本案交易全过程材料的梳理,结合目标公司公开披露信息,我们从以下几方面挖掘实际控制人配偶“共同经营”目标公司的证据线索,并就该回购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形成的共同债务,列述了以下证据:

  • 目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相关决议。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已作出决议,授权董事会全权处理案涉增资认购事宜;
  • 目标公司官网及公告资料关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介绍。明确实际控制人与其配偶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执行董事,配偶主要负责为公司战略发展及企业管理提供意见;
  • 投资方参与目标公司决策会议的会议资料或邮件。投资方参与的公司决策会议均有实际控制人配偶为与会人员,投资方接收到的公司决策邮件或文件均列明实际控制人配偶,或由实际控制人配偶签署确认;
  • 目标公司管理层任职资料、目标公司管理层存在大量实际控制人与配偶的家庭成员。明确目标公司的家族企业特征,例如实际控制人与配偶的儿子、女儿、女婿等亲属在目标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财务总监等重要职位的公告信息。

基于上述证据,我们提出了如下事实主张,并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 在A基金与实际控制人签订增资协议、支付增资款时,仍处在实际控制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目标公司本质上为实际控制人与配偶分工协力、共同管理的家族企业,实际控制人取得的增资款也系用于目标公司生产经营;
  • 配偶作为目标公司执行董事,在目标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处理此次增资认购事宜的情况下,即使配偶未在增资协议上签字,也应当认为其对此次增资认购事宜及回购事宜知情且同意,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实际控制人与配偶共同经营的目标公司,配偶也实际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管理决策,符合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以司法判例汇编,明确投资回购义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意见

为了进一步佐证我们的观点,我们还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案例检索报告。

心得分享

在当前侧重保护婚姻安全的立法环境下,债权人关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具有一定难度,我们在本案中能最终取得法院的认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资交易结构的类型和目标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特点,我们也总结了如下心得与各位分享:

  • 谨慎设计交易结构,实控人配偶“共债共签”最佳,次之则协议明确实际控制人直接对投资方所负回购义务,避免因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三角交易”结构设计,引发该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实际控制人对目标公司债务担保的争议;
  • 反复打磨交易条款,避免关于实际控制人为目标公司融资担保相关模糊表述;
  • 全程监管交易细节,关注公司经营情况,梳理实际控制人配偶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的线索,以及目标公司融资资金流向,确保后续投资清收回款责任资产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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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54号案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案、(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案、(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案

最高院在随后的相关案件中也明确了该观点,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案、(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案

参考资料

  • [1]

    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54号案

  • [2]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案、(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案、(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案

  • [3]

    最高院在随后的相关案件中也明确了该观点,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案、(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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